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豪 雷千弘 陳有權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5074、26506、2694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5、199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06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戊○○自同年8月上 旬之某日起、丁○○(另行審結)自同年8月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之暱稱為「勇伯」(原綽號為「大天」)及易信暱稱「陳進財」等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車手集團有少年成員),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己○○及戊○○為車手頭,本身不直接提款,負責監視旗下車手及轉交「勇伯」或「陳進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勇伯」或「陳進財」,丁○○則為基層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己○○、戊○○及丁○○則以易信與「勇伯」及「陳進財」相互聯繫(己○○暱稱為「和氣生財」、戊○○暱稱為「財源廣進」、丁○○暱稱為「麨」),等待「勇伯」或「陳進財」之指示前往提款,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於106年8月10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示之方法對乙○○行騙後,致乙○○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妻陳昱伶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藍憶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對陳昱伶施以 詐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己○○、戊○○及丁○○於106年8月11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商談後,其等3人即與「勇伯」、「 陳進財」及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及戊○○指派丁○○持A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99,000元,戊○○則於丁○○提款時負責在旁監視。嗣於106年8月11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再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部分所示之方法對乙○○行騙後,致乙○○陷於錯誤,復再委請其妻陳昱伶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A帳戶。戊○○旋於同 日傍晚至翌(12)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另尋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丙○○,丙○○、戊○○、「勇伯」、「陳進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戊○○共同前往提款,並由丙○○持A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20萬元。戊○○就106年8月11日提款部分,獲得報酬2,000元;丙○○、戊 ○○就翌(12)日,則分別獲得3,000元、4,000元之報酬。三、於106年8月21日及翌(22)日,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法,對辛○○、庚○○行騙後,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辛○○依指示匯款15萬元 至張銹男之中華郵政苗栗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庚○○則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曾嘉緯之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己○○、丁○○、「勇伯」、「陳進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交付B帳戶及C帳戶之金融卡予丁○○,再由丁○○持B帳戶及C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得手,共計289,000元(辛○○匯入部分共計149,000元,庚○○匯入部 分則共計14萬元),再透過己○○轉交予「勇伯」及「陳進財」收受。己○○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計4,355元 ,丁○○則共獲得報酬2,000元(每日1,000元)。 四、嗣辛○○、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06年9月8日12時10分許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與戊○○ 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拘提戊○○到案,扣得戊○○所有,供其與己○○、丙○○、丁○○、「勇伯」及「陳進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拘提丁○○到案,扣得丁○○所有,供其與己○○聯繫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16時40分許,拘提己○○到案,扣得己○○所有,供其與戊○○、丁○○、「勇伯」及「陳進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預備供丁○○提款使用之帳戶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辛○○、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3頁、第16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074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43頁至14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40至46頁、第60至6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78至80頁、第107至111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宗【下稱偵卷㈣】第140至142頁,106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106年度聲羈字第589號卷第9頁背面至 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庚○○、證人陳昱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㈡第65至69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99至100頁,偵卷㈡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106年度聲羈字第589號卷第7至8頁),並有證人陳昱伶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 訴人辛○○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份、告訴人庚○○提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轉帳收據各1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6年9月26日合金朝馬字第106000379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庚○○106年8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儲字第1060202628號函暨檢附之證人藍憶萱申設之A帳戶、證人張銹男申 設之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9月25日五甲營字第10650012291號函暨 檢附證人曾嘉緯申設之C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9月21日 高營字第1060002063號函暨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員警職務報告4份、被告丙○○證件照片比對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919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2 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丙○○與戊○○行動電話序號 、臉書、Messenger畫面截圖共13張、被告戊○○、丁○○ 之易信通訊內容截圖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順風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丙○○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丙○○提領贓款之超商提款機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與路口監視器及偵查照片共12張、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平面圖及住房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783號函、106年10 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806號函暨檢附之A、B、C帳戶跨 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24至26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0至51頁,偵卷㈠第157至161頁、第175頁、第179至181頁、第184頁背面,偵卷㈡第22至25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 第101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19頁、第121至124頁、 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53頁、第167至170頁、第171至175頁,偵卷㈢第46至67頁、第177至178頁,偵卷㈣第105至107頁、第208至20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761號卷宗第3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而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詐騙行為,均係於時間密接下,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被告己○○、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乙○○部分,雖均僅實際參與其中1 日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然依前開所述,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騙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己○○、丙○○自應就被害人乙○○因本案受騙而交付款項之全部結果間,負共同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己○○、戊○○及共同被告丁○○所述情節,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己○○、戊○○、同案被告丁○○、「勇伯」及「陳進財」等人,而依告訴人辛○○、庚○○及證人陳昱伶等3 人之證述情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己○○、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灼然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即附表一編號1-1、1-2、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下均同)。 2.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 戊○○參與以「勇伯」、「陳進財」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均擔任車手頭,依照上級指示指派轄下車手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己○○、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己○○、戊○○,與同案被告丁○○、「勇伯」、「陳進財」之男子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1、1-2、2、3)所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2人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被告丙○○則僅於106年8月11日當天,經被告戊○○邀約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但未加入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單僅就當天提領被害人乙○○遭詐欺之贓款部分,與被告戊○○、「勇伯」、「陳進財」之男子及同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令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己○○、戊○○與同案被告丁○○、「勇伯」、「陳進財」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戊○○、丙○○與同案被告丁○○、「勇伯」、「陳進財」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勇伯」、「陳進財」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各持A、B、C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 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被害人乙○○、告訴人辛○○及庚○○之財產法益,顯見其等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己○○於106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被告戊○○自同年8 月上旬之某日起,即分別加入「勇伯」、「陳進財」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 成立,迄於106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始因被害人乙○○、告訴人辛○○、庚○○遭詐騙且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而以此方式參加組織活動。是被告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己○○、戊○○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勇伯」、「陳進財」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工作,被告丙○○雖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然亦受被告戊○○之邀約而擔任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之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知坦承犯行,雖均自陳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渠等損害,然因被害人或僅同意以一次付清之方式賠償、或無和解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8頁);暨酌以被告己○○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開拖車、日薪1,300元、未婚、與姑姑、表姐、表哥 同住,父母親均已亡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目前為高中休學中,將於下一學期復學、目前在手機工廠擔任作業員、輪夜班,月薪35,000元,目前與繼父及母親、2個 妹妹同住、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受雇於烤肉攤販,時薪135元,每月約可領到3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兼衡被告3人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強 制工作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3人、 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等間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丁○○於警 詢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㈡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7頁);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 給被告己○○再行轉交與同案被告丁○○預備供提款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己○○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355元、被告戊○○ 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被告丙○○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均為被告3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3人因本案提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均已交給上手, 業據被告3人陳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41頁,偵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 ├──┼───┼──────┼──────────┼────┤ │ 1-1│乙○○│於106年8月10│於106年8月10日12時23│郵政入戶│ │ │ │日12時20分許│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匯款申請│ │ │ │,撥打電話予│,以「陳世忠」名義,│書影本及│ │ │ │陳昱伶之夫高│臨櫃匯款25萬元至A帳 │A帳戶交 │ │ │ │林榮,自稱為│戶。 │易明細(│ │ │ │外孫陳世忠,│ │見警卷第│ │ │ │並向其詐稱:│ │30頁、第│ │ │ │伊要買賣法拍│ │37頁) │ │ │ │屋需要25萬元│ │ │ │ │ │周轉云云;並│ │ │ │ │ │指定匯款至「│ │ │ │ │ │藍憶萱」代書│ │ │ │ │ │之帳戶;高林│ │ │ │ │ │榮信以為真,│ │ │ │ │ │遂再撥打電話│ │ │ │ │ │予陳昱伶,委│ │ │ │ │ │請陳昱伶遂依│ │ │ │ │ │指示匯款至上│ │ │ │ │ │開A帳戶內。 │ │ │ ├──┤ ├──────┼──────────┼────┤ │ 1-2│ │於106年8月11│於106年8月11日13時50│A帳戶之 │ │ │ │日13時40分許│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交易明細│ │ │ │,再次以陳世│,以「陳世忠」名義,│(警卷第│ │ │ │忠之名義,撥│臨櫃匯款20萬元至A帳 │37頁) │ │ │ │打電話乙○○│戶。 │ │ │ │ │向其訛稱:尚│ │ │ │ │ │需要20萬元,│ │ │ │ │ │才能與「藍憶│ │ │ │ │ │萱」代書清償│ │ │ │ │ │債務云云;並│ │ │ │ │ │指定匯款至「│ │ │ │ │ │藍憶萱」代書│ │ │ │ │ │之帳戶。高林│ │ │ │ │ │榮復誤信為真│ │ │ │ │ │,遂再次委請│ │ │ │ │ │陳昱伶依指示│ │ │ │ │ │匯款至指定之│ │ │ │ │ │A帳戶內。 │ │ │ ├──┼───┼──────┼──────────┼────┤ │ 2 │辛○○│於106年8月21│於106年8月21日13時10│匯款申請│ │ │(告訴)│日上午,撥打│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書代收入│ │ │ │電話予辛○○│西臺中分行,臨櫃匯款│收據㈠影│ │ │ │,自稱係其友│15萬元至B帳戶。 │本(見偵│ │ │ │人江淑津,訛│ │卷㈠第15│ │ │ │稱:伊需要資│ │9頁,偵 │ │ │ │金周轉投資買│ │卷㈡第16│ │ │ │房云云,致鄭│ │9頁) │ │ │ │雅芳誤信為真│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款至指定之B │ │ │ │ │ │帳戶內。 │ │ │ ├──┼───┼──────┼──────────┼────┤ │ 3 │庚○○│於106年8月22│於106年8月22日10時44│匯款申請│ │ │(告訴)│日9時30分許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書代收入│ │ │ │,撥打電話予│朝馬分行,臨櫃匯款18│收據㈠影│ │ │ │庚○○,詐稱│萬元至C帳戶。 │本(見偵│ │ │ │:伊係裝潢公│ │卷㈠第15│ │ │ │司賴炳輝,有│ │6頁、第1│ │ │ │急用需借款云│ │61頁) │ │ │ │云,致庚○○│ │ │ │ │ │誤信為真而依│ │ │ │ │ │指示匯款至指│ │ │ │ │ │定之C帳戶內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丙○○提領A帳戶部分):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 │有無│ │ ├──────┼────────┼────┤被害人│提款│ │號│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影像│ ├─┼──────┼────────┼────┼───┼──┤ │ 1│106年8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陳昱伶│有 │ │ │ │富台店 │ │ │ │ │ ├──────┼────────┼────┼───┤ │ │ │18時33分25秒│臺中市東區富台東│ 20000│附表一│ │ │ │18時34分16秒│街72號 │ 20000│編號1-│ │ │ │18時34分57秒│ │ 1000│2(A帳│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 2│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富仁門市 │ │ │ │ │ ├──────┼────────┼────┼───┤ │ │ │18時40分21秒│臺中市東區富榮街│ 9000│同上 │ │ │ │ │2號 │ │ │ │ ├─┼──────┼────────┼────┼───┼──┤ │ 3│106年8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國泰世華│同上 │有 │ │ │ │讚門市 │ │ │ │ │ ├──────┼────────┼────┼───┤ │ │ │00時06分43秒│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20000│同上 │ │ │ │00時07分52秒│235號1樓 │ 20000│ │ │ │ │00時08分45秒│ │ 20000│ │ │ ├─┼──────┼────────┼────┼───┼──┤ │ 4│106年8月1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錦新門市 │ │ │ │ │ ├──────┼────────┼────┼───┤ │ │ │00時12分02秒│臺中市北區錦新街│ 20000│同上 │ │ │ │00時16分07秒│70之2號 │ 20000│ │ │ ├─┼──────┼────────┼────┼───┼──┤ │ 5│106年8月1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雙行門市 │ │ │ │ │ ├──────┼────────┼────┼───┤ │ │ │00時25分05秒│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0000│同上 │ │ │ │00時25分53秒│2段47號 │ 20000│ │ │ ├─┼──────┼────────┼────┼───┼──┤ │ 6│106年8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國泰世華│同上 │有 │ │ │ │讚門市 │ │ │ │ │ ├──────┼────────┼────┼───┤ │ │ │00時31分18秒│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10000│同上 │ │ │ │ │235號1樓 │ │ │ │ ├─┴──────┴────────┴────┴───┴──┤ │備註: │ │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因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 │出金額末位均為5元。 │ └─────────────────────────────┘ 附表三(被告丁○○提領A、B及C帳戶部分)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 │有無│ │ ├──────┼────────┼────┤被害人│提款│ │號│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影像│ ├─┼──────┼────────┼────┼───┼──┤ │ 1│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陳昱伶│有 │ │ │ │亞太門市 │ │ │ │ │ ├──────┼────────┼────┼───┤ │ │ │06時50分43秒│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20000│附表一│ │ │ │06時52分05秒│1段508號 │ 20000│編號1-│ │ │ │ │ │ │1(A帳│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 2│106年8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漢口│台新銀行│同上 │有 │ │ │ │門市 │ │ │ │ │ ├──────┼────────┼────┼───┤ │ │ │07時02分04秒│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20000│同上 │ │ │ │07時02分39秒│4段56號 │ 20000│ │ │ ├─┼──────┼────────┼────┼───┼──┤ │ 3│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亞太門市 │ │ │ │ │ ├──────┼────────┼────┼───┤ │ │ │07時07分55秒│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0000│同上 │ │ │ │07時09分12秒│1段508號 │ 5000│ │ │ │ │07時10分30秒│ │ 3000│ │ │ │ │07時12分06秒│ │ 1000│ │ │ ├─┼──────┼────────┼────┼───┼──┤ │ 4│106年8月21日│國壽大樓 │國泰世華│辛○○│有 │ │ ├──────┼────────┼────┼───┤ │ │ │14時54分59秒│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20000│附表一│ │ │ │14時55分46秒│581號1樓 │ 20000│編號2 │ │ │ │14時56分30秒│ │ 1000│(B帳 │ │ │ │14時57分15秒│ │ 5000│戶)部│ │ │ │14時58分01秒│ │ 3000│分 │ │ ├─┼──────┼────────┼────┼───┼──┤ │ 5│106年8月21日│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三信銀行│同上 │有 │ │ │ │ │ │ │ │ │ ├──────┼────────┼────┼───┤ │ │ │14時59分29秒│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20000│同上 │ │ │ │15時00分15秒│580號 │ 20000│ │ │ │ │15時00分58秒│ │ 1000│ │ │ ├─┼──────┼────────┼────┼───┼──┤ │ 6│106年8月21日│台中銀行北屯分行│台中商銀│同上 │無 │ │ ├──────┼────────┼────┼───┤ │ │ │15時07分53秒│臺中市北屯區進化│ 20000│同上 │ │ │ │15時08分32秒│北路80號 │ 20000│ │ │ ├─┼──────┼────────┼────┼───┼──┤ │ 7│106年8月2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豐華門市 │ │ │ │ │ ├──────┼────────┼────┼───┤ │ │ │15時10分47秒│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10000│同上 │ │ │ │ │路148號 │ │ │ │ ├─┼──────┼────────┼────┼───┼──┤ │ 8│106年8月2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親親門市 │ │ │ │ │ ├──────┼────────┼────┼───┤ │ │ │15時26分28秒│臺中市北區北屯路│ 5000│同上 │ │ │ │15時27分47秒│14號 │ 3000│ │ │ │ │15時28分55秒│ │ 1000│ │ │ ├─┼──────┼────────┼────┼───┼──┤ │ 9│106年8月2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庚○○│有 │ │ │ │益華門市 │ │ │ │ │ ├──────┼────────┼────┼───┤ │ │ │12時24分36秒│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20000│附表一│ │ │ │ │49號 │ │編號3 │ │ │ │ │ │ │(C帳 │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10│106年8月2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錦中門市 │ │ │ │ │ ├──────┼────────┼────┼───┤ │ │ │12時27分23秒│臺中市北區三民路│ 20000│同上 │ │ │ │ │3段258號 │ │ │ │ │ │ │ │ │ │ │ ├─┼──────┼────────┼────┼───┼──┤ │11│106年8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學友│台新銀行│同上 │有 │ │ │ │門市 │ │ │ │ │ ├──────┼────────┼────┼───┤ │ │ │12時31分08秒│臺中市北區三民路│ 20000│同上 │ │ │ │ │3段215號 │ │ │ │ │ │ │ │ │ │ │ ├─┼──────┼────────┼────┼───┼──┤ │12│106年8月2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無 │ │ │ │華太門市 │ │ │ │ │ ├──────┼────────┼────┼───┤ │ │ │12時35分50秒│臺中市北區中華路│ 20000│同上 │ │ │ │ │2段137號 │ │ │ │ ├─┼──────┼────────┼────┼───┼──┤ │13│106年8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新銀行│同上 │無 │ │ │ │大功門市 │ │ │ │ │ ├──────┼────────┼────┼───┤ │ │ │12時38分49秒│臺中市公園路146 │ 20000│同上 │ │ │ │ │號 │ │ │ │ ├─┼──────┼────────┼────┼───┼──┤ │14│106年8月2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無 │ │ │ │樂群門市 │ │ │ │ │ ├──────┼────────┼────┼───┤ │ │ │12時44分59秒│臺中市○○路00號│ 20000│同上 │ │ ├─┼──────┼────────┼────┼───┼──┤ │15│106年8月22日│臺中大全街郵局 │中華郵政│同上 │無 │ │ ├──────┼────────┼────┼───┤ │ │ │12時46分37秒│臺中市○○街00號│ 20000│同上 │ │ ├─┴──────┴────────┴────┴───┴──┤ │備註: │ │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因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 │出金額末位均為5元。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9│己○○│供犯罪所用 │ │ │395442號SIM卡1張) │ │ │ ├──┼───────────────────┼───┼───────┤ │ 2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9│戊○○│供犯罪所用 │ │ │987566號SIM卡1張) │ │ │ ├──┼───────────────────┼───┼───────┤ │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丙○○│供犯罪所用 │ │ │SIM卡1張) │ │ │ ├──┼───────────────────┼───┼───────┤ │ 4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1│丁○○│供犯罪所用 │ │ │102567號SIM卡1張)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供犯罪預備之用│ │ │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