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盜及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桂琴於民國106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旁之光復國小人行道遭人強盜傷害,於106年9月5日於警詢 向員警指稱行搶之男子為黃忠德(黃忠德涉犯強盜及傷害部分無罪,詳後述)。嗣員警於106年9月5日22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72號之復興旅社二樓13號房拘提黃忠德到案,並帶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辦公室。因黃忠德拒絕夜間詢問,員警先將黃忠德留置在偵查隊候詢室內。嗣於106年9月6日8時5分許,黃忠德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候詢室內徒手槌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候詢室圍欄透明壓克力板,致令壓克力板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80頁),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43頁、第87頁、第181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候詢室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候詢室圍欄透明壓克力板,無法治觀念,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已婚,與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旁之光復國小人 行道,自後步行尾隨黃桂琴,伺機行搶。於同日2時50分許 ,黃桂琴步行至光復路135號對面之人行道時,基於強盜取 財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後推倒黃桂琴,強拉黃桂琴隨身攜帶之皮包,黃桂琴雙手護住皮包,黃忠德復壓住黃桂琴之頸部,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黃桂琴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皮包得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話、藍牙手錶、 健保卡、營業帳本及客戶簽單】,並使黃桂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盜、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傷害等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對告訴人黃桂琴行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發生時間是在深夜2時30分 許,雖然有路燈,但天色昏暗,而當天告訴人自承因為酒醉而神智不清,加上案發時間很短暫,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另有案件紛爭存在,不能排除告訴人誤認之可能;其次,告訴人偵查中稱行搶之男子案發時從後面把她壓倒在地,但從案發監視畫面可知當天應該屬於告訴人自己先酒醉跌倒在地,行搶之男子再過去強盜財物,足以證明當天告訴人神智確實昏迷不清楚,又員警於案發後到被告位於復興旅社的房間去搜索,並未搜索到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欠缺客觀的事證證明被告有搶取告訴人財物;監視器畫面的部分也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的犯行,關於有拍到案發強盜過程的畫面,畫面中的內容完全看不清楚行搶之男子的臉部、衣服、鞋子是什麼顏色,後來警方雖調取附近路旁另一段的人行道的監視畫面來證明行搶之人為被告,縱然被告在該時間有經過上開人行道,也不足以推斷被告就是行搶之男子,員警開庭證稱告訴人第一次來警局時是迷醉狀態,加上告訴人一直認為被告之前就已經搶過她,可能因此認定這次也是被告強盜她,本案欠缺證據證明確實被告涉犯本案強盜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桂琴指述部分: 1.告訴人黃桂琴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6年9月3日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地點我不確定,我於當日2時30分左右下班 從臺中市中區光復與自由路口,沿光復路往平等街方向準備步行回租屋處,走到一半遭1名男子從背後將我推倒在 地,並搶我的包包,我用雙手抱住包包,但是該名男子壓住我的脖子,我在抵抗過程中造成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腿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包包內有現金約3,000元、健保卡、手機、藍芽手 錶及公司的營業帳本及客戶簽單等物,當天因為我喝醉酒,無法跟員警確認時間地點,加上我身體受傷遭受驚恐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先返家休息,該名男子是被告,他是經常到我上班地點消費之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9月3日3時我當時下班走路到光復路135號,突然有一名男子從我後面壓倒我,搶我的 包包,我用雙手抱著包包,他壓我脖子後將我的包包搶走,該名男子是第二次搶我了,該名男子是被告,我認識他,因為他常常來我的卡拉ok店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卡拉OK店裡認識被告,我遭被告搶過兩次,第一次被告與證人即其女友陳凱莉送我回家,送到我家外面,證人陳凱莉在我的家外面,被告一直跟到我的房門口,我一直把被告推出來,然後被告在我家外面把我推倒,拿我的皮包,我告他搶劫,但員警說看不出來是用搶,後來好像是以竊盜移送;106年9月14日我當天上班時有喝酒,白天喝得比較多,晚上沒什麼客人就沒什麼喝,但我早班喝的還沒完全退,當天1時30分至2時之間,我從自由路凱莉的店二樓下班走路回家,顛顛簸簸的走到光復國小,被告從後面勒住我脖子,我當天回家包包放著就馬上出來到大誠派出所報案;106年9月3日是第一次,本案是發生在9月14日,第一次我已經饒過他了,他還拿錢到公司還給我,第二次他食髓知味在9月14日又搶我一次,同一個月兩次。(審 判長問: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是在106年9月3日凌晨在光 復國小人行道強盜你的財物,是否如此?)106年9月3日 應該是在我家門口的,我認定是搶,警察局說監視器調出來說應該是偷,畫面不是很清楚,地點是在我家興中街102號的住處,並不是在光復國小的人行道。在光復國小是 搶的,是發生在9月13或14日,這是第二次了。(審判長 問:提示偵卷第40頁至4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中倒地的人是否就是妳?)是我,我有摔倒,這是106年9月中旬在光復國小附近的人行道發生的。(審判長問:依照監視器上面的時間顯示發生時間點是在106年9月3日,與你所 述9月中旬不同?)9月初的是在我家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6頁)。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黃桂琴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係106年9月3日於光 復國小旁遭被告強盜,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記載日期為106年9月3日其遭強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告訴 人確認,告訴人仍堅持證稱本案係106年9月13日或14日發生,106年9月3日係發生在其住家騎樓,是告訴人指述前 後矛盾,已有可疑。審酌上開法律見解,告訴人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林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是我承辦的,我們幫告訴人製作筆錄那天是我們要求她清醒時過來做筆錄,第一次來時她滿迷醉的,那次她說她被搶,但時間地點都不清楚,我說我們調監視器幫妳確認,她就回去休息,告訴人有說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好像是被告,被告是她前同事的男朋友,但是她只有八成肯定,因為她在卡拉OK店上班,當天有喝酒,且因為犯罪嫌疑人從背後來的動作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由上開證人林浩雲證述足認106年9月3日案發當時告訴人因工作關係飲酒,到警局 報案時因意識不清無法清楚說明案發時間、地點而無法製作筆錄,且行搶時間短暫,則其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辨識行搶之人為何人顯有可疑。 (三)本院依聲請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時間00:00:27起至00:00:48止,1名男子動手搶奪告訴人之側背包,與告 訴人拉扯側背包,得手後即橫越過馬路到對面騎樓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搶之男子及被害人面貌、衣服顏色均模糊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行搶之男子為被告,且上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係因酒醉走路搖晃不穩而跌倒後始遭人強盜,行搶之男子僅與被害人拉扯皮包,並未勒其脖子,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遭行搶之人由後方推倒並勒住脖子等情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四)106年9月3日2時52分47秒(畫面顯示時間2時43分37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監視錄影畫面雖拍攝到疑似 被告之人,然業經被告否認,且因畫面模糊無從確認為被告,又縱然為被告,亦僅能證明被告行經該處,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為強盜告訴人之男子,況光復國小旁人行道畫面行搶男子穿著深色上衣,與上開畫面男子穿著淺色上衣迥不相同,是無從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被告為強盜犯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復興旅社二樓13號房拘提被告時,當場執行附帶搜索,並未扣得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強盜告訴人之犯行。至證人陳凱莉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曾告知其於106年9月3日曾搶告訴人的皮包,但業經被 告否認,且證人陳凱莉上開證詞未經具結,經本院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接受詰問,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黃桂琴雖指稱遭被告強盜、傷害,然其陳述前後矛盾,監視器畫面模糊無從辨識行搶之人為被告,且拘提被告時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遭強盜財物,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強盜、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傷害等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