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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左屏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李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左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左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陳左屏自96年4月3日起擔任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禾康公司)董事兼總監,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另自90年間起擔任國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下稱國介公司)之董事兼總監,亦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陳左屏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禾康公司、國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禾康公司、國介公司並未實際向擔任瑞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瑞豐公司)交易進貨,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以發票面額5%至7%之代價向瑞豐公司負責人李芳忠取得瑞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3紙(禾康公司)、14紙(國介公司),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6,036,369元(禾康公司)、3,204,000元(國介公司),充當禾康公司、國介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禾康公司營業稅301,819元、國介公司營業稅160,2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左屏(下稱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陳淞屏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2頁反面),復有國介公司說明書、國介公司向高雄國稅局前鎮分局出具之承諾書(見他字卷一第149頁、第150頁)、國介公司之高雄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卷二第46至47頁)、禾康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及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見他卷二第68至71頁)、禾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130至165頁)、國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字卷二第166至192頁)、禾康公司佣金合約書、瑞豐公司100年9、10、11、12月、101年3、7、8月之統一發票23張、貨單4張、禾康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308至338頁)、禾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他卷四第339至342頁)、國介公司佣金合約書、瑞豐公司100年10、11、12月、101年3、4、9、10月之統一發票21張、貨單、證明單共9張、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344至382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禾康公司、國介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前開申報書進而逃漏稅捐,乃間接正犯。

(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前開申報書進而逃漏稅捐之犯行,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個單位,視為1個行為,查禾康公司分別於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3至4月、101年7至8月,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共4次,國介公司分別於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3至4月,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共3次,是被告就禾康公司部分4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及就國介公司3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以前開方式逃漏禾康公司、國介公司稅捐,所為造成國家稅收正確性之損害,逃漏之營業稅數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禾康公司、國介公司已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高雄國稅局達成承諾補繳稅額及繳交罰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禾康公司部分)
┌─┬───────┬────────┬──────┬──────┐
│編│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逃漏之營業稅│
│號│              │                │臺幣)      │額(新臺幣)│
├─┼───────┼────────┼──────┼──────┤
│1 │100年9月      │WL00000000      │120,000元   │6,000元     │
├─┼───────┼────────┼──────┼──────┤
│2 │100年9月      │WL00000000      │668,000元   │33,400元    │
├─┼───────┼────────┼──────┼──────┤
│3 │100年9月      │WL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
├─┼───────┼────────┼──────┼──────┤
│4 │100年9月      │WL00000000      │626,000元   │31,300元    │
├─┼───────┼────────┼──────┼──────┤
│5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45,000元   │12,250元    │
├─┼───────┼────────┼──────┼──────┤
│6 │100年11月     │XQ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
├─┼───────┼────────┼──────┼──────┤
│7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78,000元   │ 8,900元    │
├─┼───────┼────────┼──────┼──────┤
│8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00,000元   │ 5,000元    │
├─┼───────┼────────┼──────┼──────┤
│9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00,000元   │ 5,000元    │
├─┼───────┼────────┼──────┼──────┤
│10│100年11月     │XQ00000000      │438,655元   │21,399元    │
├─┼───────┼────────┼──────┼──────┤
│11│100年12月     │XQ00000000      │100,000元   │ 5,000元    │
├─┼───────┼────────┼──────┼──────┤
│12│100年12月     │XQ00000000      │ 95,000元   │ 4,750元    │
├─┼───────┼────────┼──────┼──────┤
│13│100年12月     │XQ00000000      │ 80,952元   │ 4,048元    │
├─┼───────┼────────┼──────┼──────┤
│14│100年12月     │XQ00000000      │150,000元   │ 7,500元    │
├─┼───────┼────────┼──────┼──────┤
│15│100年12月     │XQ00000000      │114,286元   │ 5,714元    │
├─┼───────┼────────┼──────┼──────┤
│16│101年3月      │AH00000000      │476,191元   │23,809元    │
├─┼───────┼────────┼──────┼──────┤
│17│101年3月      │AH00000000      │333,333元   │16,667元    │
├─┼───────┼────────┼──────┼──────┤
│18│101年7月      │DK00000000      │228,571元   │11,429元    │
├─┼───────┼────────┼──────┼──────┤
│19│101年7月      │DK00000000      │219,047元   │10,952元    │
├─┼───────┼────────┼──────┼──────┤
│20│101年7月      │DK00000000      │209,524元   │10,476元    │
├─┼───────┼────────┼──────┼──────┤
│21│101年8月      │DK00000000      │428,571元   │21,429元    │
├─┼───────┼────────┼──────┼──────┤
│22│101年8月      │DK00000000      │385,714元   │19,286元    │
├─┼───────┼────────┼──────┼──────┤
│23│101年8月      │DK00000000      │ 89,524元   │ 4,476元    │
├─┴───────┴────────┼──────┼──────┤
│                                總計│6,036,369元 │301,819元   │
└──────────────────┴──────┴──────┘
附表二(國介公司部分)
┌─┬───────┬────────┬──────┬──────┐
│編│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逃漏之營業稅│
│號│              │                │臺幣)      │額(新臺幣)│
├─┼───────┼────────┼──────┼──────┤
│1 │100年9月      │WL00000000      │ 30,000元   │15,000元    │
├─┼───────┼────────┼──────┼──────┤
│2 │100年10月     │WL00000000      │  5,000元   │ 2,500元    │
├─┼───────┼────────┼──────┼──────┤
│3 │100年10月     │WL00000000      │ 170,000元  │ 8,500元    │
├─┼───────┼────────┼──────┼──────┤
│4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40,000元   │ 7,000元    │
├─┼───────┼────────┼──────┼──────┤
│5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50,000元   │ 7,500元    │
├─┼───────┼────────┼──────┼──────┤
│6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26,190元   │ 6,310元    │
├─┼───────┼────────┼──────┼──────┤
│7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
├─┼───────┼────────┼──────┼──────┤
│8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64,000元   │ 8,200元    │
├─┼───────┼────────┼──────┼──────┤
│9 │100年12月     │XQ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
│10│100年12月     │XQ00000000      │120,000元   │ 6,000元    │
├─┼───────┼────────┼──────┼──────┤
│11│100年12月     │XQ00000000      │180,000元   │ 9,000元    │
├─┼───────┼────────┼──────┼──────┤
│12│101年3月      │AH00000000      │380,953元   │19,047元    │
├─┼───────┼────────┼──────┼──────┤
│13│101年3月      │AH00000000      │314,286元   │15,714元    │
├─┼───────┼────────┼──────┼──────┤
│14│101年4月      │AH00000000      │428,571元   │21,429元    │
├─┴───────┴────────┼──────┼──────┤
│                                總計│3,204,000元 │160,200元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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