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騰(原名陳豐山)明知其友人蘇雯英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借款予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款項,蘇雯英已於104 年1 月8 日提示武田公司負責人李武雄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1 張【面額200 萬元、發票人: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睿公司)、發票日104 年1 月8 日、發票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0號】,並由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以其投資之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宗睿公司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支票帳戶內,以使該支票如期兌現。被告竟為坦護蘇雯英,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在鈞院民事第四法庭內,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借款事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係武田公司向蘇雯英借款,「【問:為何原告(蘇雯英)叫你匯錢你就匯錢?】答:因為如果讓武田公司跳票,就沒有辦法標停8BOT案,因為武田公司需要備標費200 萬元」、「【問:那時你匯款200 萬,被告公司(武田公司)有何反應?】匯款200 萬元之後,原告(蘇雯英)有再給我200 萬元」等不實陳述,欲證明蘇雯英對武田公司債權仍然存在,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蘇雯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宗睿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5 年5 月13日(105 )新三合總字第508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四)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存摺影本;(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2 月18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762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 年5 月25日(106 )新三合總字第5109號函及其所附之西門分社證人蘇雯英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等資料、106 年8 月28日(106 )新三合總字第5193號回函;(七)本院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1 份;(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卷證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理由欄一所示之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宗睿公司帳戶內,且蘇雯英嗣後有將該筆款項還給被告,又被告並不完全清楚武田公司與蘇雯英間之全部事實,即李武雄是否能代表武田公司一節,這非被告可理解或知悉,被告僅能就本票及讓與契約之約定內容知道武田公司有向蘇雯英借款,是被告僅就被告所知之事真實回答,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即該當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5頁至77頁)。 五、經查,案外人蘇雯英主張案外人武田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且其持有武田公司負責人李武雄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1 張(面額200 萬元、發票人:宗睿公司、票載發票日:104 年1 月8 日、發票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因案外人武田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遂於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案外人武田公司聲明異議,案外人蘇雯英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而被告於該事件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民事庭第四法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證述:「【問:你在104 年1 月8 日你是否有匯款到原告(蘇雯英)或被告(武田公司)帳戶?】是我公司匯到宗睿公司。那是原告(蘇雯英)請我幫忙,匯給宗睿公司過票」、「【問:為何原告(蘇雯英)叫你匯錢你就匯錢?】因為如果讓武田公司跳票,就沒有辦法標停8BOT案。因為武田公司需要備標費200 萬元,所以我就介紹武田公司給當時要競選商業理事會長的原告(蘇雯英)認識,武田就跟原告(蘇雯英)借200 萬元」、「【問:那時你匯款200 萬元,被告公司(武田公司)有何反應?】匯款200 萬元之後,原告(蘇雯英)有再給我200 萬元」、「【問:就你所知,被告公司(武田公司)有無清償200 萬元給原告(蘇雯英)?】被告公司(武田公司)絕無清償」等語。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案外人武田公司應給付案外人蘇雯英200 萬元及利息後,案外人武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廢棄原判決,駁回案外人蘇雯英之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乙節,此有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借款事件影卷一第168 頁正面至169 頁正面、第172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2 號卷一第187 頁正面至193 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等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再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前,既經法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法官始訊問被告,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六、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虛偽陳述」,學說上有採客觀說,即認為本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司法審判機關從事刑事程序之事實認定,不為偽證行為所危害,證人所為之陳述內容如與客觀之事實有所出入時,即可能侵害司法權審判工作之進行;實務上亦有認「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102 年度臺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如理由欄一所載之證詞,是否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而故意為之虛偽陳述?(二)被告如理由欄一所載之證述內容如為虛偽陳述,是否係對於案外人蘇雯英、武田公司之系爭民事事件之有重要關係事項?即是否足以影響案外人蘇雯英、武田公司間之清償借款事件裁判結果?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如理由欄一所載之證詞內容,難以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復無從認定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而故意為虛偽陳述: ⒈證人蘇雯英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和武田公司有金錢往來,李武雄於103 年12月8 日向伊借錢200 萬元,如果沒有還錢,武田公司就要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影卷第50頁正面),另於106 年5 月8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介紹李武雄給伊認識,被告有保證李武雄會還錢,因為李武雄說武田公司、宗睿公司都是他的公司,負責人都是李武雄,會還錢都是一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2 號卷一第202 頁背面),並有立據人即案外人武田公司、李武雄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1 紙在卷為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2 號卷一第71頁、第19頁)。再證人蘇雯英確於103 年12月8 日匯款200 萬至武田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武田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一情,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武田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影卷第87頁、第181 頁正面)。觀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茲向蘇雯英借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開立左列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擔保。若屆期日未還,本公司負責人李武雄願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蘇雯英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2 號卷一第71頁),且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立據人處,除蓋用案外人「武田公司」大章一枚、「李武雄」小章一枚外,另蓋用「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大章一枚,同時註記「支票若兌現此據自然失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2 號卷一第71頁),依照上述借款憑據之形式記載,既有案外人武田公司、李武雄之大、小章,且案外人武田公司時任代表人確為案外人李武雄,諒一般人皆會以為借款人為案外人武田公司,是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向證人蘇雯英借款者為武田公司。至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終局判決雖認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上之「武田公司」大章、案外人武田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係由案外人李武雄偽刻一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得心證理由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案外人李武雄為系爭20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且偽刻案外人武田公司之公司大章或與案外人李武雄共同謀議且分工為之,故難以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結果即認被告明知實際向證人蘇雯英借款者為案外人李武雄個人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上情,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言,因而應負偽證責任。 ⒉再證人蘇雯英於系爭支票到期時,有提示付款,且由被告以新竹生醫公司之帳戶匯款存入200 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使系爭支票兌現一情,此據證人蘇雯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於104 年1 月8 日無退票紀錄,是因為李武雄打電話給伊希望借款可以延期清償,後來伊有向被告求證該事,被告說沒問題,被告可以先幫忙匯款進去系爭支票帳戶內,過幾天伊再匯還給被告,後來伊有把錢匯到新竹生醫或鴻裕開發公司的帳戶,因為被告還有欠伊錢,所以伊扣除10萬或15萬元後將款項匯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2 號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正面)明確,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5 年5 月13日(105 )新三合總字第508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跨行)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2 月18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76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8 月25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051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2 號卷一第23頁至24頁、第178 頁至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卷二第23頁至24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從新竹生醫公司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一事,是因為蘇雯英跟伊說錢會還伊,伊是代墊,以避免系爭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堪以採信。是系爭支票既非由案外人武田公司匯款兌現,且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案外人武田公司業已對案外人蘇雯英清償系爭支票面額,而仍為上開證詞內容之事實,故被告前在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借款事件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民事庭第四法庭內,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即難認屬虛妄。 ⒊而被告如理由欄一所示之證詞內容,均係證稱「武田公司」,惟此「公司」,究竟係指法人本身或兼指代表人之自然人或該公司代表人之個人,依其上下文脈絡觀之,尚無從分辨係指何者。況我國一般社會大眾就「公司」之詞,究指法人本身或兼指代表人之自然人或代表人之自然人個人,常未精準區分不同人格,是被告如理由欄一所示證詞中之「公司」,有可能係指「武田公司」之法人本身,亦可能係兼指代表人李武雄個人或僅為李武雄個人之意,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供述內容,並未明確「武田公司」之定義,以致被告所言真意不明,既然被告使用「武田公司」之用語,可能係指案外人李武雄個人,則系爭200 萬元借款關係即與案外人李武雄個人有關,則不能遽認被告所言即為虛偽。 ⒋又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雖認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實際上有資金需求之人應係案外人李武雄或被告,而非案外人武田公司一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而仍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民事庭第四法庭內之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系爭20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案外人武田公司且案外人武田公司未向案外人蘇雯英清償系爭200 萬元之借款等節,是尚難僅以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內容,即認定被告確為系爭20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而仍為虛偽之陳述,併此指明。 (二)被告如理由欄一所載之證述內容,對於案外人蘇雯英、武田公司間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非有重要關係事項,並不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結果: ⒈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事件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虛偽作證之內容,係由案外人蘇雯英作為原告,而對案外人武田公司提出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判決案外人蘇雯英勝訴之理由略以:案外人蘇雯英於103 年12月8 日匯款系爭借款200 萬元至案外人武田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當時案外人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武雄,故案外人李武雄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應歸於案外人武田公司,至於案外人武田公司取得上揭匯款後之用途,與借貸關係是否成立與消滅無涉,且為了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乃由案外人李武雄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並同時開立以「宗睿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嗣後於票據期日到期時,案外人武田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即案外人李武雄以每月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並於背面由案外人武田公司背書,換取前一月份無法兌現還款之支票,再系爭支票係由新竹生醫公司匯款200 萬元以兌現,難以認定係案外人武田公司所清償,且若真由案外人武田公司所清償,則案外人武田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李武雄無必要再開立後續同額、遠期票據之理,況後續票據並未兌現,且案外人武田公司亦無法舉證上揭票據中,有何清償之紀錄,從而,案外人武田公司應清償系爭200 萬元借款予案外人蘇雯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52 號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193 頁正面)。 ⒉嗣經案外人武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駁回案外人蘇雯英於原審之訴而確定,理由略以:案外人蘇雯英未要求案外人李武雄交付案外人武田公司簽發之支票有違常理,且武田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係由案外人李武雄擅自刻用案外人武田公司印章所申設,又系爭200 萬元借款匯入武田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由案外人李武雄用以支付案外人鴻裕公司信用狀之費用,且該信用狀上之地址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竹生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址相同,足見有實際資金需求者應係案外人李武雄或被告,再系爭支票過票之過程,竟係由債權人即案外人蘇雯英、被告協調接洽相關細節,案外人武田公司反而置身事外,案外人蘇雯英顯然知悉案外人武田公司非實際借款人,另系爭200 萬元借款若與案外人宗睿公司無關,案外人宗睿公司何需在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印章,參以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案外人武田公司大章、案外人武田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李武雄開立後續票據之案外人武田公司之背書大章,均係案外人李武雄自行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正面)。 ⒊上開民事二判決理由、結論雖大相徑庭,然系爭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厥為:⑴系爭20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何人?⑵系爭200 萬元借款是否清償完畢?查被告如理由欄一所載證詞中之「公司」,未明確「武田公司」之定義,即有可能係指「武田公司」之法人本身,亦可能係兼指代表人李武雄個人或僅為李武雄個人之意,已如理由欄六之(一)之⒊所述。縱認案外人武田公司為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惟案外人蘇雯英、武田公司在系爭民事事件中均不爭執係由被告投資之新竹生醫公司匯款之系爭支票帳戶內使系爭支票兌現之事實,而被告如理由欄一所示之證詞內容僅係證稱其係應案外人蘇雯英請求幫忙匯款至案外人宗睿公司之系爭支票帳戶內一節,並未言及其是否受案外人武田公司所託而代為清償系爭200 萬元借款等語,況被告如理由欄一所示之證詞,均未為上開二判決引為證據及判斷之基礎,遑論駁斥不採之理由,顯見被告前揭證詞,非系爭民事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且尚不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 七、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民事庭第四法庭內之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證述,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又被告縱未如理由欄一所載之證詞,對於案外人蘇雯英、武田公司間之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是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對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權行使亦無妨害,是本案公訴人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