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芬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林苡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附表二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桂芬於民國102年1月間至102年6月間擔任博宸有限公司(下稱博宸公司)之會計職務,負有為博宸公司代收款項、據實登載公司帳冊等事務之責,屬於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吳桂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利用個人代博宸公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客票【合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594,687元】之機會,明知友人張雅燕並無足夠資力得以票貼上開金額,先於博宸公司客票登記簿上不實登載該等支票係向友人張雅燕貼現(張雅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並未實際將上開客票交由張雅燕作票貼,而將該等客票提示兌現於其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臺灣銀行中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桂芬)、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吳桂芬)、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桂芬)、臺灣銀行中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紀譯甯)、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紀譯甯)等帳戶內;吳桂芬再以向張雅燕票貼需支付張雅燕利息為由,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日期,僅繳回博宸公司計10,248,08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博宸公司之損害計346,607元(計算方式:10,594,687-10,248,080=346,607)。 二、案經博宸公司代表人陳宏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桂芬(下稱被告)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 36所示客票,並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其管理之銀行帳 戶,亦有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繳回博宸公司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 行,辯稱:因為博宸公司當時短缺現金,都是伊私下去調現,伊借錢的對象包括伊個人、伊母親、張雅燕,伊母親和張雅燕係交現金給伊,伊自己是去銀行提款,伊再將調來之現金匯入博宸公司帳戶,因為是伊去幫博宸公司調現,供博宸公司使用,所以伊把上開支票在伊和紀譯甯的帳戶兌現,紀譯甯是伊弟媳,紀譯甯的帳戶借伊使用,伊、伊母親和張雅燕幫博宸公司作票貼,有收取每個月每10萬元2,400元之利 息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張雅燕先於103年偵訊時證稱:「(你對告訴人所提 出告訴有何意見?)沒有。有拿支票跟我貼現,但我們是分批,我有收利息,是借每10萬元,收2,400元的利息, 我沒有侵占。…(吳桂芬拿博宸公司客票向你貼現,你都兌現到哪些帳戶?)我個人之大雅區農會帳戶,只有農會帳戶。(你有無再拿去跟別人貼現?)有過,但是是少數。…(吳桂芬向你貼現之後,你都交付現金給她,還是匯款給她?)不一定,有現金也有匯款。(現金都是你交給吳桂芬?)是,都是吳桂芬。(你現金的來源?)不夠的時候會跟朋友調現,大部分是從大雅區農會。」、「(可以區分兌現到你個人大雅區農會及向朋友貼現的金額嗎?)不行,我都是看他支票給我多少錢,計算利息後再給他多少現金,利息是每10萬元利息2,400元。」、「(你說 向朋友借款,究竟是向哪些朋友借款?)不方便講,款項都有進到博宸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 137號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72、74頁);後於104年偵訊時證稱:「(如果吳桂芬有拿支票向你貼現的話,你都如何支付貼現的款項?)我都是付現金給她。(你有無匯款給吳桂芬過?)沒有,都是付現金。(吳桂芬向你貼現的支票,你都兌現到哪個帳戶?)我的個人帳戶,是農會的帳戶,之前已經都查過;或者我再去跟朋友貼現,就是我將支票再交給朋友再拿現金。(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五39張支票只有其中編號24、25二張支票有兌現到你個人大雅區農會的帳戶,其餘37張在你帳戶都找不到,錢跑到哪裡去?你確實有貼現那麼多錢,共有1,117萬元 ?)有些我跟鄰居借錢。」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95號卷一第260頁)。 (二)證人張雅燕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和吳桂芬是小學同學,從小一起長大,是很要好的朋友,吳桂芬從何時開始向她調現,她已經忘記,吳桂芬拿多少支票向她調多少錢,她也忘記,她借給吳桂芬的錢是向她朋友、鄰居借的,都是一些家庭主婦的私房錢,不能講出她們的姓名;吳桂芬拿支票向她調現,應該有將支票交給她,但沒有很多,如果有拿到支票就有入她的帳戶,就是偵查中說的大雅區農會的帳戶,有的時候沒有拿票,就直接說需要調多少錢,她差不多一、二個禮拜就可以調到錢;她都是直接扣掉利息,將現金交給吳桂芬,吳桂芬也是用現金交利息給她,吳桂芬交付多少利息,她也沒有計算,她沒有計帳的習慣,吳桂芬錢都已經還清,沒有欠她了,吳桂芬還款是匯到她大雅區農會、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勾稽比對證人張雅燕先後之證詞,對於貼現之過程及資金之來源說法前後不一,就貼現過程先說是用匯款及交付現金兩種方式,後又說都是交付現金方式;就資金來源先說大部分是從大雅區農會提領、小部分向友人借款,後又說大部分是向友人、鄰居借款,但對其借款之對象一直迴避不願提供真實姓名以供查核。 (三)經本院調閱張雅燕102年度之財產資料及帳戶明細,觀諸 張雅燕於①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僅於102年3月4日有一筆600,000元收入來自於吳桂芬、 102年5月17日有一筆184,500元收入來自於博宸公司,且 結存金額為584,848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交易明細);②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無存款紀錄,,只有小額提款紀錄,且結存金額2,552元(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之歷史交易清單);③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無大筆金額存、提款之紀錄,且結存金額7,007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④102年間之財產僅有租賃所得96,800元、薪資 所得126,860元、大雅區大明段1023、1026地號田地、大 雅區大明段1024、1025、1026地號建地、大雅區學府路 391號建物及TOYOTA汽車一部(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之 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參酌證人 張雅燕於偵查中證稱:「(你平日的工作?在哪裡上班?)公司上班,之前在長祥公司上班,做進出口樂器的架子,薪2萬多元,現在有換工作是幫我弟弟的忙,薪水是24,000元。(你整個家庭月收入多少?)9萬元至10萬元,包括小孩的收入,是四個人收入。(你個人有從事什麼投資?)沒有。(依你資金狀況可以供應吳桂芬向你貼現的資金?你借給吳桂芬的錢哪裡來?)向朋友借,請問吳桂芬好了,我不會講。」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95號卷一第261頁及反面)。依上開證人張雅燕之經濟狀況及財務 條件,殊難想像其有能力於短期間內即為被告籌集上千萬元之現金供被告週轉;且證人張雅燕對於籌集現金之來源一直無法交代清楚,對於被告借得款項及交付利息之金額,亦無法作明確答覆,僅以「忘記了」、「沒在計算」作為搪塞;其證述自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借予被告及被告償還款項亦匯入大雅區農會帳戶,經本院調閱其大雅區農會帳戶比對,僅有數十萬元之存提款紀錄,亦與被告所主張之票貼金額相差甚鉅,帳戶內更沒有多筆博宸公司的客票兌現之紀錄,張雅燕本身並無資力,又未以博宸公司的客票作為擔保向外籌集現金,實與一般民間借款的情形有違,證人張雅燕所述顯然不合常理,在在令人難以信實。 (四)被告於本案起訴之前,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支票之 去向,始終以向張雅燕作票貼為辯,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曾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五所示博宸公司支票向張雅燕貼現,每月每10萬元利息為2,400元(月息2.4%),除發票人 為成銘公司金額為40萬元支票1張(附表五編號20),並 未向張雅燕貼現,而係兌現至陳鴻成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此40萬元資金最終有匯回博宸公司帳戶,另外發票人為曾厚澤等2張支票(附表五編號24、編號25)金額合計 18萬4,500元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未貼現成功,張雅燕將 貼現款項匯至博宸公司帳戶共807萬3,890元,另張雅燕請友人將217萬4,190元現金交付伊,伊再存入博宸公司帳戶,總計匯入1,024萬8,08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3、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係於本案起訴後始託辭係向自己的母親吳廖荔香作票貼;惟證人吳廖荔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家庭主婦,先生過世之前在工廠做工,先生過世之後就沒做了,她不記得自己有無積蓄,也不記得先生有留多少遺產,女兒吳桂芬有向她借錢,借幾次借多少錢,她也不記得,有借幾百萬元,沒有算利息,借給吳桂芬的錢是自己做工存的,她是去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提領現金給吳桂芬,吳桂芬有拿支票要給她,但她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經本院調閱吳廖荔香102 年度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內除了於 102年2月27日有一筆379,600元提領現金之紀錄外,其餘 提領金額都在10萬元以內,102年1月至6月之提領現金總 額亦僅6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之交易明細),與其所述借給被告數百萬元相差甚遠,是證人吳廖荔香所述應係為被告脫免之辭,而無法信實。 (五)證人陳宏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博宸公司是94年設立登記,他是博宸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博宸公司的營業額很高,想再向銀行多借一些錢,所以於101年間又成立華興 展業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華興公司的負責人是他大哥陳鴻成,吳桂芬是他的大嫂,博宸公司與華興公司實際就是同一家公司,交易的客戶都知道做生意的對象是博宸公司,只是有時候會拿到華興公司的發票;吳桂芬也在博宸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收票,收回來的客票都是吳桂芬在處理,博宸公司會因為資金周轉有向民間業者借錢,也是由吳桂芬負責調度,他不清楚吳桂芬借錢的對象及利息如何計算,他很少過問,也不會去檢查博宸公司的帳冊,因為相信自己的大嫂;直到102年5月10日吳桂芬跟他說博宸公司短缺1,300萬,他開始查帳才發現吳桂芬以博宸公 司的客票作那多票貼,而且把博宸公司的客票入到自己的帳戶內;博宸公司雖然需要以客票貼現周轉資金,但應該不需要對外調那麼多錢,博宸公司沒有這麼缺錢;102年5月之後他自己把客票收回來管理,以博宸公司收的客票去支付應付帳款,都還能周轉的過來,後來博宸公司與華興公司於102年6月25日正式分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 146頁)。依上開證人陳宏濬之證述可知,博宸公司是否 有必要以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支票去作票貼周轉現金 ,尚非無疑,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支票去作 票貼,再以支付票貼之利息為由中飽私囊,即以為博宸公司周轉現金為名,實則圖謀個人之私利。 (六)公司之客票登記簿屬內帳性質,本應據實記載,被告明知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支票向張雅燕貼現,卻於其 管理之客票登記簿上登記為向張雅燕貼現,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支票在客票登記簿餘額欄尾端的「燕」字之 記載可稽(見103年交查字第137號卷第43至59頁);被告亦自承除了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在客票登記簿餘額欄尾 端的「燕」字不確定是其筆跡外,其餘皆為其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惟本院比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在客票登記簿餘額欄尾端的「燕」字與附表一編號2 至36所示支票在客票登記簿餘額欄尾端的「燕」字,兩者字跡相仿,並無相異之處,書寫習慣類似,應該亦為被告之字跡無訛。被告實際上並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支 票交付張雅燕辦理貼現,而係將上開收取之支票均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弟媳紀譯甯所有之臺灣銀行中科園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 帳戶內,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支票影本反面之提示 人帳號可稽(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備註欄之記載); 又被告於該期間繳回博宸公司之款項金額僅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告謊稱兩者之間的差額係交付張雅燕之利息,實則係由被告基於個人利益所賺取,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支票先存入上開其管理的銀行 帳戶,再分批將部分款項繳回博宸公司,利用登載客票登記簿之機會故意記載為向張雅燕貼現,此舉之目的應該是為了掩飾其基於個人利益賺取博宸公司之利息,被告背信之意圖,已灼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3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 ,被告始終未代博宸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支票之 「現金」或「物」,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形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故被告所為要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係成立違反其任博宸公司會計職務,本應如實翔實記入帳冊,然未為之,因以違反其任務之背信罪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而具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應 收支票簿乃係就博宸公司收受之支票,依發票日逐日登載,其性質核屬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款之特種序時帳簿;是經 辦會計之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應收支票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應收支票簿上之行為,係為掩飾其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 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見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且係侵害博宸公司之同一法益而實現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行為時間上有其連貫性,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收取之支票均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 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弟媳紀譯甯 所有之臺灣銀行中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同時涉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係 該當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業如所述;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起訴認係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與其配偶陳鴻成係共同正犯部分,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鴻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而陳鴻成已於107年2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亦無從查證,依罪疑為輕之法理,被告與陳鴻成係共同正犯關係即難認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開方式,藉由代收博宸公司客票之機會,而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復以前開迂迴方式於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博宸公司,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模板家族企業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配偶已 歿之經濟及生活情況,再衡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上開方式賺取個人利益346,607元(計算方式:10,594,687-10,248,080=346,607),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6,60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芬與陳鴻成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竟於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由 渠等代博宸公司向王鐘楠等客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 示支票貨款共12張,金額合計216萬1,808元,提示兌現至陳鴻成之大雅清泉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216萬1,808元予以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3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以,縱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共12 張(金額合計216萬1,808元),提示兌現至陳鴻成之大雅清泉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始終未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之「現金」或「物」,揆之前開說明, 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形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從而公訴意旨之上開論述,顯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之來源,依附表二編號1至12備註欄之記載,除了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係指名博宸公司 ,其餘均未指名博宸公司;且依證人陳勝宗、廖誼郎、王鐘楠、陳志忠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3、5、7、11所示支票係因交付陳鴻成會款或向陳鴻成個人借貸而開立(見附表二編號2、3、5、7、11備註欄之記載),是該等支票是否為博宸公司之客票而屬於博宸公司之債權,尚非無疑;而陳鴻成已於107年2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亦無從查證,是依罪疑為輕之法理,自難認定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被告有違背為 公司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情事。 五、綜上所述,業務侵占罪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物」,公司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不屬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示予吳桂芬、紀譯甯帳戶內兌現之支票】 ┌──┬───────────────┬──────────┬─────┬──────────┐ │編號│客戶名稱(發票日、票號、付款銀│提示兌現之銀行帳戶 │ 金 額 │ 備 註 │ │ │行) │ │(新臺幣)│ │ ├──┼───────────────┼──────────┼─────┼──────────┤ │ 1 │劉銘銘(102.03.10、LX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204,483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新光銀行永安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102.03.01託收) │帳戶) │ │172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 │鄭年春(102.03.29、KB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 27,700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3.01託收) │帳戶) │ │173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3 │邱昱晨(102.04.15、CLA0000000 │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232,700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3.01託收) │帳戶) │ │174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4 │張任准(102.04.25、AD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 59,932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4.15託收) │帳戶) │ │176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5 │蔡鴻榮(102.04.25、HLA0000000 │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 18,711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台中商銀后里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4.15託收) │帳戶) │ │175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6 │徐傳枝(102.04.25、BU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137,838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新竹三信東光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 │ │ │(102.03.01託收) │帳戶) │ │第177頁支票正反面影 │ │ │ │ │ │本) │ ├──┼───────────────┼──────────┼─────┼──────────┤ │ 7 │鄭年春(102.04.29、KB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133,500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4.15託收) │帳戶) │ │178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8 │許水益(102.04.30、TPA0000000 │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 44,06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台中商銀太平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 │ │ │(102.04.15託收) │帳戶) │ │第179頁支票正反面影 │ │ │ │ │ │本(102.04.15託收) │ ├──┼───────────────┼──────────┼─────┼──────────┤ │ 9 │德億實業有限公司(102.04.30、 │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700,000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AK0000000、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3.01託收) │帳戶) │ │181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10 │黃聖祥(102.04.30、KW0000000、│吳桂芬(玉山銀行大雅│321,40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6帳戶) │ │253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11 │高偉勇(102.04.31、UA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378,60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102.04.15託收) │帳戶) │ │180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12 │蔡鴻榮(102.05.10、HLA0000000 │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 58,192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台中商銀后里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5.06託收) │帳戶) │ │182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13 │陳先總(102.05.10、FA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 24,20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信用部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 │ │ │(102.05.06託收) │帳戶) │ │第183頁支票正反面影 │ │ │ │ │ │本) │ ├──┼───────────────┼──────────┼─────┼──────────┤ │ 14 │吳明富(102.05.10、YX0000000、│吳桂芬(玉山銀行大雅│509,37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新光銀行沙鹿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6帳戶) │ │242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15 │卓金華(102.05.13、KB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 63,178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102.04.15託收) │帳戶) │ │184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16 │王景民(102.05.15、CIA0000000 │吳桂芬(玉山銀行大雅│462,00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台中商銀清水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6帳戶) │ │24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17 │廖誼郎(102.05.25、UA0000000、│吳桂芬(玉山銀行大雅│ 28,60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6帳戶) │ │245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18 │鄭年春(102.05.29、KB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184,300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4.15託收) │帳戶) │ │185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19 │楊介元(102.05.30、WQ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132,300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5.06託收) │帳戶) │ │18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0 │許展明(102.05.30、AA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 9,818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5.06託收) │帳戶) │ │186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1 │黃聖祥(102.05.30、KW0000000、│吳桂芬(玉山銀行大雅│253,50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6帳戶) │ │251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2 │張添財(102.05.31、FA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139,321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大雅區農會信用部)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102.05.06託收) │帳戶) │ │189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3 │李長明(102.05.31、AB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130,389元 │指名支付啟煌工程行(│ │ │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102.05.06託收) │帳戶) │ │188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4 │德億實業有限公司(102.05.31、 │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700,000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AK0000000、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3.01託收) │帳戶) │ │191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5 │德億實業有限公司(102.05.31、 │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800,000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AK0000000、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102.03.01託收) │帳戶) │ │190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6 │李日文(102.05.31、CNA0000000 │吳桂芬(玉山銀行大雅│100,00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台中商銀竹山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6帳戶) │ │249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7 │李錫興(102.06.05、AC0000000、│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110,25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十九甲辦事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102.05.06託收) │帳戶) │ │192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8 │鄭中萌(102.06.10、0000000、 │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151,36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花旗銀行清水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102.04.15託收) │帳戶) │ │193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29 │隆昌工程行(102.06.10、JE02274│吳桂芬(臺銀中科園區│567,000元 │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 │ │07、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102.05.06託收) │帳戶) │ │194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30 │江萬來(102.06.15、BY0000000、│紀譯甯(臺銀中科園區│100,000元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新光銀行草屯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0頁帳戶交易明細 │ │ │ │號帳戶) │ │ │ ├──┼───────────────┼──────────┼─────┼──────────┤ │ 31 │邱昱晨(102.06.15、CLA0000000 │紀譯甯(玉山銀行大雅│310,818元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7頁帳戶交易明細 │ │ │ │5帳戶) │ │ │ ├──┼───────────────┼──────────┼─────┼──────────┤ │ 32 │王景民(102.06.15、CLA0000000 │紀譯甯(玉山銀行大雅│472,000元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台中商銀清水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7頁帳戶交易明細 │ │ │ │5帳戶) │ │ │ ├──┼───────────────┼──────────┼─────┼──────────┤ │ 33 │卓金華(102.06.24、KB0000000、│紀譯甯(玉山銀行大雅│663,367元 │見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7頁帳戶交易明細 │ │ │ │5帳戶) │ │ │ ├──┼───────────────┼──────────┼─────┼──────────┤ │ 34 │東澤股份有限公司(102.07.15、 │紀譯甯(臺銀中科園區│1,000,000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EA0000000、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元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 │號帳戶) │ │155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35 │建楊企業社(102.07.29、KB06884│吳桂芬(大雅郵局帳號│253,800元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93、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 │) │ │153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36 │鈺名工程有限公司(102.08.30、 │紀譯甯(玉山銀行大雅│1,112,000 │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 │ │UA0000000、聯邦商銀桃鶯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元 │104交查495號卷一第 │ │ │ │5帳戶) │ │158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 │合計│ │ │10,594,687│ │ │ │ │ │元 │ │ └──┴───────────────┴──────────┴─────┴──────────┘ 附表二:【提示予陳鴻成(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之支票】 ┌──┬───────────────┬─────┬─────────────────────┐ │編號│客戶名稱(發票日、票號、付款銀│ 金 額 │ 備 註 │ │ │行) │(新臺幣)│ │ ├──┼───────────────┼─────┼─────────────────────┤ │ 1 │羅秀筠(102.02.21、IB0000000、│ 22,0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 │ 71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3.15交換) │ │ │ ├──┼───────────────┼─────┼─────────────────────┤ │ 2 │陳勝宗(102.02.23、FA0000000、│ 23,1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 │ │ 80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3.15交換) │ │②陳勝宗證稱支票係支付會錢(見104交查495號│ │ │ │ │ 卷四第146頁) │ ├──┼───────────────┼─────┼─────────────────────┤ │ 3 │廖誼郎(102.02.23、UA0000000、│ 23,0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 │ 82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3.15交換) │ │②廖誼郎證稱支票係支付吳桂芬會錢而交付(見│ │ │ │ │ 104交查495號卷四第183頁) │ ├──┼───────────────┼─────┼─────────────────────┤ │ 4 │博宸有限公司(102.02.23、AC586│ 86,3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8825、臺灣銀行中科園區分行) │ │ 89、90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3.15交換) │ │ │ ├──┼───────────────┼─────┼─────────────────────┤ │ 5 │王鐘楠(102.03.05、YA0000000、│ 45,0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三信商銀豐東分行) │ │ 85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3.15交換) │ │②王鍾楠證稱支票係支付博宸公司合會的錢(見│ │ │ │ │ 104交查495號卷四第145頁反面) │ ├──┼───────────────┼─────┼─────────────────────┤ │ 6 │蔡鴻榮(102.03.25、HLA0000000 │478,708元 │①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3交查137號卷二第 │ │ │、台中商銀后里分行) │ │ 344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3.26交換) │ │②蔡鴻榮配偶翁淑娟證稱支票係支付貨款,如果│ │ │ │ │ 發票以博宸公司名義開,就指名支付給博宸公│ │ │ │ │ 司(見104交查495號卷四第147頁) │ ├──┼───────────────┼─────┼─────────────────────┤ │ 7 │廖誼郎(102.03.31、UA0000000、│ 50,0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 │ 83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4.01交換) │ │②廖誼郎證稱支票係向陳鴻成週轉現金而交付(│ │ │ │ │ 見104交查495號卷四第183頁) │ ├──┼───────────────┼─────┼─────────────────────┤ │ 8 │蔡美鳳(102.04.05、AA0000000、│859,0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臺中縣沙鹿鎮農會) │ │ 78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4.08交換) │ │②蔡美鳳證稱無法確定係支付華興公司或博宸公│ │ │ │ │ 司之貨款(見104交查495號卷四第181頁) │ ├──┼───────────────┼─────┼─────────────────────┤ │ 9 │吳忠潔(102.04.10、IN0000000、│ 14,7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四第│ │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 │ 166頁支票影本) │ │ │(102.04.10交換) │ │②吳忠潔證稱無法確定係支付華興公司或博宸 │ │ │ │ │ 公司之貨款(見104交查495號卷四第148頁) │ ├──┼───────────────┼─────┼─────────────────────┤ │ 10 │蔡文居(102.04.10、GX0000000、│160,0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 │ 73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4.10交換) │ │②蔡文居證稱支票係開給李長明,李長明係跟博│ │ │ │ │ 宸公司交易(見104交查495號卷四第149頁) │ ├──┼───────────────┼─────┼─────────────────────┤ │ 11 │陳志忠(102.04.30、NA0000000、│200,0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 │ │ 76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4.30交換) │ │②陳志忠證稱支票係開給高偉勇(見104交查495│ │ │ │ │ 號卷四第150頁);高偉勇證稱支票係向陳鴻 │ │ │ │ │ 成借貸而交付(見104交查495號卷四第182頁 │ │ │ │ │ ) │ ├──┼───────────────┼─────┼─────────────────────┤ │ 12 │趙修博(102.04.30、SDA0000000 │200,000元 │①未指名支付博宸公司(見104交查495號卷三第│ │ │、台中商銀中正分行) │ │ 8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02.04.30交換) │ │②趙修博證稱無法確定係支付華興公司或博宸公│ │ │ │ │ 司之貨款(見104交查495號卷四第149頁) │ ├──┼───────────────┼─────┼─────────────────────┤ │合計│ │2,161,808 │ │ │ │ │元 │ │ └──┴───────────────┴─────┴─────────────────────┘ 附表三:【被告繳回博宸公司帳戶之款項】 ┌──┬──────┬─────────────────┬──────┬───────────┐ │編號│ 繳回日期 │ 繳 回 方 式 │ 金 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存入日期 │吳桂芬於102.03.01自其臺銀中科園區 │2,640,000元 │見103交查137號卷二第64│ │ │102.03.01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款後,於│ │頁帳戶交易明細及104交 │ │ │ │當日再以張雅燕名義存入博宸公司於臺│ │查字第495號卷二第78頁 │ │ │ │銀中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 ├──┼──────┼─────────────────┼──────┼───────────┤ │ 2 │存入日期 │吳桂芬於102.04.10自其臺銀中科園區 │2,531,700元 │見103交查137號卷二第65│ │ │102.04.10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款後,於│ │頁帳戶交易明細及104交 │ │ │ │當日再以張雅燕名義存入博宸公司於臺│ │查字第495號卷二第79頁 │ │ │ │銀中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 ├──┼──────┼─────────────────┼──────┼───────────┤ │ 3 │存入日期 │吳桂芬於102.04.30自其臺銀中科園區 │2,254,800元 │見103交查137號卷二第66│ │ │102.04.30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款後,於│ │頁帳戶交易明細及104交 │ │ │ │當日再以張雅燕名義存入博宸公司於臺│ │查字第495號卷二第81頁 │ │ │ │銀中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 ├──┼──────┼─────────────────┼──────┼───────────┤ │ 4 │存入日期 │吳桂芬於102.04.30自陳鴻成所有大雅 │2,174,190元 │見103交查137號卷三第 │ │ │102.04.30 │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68、269頁之郵政存簿儲│ │ │ │提款1,939,290元,再加上其所有現金 │ │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 │ │ │234,900元(合計2,174,190元),於當│ │請書 │ │ │ │日以吳桂芬名義存入博宸公司於臺銀中│ │ │ │ │ │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 │ 5 │存入日期 │吳桂芬於102.05.06自其臺銀中科園區 │ 647,390元 │見103交查137號卷二第66│ │ │102.05.06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款後,於│ │頁帳戶交易明細及104交 │ │ │ │當日再以張雅燕名義存入博宸公司於臺│ │查字第495號卷二第82頁 │ │ │ │銀中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 ├──┼──────┼─────────────────┼──────┼───────────┤ │合計│ │ │10,248,08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