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琳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琪琳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於民國99年5 月初某日,向胞兄黃大維商借支票,黃大維在揚順企業社(即黃大維)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期99年5 月27日,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金額110 萬元、發票日期99年5 月27日後,因黃琪琳無法交代合理借款原因,故黃大維並未在發票人欄蓋用「揚順企業社」及「黃大維」大小印章,即將2 紙支票收置在揚順企業社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抽屜內,未將之交付黃琪琳收受。詎黃琪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數日後之同年月初某日,趁黃大維不在之際,前往揚順企業社辦公室,自抽屜中竊取尚未發票完成之前揭2 紙支票(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敘述)。黃琪琳得手後,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大維同意或授權,隨即在揚順企業社辦公室內,擅自盜用黃大維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印章,蓋用在上開2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黃大維簽發,並負擔該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後,旋於同年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李紫妍攜至臺中市昌平路某屈臣氏交付與不知情之王慧鈴收執,用以清償所積欠王慧玲之賭債150 萬元而行使之。嗣於同月15日,黃大維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給付票款訴訟之開庭通知,始知悉王慧鈴以其為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金額,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大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黃琪琳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維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此詐欺行為不另論罪,當然亦含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告訴人簽發,並負擔該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並交付被害人王慧玲持以行使,以清償積欠之賭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交付被害人王慧玲係清償其所積欠被害人王慧玲之賭債,並無再有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責,附此敘明。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用「黃大維」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後,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李紫妍持之交付被害人王慧玲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⒋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上揭時、地先後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96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一時失慮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交付被害人王慧玲,用以清償賭債,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王慧玲之財產權益,然其於本案僅偽造支票2 紙、金額分別為40萬、110 萬元,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尚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告訴人亦與被害人王慧玲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王慧玲所受損害,分別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悔意尚殷,是就其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⒎爰審酌被告為償還賭債,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害人王慧玲而行使之,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王慧玲之財產權益,偽造支票為2 紙、金額分別為40萬、110 萬元,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亦與被害人王慧玲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王慧玲所受損害,悔意尚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在大陸工作、扶養1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9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二案性質均屬財產性犯罪,且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本案偵查中經通緝,至106 年8 月17日始遭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偵緝卷第5 頁),有逃避裁判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⒐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積欠他人賭債無力償還,於99年5 月間,向胞兄告訴人商借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110 萬元(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9年5 月27日,票號:0000000 號)及40萬元(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9年5 月27日,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使用,惟因無法交代借款動機,故告訴人於上開支票上填妥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並未在發票人欄簽章,即將2 紙支票收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揚順企業社辦公室抽屜中,未將2 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前往揚順企業社辦公室,自抽屜中竊取尚未發票完成之前揭2 紙支票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係被告之胞兄,彼此間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情,業據告訴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偵緝卷第18頁反面),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頁),依同法第32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有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上開支票2 紙部分之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 │ │款銀行 │ ├──┼────────────────────────┤ │1 │0000000 號/40 萬元/99 年5 月27日/ 黃大維/ 臺中商│ │ │業銀行東豐原分行 │ ├──┼────────────────────────┤ │2 │0000000 號/110萬元/99 年5 月27日/ 黃大維/ 臺中商│ │ │業銀行東豐原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