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言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言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清言為「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陀飛輪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緣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之負責人郭琮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睿鍠有限公司(下稱睿鍠公司)之業務陳鶴明(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向蘇清言接洽訂購由陀飛輪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為DB-22402S號之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及真空過濾系統(下稱A標的物),並由陳鶴明 與蘇清言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甲 合約書),載明A標的物中高速雙主軸加工機部分之稅前單 價為新臺幣(下同)568萬元(未含另議定單價50萬元之真 空過濾系統部分),故雙方均明知A標的物稅前單價僅為618萬元(不含稅金28萬4000元)。然因A標的物於104年5月下 旬尚未組裝完成,而郭琮德又已先付定金110萬元予陳鶴明 致有資金周轉需求,郭琮德與陳鶴明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欲以虛構提高標的物價格方式,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佯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由日盛公司購買後再租售予瑞瓏公司)之貸款方式,詐取所提高價格與機臺實際價值間之差價(超貸),並先由陳鶴明、郭琮德簽章出具標明由陀飛輪公司所生產製造,客戶為瑞瓏公司(負責人:郭琮德),經銷商為睿鍠公司(負責人:陳鶴明),型號為DB-16A2S號之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 (載明稅前單價為868萬元),同時加註真空系統及過濾系 統單價各為60萬元、50萬元,總價共計924萬元之合約書( 下稱乙合約書),陳鶴明亦聯繫蘇清言,要求陀飛輪公司於10 4年6月初,先行將另一臺已組裝完成,且標示型號亦為 DB-0 0000S號之加工機及所附設備(下稱B標的物)載運至 瑞瓏公司,以便取信於日盛公司,再由陳鶴明聯繫日盛公司經辦及負責對保人員羅文譽與郭琮德接洽,同時提供乙合約書為憑,假稱郭琮德經營之瑞瓏公司欲向日盛公司申請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貸款方式,購買陀飛輪公司所生產之B 標的物,羅文譽並據以擬具日盛公司向陀飛輪公司購買B標 的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書)、撥款委託書(載明陀飛輪公司出售機臺予日盛公司之總價為924萬元,日盛公司 並應將含稅後之價款970萬2000元撥入陀飛輪公司指定之彰 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下稱丁委託書),以及日盛公司購得B標的物後與瑞瓏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羅文譽 亦聯絡郭琮德、陳鶴明、蘇清言前往辦理對保事宜,且應陀飛輪公司之要求,傳真依乙合約書所載型號、價格而填具之統一發票範本供陀飛輪公司會計張慧如參考。而蘇清言於 104年6月5日左右陳鶴明陪同羅文譽前來陀飛輪公司辦理對 保、簽約事宜時,從乙合約書、丙契約書、丁委託書及上開統一發票範本所載及陳鶴明、羅文譽之談論、詢問內容,已明知羅文譽係因瑞瓏公司欲就B標的物向日盛公司申請附條 件分期付款買賣,須由日盛公司先行出資購買而至陀飛輪公司、瑞瓏公司辦理對保及簽約事宜,亦明知陀飛輪公司載運至瑞瓏公司交付之B標的物,未稅前之實際價值根本未達924萬元(僅約618萬元),陀飛輪公司復從未出售或交付價值 達924萬元之機臺設備予瑞瓏公司或睿鍠公司,蘇清言卻仍 基於幫助郭琮德、陳鶴明遂行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憑證之犯意,故意配合郭琮德、陳鶴明而隱瞞B標的物實際價值未達 924萬元之重要資訊,並指示張慧如開立載明加工機型號為 DB-22402S號、未稅金額為924萬元(含稅金額為970萬2000 元)、買受人為日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戊發票)及在丙契約書、丁委託書上蓋陀飛輪公司印文,交予羅文譽供其填具完成載明加工機型號為DB-22402S號、價款為924萬元之B 標的物資訊在丙契約書上,羅文譽再連同郭琮德所開立,供日後給付分期款項所用,發票人為瑞瓏公司之支票43紙,均送回由日盛公司審核,使日盛公司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B標的物確實有924萬元之價值,遂同意於104年6月10日核貸撥款含稅之價款共970萬2000元予陀飛輪公司購買B標的物,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租售予瑞瓏公司。陀飛輪公司則於104年6月11日將其中279萬元匯款至瑞瓏公司 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另將83萬8000元交予陳鶴明。嗣因前開由郭琮德開立供給付分期款項之瑞瓏公司支票,僅有發票日為104年7月及104年8月之支票經提示有獲兌現,其後發票日之支票則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瑞瓏公司更因有大量退票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日盛公司發覺有異,遂將B標的物送交鑑定,發現 實際價值僅有160萬元左右,始查悉上情。蘇清言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系爭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22402S)交付告訴人,並賠償新台幣180萬元。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日盛公司告訴代理人廖偉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㈠、證人即共犯郭琮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因瑞瓏公司透過共犯陳鶴明向陀飛輪公司訂購A標的物後, 因陀飛輪公司未在6個月內交貨,共犯郭琮德又已經給付110萬元訂金,有資金需求,且為取信客戶,才在共犯陳鶴明協助下,為向告訴人日盛公司超貸200萬元,先由陀飛輪公司 在被告明知且負責處理下,交付規格及年份均與乙合約書不符之不實擔保品B標的物給瑞瓏公司,而被告亦知悉郭琮德 此舉係為向日盛公司申請租賃貸款,陀飛輪公司事後有以匯款方式退還包含多貸之200萬元及訂金、稅金等共279萬元給瑞瓏公司,且郭琮德後來發現B標的物是國產貨,體積較A標的物小,且不具備A標的物所具備之功能效用,致無法用於 生產等事實。 ㈡、證人即共犯陳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共犯陳鶴明負責經銷陀飛輪公司產品,且均與被告接洽,而共犯郭琮德有透過陳鶴明向被告訂購機臺,並交付訂金110 萬元,後來因交貨有延誤,郭琮德便透過陳鶴明改向陀飛輪公司購買價格差不多之其他機臺,陳鶴明有請被告將多貸得之200萬元以匯款方式退還給瑞瓏公司,陀飛輪公司亦有因 此給陳鶴明70萬元至80萬元之績效獎金等事實。 ㈢、證人即日盛公司對保人員羅文譽於偵查中之證述: 共犯陳鶴明介紹表示共犯郭琮德欲向陀飛輪公司購買稅前單價924萬元之機臺,陳鶴明並介紹羅文譽認識實際處理陀飛 輪公司業務之被告,且羅文譽前往對保時,被告有表示B標 的物就是合約書的那臺,但被告事後才表示B標的物係陀飛 輪公司先借給瑞瓏公司等事實。 ㈣、證人即陀飛輪公司會計張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陀飛輪公司開給日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記載價格為900多萬 元,但陀飛輪公司實際交給瑞瓏公司之B標的物其實際價值 係依照甲合約書所寫,約為600萬元,中間差價張慧如依陳 鶴明指示匯給瑞瓏公司等事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日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B標的物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 被告實際經營之陀飛輪公司明知日盛公司人員羅文譽前往對保時,放在瑞瓏公司之B標的物價值並非924萬元,卻未告知,顯然被告係與陳鶴明、郭琮德共謀提高機臺價值,並拿一般機臺借放,供日盛公司人員拍照,以便取信日盛公司,然B標的物經實際鑑定估價結果,價值僅約160萬元。 ㈥、甲合約書、乙合約書、瑞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陀飛輪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匯款超額之279萬元予 瑞瓏公司)、瑞瓏公司與日盛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瑞瓏公司與日盛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丁委託書、丙契約書、戊發票: 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 ㈦、陀飛輪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列印: 被告為陀飛輪公司持有股數/出資額最多之董事,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被告以開立戊發票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共犯郭琮德、陳鶴明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且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日盛公司達成和解,將系爭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22402S)交付告訴人,並賠償180萬元,有本院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其犯後已深知悔悟,本 院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