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侃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孟儒」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侃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1樓1室所承租之套房,未經李孟儒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李孟儒先前委託其辦理認養犬隻程序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李孟儒之年籍資料,填載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賴昱橋交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接續在該契約書承租人簽章欄、審閱欄、違約條款欄、立契約人欄等處,偽簽「李孟儒」之署名共4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李孟 儒」向立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橋不動產公司)承租上開套房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契約書置放於租屋處1樓 公共區域之洗衣機上,用以交付賴昱橋而行使之,復向賴昱橋稱:李孟儒為其朋友,欲以李孟儒之身分承租上址套房等語,致立橋不動產公司及賴昱橋誤以為係李孟儒同意張侃翔以其名義承租上開套房,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儒之權益及立橋不動產公司對於套房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侃翔於106年1月8 日入監服刑,同年2月起未付房屋租金,立橋不動產公司遂 於106年2月14日向李孟儒寄發存證信函後,李孟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侃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第42頁正背面)、證人賴昱橋(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第47頁正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2頁、第44-1頁)、立橋不動產公司寄送予李孟儒之台中淡溝郵局139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4至25頁)、臉書暱稱張 小安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 言,且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365號、33年上第916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李孟儒」之署名,並為租賃房屋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孟儒」之署名4枚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李孟儒」之署名4枚,其目的同一,依社會 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李孟儒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擅自偽造李孟儒之署名,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藉以承租房屋,而生損害於李孟儒及立僑不動產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揭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章欄、審閱欄、違約條款欄、立契約人欄等處,分別偽造「李孟儒」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屋租賃契約書 公司聯,業已行使而交予出租人立橋不動產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另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雖屬1式3份,惟除卷附之公司聯正本外,未見有屋主聯及客戶聯,且審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以手寫填載相關資料,若有複寫於第二聯之屋主聯或第三聯之客戶聯,衡情應有複寫轉印痕跡,然該第一聯之公司聯外觀,並復任何複寫痕跡,此外,復無任證據證明尚有屋主聯及客戶聯存在,自無從就第二聯、第三聯部分探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之李孟儒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仍存在,且因該證件影本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衡情必持之犯罪始可獲致不法所得,是本院認為沒收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昱橋佯稱:李孟儒為其朋友,欲以李孟儒之身分承租址設臺中市○○區○○巷000弄 00○0號1樓1室之套房云云,而冒用李孟儒之身分,使用 李孟儒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前述偽造之李孟儒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立橋不動產公司承租套房之行為,同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第2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李孟儒之身分證,未經李孟儒同意而行使上揭偽造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立橋公司錢,於105年12月間改用李孟儒的名義簽 約,已付清房租,因為1月間即入監執行,故無法繳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8日,以其女友林吟霓名義,向立橋不動產公司承租上開套房後,於105年12月間,因換約時未經 告訴人李孟儒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而行使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觀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向賴昱橋佯稱:李孟儒為其朋友,欲以李孟儒之身分承租上開套房一節,已難認被告有冒用李孟儒身分之情。再據證人賴昱橋證述:因為林吟霓原本與張侃翔是男女朋友,後來不住這邊要搬回家,所以堅持換約。我通知張侃翔換約,張侃翔主動打給我換約,他說他身分證不見,我要他去辦,他一直跟我延遲簽約,…就要我將約放在房間裡,他寫好後再叫我去拿,我去拿時發現名字不是他,我問他是誰,他說那是同梯的朋友,我說你還是要補寫你的名字的契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證人賴昱橋原本即知悉被告並非告訴人李孟儒,益證被告雖有使用告訴人李孟儒之國民身分證以承租上開套房,但並未冒用告訴人李孟儒之身分已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云云,容有誤會。 2、至被告雖向證人賴昱橋佯稱李孟儒為其同梯友人,而與立橋不動產公司換約,繼續承租上開套房使用;然據證人賴昱橋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從105年12月改為 他承租,但他1月8日入監,1月5日有先付房租,但2月就 沒有住了,押金扣完水電費就扣完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可知,被告雖擅自以李孟儒之名義與立僑不動產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06年1月即已按期支付房租。又被告嗣於106年1月8日入監執行,致未繼續支付 租金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應非故意不續住、不繳租金。佐以被告嗣以押金折抵支付其餘未付房租及電費,僅積欠2500元之清潔費一情,亦據證人賴昱橋證述無誤(見偵卷第47頁背面),可知被告不僅已支付106年1月份使用房屋之對價,其所繳付之押金亦已扣抵租金、水電費,其主觀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 3、由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