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雅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劉士潭 林奕興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26061號、106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潭、林奕興、陳志勝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典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責人黃戊奎承租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3-1、128-1、129-1、129-4、128、129、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 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冬碧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嘉公司)。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吳松濱(已歿,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另僱請黃增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該處操作挖土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楊詩雅受僱於「程揚開發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誠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程揚公司),擔任車輛派遣調度工作,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而其或程揚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得知謝典翰有非法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訊息後,即指示如附表一所示黃智亮、彭昭喜及鐘有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自北部新莊區、永和區等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陸續清除並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嗣於105 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 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系統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詩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楊詩雅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詩雅固坦承受僱於程揚公司,擔任車輛派遣調度工作,且有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黃智亮、彭昭喜及鐘有鈿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陸續清除並載運至同案被告謝典翰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3-1、128-1、129-1、129-4、128、129、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堆置、貯存 ,所堆置範圍並及於相連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其他同業聽說謝典翰有在做碎石級配,所以有收營建剩餘土石方,伊跟謝典翰確認後,就指示黃智亮等人載運過去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營建 剩餘土石方可作為資源利用,不屬於廢棄物。被告楊詩雅調度運輸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縱有違反各建案之土石方處理計畫而為不當堆置,亦僅需依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處以罰鍰,而非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相繩,又本案堆置地點確係土石級配場,被告楊詩雅指示同案被告黃志亮等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同案被告謝典翰所經營之土資場並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云云,為被告楊詩雅辯護。經查: ㈠被告楊詩雅受僱於程揚公司,擔任車輛派遣調度工作,並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黃智亮、彭昭喜及鐘有鈿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自北部新莊區、永和區等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陸續清除並載運至同案被告謝典翰自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譽嘉公司負責人黃戊奎承租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3-1、128-1、129-1、129-4、128、129、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冬碧 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嘉公司)堆置、貯存,所堆置範圍並及於相連為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下均稱 本案堆置地點)等情,均為被告楊詩雅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亮、彭昭喜、鐘有鈿於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程揚公司負責人葉皇均、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泱昌、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黎煥隆、同案被告鐘有鈿胞妹鐘千懿、邱瑞顯、地主陳冬碧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謝典翰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楊詩雅)、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黃智亮105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黃智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4日、12日,進入本案堆置地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用日報表、彭昭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 4年11月4日、14日、19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用日報表、彭昭喜105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鐘有鈿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 104年11月12日、14日、19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車次時 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鐘有鈿105年10月 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警卷㈠第44至51頁、第58 至60頁、第61至76頁、第90至106頁、第120至132頁、第133至135頁);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 (受執行人:葉皇均)、葉皇均指認彭昭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於104年11月4日、14日、19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葉皇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靠行之租金總表(洋咩咩總表)、遠雄通運有限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鐘千懿指認鐘有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 半拖車,於104年11月12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邱瑞顯105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自願受扣押物品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瑞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本案堆置地點之地圖(見A警卷㈡第340頁、第341至344頁、第352至358頁、第359至 366頁、第371至377頁、第383至385頁、第390至416頁、第 426至428頁、第442至444頁、第445至449頁、第455至462頁、第51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環 稽字第1050035271號函暨函覆之黃戊奎說明函、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㈠第34至42頁、第104頁);臺中 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宜倫、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智豪等人授權陳冬碧處理上開土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陳冬碧將上 開土地租賃予譽嘉公司之黃戊奎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陳冬碧之指認照片(指認黃戊奎)、陳冬碧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見辛警卷㈥第2577至2608頁、第2609至2611頁、第2612頁、第2613至262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附民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楊詩雅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堆置地點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時,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A警卷㈡第513至515頁)。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5年3月23日前 往進行廢棄物採樣,現場廢棄物依目視研判係大量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堆置成梯形,上層長約100米、寬約10.5米,下層長約 140米,前方寬約22米,後方寬約46米,高約12米,堆置總 量粗估約3萬3200立方米,且經訪查地主代表人陳冬碧,其 表示於104年3、4月間即發現本案堆置地點遭堆置含垃圾之 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6553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堆置地點之採樣檢測報告(含105年3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現場照片、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17至640頁),此外復有本案堆置地點於105年1月26日、5月19日、6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41至646頁)。同案被告吳松濱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7、8月間開始在本案堆置地點工 作,從伊開始工作時,現場就有堆置土石、垃圾等廢棄物等語(見辛警卷㈠第76至77頁)。同案被告謝典翰亦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堆置地點伊並未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伊完全沒有經過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也沒有主管機關核發的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戊卷第155頁反面,辛警 卷㈠第27頁、第33頁,乙卷㈢第295頁反面)。並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均函覆本案堆置地點並非合法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9819號函、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26452號函(見丁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30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591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7頁)存卷可查。且依105年1月26日現場勘查之狀況,現場除1台挖土機及1個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或設有清洗設施、處理汙水之沉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等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辛警卷㈠第83至92頁)。再依本案堆置地點於104年10月18日之空照 圖所示,現場與105年1月26日查獲時相同,除1台挖土機及1個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6月5日農測供字 第1099100378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1至 117頁)。足證本案堆置地點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 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同案被告謝典翰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於被告楊詩雅指示同案被告黃智亮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傾倒前,本案堆置地點即已供堆置廢棄物使用,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載到合法土資場,有聯單的那一種,價錢會比較少一點,也不需要給合法土資場錢,由土資場跟土頭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昭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 一編號2這3次伊載運時,土頭都沒有指示要載到哪個合法的土資場,正常載到合法土資場的流程應該要土頭開聯單,到土尾收單,沒有收錢,錢是土頭跟土尾結算。本案的部分不是土頭指定的土尾,倒土本來就要給錢,而且因為伊所駕駛的車子太大,超過合法土資場可以收的米數限制,所以合法土資場根本不會收,伊一開始就知道以伊載運的量是沒有辦法送進合法土資場等語(見同上卷第341至343頁、第351至 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有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 附表編號3這3次土頭都沒有跟伊指定要倒到哪邊,伊的車子太大,不可能進得去合法土資場等語(見同上卷第360頁、 第368頁)等語。足證其等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載運營建剩 餘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與正常載運至合法土資場之流程明顯不符,且依照其等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載運量亦無法運至合法土資場。而被告楊詩雅自承於102年10月間 即已開始從事砂石車載運派遣調度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確非載運至土頭指定之土資場等語(見B卷第58頁),被告楊詩雅長期從事砂石載運相 關工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正常處理流程當知之甚詳,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載運及傾倒行為,仍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於清運時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而自行載運至明顯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或再利用機構之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堆置,被告楊詩雅主觀上確知其所為顯非合乎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再利用之規定,亦堪認定。 ㈣就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表示如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產出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 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再利用排除事業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理)、第41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該法規範事業廢棄物之去化分流為二,其一為「清理(含貯存、清除或處理)」,另一為「再利用」,是廢棄物清理之立法,呈現以「清理」為原則,「再利用」為例外之規範體系,後者排除前者相關限制規定之適用。參以廢棄物清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3款各目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指中間處理 、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表示「再利用」本為「處理」態樣之一,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況下,屬「再利用」之範疇,而個案是否符合再利用之例外,取決於其是否滿足再利用之法定相關要件,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⒊細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其第1點第 1項宣示訂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第2點第1項說明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並限定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第2點第2項則限定該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皆以「經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為限制要件。對照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 辦法所稱之事業、再利用機構,分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亦規定再利用機構除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外,並應係經地方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而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①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②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③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⒋綜上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 ⒌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 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考諸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條第2、3款之(公告)再利用規定,略以須係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為要件,可知倘不具法定之再利用機構之主體資格,且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處置不符合相關要件規定,諸如並無查驗標的物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機制者,所為即難謂僅涉違反再利用行政管理事項之處以行政罰問題而已,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之相關限制規定,其屬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有責行為者,並應處以罪刑。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第64條之明文規定,相關之行政罰鍰及刑事責任得分別處罰。 ⒍由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係政府高度管制之行業,違反相關命令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罰外,更動用刑罰威嚇,但有別於具較高恆定與反倫理道德性質之自然犯,違反廢棄物規定之犯罪係法定犯,其罰則具較高變易性與較低之反倫理道德性,尤具較強之目的性,入罪處罰乃基於行政管理與規制之必要。鑑於(行政)刑法祇針對攸關國家、社會與公民生存發展基礎之法益,補充性地提供其他法律保護所無法給予之最後安全屏障,故現代刑法具理性之謙抑性格。為免非法清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以外,針對剩餘土石方不盡適法之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不分情節一概繩以廢棄物相關刑罰而失諸苛酷,於無礙「有效清除、處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等立法宗旨之情況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款、第2款等規定而為目的論解釋,以其「被拋棄」、「棄置」、「污染環境之虞」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主觀犯意表徵及保護法益內容,核屬符合廢棄物相關法規範體系之釋義。 ㈤被告楊詩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指示同案被告黃智亮、彭昭喜及鐘有鈿等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且於載運端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其等所傾倒堆置之本案堆置地點,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同案被告謝典翰就本案堆置地點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依現場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棄物,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楊詩雅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6條4款處罰規定論處。㈥至辯護人雖以:本案堆置地點確係土石級配場云云,為被告楊詩雅辯護。惟查,本案堆置地點事實上並非合法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且依本案堆置地點現況亦可明顯分辨非合法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楊詩雅雖始終供稱:是謝典翰跟伊男友蔡光耀說本案堆置地點是合法碎石級配場,但是伊自己沒有看過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A警卷㈠第18頁,B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7頁),足證伊並未確認過本案堆置地 點之合法證明文件。況土石級配場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指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與土資場同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不論係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亦或是土石級配場,均應依照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場所,被告楊詩雅明知本案堆置地點並非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所指定之場所,且處理流程亦與合法之清運模式迥異,對於本案堆置地點並非合法土石級配場乙情當知之甚明,亦無遭同案被告謝典翰訛詐誤信該處係合法碎石級配場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詩雅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詩雅,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楊詩雅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黃智亮等人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即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雖於追加起訴書中駁斥被告楊詩雅供稱如附表一所載運清倒之物品為可再利用之砂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10頁),顯係認其等所傾倒者為營建 剩餘土石方以外之營建廢棄物。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亮、彭昭喜及鐘有鈿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建築工地開挖之土方,而公訴人認於該期間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者,除被告楊詩雅所指示之同案被告黃智亮、彭昭喜及鐘有鈿外,尚有另案被告林宇凱等共20人,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8、 18439、19084、19710、20746號起訴書即明,在彼此傾倒堆置之物品混雜之情形下,僅以現場堆置物之內容不足以推論被告楊詩雅等人所載運傾倒之物品為何。公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楊詩雅等人所載運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之物品確切內容,參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月26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該處確有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有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A警卷㈡第513頁),應認被告楊詩雅等人所載運傾倒之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楊詩雅與同案被告 黃智亮、彭昭喜、鍾有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詩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楊詩雅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詩雅就本案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楊詩雅甫於104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即明,竟不思悔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旋再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楊詩雅指示同案被告黃智亮、彭昭喜及鐘有鈿等人為其載運廢棄物,而居於主導地位,復參酌其等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所傾倒之廢棄物種類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迄今尚未與被害地主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離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被告楊詩雅供稱:伊係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程揚公司,負責 車輛調度,如附表一所示每車次載運之價格為1萬3000元至 1萬4000元,由司機帶回公司交給會計等語(見A警卷㈠第15頁、第17頁),證人葉皇均亦證稱:伊係程揚公司負責人,因為車輛管理部分伊不懂,所以請楊詩雅管理,由伊支付楊詩雅薪水,但是因為經營虧損,都還沒有付過楊詩雅薪水等語(見A警卷㈡第346至347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載運報酬係由被告楊詩雅取得,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固均係被告楊詩雅與同案被告黃智亮、彭昭喜及鐘有鈿等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楊詩雅所有,被告楊詩雅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士潭、林奕興、陳志勝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分別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前往不詳地點,受不詳之人之委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清除載運廢棄物至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29-2、130 、130-2、130-3、131-1、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因認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 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入本案傾倒地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各1份及扣押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稽 查紀錄表、檢驗報告、現場採樣照片等為證。並以被告劉士潭辯稱係開車進去休息云云,惟其進入該處停留之時間均僅有15至20分鐘,該處堆置廢棄物,難認有特地進入休息之可能;被告林奕興辯稱進入本案傾倒地點係為找另案被告林家祺拿取油錢云云,惟被告林奕興進入該處停留時間均在20分鐘以上,且經比對其與另案被告林家祺之進場時間均未重疊;被告陳志勝辯稱進入本案傾倒地點是要進去找另案被告廖家富云云,惟其於104年11月4日進入該處停留30分鐘以上,且經比對其與另案被告廖家富之進場時間,僅有1次重疊, 又其等進入上址時子車均以黑色網子覆蓋進入,所辯均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固均坦承有分別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29-2、130、130-2、130-3、131-1、130-4等地號土地等情,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劉士潭辯稱:伊都是空車進去上址拖工時等語;被告林奕興辯稱:伊都是空車進去找林家祺借油錢,因為伊當時工作的地點就在烏日,繞過去找林家祺並不浪費時間,所以就沒有先跟林家祺約等語;被告陳志勝辯稱:伊有去找去廖家富也有去裡面拖工時過,伊都是空車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有分別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車輛所有人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29-2、130、130-2、130-3、131-1、130-4等地號土地等情,均 為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美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智慧、鹽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珠清、民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燕通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劉士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1日、12日、18日、20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搜索筆 錄(受執行人:被告劉士潭)、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劉士潭)、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被告林奕興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半拖 車,於104年11月2日、4日、18日,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車 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本院105年度 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受搜索人:被告林奕興)、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奕興)、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被告陳志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 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4日、18日,進出本案堆置地 點之車次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見A警 卷一第192至214頁、第218至223頁、第229至236頁、第245 頁、第246至263頁、第267至273頁、第278至286頁、第294 頁、第295至299頁,A警卷二第302至313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陳志勝)、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陳志勝)、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美航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車主即被告劉士潭應繳費用清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拖車新車領牌登記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 營業貨運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鹽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半 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費用 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警卷二第317至323頁、 第328至335頁、第477至479頁、第480至484頁、第490至492頁、第493頁、第494至496頁、第502至509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有分別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29-2、130、130-2、130-3、131-1、130-4等地號土地等情,固堪認定。 ㈡又上址土地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復於105年3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至現場稽查,均發現遭傾倒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5年2月1日會勘記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18 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3月12日稽查紀錄表、本案堆置地點之地圖、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6553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堆置地點之採樣檢測報告(含105年3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本案堆置地點於105年1月26日、5月19日、6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A警 卷二第510至511頁、第512頁、第513至515頁、第516頁、第517至640頁、第641至646頁)存卷可參,本案堆置地點遭傾倒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等情,固亦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始終否認有載運物品進入本案堆置地點傾倒,而公訴人除起訴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外,另起訴被告蔡慶偉等人及追加起訴被告楊詩雅等人亦有親自或指示他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起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 書即明。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等人確有進入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地點,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堆置地點上之廢棄物係其等所傾倒。至公訴意旨雖另以其等進入上址時,子車均以黑色網子覆蓋進入,欲佐證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有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堆置地點傾倒。惟依卷附三人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截圖所示,其等於進入本案堆置地點時,因監視器所在位置較遠,尚無法明確辨識進入時是否均有以黑色網子覆蓋子車之情形。僅於離開本案堆置地點時可近距離拍攝子車狀況,且於離開時亦多有以黑色網子覆蓋子車之情形。倘依公訴人之論點,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進入上址時,子車均以黑色網子覆蓋進入以掩飾其等載運廢棄物入內傾倒之犯行,於離開本案傾倒地點時已屬空車,亦無再以黑色網子覆蓋子車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曾有本案堆置地點之提供者即另案被告謝典翰,或現場管理人即另案被告吳松濱指認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有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而本件依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既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再予調查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三人所辯是否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涉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就其等是否確有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傾倒地點傾倒乙節,仍有合理懷疑,而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劉士潭、林奕興及陳志勝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號│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為程揚公司所有,靠行登│黃智亮 │①104年11月1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記於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②104年11月4日:1次 │ │ │碼01-Q8號營業半拖車 │(曳引車部分未據扣案,│ │③104年11月12日:1次 │ │ │ │半拖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 │共3次 │ │ │ │7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 │ │ │ │ │ │發還葉皇均) │ │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為程揚公司所有,靠行登│彭昭喜 │①104年11月4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記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 │②104年11月14日:1次 │ │ │碼03-AU號營業半拖車 │限公司,正峰汽車貨運股│ │③104年11月19日:1次 │ │ │ │份有限公司就左開車輛領│ │共3次 │ │ │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 │ │ │ │左開車輛業經本院以107 │ │ │ │ │ │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發│ │ │ │ │ │還葉皇均) │ │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為鐘有鈿所有,靠行登記│鐘有鈿 │①104年11月12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②104年11月14日:1次 │ │ │碼85-AK號營業半拖車 │公司,正峰汽車貨運股份│ │③104年11月19日:1次 │ │ │ │有限公司就左開車輛領有│ │共3次 │ │ │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已│ │ │ │ │ │於105年5月23日出售予不│ │ │ │ │ │知情之邱瑞顯。(左開車│ │ │ │ │ │輛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 │ │ │ │ │字第5270號裁定發還邱瑞│ │ │ │ │ │顯) │ │ │ └──┴──────────┴───────────┴─────┴─────────────┘ 【附表二】 ┌──┬──────────┬───────────┬─────┬─────────────┐ │編號│駕駛車輛 │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為劉士潭所有,靠行登記│劉士潭 │①104年11月11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於美航通運有限公司。(│ │②104年11月12日:1次 │ │ │碼H7-68號營業半拖車 │左開車輛業經劉士潭依本│ │③104年11月18日:4次 │ │ │ │院107年度聲字第4728號 │ │④104年11月20日:1次 │ │ │ │裁定繳納10萬5000元之擔│ │共7次 │ │ │ │保金後予以發還) │ │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為林奕興所有,靠行登記│林奕興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於鹽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②104年11月4日:1次 │ │ │碼29-FR號營業半拖車 │。(左開車輛業經林奕興│ │③104年11月18日:2次 │ │ │ │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1│ │共4次 │ │ │ │7號裁定繳納6萬元之擔保│ │ │ │ │ │金後予以發還) │ │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為陳志勝所有,靠行登記│陳志勝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於民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②104年11月4日:1次 │ │ │碼7N-22號營業半拖車 │。(左開車輛業經陳志勝│ │③104年11月18日:2次 │ │ │ │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72│ │共4次 │ │ │ │9號裁定繳納6萬元之擔保│ │ │ │ │ │金後予以發還) │ │ │ └──┴──────────┴───────────┴─────┴─────────────┘ 【本案引用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5年8月1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429號卷㈠至㈥:辛警卷㈠至㈥ 二、10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戊卷 三、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㈠至㈢:乙卷㈠至㈢ 四、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丁卷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2254號卷㈠至㈡:A警卷㈠至㈡ 六: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附民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26061號卷:B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