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開設「大千理髮廳」,於106年9月25日起,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大千理髮廳」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鄭阿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鄭阿娥可 分得其中6成即720元,其餘4成即480元歸吳美麗所有,作為營利之報酬。嗣吳美麗於同日晚間5時許,媒介、容留鄭阿 娥與男客詹建興在上址「大千理髮廳」2樓套房內完成「全 套」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詹建興尚未付款,旋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實施臨檢勤務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美麗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鄭阿娥與詹建興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辯稱:「大千理髮廳」沒有在做性交易,鄭阿娥是到我上址「大千理髮廳」店內做肩頸按摩和刮痧工作,鄭阿娥被查獲當天為第一天來工作,我有叫她不要做性交易,被查獲當天我就將她辭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查: ㈠男客詹建興於106年9月25日晚間5時許,前往被告所開設之 上址「大千理髮廳」店內後,係由被告帶其上樓至2樓房間 ,嗣詹建興與鄭阿娥在該房間內完成「全套」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該次「全套」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代價為1,200元,詹 建興尚未給付即為警實施臨檢勤務查獲之情,業據證人詹建興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證人鄭阿娥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0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8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至39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見偵卷第35、36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2至16、45頁)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詹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大千理髮廳」之前不認識被告或鄭阿娥,我是聽朋友介紹「大千理髮廳」有在按摩,裡面有女子從事性交易,朋友沒有告知我價錢,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大千理髮廳」,當時就是打算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大千理髮廳」第一個接洽我的人是被告,我有向被告確認有無在做性交易,被告表示樓上有一個小姐專門在服務,被告就帶我上樓,上樓後,小姐問我按摩要做全套或半套,全套是按摩完可以用生殖器插入,半套是不能插入,但會按摩生殖器,價格是我問小姐的,小姐表示全套1,200 元、半套1,000元、,我就選全套1,200元,完成全套性交易後,小姐還沒有收取費用,我們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知,詹建興原本即係欲從事性交易而前往「大千理髮廳」,進入「大千理髮廳」後,先由被告接待,詹建興有先向被告確認有無在做性交易,被告表示樓上有一個小姐專門在服務,就帶詹建興上樓與在樓上房間內之鄭阿娥交易,堪認被告有媒介、容留性交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交易代價1,200元,鄭阿娥收720元,我分480元 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自陳:我和店內小姐不管哪一種服務都是4、6拆帳,我4、她們6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至證人鄭阿娥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有做半套、全套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9頁)。然質之證人詹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進去「大千理髮廳」後只有說按摩而已,被告就帶我去樓上,我問被告按摩是多少,被告向我表示去樓上再問小姐就知道,我沒有問被告有哪些選項之服務方式,消費方式是樓上幫我服務的小姐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證稱:我有向被告確認有無在做性交易,被告表示樓上有一個小姐專門在服務,被告就帶我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詹建興既係第一次去「大千理髮廳」消費,倘被告同意鄭阿娥在該處工作真係為客人做肩頸按摩和刮痧工作,被告豈會毫不告知第一次上門消費之客人詹建興服務項目並詢問其欲消費之項目,即帶詹建興上樓,況依詹建興上開所證述,其原本即係欲從事性交易而前往「大千理髮廳」,則其進入「大千理髮廳」後,豈會毫不確認「大千理髮廳」是否有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即隨被告上樓消費。是證人鄭阿娥上開證述被告不知道其有做半套、全套性交易云云及證人詹建興前揭證述其進入「大千理髮廳」後只有說按摩而已,被告就帶其去樓上云云,均不足採,應以證人詹建興前揭所證述其有向被告確認有無在做性交易,被告表示樓上有一個小姐專門在服務,其始隨被告上樓消費等語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2字)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證人詹建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雖已經完成全套性交易,但鄭阿娥還沒有收取費用,我們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鄭阿娥於警詢所證述本次性交易完成後尚未收取費用即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起,在上址開設 「大千理髮廳」,並容留、媒介鄭阿娥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2樓套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為1,200元,被告可抽4成為480元,餘則歸鄭阿娥所有【被告於106年9月25日之犯行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105年間某日起至 106年9月24日止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阿娥、詹建興之證述、搜索筆錄、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其辯解同前。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大千理髮廳」開業至今約1 年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詹建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係聽朋友說「大千理髮廳」有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然證人詹建興於 106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既係第一次至「大千理髮廳」消 費,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堅稱鄭阿娥係於106年9月25日查獲當天才第一天來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14頁),另證人鄭阿娥於警詢時全無提及其何時開始在「大千理髮廳」從事性交易(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期間,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容留、媒介鄭阿娥或他人與不特定男客在「大千理髮廳」從事全套性交易。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