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皓鈞 梁維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皓鈞、梁維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皓鈞(自稱「小趙」,名片上印製「趙鐵龍」)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龍禹管理有限顧問公司(下稱龍禹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6月1日解散)負責人,被告梁維廷(自稱「小橙」,名片上印製「橙御」)為該公司之員工;龍禹公司之臺中辦公室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A5(大安國際大樓內)。告訴人劉愛華先前陸續因故持有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13個及功德牌位5 個、福田妙國骨灰位3個及新都金寶塔骨灰位3個,復於103 年間購買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販售之生前契約,無再另外購買骨灰塔位及殯葬服務契約之意願及需要。嗣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間,龍禹公司經由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持有上開塔位後,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曾」之不詳男子(下稱曾姓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係以販售生前契約營利,並無為他人代為出售出塔位之真意,由曾姓男子於105年8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出售上開塔位,告訴人應允後,告訴人、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及曾姓男子,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9日及105年8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7-11便利商店安龍門市見面,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及曾姓男子向告訴人佯稱:興富發建設公司之股東「趙富宗」欲以新臺幣(下同)898 萬元購買上開塔位,然需繳納40%之買賣稅金,如可支付現金50萬元,即可透過管道節稅完成全部交易云云;被告趙皓鈞復於105年8月31日告知告訴人:可先出借2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3日向其前夫彭焜榮借用2 人之子彭士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在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安龍門市,被告趙皓鈞先抵達該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梁維廷隨後抵達,出示「趙富宗」與龍禹公司之契約(未扣案)予告訴人觀看後,告訴人遂將現金50萬元、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部交付予被告梁維廷,被告趙皓鈞及梁維廷則交付告訴人「受訂單」2 張作為憑證(其上之龍禹公司公司章係於105 年11月24日由被告趙皓鈞補蓋)。告訴人於105 年11月7日(應為105年10月19日之誤)前往龍禹公司臺中辦公室,被告趙皓鈞交付告訴人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發行之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6 本(契約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告訴人質疑此為生前契約並非出售塔位契約,被告趙皓鈞及梁維廷均表示重點在於節稅,要求告訴人不要在意加以安撫。被告趙皓鈞及梁維廷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維廷於105年10月26日(應為105年11月1 日之誤)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佯稱:被告趙皓鈞出借2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遭公司發現,要對被告趙皓鈞提出告訴,除非告訴人返還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7日向彭焜榮借用彭士銘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另借用其母劉吳廷英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復於同日稍後,前往龍禹公司臺中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趙皓鈞及梁維廷。被告梁維廷嗣於105 年12月14日,在龍禹公司臺中辦公室,交付永慈公司發行之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4 本(契約編號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及永慈公司統一發票4張(日期均為106年11月24日, 每張金額2000元)作為搪塞。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及曾姓男子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共計50萬元。因認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持有之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新都金寶塔使用權狀、喬依公司生前契約相關文件、受訂單、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影本、彭士銘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9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劉吳廷英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5年11月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永慈公司105年5月31日永慈訴字第10605310001號函、106年6 月19日永慈訴字第1060619001號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收受50萬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龍禹公司係眾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欣公司)之簽約經銷商,眾欣公司則為永慈公司生前契約產品之契約經銷商,龍禹公司亦有代銷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一開始係由被告趙皓鈞於105年8月間以撥打不特定行動電話之方式與告訴人接洽,並轉介予被告梁維廷,向告訴人推銷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告訴人本有投資多種生前契約及買賣塔位之經驗,考量價格低廉等因素,認有投資價值,遂同意購買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6 本,渠等與告訴人相約於105年9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安龍門市見面,告訴人支付6本契約之頭款共30萬元,雙方交易完成後,龍禹公司即透過眾欣公司向永慈公司申購契約,並通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至龍禹公司臺中分公司取得生前契約6 本。嗣告訴人表示欲再以同一價格購買生前契約4 本,並於105年11月7日至龍禹公司臺中分公司簽訂買賣受訂單,同時交付現金20萬元,被告梁維廷則於105年12月14日交付生前契約4本予告訴人,並未提及任何為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節稅及借款予告訴人之情事;永慈公司生前契約每本售價16萬8000元,龍禹公司係以每本15萬元販賣予告訴人,每本收取頭款5 萬元,共計50萬元,每本尾款10萬元部分,再由告訴人以每期2000元分期繳納等語。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等人純係銷售生前契約予告訴人,縱使推銷過程中,曾提及龍禹公司亦可代為仲介銷售靈骨塔位,然與銷售生前契約係屬二事,告訴人明知此情,並在購買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當無任何誤認之情事。又殯葬商品如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依社會交易情況,確有投資人視為投資標的予以投資,不僅以自用為目的,告訴人亦曾透過永慈公司之另一契約通路商閎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閎澤公司)申購生前契約2 本,自難以告訴人已有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即謂其並無再行購買生前契約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8月12日接獲一位自稱龍禹公司之曾姓業務員來電,第一次打電話來就問伊要不要賣掉手上之塔位,後來雙方約於105年8月15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7-11便利商店安龍門市見面,當天到場之人為被告趙皓鈞及該曾姓業務員,稱龍禹公司不同於其他仲介公司代銷產品,是在幫客戶處理塔位買賣事宜,要幫伊處理以前買的靈骨塔買賣,對方說想看塔位資料,伊就將目前手頭上之塔位資料影本給他看,因為對方說要看正本,就約105年8月19日見面,被告趙皓鈞說目前有3個買方委託他找賣方,並說明有1筆拆遷補助款買賣程序,105年8月26日又約在7-11便利商店安龍門市見面,這次被告趙皓鈞帶了被告梁維廷到場,說他另一個買主是興富發建設公司股東「趙富宗」,伊手頭上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13個及功德牌位5個、福田妙國骨灰位3個及新都金寶塔骨灰位3個,塔位1個42萬元,功德牌位1個20萬元,總共898萬元(計算式:42萬元×19個+20萬元×5個=898萬元),買賣 稅金為40%,龍禹公司可透過法人、實物抵稅、基金會、人頭,以上四種管道之一,將稅金由40%降至 9%,成交金額898萬元扣掉當初買塔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共169萬元,剩餘約730萬元之9%為65萬多元,若伊支付現金50萬元,剩餘15萬元由買方支付,即可完成交易;被告趙皓鈞於105年8月30日來電說可將女兒之救命錢20萬元先借給伊,交易完成後再還他,但不能讓公司知道,其於105年8月31日又再度來電,強調先借給伊20萬元不能讓公司知道;伊於105年9月13日中午前往7-11便利商店安龍門市,被告趙皓鈞提早到,先拿現金20萬元給伊,20分鐘後,被告梁維廷到場,並出示對方與龍禹公司簽名之契約影本,伊就將現金50萬元、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被告梁維廷簽收,伊於105年11月9日前往龍禹公司臺中分公司,被告趙皓鈞交給伊永慈公司生前契約6本,伊問他怎麼是這個,對方說那是節稅用的;105年10月26日被告梁維廷來電約下午3 時至龍禹公司,伊問交易進行如何,他說105 年10月31日交易,叫伊準備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存摺、權狀等,伊於105年11月1日主動去電詢問被告梁維廷不是105 年10月31日要交易嗎,被告梁維廷說公司發現被告趙皓鈞私下借錢給伊,要告被告趙皓鈞,叫伊得將20萬元補足,伊於105年11月7日在龍禹公司臺中分公司,將現金20萬元當面交給被告趙皓鈞,被告梁維廷還說大概於105 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交易,但時間過了,還是沒給訊息,後來約105 年12月14日至龍禹公司,被告梁維廷又交給伊永慈公司生前契約4本及統一發票4 張(發票日期均105年11月24日、金額各2000元),還口口聲聲說此生前契約是節稅之用;伊越想越不對,於105 年12月20日告知家人,他們認為應該是遇到詐騙,於105 年12月22日至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伊於103年8、9月就買了喬依公司之生前契約8份,並不需再買生前契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8頁、偵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8份(骨灰位13份、功德牌位5 份)、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份、新都金寶塔使用權狀影本3份(見偵卷第19至42頁)、「趙鐵龍」及「橙御」名片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契約編號Z000000000號影本1 份(見警卷第43至53頁、偵卷第45至56頁)、契約編號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節本各1份(見偵卷第57 至73頁)、永慈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4 紙(見偵卷第66至67頁)、喬依公司生前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偵卷第86至88頁)、受訂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72至73頁)、彭士銘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儲金人紀錄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9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191至193頁)、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59至161頁)、劉吳廷英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列印印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5年11月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183至188頁)等件,資為佐證。 (二)惟告訴人究係於105年9月13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或於105年9月13日、105年11月7日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趙皓鈞或梁維廷,依告訴人所簽收之前開「受訂單」影本2 紙,其上所載日期、金額分別為:105年9月13日、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30萬元;105年11月7日、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20萬元,有前開「受訂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72至73頁),依其文義所示,告訴人應係於105年9月13日交付30萬元,另於105年11月7日交付20萬元,並由被告趙皓鈞或梁維廷分別於當日開立「受訂單」1 紙予告訴人收受。且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卷附「受訂單」2紙,其於105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9月13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梁維廷,因為當時「受訂單」未蓋公司章,後於105 年11月24日再由被告趙皓鈞換蓋有公司章之受訂單簽收等語(警卷第13頁);於106年1月18日警詢時則證稱:伊於105年9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由被告趙皓鈞先出),收到「受訂單」1 張,105年11月7日至龍禹公司臺中分公司歸還20萬元予被告趙皓鈞,有開立「受訂單」1 張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狀補充說明:105年9月13日之「受訂單」,原應收金額欄位為50萬元,由被告梁維廷簽名,然因未蓋公司章,且被告辯稱其中20萬元係向被告趙皓鈞借貸,於105 年11月24日換發日期為105年9月13日、105年11月7日之「受訂單」予告訴人等語,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見偵卷第1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105年9月13日收了50萬元之後,他們就開2張「受訂單」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先證稱:第一次交付50萬元時,他們給我1 張「受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嗣又改稱:被告趙皓鈞寫了2張「受訂單」,1張30萬元,30萬元給伊,20萬元那張被告趙皓鈞取走了,他就站在我後面把那20萬元抽掉,給伊只有交30萬元的,伊想那可能是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勾稽比對告訴人就其取得上開「受訂單」過程之證詞內容,被告趙皓鈞、梁維廷究係於105年9月13日、105 年11月7日分別開立「受訂單」1紙交予告訴人;或於105 年9月13日開立金額50萬元之「受訂單」1紙交付告訴人,再於105 年11月24日換發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受訂單2 紙予告訴人;抑或於105年9月13日開立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之「受訂單」2 紙,然僅有交付其中30萬元之「受訂單」予告訴人,其前後證述並非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依常情被告趙皓鈞或梁維廷簽立「受訂單」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情節應非繁複,告訴人理應得對上開情節清晰記憶,不致為如此前後出入之證述,是前揭證詞之真實性,確屬有疑。 (三)又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12日透過永慈公司之另一契約通路商閎澤公司,申購「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2本、漢白玉骨灰罐2個,嗣於106年1月11日約定同意辦理退貨,由閎澤公司退回11 萬6000元等情,有永慈公司106年5 月31日永慈訴字第10605310001號函(偵卷第189頁)、106年6月19日永慈訴字第1060619001號函(見偵卷第194 頁)、閎澤公司核定退費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係於105 年11月底與閎澤公司接洽,閎澤公司也是跟他們的話術都一樣,一開始都是他們打電話找伊,一位年輕人郭韋毅說要幫伊處理塔位買賣,結果都是在推銷他們產品,伊把錢交給他之後,他要拿北海福座之生前契約給伊,因為當時伊已經向警察報備,約到那邊見面的時候,伊說不是要這個東西,是要你們幫忙做塔位買賣,後來另外一個他們主管來,警察就一直跟他講講講,回去就約下一週去台北,他就把錢全額退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然告訴人所稱其與閎澤公司接洽,同係為處理塔位買賣,而受閎澤公司以同一話術所誘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已難遽信。況告訴人若於105年11月7 日甫將20萬元返還被告趙皓鈞,且於105年12月14日第2次取得永慈公司生前契約4本前,仍確信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所稱興富發建設公司股東「趙富宗」欲以898 萬元購買告訴人手中之塔位,且已在預備完成交易之階段,衡情告訴人應不會於105 年11月間,即再與閎澤公司商議塔位買賣事宜,甚而付款予閎澤公司,是告訴人所稱上情,已與常情未符,而難採信。 (四)再查,關於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所辯上情,就龍禹公司透過眾欣公司申購永慈公司生前契約,以每份售價15萬元代銷該生前契約,每份預收頭款5 萬元,餘由告訴人以每期2000元分期繳納,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支付現金3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6本,嗣於105 年11月7日另支付現金2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等情,分別有「受訂單」2紙(見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72至73頁)、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2 份(見偵卷第82、83頁)、永慈公司106年5月31日永慈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89頁)、106年6月19日永慈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94頁)、眾欣公司107年1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等證據可佐,與被告2 人前述辯稱之內容尚屬一致。依前開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之約定,買受人確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數量分別為契約編號Z0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號共6份(簽約日期105年9月13日)及契約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共4份(簽約日期105年11月15日) ,有上開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2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2、83頁)。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時,雖推稱「這個我不知道他是怎麼」、「伊不曉得這些東西」、「我沒有看到這一張表」、「我沒看到這些東西,只有這個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然其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堪認為告訴人所親簽,依上開訂購同意書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購買永慈公司生前契約,而交付現金5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所辯自非全然無稽。 (五)依前揭公訴意旨用以佐證被告趙皓鈞、梁維廷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多僅能佐證告訴人有交付現金50萬元,並自被告趙皓鈞或梁維廷取得永慈公司生前契約共10本之情節,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其主張係被告梁維廷手寫之買賣稅金計算資料(見偵卷第168、169頁),觀之該手寫資料上雖有記載:「900萬-成本=735萬、9% 661,500-161,500(告訴人註記由買主先代墊)=500,000(告 訴人註記節稅費用由告訴人支付)」等語,然本件雙方各執一詞,並無交集,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手寫資料確為被告梁維廷所書寫,尚難徒憑該等手寫資料,而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另謂告訴人已持有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13個及功德牌位5個、福田妙國骨灰位3個及新都金寶塔骨灰位3個,復於103年間購買喬依公司販售之生前契約,而認告訴人並無再購買骨灰塔位及殯葬服務契約之意願及需要,然現今投資理財管道多元,告訴人既於103 年8、9月購買喬依公司之生前契約多達8 份,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數量顯然並非供己或家人使用,何以能遽然推論告訴人絕無再申購永慈公司生前契約之可能?相較於被告趙皓鈞、梁維廷就其所辯各情,分別有上開受訂單、訂購同意書等可資佐證,本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繩以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趙皓鈞、梁維廷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2 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