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106年度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丞 王為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黃 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5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丞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為晨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刑。 黃立無罪。 事 實 一、陳品丞為納稅義務人鑽譽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已註銷登記,現清算中,下稱鑽譽公 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王為晨因積欠陳品丞友人錢惟國債務無力償還,錢惟國則介紹其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得以公司名義貸款償債,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收受其他納稅義務人虛偽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供該公司名義之納稅義務人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不違反其本意,王為晨應允以上開代價擔任鑽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容任實際執行鑽譽公司業務之陳品丞領取鑽譽公司統一發票,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收取其他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鑽譽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是,王為晨仍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陳品丞辦理鑽譽公司變更登記,由王為晨自民國102年6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品丞則實際負責鑽譽公司業務經營、運作,及領取、開立統一發票等事項,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負 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陳品丞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營業稅申報期,利用不知情之柯韋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1年12月6日至102年6月6日止擔任 鑽譽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於王為晨於名義負責人期間,而與王為晨共同基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陳品丞明知鑽譽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進項營業人欄之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鈞公司)等3家營業人,並無 進貨交易之事實,竟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在不詳處所,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天鈞公司等3家營業人虛偽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作為鑽譽公司進項貨物或勞務金額,委由不知情之喬成記帳士事務所記帳人員記入帳冊,復以鑽譽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韋豪為附表一編號1;王為晨為附表一編號2、3)名義,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扣抵鑽譽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之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227,575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陳品丞明知鑽譽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等3家納稅營業人,均無銷貨之情 事,竟於如附表二所示開立時間,各以鑽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韋豪(附表二編號1、3之⑴部分)、王為晨名義(附表二編號3之⑵)所示部分),虛偽不實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2,737,010 元,分別交付上開3家納稅營業人充當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 業申報期之進項憑證使用,而各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分別記入帳冊後,再由上開3家納稅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渠等所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或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各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營業稅(但附表一編號1所示均和公司申報後,又註銷 ,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宏農、林軒伃、林海松、紀德國、吳添丁、林趙春、科爾各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談話紀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且被告陳品丞、王為晨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故證人蔡宏農等人所為上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科 爾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訊問,並經證人科爾簽名具結後作證,有科爾之證人結文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216頁),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證人科爾上開證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但卻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科爾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中所為證述筆錄,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首揭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品丞、王為晨、黃立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⑴被告陳品丞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及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我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企業社有實際交易生意,也有繳稅等語。 ⑵被告王為晨固坦承其有於10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20日擔 任鑽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幫助陳品丞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之⑵所示幫助陳品丞填載不實統一發 票及幫助犯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我作學校、公家機關生意,需開發票,找陳品丞合作,才由我掛名負責人,但我沒有經手鑽譽公司業務,也沒有在鑽譽公司任職、兼職等語。 ㈡經查,自98年6月23日至101年12月5日間,鑽譽公司負責人 為證人林軒伃,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5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國稅 局]卷第32至第33頁、第61頁),且證人林軒伃所供述,上 開期間其為負責人,鑽譽公司經營磨刀機,當時由其配偶蔡宏農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宜,之後,鑽譽公司以5萬元過戶給 陳品丞,(101年12月6日)變更登記為柯韋豪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為 被告陳品丞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堪認鑽譽公司自101年12月6日轉售予被告陳品丞取得,並變更登記負責人柯韋豪無訛。 ㈢次查,被告王為晨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同案被告黃立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 先後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被告陳品丞為鑽譽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鑽譽公司業務之經營運作及取得、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事項,再將統一發票領用、記帳及申報稅務委由喬成記帳士事務所林海松等人辦理,且鑽譽公司負責變更登記申請,由被告陳品丞各帶同王為晨、黃立,至委託辦理會計業者及承辦之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有下列之證人林海松證述、被告陳品丞、王為晨及同案被告黃立供述在卷,並有鑽譽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國稅局卷第34至第37頁)及鑽譽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購票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王為晨委託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等件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5367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13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73頁 第174頁、第183頁)。 1.證人林海松於偵訊中證述,我是喬成記帳士事務所經理,我妻子張彩付擔任負責人,陳品丞透過鑽譽公司原負責人蔡先生介紹認識,蔡先生說鑽譽公司以後就轉讓給陳品丞,後續鑽譽公司的記帳報稅、負責人變更等事務,就由陳品丞來跟我們聯繫。鑽譽公司負責人由王為晨變更為黃立,係陳品丞委託我事務所辦理,鑽譽公司報稅的統一發票,我聯繫陳品丞後,去鑽譽公司位於大雅的營業處所收取發票,領用統一發票也是陳品丞委託我去領,我就每二個月幫鑽譽公司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再交給陳品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正面),並有張彩付之委託書可佐(見國稅局卷第91頁)。 2.被告陳品丞坦承其自102年間,開始負責鑽譽公司之進、 銷貨業務,當時負責人為王為晨,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委由喬成記帳事務所許小姐處理,其在職期間,鑽譽公司之統一發票由其開立,王為晨沒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係由其開立及收取,並負責實際經營鑽譽公司業務等情(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偵緝卷第34頁正面)。 3.被告王為晨於偵訊供述:我曾經擔任鑽譽公司負責人,陳品丞請我掛名,但不是鑽譽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不管事做決策,因我們有共同朋友錢惟國告訴我,如可以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穩定後可去貸款,以抵我欠錢惟國的債務,我就答應錢惟國;鑽譽公司實際經營、進銷貨、統一發票開立及營業稅申報均由陳品丞負責處理等語(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供稱:102年間,錢惟國介紹其認識 陳品丞,並介紹其擔任鑽譽公司之負責人,說之前的負責人不做了,其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錢惟國給我1萬元當 車馬費,其不清楚、也未參與鑽譽公司經營;變更登記時,一次在會計師那裡簽名,一次到稅捐處,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陳品丞有陪同其去等情(見偵緝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 120頁正面)。 ㈣被告陳品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交由前述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後,復據以向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鑽譽公司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及被告陳品丞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鑽譽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均和公司等3家營業人,各由上開3家營業人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後,復以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據以向所轄之前揭國稅局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期之銷項營業稅等情,此經被告陳品丞、黃立、王為晨所不否認(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28頁反面;本院本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鑽譽公司申報書查詢、鑽譽公司101 年12月至10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鑽譽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進銷項查證明細資料表、天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可佐(國稅局卷第8頁至第30頁、第67頁)堪認屬實。 ㈤被告陳品丞辯稱其與起訴書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是實際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天鈞公司、鴻緯企業社,均以現金付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山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 易公司)部分,係鑽譽公司於101年3月間,委由山易公司施作裝潢工程,該工程費362萬7895元,鑽譽公司於102年4 月1日匯款63萬7500元及交付102年10月27日之面額43萬7280 元之支票予山易公司,以給付工程款,但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有裝潢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介發公司)、爾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爾希公司)部分,係鑽譽公司向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承包工程,上開2家 公司均以現金付款予鑽譽公司,但我未提出無任何單據等語。 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天鈞公司、鴻緯企業社部分: 如附被告陳品丞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表示(見本院本案卷第46頁至第47頁正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天鈞公司、鴻緯企業社部分,始終提不出任何單據或交易對象之證人,以證明彼等間確有金流或貨流之交易事實,縱如被告陳品丞所述既以現金支付,豈有提不出請款證明或上開2 公司交付資金證明或單據?亦未能提出鑽譽公司承攬工程之發包商或業主,亦或為鑽譽公司施作工程之工人或工頭,以資證明確有工程施作或領取工資之情?由上,自難認鑽譽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營業人天鈞公司、鴻緯企業社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勞務或貨物交易之情。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山易公司部分: ⑴鑽譽公司雖於101年3月10與山易公司簽訂裝潢工程合約,由山易公司承攬鑽譽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之裝修工程,總工程費用為362萬7895元;其後,鑽譽公司因此裝修工程,於102年4月1日匯款63 萬7500元予山易公司,及交付發票日102年10月27日、 支票號碼TPA0000000號、面額43萬7280元、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予山易公司,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有上開裝潢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退票理由等件可佐(見他字第5367號卷第92頁;本院本案卷第64頁至第66頁)。由上,鑽譽公司資流至山易公司部分僅有637,500元,縱若加上支票退 票437,280部分,只有1,074,780元,核與鑽譽公司所申報進項額3,209,000元,並非相符。 ⑵證人即山易公司負責人錢惟國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年10月28日偵訊中證述:於102年5-6月間,山 易公司開立5張發票,金額320萬9000元給鑽譽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內容為裝修工程,有裝修工程合約書,裝修內容為櫥櫃、天花板、素材如磁磚重新裝潢、氣密窗,原規劃是合約上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號,但我實際是到臺中市雅環路施工,陳品丞找我的,只有匯款定金60幾萬至我山易公司,後來協調開陳品丞公司支票四張,第一張就退票,其他沒有提示,我也買她公司的東西及產品比市價還便宜,也買一些LED燈具組零件,因很多瑕疵品。他要來收錢, 我一直跟他抱怨,拖到10月份支票跳票,我認為我不應該付她錢,因為他的工程款也沒有給我。我沒有退貨給他,我要出清時有跟她說,若她不來處理的話,我要處理掉,賣給回收業者近20萬;常理言,我山易公司欠她錢,但她的不良品,我迄今沒跟陳品丞結算。記得回收業者有來要發票,我要問會計看看發票一定有。鑽譽公司實際支付山易公司款項是63萬7500元,其餘款仍未支付;山易公司也支付鑽譽公司款項,山易公司沒有多開立統一發票給鑽譽公司,山易公司也沒有去辦理銷貨退回或註銷;鑽譽公司只支付山易公司63萬7500元,其餘也沒有辦理銷貨退回或者發票之註銷等語(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②後於105年2月3日偵訊中證述:我是給陳品丞活動櫃 ,事後陳品丞移動到哪裡去,我就不清楚。我改到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去做,地點不同,裡面細項就會變動;我們是把東西載到大雅區這邊施作的。我是在大雅區這間房子施作櫥櫃、天花板,隔間也有處理,搞不好房客搬走之後,就恢復原狀了。對於房東表示渠租給上開房屋予陳品丞期間,並無人來施作過裝修工程,我沒有意見。鑽譽公司匯款637500元,是吳美玲用鑽譽公司名義匯給山易公司,我沒有意見,但於 102年4月1日存入後,即於102年4月9日又轉帳支出至吳美玲帳戶共520000元,我不知道什麼情形,吳美玲算是山易公司股東,會在山易公司幫忙,我忙時會都叫吳美玲跑銀行,我可能是還他錢的等情(他字第 5367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③續於107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陳品丞有簽立裝潢工程合約書,工作地點在太平區長億一街,施作前陳品丞跟我說不要做上開地方,很多訂做的東西沒辦法退,成品就直接給她,退給陳品丞的是鋁門窗、進口地磚更換的鋁門窗依據長億一街53、55號丈量訂製品,及泥作的磁磚,有進去上址拆除局部,沒辦法退,還有一些隔間,不能用、不能退的東西,就交給陳品丞吸收,要看清單,當時也有跟陳品丞核對項目,我記得那間是兩戶打通,施作兩天,完成合約後,先拆除現場局部舊隔間,之後丈量現場,才施作新的符合現場規格的現品東西,後來陳品丞通知我不要進場,沒有到長億一街恢復原狀,現品我有請車子載去,之後對帳,就不清不楚(以下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述施作、現品退還、合約履行過程,與大雅區雅環路二段的地點有無關係?)答:我的工程沒有到該處施作。(問:你本人有無去過雅環路二段211巷8號施作?)答:我記得也有送現品上去,有些她不會組裝的東西我有幫忙組裝,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那個點。東西如果是送到雅環路就有關,因為有去那邊組合,少許辦公桌椅、書桌等是現場組合,因為成品很多,她用得到的可能就自己用。陳品丞說長億一街不能施作時,有把訂製好不能用東西、組合櫃子、拼湊一些地板送去另外一間。組合櫃子包括綜合櫃、書櫃,就是功能櫃,記得好像有做天花板工程,是後面那間,有做天花板工程指全新的輕鋼架天花板約2、3坪,及修補、刷漆,修補是骨架鬆掉鎖幾個螺絲,刷漆是牆壁髒有幫忙修補。全新的輕鋼架天花板。新的地點,去組裝幾個櫃子,沒有做磁磚、氣密窗,那是成品,她載走的。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東父親紀德國說租賃期間沒有任何裝潢工程,他收回時是保持原貌等語,我沒有意見,因為組裝的櫃子拆掉就恢復原狀,天花板要拆要恢復原狀也是油漆補一補就好。是不是陳品丞要還房子之前自己有找人去處理,我不清楚。我做的櫥櫃、功能櫃,記得樓上、樓下都有,我有鎖上固定住約4、5個,但沒有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山易公司於102年7月至12月與鑽譽公司 有交易,我得知陳品丞做很多跟我們相關產品,因款項沒有完全收到錢,她有賣的東西,就盡量跟她買,鑽譽公司有賣LED燈給我,就在這筆交易內,可以抵 帳,數量、金額都沒錯,但東西品質都不理想。回收商在新竹,沒有單據,錢來就發票給他。要施作太平區長億一街前,陳品丞就通知不要去做,所以完全沒有施作任何工程,有預做一些木作的綜櫃、展示櫃、書櫃、儲物櫃及櫥櫃、鋁門窗訂製品。櫃體寬度是標準的,深度大約30、45、50公分不等,我沒有照片2 、3坪輕鋼架天花板價格約2、3000元。鋁門窗載到第二個地點雅環路那裡,工程合約中需要進去現場施作的泥作、木作、地板都沒有做,工程剩約百分之20還沒做,鑽譽公司實際只給付我40幾萬元,也有匯款63萬7500元給我,還有一張退票,後面還有開票給我,我忘記幾張沒有提示付款,票據還給陳品丞等情(見本院本案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④稽之證人錢惟國前揭所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不合(例如:工程施作地點、施工內容及方式、進度、請款付款等事項);又核對與證人紀賀藏於偵訊中證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為我所有,由我 父親出租給陳品丞等語(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76頁);證人即紀賀藏之父紀德國於偵訊中結證:上址房屋是我兒子(紀賀藏)的,由我租給陳品丞一、二年,陳品丞將上址登記為鑽譽公司營業所,出租期間,我沒有看過陳品丞有進出貨物,也不曾有廠商到上址施作櫥櫃、天花板、氣密窗、磁磚等裝修工程,出租前至出租後一直保持房屋原貌,我不認識錢惟國,也沒有看過錢惟國有到上址房屋施作上開櫥櫃等裝修工程等情(見他字第5367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益見證人錢惟國前揭證述,其有至上址做上開合約內容之裝修工程,要屬虛偽不實。按營建、裝潢修繕等工程費用支付,依通常商業習慣,乃依承攬工程施作者之施工進度,由定作者即業主依工期進度,按期支付工程款,同時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承攬人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倘若山易公司有承攬鑽譽公司之裝修工程,而鑽譽公司僅有支付合約定金637,500元而已,及如證人錢惟國證述,山易公司完成百分 之80裝修工程,豈有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予鑽譽公司之陳品丞,卻於事後反稱沒有收到錢云云,實與通常商業交易習慣相違,此交易真實性,難認為真正。再者,依據證人錢惟國前揭證述,吳美玲算是山易公司股東,並非鑽譽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且被告陳品丞供稱:我跟人家做生意都是用臺中商業銀行的支票乙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然依前揭匯款申請書所載,鑽譽公司上開匯給山易公司637,500元,為何由山易 公司股東吳美玲於102年4月1日,以鑽譽公司名義匯 款現金637,500元給山易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後,隨於102年4月9日,又從山易公司同上帳 戶轉出520,000元至吳美玲帳戶內?為何不以上開銀 行支票支付來得直接明瞭? ⑶由上所述,被告陳品丞辯稱其有裝修上址房屋,才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並申報進項扣抵進項營業稅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和公司部分 被告陳品丞辯稱:均和公司部分,我有仲介土地要賣均和公司,本來以為有成功才開發票,但後來沒有收到錢,沒有交易等語。然查: ⑴證人朱祐宗於偵訊中結證:我從均和公司成立開始,即擔任負責人至今,主要營運項目為土地開發跟土地仲介、債權買賣,均和公司在買賣支付仲介費時,會向他人取得發票;102年1月間,均和公司取得鑽譽公司發票1 張,金額是41萬6725元,可能是仲介綽號阿祥男子輾轉拿來請款,但認為發票有問題,不敢申報,均和公司與鑽譽公司並沒有交易當時請綽號阿祥男子仲介土地有成功,綽號阿祥男子來請款時,就拿這張鑽譽公司發票來請款,後來土地買賣沒有成功,沒有支付阿祥錢,所以發票就留著等情(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 頁)。 ⑵證人江惠遐於國稅局豐原分局證稱:我不是均和公司負責人,均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其他未分類金融中介,主要收購銀行之不良債權,催收呆帳為業,公司最主要成本費用為向銀行收購不良債權之相關費用,公司自始沒有跟鑽譽公司交易,為何取得鑽譽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我不清楚,因沒有進貨事實,和業務也無關,營所結算申報並未入帳,我不曉得交易雙方接洽人是誰,也沒有支付款項記錄,無法勾稽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30 頁)。 ⑶又依陳品丞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鑽譽公司統一發票 (見國稅局卷第332頁),於買受人欄「均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品名欄記載「佣金」,但於備註欄卻記載「桃園麵粉」乙情,顯而易見「桃園麵粉」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前揭證人所述營業項目,有何關聯性?另上開證人證述,均和公司與鑽譽公司間並無交易實情,實因綽號阿祥男子持以作為請領仲介費用使用,此核與被告陳品丞前揭所述由其仲介土地給均和公司乙節不同,且鑽譽公司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上品名欄記載「佣金」、備註欄「桃園麵粉」,不僅與鑽譽公司102年1月營業登記事項(見國稅局卷第33頁)「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大理石採取、為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丁等金屬製品)批發等事項」,並非相符,亦與卷附均和公司營業登記事項(見國稅局卷第333頁),僅有其他為分類金融仲介乙項不合。 ⑷由上,可認被告陳品丞係不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統一發票無疑。惟鑽譽公司當時開立上開不實發票,無論如被告陳品丞前揭所述,或僅為使綽號阿祥得以請款仲介費用,而無幫助均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而均和公司當時取得上開發票,主觀上,亦無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因綽號阿祥為均和公司仲介土地成功持以請款而取得、申報,嗣後均和公司發現該統一發票有問題,而於102年12月31日申請註銷,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佐(見國稅局卷第10頁反面、第334頁),最終也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 。 4.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部分: ⑴被告陳品丞於107年1月12日具狀傳喚證人李明洲到庭作證,其聲請理由為李明洲當時施作工程之臨時工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57頁)。經證人李明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與陳品丞沒有關係,我來臺中市廣福路與環中路附近碰到陳品丞一人,問她有沒有工作可做,之前只見過陳品丞一次面,不知道她姓氏,也不知道陳品丞是老闆娘,因陳品丞請我來為這個案子作證稅捐事情,才知道她是老闆娘。我沒印象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與鑽譽公司有交易過,我不是幫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工作,也沒向上開2公司之工頭領薪水,亦未幫陳品丞工作 過。我於2、3年前,去新竹工業區附近看工作,看到陳品丞在發工資給一位老老的人,沒有在工作,不知道拿多錢,他們在算錢,有聽到他們的談話說發工資、幾工,該老老的人像工頭、帶頭的,當天看到陳品丞進入現場工地,現場是板模、綁鐵的工地,蓋到一樓,我在工地裡面一樓休息,沒有戴安全帽,沒有人邀請我去;我不知道陳品丞是發哪家公司薪資或幫誰發工資,對於新竹工地名稱、所在路名、營造公司,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該工頭幫那家公司工作、發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8頁)。依上,證人李明洲既坦認因被告陳品丞要其到本院出庭作證關於本案稅捐乙節,則證人李明洲於作證前恐經被告陳品丞污染本案聲請待證事項,其上揭證詞之信憑性,非無疑問?且證人李明洲前揭證述其於102年間,前往新竹工業區主要目的 係為尋找工作,其卻對於其所停留之營建公司、工地名稱、路段等重要事項,完全不知或無記憶,反注意旁人發錢鎖碎之事,顯與一般人所能記憶之事或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李明洲與被告陳品丞並非熟識或經常聯絡交往之至親好友,縱如其證述於102年間見過一面,然其 既不知陳品丞之姓氏,甚或名字,事隔約5年之久,焉 能記憶陳品丞面貌臉孔及5年前發生與自己毫無干係之 事。 據上,證人李明洲前揭證述內容,顯悖於常情甚遠,亦核與被告陳品丞辯稱證人李明洲為其施作工程之臨時工乙節,相互矛盾,顯無可採。 ⑵復依據被告陳品丞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表示(見本院本案卷第47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部分,迄今始終提不出任何合約書、單據證明或實際交易對象、施作工人等證人,以證明彼等間確有金流或勞務之交易事實,縱如被告陳品丞所述以現金支付工人,豈有提不出資金取得或簽收單等證明? ⑶依上所論,鑽譽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介發公司、爾希公司間,要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 ㈥更查,依據被告王為晨、陳品丞如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王為晨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應允以一定代價,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人頭,復親自在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及前往稅捐機關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再授權陳品丞親自或委由記帳業者林海松領取統一發票,交由陳品丞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稅務等業務等情。 1.被告王為晨於偵訊供述:我曾經擔任鑽譽公司負責人,陳品丞請我掛名人頭,但不是鑽譽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管公司的事或做決策,因我們有共同朋友錢惟國告訴我,如可以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穩定後可去貸款,以抵我欠錢惟國的債務,我就答應錢惟國;鑽譽公司實際經營、進銷貨、統一發票開立及營業稅申報均由陳品丞負責處理,陳品丞怎麼經營公司,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鑽譽公司之發票是陳品丞用我負責人名義去領的,我辦完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後,就將公司大小章及我個人私章交給陳品丞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54頁反面)。 2.被告陳品丞供述:我在鑽譽公司任職期間,鑽譽公司之統一發票由我開立,柯韋豪、王為晨沒有開過,鑽譽公司的進項發票,也是我交給喬成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報稅的等情(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27頁)。 又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身分證件者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倘如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此為至明之理;而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運作上,並無可能不進貨或不銷售貨物以營收,當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查被告王為晨擔任鑽譽公司負責人之時,已年滿3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得預見其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印章,並允諾以一定金額對價擔任名義負責人,復親自在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及前往稅捐機關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再授權陳品丞親自或委由他人領取統一發票開立使用,王為晨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其上開行為,將使被告陳品丞有遂行前開犯行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王為晨雖無明知之直接故意,仍有協助或幫助陳品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及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品丞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王為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犯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⑵所示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及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 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㈡經查,被告王為晨為鑽譽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品丞負責鑽譽公司業務運作、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係由被告陳品丞所負責等情,此為被告王為晨、陳品丞2人坦認詳明(見本院本案卷第33頁正面、第120頁正面;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是被告王為晨、陳品丞均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次查,鑽譽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均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俟後鑽譽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記帳業者人員記入帳冊後,復各據以作為申報進項憑證扣抵應繳納銷項之營業稅,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自屬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自明。另被告陳品丞填製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係供綽號阿祥請款仲介費用,而無 幫助均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意思,且均和公司申報後發覺上開統一發票有問題,乃於102年12月31日申請註銷,而未發 生逃漏稅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核被告陳品丞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不實憑證罪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不實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王為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之 ⑵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不實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殺人」,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王為晨各與被告陳品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乙節,惟被告王為晨交付身分證予陳品丞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並請領統一發票使用,而容任陳品丞不實開立使用,不違反其等本意,乃不確定之故意,並無明知或直接故意,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間接故意者,尚無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 但王為晨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予被告陳品丞而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被告陳品丞請領、開立鑽譽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行為,已容任被告陳品丞為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行為本質上,不無有協助或幫助被告陳品丞為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而非不得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且本案被告王為晨所犯同一罪名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僅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為較輕之幫助犯,依前揭判決意旨,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陳品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即102年7月15日前申報),本於同一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目的之單一犯意,於接密時、地,取得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王為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3之⑵所示犯行,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即102年7月15日前申報),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空密接狀態下反覆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陳品丞為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王為晨,就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提供附表二編號3之⑵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各以鑽譽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及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營業人爾希公司,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營業稅等 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案發當時鑽譽公司負責人有名義負責人被告王為晨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品丞,則關於公司法上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適用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即已具有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品丞為適用對象,而被告王為晨固共同實行,但無上開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王為晨交付 其個人身分證予被告陳品丞而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被告陳品丞請領、開立鑽譽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行為,已容任被告陳品丞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⑵所示填製不實會計不實憑證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陳品丞、王為晨2人,對於前揭所為之犯行,各期營 業稅申報期可分,且幫助犯罪之對象有別,且不同營業人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因此,被告陳品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及被告王為晨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之⑵所示犯行,均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即102年7月15日前之申報期)所為行為,應視為單一行為,因而被告陳品丞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之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 等三罪;被告王為晨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之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等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品丞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論斷;被告王為晨應從一重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論斷。 ㈥被告陳品丞所為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4次犯行;被告王為晨 所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2次犯行,其等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品丞、王為晨2人前無受有徒刑宣告之前科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發票逃漏稅捐,及被告陳品丞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對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2人均未就上開犯行認錯,難認有所悔悟 ,又徵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為鑽譽公司及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額,既考量被告陳品丞供述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現從事手工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41頁反面);被告王為晨供述其受有高 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55頁反面),及其等在本案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品丞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罪刑,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黃立無罪部分 被告陳品丞、王為晨均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丞為納稅義務人鑽譽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人;被告王為晨經錢惟國介紹予被告陳品丞擔任鑽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立經錢惟國安排並資助車馬費1萬元,未出資而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擔任鑽譽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3人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亦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品丞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各與王為晨、黃立,為下列犯行: ㈠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間止,陳品丞明知鑽譽公司未 實際向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達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在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柯韋豪下,取得索達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進項金額之統一發票,充當鑽譽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記帳業者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陳品丞、王為晨及黃立明知鑽譽公司與吉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董公司)等4家營業 人,並無銷貨之事,竟虛開填製如附表四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開4家營業人公司或企業社充當進貨憑證使 用,嗣經上開營業人據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四所示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品丞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稅稅捐罪嫌、 第43條第1項幫助犯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為晨、黃 立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第43條第1項幫助犯第41條 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丞、王為晨、黃立各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品丞、王為晨、黃立之供述、鑽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如附表三所示索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所示鑽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富揚企業社與鑽譽公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付明細表、富揚企業社林趙春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索達公司與鑽譽公司協議書(附本票、提貨簽收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陳品丞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黃立固坦承其有於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14日擔任 鑽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惟被告王為晨、黃立2人均堅 決否認有如附表四所示幫助陳品丞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犯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四、惟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索達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查被告陳品丞供述:我是向索達公司進LED燈,接洽人是羅 彗云,當時向他買庫存貨,我是開支票給她,後來支票還未到期,因經濟上不許可,請羅慧云不要拿軋票,我再多少付她錢,講好一個月3萬元,但我有時沒付到3萬元,迄今付了30幾萬元。我跟索達公司羅彗云交易是LED燈具,我跟羅彗 云有認識,羅彗云說她有庫存,所謂的庫存就是賣不出去、存放著,說我可以慢慢賣、不要緊,羅彗云跟我說量有多少,東西是放在她的倉庫,我需要的時候再載到工地現場。我當時有開票給她,後來賣不出去或有不良的情形退貨,我支票也沒有兌現,就開本票換支票回來,本票在羅彗云手裡;。索達公司與鑽譽公司曾經寫過協議書,上面載有兩張支票,是鑽譽公司臺中商銀的支票,我跟人家做生意都用臺中商銀支票。我想索達公司的燈具是庫存,我趕快賣就有錢來支付,690萬買來的燈具賣給山易公司錢惟國,但索達公司庫 存燈具有些有瑕疵,我收不到貨款,就無法支付給羅彗云等情(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羅慧云於104年10月28偵訊 中證述:101年12月間,索達公司有銷貨庫存的LED產品給鑽譽公司,接洽人是陳品丞,陳品丞自己來我們公司取貨,開金額共690萬800元的發票五張給鑽譽公司,沒有多開,都是會計在做的,陳品丞拿多少貨就開多少,鑽譽公司實際有進690萬元的貨物,陳品丞當初開兩張支票,因無力支付就一 直延,叫我不要將支票兌現,後來她就開一張本票給我協議每個月三萬元付現給我,陳品丞會拿來給我,有時候會拖延,我會簽收,但不一定給三萬,她有多少就給多少,迄今已付30幾萬元給我等情(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於105年2月3日偵訊中 結證問:當時倉庫是朋友讓我借放的,不是我們公司的,我有交代陳小姐來拿貨東西就讓她拿,我沒有虛開索達公司發票給鑽譽公司,我想庫存貨有人賣,就出貨讓她賣,她賣有收入,就會給我錢。卷附簽收單是我簽的,當初她要買貨時,我們會計小姐就會當月把發票開出,那時候還沒出貨,陳品丞說有生意才會來提貨,我跟她說沒有關係,提貨時,她說要先賣,我說好,賣了後有錢再給我。發票開出同時就收到前次協議書上所載二張支票做為價金,記得在票載發票日之前,陳品丞來告訴我不要提示兌現,但貨都提光了,我們公司接受過6個月,甚至1年的遠期支票。因LED要售後服務 ,需要保障,公司都接受這樣的遠期票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367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證人羅慧云提出之協議書及面額7,253,400元之本票、陳品丞提貨簽收明細表、簽 收單等影本各一紙可稽(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第199頁至第208頁),堪認索達公司應有銷貨上開金額之貨物LED燈具予鑽譽公司,且核對索達公司開立之銷貨單5紙,核與其申報附表三所示進項金額相符。 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吉董公司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雖查悉吉董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畜肉零售、麵店、小吃店、宴席承辦及其他商品經紀」為營業項目,與鑽譽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分類其他建材批發、大理石採取、為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建材五金批發等」迥異,而指摘此部分交易可議云云。 2.惟查,證人吉董公司負責人劉美金,先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檢察事務官通知及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均未見其出庭證述此部分相關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送達證書(見國稅局卷第253頁;他字第5367 號卷一第80頁;本院本案卷第165頁、第198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查悉證人劉美金已遷出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本案卷第211至第212頁),是以本院客觀上已無法傳喚證人劉美金到庭作證,以查明此部分是否為虛偽交易乙節。3.另依據吉董公司於103年1月2日開立面額各0000000元、52678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紙予鑽譽公司,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208頁),經核算總金額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申報金額相符。無論此部分交易品項「設備工程」與吉董公司登記如前揭1.所示所述,是否一致,惟納稅營業人吉董公司是否為不實交易,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之,且吉董公司事後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鑽譽公司,最終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4.因此,檢察官指訴被告陳品丞與吉董公司為虛偽交易,而開立鑽譽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吉董公司,幫助吉董公司逃漏稅捐等情,尚無切確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陳品丞之認定。 ㈢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台克有限公司(下稱台克公司)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1.查證人林福隆於106年3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於102年3、4月間,有在台克公司當臨時僱員,台克公司是有實際營 業的公司,負責人COLE,當時只有我和COLE二人,幫邦查公司做產品設計顧問和供應商之諮詢事務,公司有購入五金材料,我們是作漆彈玩具設計,再交給下游供應商製造,製造完後,台克公司以五金和塑膠零件名義賣給邦查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及證人KREBS COLEANDERSON(科爾,下稱科爾)於103年6月5日在中區國稅局豐原 分局陳稱:我是台克公司負責人,公司訂購貨物經由朋友介紹,台克公司確實有買五金,沒有保留任何明細,當初是雇請鐘點員工林福隆接洽的,也不清楚貨物怎麼運到公司的,雙方交易沒有合約書,只有發票、送貨單,送貨單因找不到,請鑽譽公司補給公司的,此交易是現金付款給對方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28頁),由上,是認台克公司 雇請證人林福隆協助台克公司處理業務,及台克公司會購買五金類材料交給下游供應商製造,並以現金交易等情。2.次查,被告陳品丞提出鑽譽公司送貨確認單3紙,其上均 記載客戶:台克公司,備註欄載明:台克(誤植台客)指定送貨,均經獨大科技有限公司蓋印簽收等情,且核對上開銷售金額,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3紙金額相符。而依前項證人林福隆所述,台克公司本身設計產品,會購買五金材料交給下游製造,則台克公司將向鑽譽公司購得之五金材料,而指示交付第三人之下游製造商作為其設計商品製造之材料,並非無可能。 3.雖證人科爾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2年間擔任台克公司負 責人,沒有員工,我懷疑附表四編號2所示發票是假的, 是我朋友幫我書寫發票的,我朋友也不記得有拿到這些發票,報稅是我拿給會計師,有可能是林福隆(筆錄誤植林福龍)取得該發票等語(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211頁、 第213頁),及證人林福隆固證述:台克公司沒有和鑽譽 公司往來,沒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發票之交易,買賣金額 也不會有這麼剛好數字,都會有零頭,我不知道為何台克公司會有這些會計憑證並拿去申報營業稅,我雖有經手發票,但沒有拿過鑽譽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惟台克公司既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申報進 項扣抵營業稅,即證明台克公司有收取鑽譽公司開立之上開發票,且依證人柯爾、林福隆上開證述,台克公司僅有科爾、林福隆2人,別無其他員工,卻互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非彼所取得,並因鑽譽公司涉嫌本案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否認無此交易事實,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非無疑問。倘如台克公司與鑽譽公司無此交易事實,財政部國稅局為何無以台克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裁處罰鍰或移送偵辦之情,卻逕認鑽譽公司幫助台克公司逃漏稅捐之情,非無疑問?由上,被告陳品丞提出上開鑽譽公司送貨確認單有利事證,尚無可排除,且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又非一致而有所疑義,自無從被告陳品丞為不利之認定。 ㈣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山易公司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1.依前揭㈠項所述,索達公司有銷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LED燈具予鑽譽公司,並有索達公司開立銷貨單5紙可憑,已如前述,故鑽譽公司應有向索達購入LED燈具無誤。 2.證人錢惟國於104年10月28日偵訊中證述:我也買向陳品 丞買鑽譽公司東西及產品,比市價還便宜,也買一些LED 燈具組零件,我跟陳品丞買東西當然是要付錢的,她來收錢,我跟她抱怨有瑕疵品,拖到10月份,她簽的支票跳票(指上開工程合約部分,惟經本院認定係不實交易),我認為不應該付錢給她。我沒有退貨給陳品丞,我要出清時有跟她說,若她不來處理的話,我要處理掉,我賣給回收業者近20萬元,我迄今沒跟陳品丞結算。記得回收業者有來要發票,我要問會計看看發票一定有。山易公司也支付鑽譽公司款項,沒有多開立統一發票給鑽譽公司,但山易公司也沒有去辦理銷貨退回或註銷等語(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依上,鑽譽公司既有購入上開金額6,908,000元之LED燈具,其後將上開LED燈具 銷售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5,080,298元予山易公司,仍在鑽譽公司購入上開進項金額之LED燈具範圍內無訛。 3.雖證人錢惟國證稱,其購入鑽譽公司之LED燈具有瑕疵乙 節,倘如鑽譽公司銷貨上開LED燈具給買受人即營業人山 易公司,該貨物有瑕疵問題,山易公司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在銷售人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時,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山易公司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如銷售人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後,應取得買受人即營業人山易公司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參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528/000000000000000000?tagCode=000000000),然依證人錢惟國證述,山易公司事後沒有去辦理銷貨退回或註銷(指作廢之意)統一發票之情(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84頁正面),則山易公司既認為有瑕疵即應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鑽譽公司,不得逕以鑽譽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以進項扣 抵營業稅,否則,即不無藉此逃漏營業稅之虞。因此,鑽譽公司既無從向山易公司收回原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扣抵聯,而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或以買受人山易公司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註銷之。因此,縱證人錢惟國主觀上有藉此鑽譽公司貨物有瑕疵為由,而不將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退回予鑽譽公司,或者不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鑽譽公司,仍持鑽譽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申 報進項扣抵銷項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仍難逕論被告陳品丞、王為晨等人主觀上有不實填製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統一發票,而幫助山易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指摘此部分為不實交易。 ㈤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富揚企業社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1.證人林趙春於國稅局豐原分局證述:鑽譽公司銷售勞務予富揚企業社,由鑽譽公司至富揚企業指定工地施工,富揚企業社實際付款金額2,300,000元予鑽譽公司,102年11月至12月間,只有該6筆交易,帳款分次請款且以現金付款 ,有程合約書乙份,新竹市農會存摺影印乙份,支付明細表六份可憑等情(見國稅局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復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2年間擔任富揚企業社之負責人,營 業項目五金批發、建材買賣。於101年11至12月間,富揚 企業社取得鑽譽公司發票六張,金額共230萬元,是實際 交易,鑽譽公司有向富揚企業社承攬新竹工地之鐵工工程之工頭由陳品丞找的,我都是對陳品丞,我不管陳品丞找誰來做。上開鐵工工程,富揚企業社是向名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承包,我再發包給鑽譽公司,由鑽譽公司陳品丞接洽,工資以現金交給陳品丞,現金從富揚企業社之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帳戶領出。提供國稅局的工程合約書,是我本人與陳品丞簽的,由陳品丞叫人來工作,鐵工工程有完成。每月10日、25日向名發公司領支票,支票有兌現存入富揚企業社戶頭。富揚企業社支付明細上王為晨的簽名陳品丞所簽的,如陳品丞的工人沒有領到錢,會誤解我沒有給陳品丞錢等語(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證人林趙春提出之帳戶明細、富揚企業社支付明細及鑽譽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之統一發票可憑。 2.依上,可認證人林趙春之富揚企業社向名發公司承包之工程,有將其中一部之鐵工工程轉包給鑽譽公司施作,並將該工程按期完成後,支付現金予鑽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品丞,再由陳品丞開立鑽譽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統一發 票無訛,核與被告陳品丞辯稱:鑽譽公司與富揚企業社有實際交易上開金額之工程等語相符,且富揚企業社交付上開支付明細之總金額,核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總金額 相同,堪認此部分實屬真實交易無訛。富揚企業社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以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於法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事證及其他推論臆測之見,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品晨、王為晨、黃立等人被訴上開部分,形成無可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品晨、王為晨、黃立3人確有公訴人指摘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惟檢察官認為附表三、四所示所示部分,與被告陳品丞、王為晨前揭有罪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彼等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黃立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富揚企業社部分 ,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移送部分: 一、王為晨由錢惟國介紹予被告陳品丞而擔任鑽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業據被告王為晨(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及被告陳品丞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4頁至第36頁正面),參以證人錢惟國於偵訊中陳稱我承認介紹王為晨、黃立2人與被告陳品丞認識等情(見偵緝 卷第36頁)。依上,證人錢惟國似涉犯本案前揭犯行之幫助犯。 二、證人錢惟國各於104年10月28日、105年2月3日於偵訊中及於107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陳品丞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情內容,前後並不相符(見他字第5367號 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他字第5367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且與證人紀賀藏(見他字第5367號卷一第76頁)及證人即紀賀藏之父紀德國各於偵訊中證述事實不合(見他字第5367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亦與營建、裝修等工程費用支付之通常商業習慣相悖。堪認山易公司應無為鑽譽公司進行裝修工程之交易事實,竟開立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山易公司統一發票供鑽譽公司作為進項扣抵營業 稅,故證人錢惟國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納稅營業人鑽譽公司逃漏稅等罪嫌。 三、另證人錢惟國似有假借鑽譽公司貨物有瑕疵為由,不將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退回予鑽譽公司,或者不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鑽譽公司,仍持鑽譽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等情,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嫌,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營業稅罪嫌 。 四、以上均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異常進項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進項營業人 │申報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票載不實進項金額│營業稅額 │備註 │ ├──┼────┼──────┼─────┼───────┼──────┼────────┼───────┼─────┤ │1( │陳品丞 │天鈞顧問股份│102 年1 月│101年12月8日 │GM00000000 │ 692,500元 │ 34,625元 │ │ │原起│ │有限公司 │15日前申報│ │ │ │ │ │ │訴書│ │(1張) │ │ │ │ │ │ │ │附表│ │ │ │ │ │ │ │ │ │編號│ │ │ │ │ │ │ │ │ │2) │ │ │ │ │ │ │ │ │ ├──┼────┼──────┼─────┼───────┼──────┼────────┼───────┼─────┤ │2( │陳品丞 │山易國際有限│102 年7 月│102年5月 │MJ00000000 │ 758,100元 │ 37,905元 │ │ │原起│王為晨 │公司 │15日前申報│ │ │ │ │ │ │訴書│ │(共5張) │ │ ├──────┼────────┼───────┼─────┤ │附表│ │ │ │ │MJ00000000 │ 249,100元 │ 12,455元 │ │ │一編│ │ │ │ ├──────┼────────┼───────┼─────┤ │號3 │ │ │ │ │MJ00000000 │ 501,800元 │ 25,090元 │ │ │) │ │ │ ├───────┼──────┼────────┼───────┼─────┤ │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 800,000元 │ 40,000元 │ │ │ │ │ │ │ ├──────┼────────┼───────┼─────┤ │ │ │ │ │ │MJ00000000 │ 900,000元 │ 45,000元 │ │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 3,209,000元 │160,450元 │ │ ├──┼────┼──────┼─────┼───────┬──────┼────────┼───────┼─────┤ │3( │陳品丞 │鴻緯企業社 │102 年9 月│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 │ 650,000元 │ 32,500元 │ │ │原起│王為晨 │王金福 │15日前申報│ │ │ │ │ │ │訴書│ │(共1張) │ │ │ │ │ │ │ │附表│ │ │ │ │ │ │ │ │ │編號│ │ │ │ │ │ │ │ │ │4) │ │ │ │ │ │ │ │ │ ├──┼────┼──────┼─────┼───────┼──────┼────────┼───────┼─────┤ │總計│ │ │ │ │ │總計: │總計: │ │ │ │ │ │ │ │ │4,551,500 │227,575元 │ │ └──┴────┴──────┴─────┴───────┴──────┴────────┴───────┴─────┘ 附表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異常銷項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銷項營業人 │申報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 開立銷項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1( │ 陳品丞 │均和資產管理│102 年3 月│ 102年1月28日 │KN00000000 │ 416,725元 │ 20,836元 │ │原起│ │股份有限公司│15日前申報│ │ │ │(因註銷,而未 │ │訴書│ │(1張) │ │ │ │ │發生逃漏稅結果│ │附表│ │ │ │ │ │ │) │ │二編│ │ │ │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 │ ├──┼────┼──────┼─────┼───────┼──────┼────────┼───────┤ │2( │ 陳品丞 │上介發有限公│102 年7 月│ 102年5月 │MJ00000000 │ 512,000元 │ 25,600元 │ │原起│ │司(1張) │15日前申報│ │ │ │ │ │訴書│ │ │ │ │ │ │ │ │附表│ │ │ │ │ │ │ │ │二編│ │ │ │ │ │ │ │ │號4 │ │ │ │ │ │ │ │ │) │ │ │ │ │ │ │ │ ├──┼────┼──────┼─────┼───────┼──────┼────────┼───────┤ │3( │ 陳品丞 │爾希股份有限│102 年7 月│102 年5 月 │MJ00000000 │ 360,010元 │ 18,001元 │ │原起│ │公司(共5張 │15日前申報│ │ │ │ │ │訴書│ │ │ │ ├──────┼────────┼───────┤ │附表│ │ │ │ │MJ00000000 │ 725,000元 │ 36,250元 │ │二編│ │ │ │ ├──────┼────────┼───────┤ │號5 │ │ │ │ │MJ00000000 │ 634,000元 │ 31,700元 │ │ ├────┤ │ ├───────┼──────┼────────┼───────┤ │ │陳品丞 │ │ │102 年6 月 │MJ00000000 │ 536,000元 │ 26,800元 │ │ │王為晨 │ │ │ ├──────┼────────┼───────┤ │ │ │ │ │ │MJ00000000 │ 482,000元 │ 24,10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2,737,010元 │136,851元 │ ├──┼────┼──────┼─────┼───────┼──────┼────────┼───────┤ │總計│ │ 共7張 │ │ │ │總計:3,665,735 │總計:162451元│ │ │ │ │ │ │ │元 │ │ └──┴────┴──────┴─────┴───────┴──────┴────────┴───────┘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一:進項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進項營業人 │申報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票載不實進項金 │營業稅額 │ ├──┼────┼──────┼─────┼───────┼──────┼────────┼───────┤ │1( │陳品丞 │索達科技股份│102 年1 月│101年12月1日 │GM00000000 │ 1,098,470元 │54,924元 │ │原起│ │有限公司 │15日前申報│ │ │ │ │ │訴書│ │(共6張) │ ├───────┼──────┼────────┼───────┤ │附表│ │ │ │101年12月7日 │GM00000000 │ 1,491,530元 │74,577元 │ │一編│ │ │ ├───────┼──────┼────────┼───────┤ │號1 │ │ │ │101年12月14日 │GM00000000 │ 1,735,540元 │86,777元 │ │) │ │ │ ├───────┼──────┼────────┼───────┤ │ │ │ │ │101年12月19日 │GM00000000 │ 1,264,460元 │63,223元 │ │ │ │ │ ├───────┼──────┼────────┼───────┤ │ │ │ │ │101年12月23日 │GM00000000 │ 1,682,000元 │84,100元 │ │ │ │ │ ├───────┼──────┼────────┼───────┤ │ │ │ │ │101年12月28日 │GM00000000 │ 1,318,000元 │65,900元 │ │ │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8,590,000元 │429,501元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銷項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銷項營業人 │申報年月份│發票開立年月份│發票號碼 │ 開立銷項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 │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1( │ 陳品丞 │吉董股份有限│102 年1 月│101 年11月 │GM00000000 │ 526,780元 │ 26,339元 │ │原起│ │公司(3張) │15日前申報│ │ │ │ │ │訴書│ │ │ ├───────┼──────┼────────┼───────┤ │附表│ │ │ │101 年12月 │GM00000000 │ 601,800元 │ 30,090元 │ │二編│ │ │ │ │ │ │ │ │號1 │ │ │ │ ├──────┼────────┼───────┤ │) │ │ │ │ │GM00000000 │ 671,428元 │ 33,571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 合計: │ │ │ │ │ │ │ │ 1,800,008元 │ 90,000元 │ ├──┼────┼──────┼─────┼───────┼──────┼────────┼───────┤ │2( │ 陳品丞 │台克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02 年3 月 │LL00000000 │ 155,000元 │ 7,750元 │ │原起│ │(共3張) │15日前申報│ │ │ │ │ │訴書│ │ │ │ ├──────┼────────┼───────┤ │附表│ │ │ │ │LL00000000 │ 130,000元 │ 6,500元 │ │二編│ │ │ ├───────┼──────┼────────┼───────┤ │號3 │ │ │ │102 年4月 │LL00000000 │ 165,000元 │ 8,250元 │ │) │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450,000元 │22,500元 │ ├──┼────┼──────┼─────┼───────┼──────┼────────┼───────┤ │3( │ 陳品丞 │山易國際有限│102 年9 月│102 年7 月5日 │NG00000000 │ 850,000元 │ 42,500元 │ │原起│ 王為晨 │公司(共8張 │15日前申報│ │ │ │ │ │訴書│ │ │ ├───────┼──────┼────────┼───────┤ │附表│ │ │ │102 年7 月20日│NG00000000 │ 1,150,000元 │ 57,500元 │ │二編│ │ │ ├───────┼──────┼────────┼───────┤ │號6 │ │ │ │102 年8 月5日 │NG00000000 │ 957,000元 │ 47,850元 │ │) │ │ │ ├───────┼──────┼────────┼───────┤ │ │ │ │ │102 年8 月10日│NG00000000 │ 237,500元 │ 11,875元 │ │ │ │ │ ├───────┼──────┼────────┼───────┤ │ │ │ │ │102 年8 月20日│NG00000000 │ 585,000元 │ 29,250元 │ │ │ │ │ ├───────┼──────┼────────┼───────┤ │ │ │ │ │102 年8 月25日│NG00000000 │ 650,000元 │ 32,500元 │ │ │ │ ├─────┼───────┼──────┼────────┼───────┤ │ │ │ │103 年1 月│102 年12 月 │QC00000000 │ 83,333元 │ 4,167元 │ │ │ │ │15日前申報│ ├──────┼────────┼───────┤ │ │ │ │ │ │QC00000000 │ 567,465元 │ 28,373元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5,080,298元 │254,015元 │ ├──┼────┼──────┼─────┼───────┼──────┼────────┼───────┤ │4( │ 陳品丞 │富揚企業社 │103 年1 月│102 年11月3日 │QC00000000 │ 438,000元 │ 21,900元 │ │原起│ 王為晨 │林趙春 │15日前申報│ │ │ │ │ │訴書│ 黃 立 │(共6張) │ ├───────┼──────┼────────┼───────┤ │附表│ │ │ │102 年11月12日│QC00000000 │ 386,000元 │ 19,300元 │ │二編│ │ │ ├───────┼──────┼────────┼───────┤ │號7 │ │ │ │102 年11月25日│QC00000000 │ 364,000元 │ 18,200元 │ │ │ │ │ ├───────┼──────┼────────┼───────┤ │ │ │ │ │102 年12月5日 │QC00000000 │ 426,000元 │ 21,300元 │ │ │ │ │ ├───────┼──────┼────────┼───────┤ │ │ │ │ │102 年12月13日│QC00000000 │ 318,000元 │ 15,900元 │ │ │ │ │ ├───────┼──────┼────────┼───────┤ │ │ │ │ │102 年12月25日│QC00000000 │ 368,000元 │ 18,400元 │ │ │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2,300,000元 │115,000元 │ └──┴────┴──────┴─────┴───────┴──────┴────────┴───────┘ 附表五:宣告罪刑 ┌───┬────┬────┬───────┬─────────────┐ │編號 │被 告 │各申報期│犯罪事實 │罪刑 │ ├───┼────┼────┼───────┼─────────────┤ │一 │陳品丞 │102年1月│如附表一編號1 │陳品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15日前申│ │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 │ │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102年3月│如附表二編號1 │陳品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15日前申│ │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 │ │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102年7月│如附表一編號2 │陳品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15日前申│如附表二編號2 │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 │ │報 │如附表二編號3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102年9月│如附表一編號3 │陳品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15日前申│ │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 │ │報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二 │王為晨 │102年7月│如附表一編號2 │王為晨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15日前申│如附表二編號3 │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 │ │報 │之⑵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102年9月│如附表一編號3 │王為晨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15日前申│ │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 │ │報 │ │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