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昌勳明知其並無付款繳納下注金額之意願,而欲先行下注,待開獎結果確認有中獎,且獎金金額高於下注金額,即以獎金金額扣抵下注金額後更有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票號CH557735號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清松」之簽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付款日均為105 年3 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發票人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且親自捺印指紋5 枚,而偽造表徵係由林清松本人或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總盈彩券行」下注購買總金額17,5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乃向周袖甄佯稱:伊要離開領錢返回付帳,請先為伊下注列印彩券云云,周袖甄乃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32分許,列印出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彩券後,謝昌勳將其所偽造之上開本票1 紙放置在上開彩券行櫃檯以供擔保上開彩券消費債務而行使之,隨後旋即離去,因而詐得免予繳清下注金額17,5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謝昌勳未再返回上開彩券行繳清下注金額,周袖甄報警,經警在上開偽造本票上採集指紋比對與謝昌勳所留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袖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謝昌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主張其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作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送驗作業流程,將被告所填載並交付與告訴人周袖甄之上開本票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該紙本票上按捺指印來源,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結果,觀諸該鑑定書就其鑑定品項、鑑驗方法及結果均有詳細記載,形式上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係告訴人所提供其於案發後與被告聯繫時雙方對話內容,經以靜態拍攝擷取而得之證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則係將告訴人所任職彩券行所設置監視器就案發過程所拍攝畫面予以截取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本票、彩券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賓果賓果彩券,分別係被告本案所填載並交付與告訴人之物,及向告訴人所任職彩券行下注,由告訴人列印之物,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於上開時、地,因下注「賓果賓果」彩券而交付前揭偽造之本票與告訴人後離去即未返回繳清下注金額等情,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下注當時,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有向彩券行店員說要回家拿錢或去提款,後來才發現籌不出錢,並不是一開始就想要騙店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下注後發現身上現金不夠,為使彩券行店員放心始填寫本票交付而行使,但被告事後無法籌足17,500元,因而未返回彩券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本票,並於上開時、地下注17,500元賓果賓果,向告訴人告以身上現金不足,須離開提款後返回繳清,嗣告訴人列印前開單號彩券,被告即將其前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並離去,惟其後被告始終未返回繳交下注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15、21至22頁)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前述單號賓果賓果彩券各1 紙扣案可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經警採集2 枚指印送鑑定,經比對與被告留存之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3755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故均堪認屬實。 ㈡再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本票之時間、地點,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票上的字跡及指印都是伊在彩券行廁所裡親簽、親為,伊是先填寫完投注單到櫃檯下注並列印彩券後,才發現身上現金不夠,之後才去廁所填寫本票,店員有請伊先結清款項,伊只有跟店員表示要去上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昌勳向伊下注1 萬多元,伊向謝昌勳表示身上錢不夠怎麼下注,謝昌勳表示錢不夠要去領並要伊幫忙先下注,伊就幫忙先下注列印彩券,然後謝昌勳沒有付錢,就把本票丟了之後離開,本票是謝昌勳從口袋拿出來,且拿出來時,相關事項都已經填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先完成投注後前往彩券行廁所偽造本票之過程,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於其列印投注單後旋即交付偽造完成本票並離去情節不符,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於其前往上開彩券行前之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下注過程中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然參諸卷附職務報告書載道「…報案人一時不察誤信嫌犯,便先行幫他下注,事後再藉由嫌犯手機號碼0000-000000 及LINE聯絡嫌犯,嫌犯都藉故未來繳費,後續更不接電話、不回訊息,故來所內報案…」(見警卷第13頁),另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41分陸續發送訊息詢問被告為何未返回繳清下注金額,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回覆「我不是故意的本來要過去哪知老闆要我陪他買東西回家,我又不能跟他說我在玩這,妳們今天關門前我會送過去」等內容,惟其後至翌日上午7 時4 分起,因被告始終未至該彩券行付清款項,告訴人前後發送訊息質問被告為何未錢去繳款或以LIM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欲與被告聯繫,均未獲被告回應(見警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乃於105 年4 月6 日前去報案(見警卷第14至15頁),則由上開過程,被告於最初告訴人詢問未返回付款原因時,乃以另有要事為由拖延,其後甚至對於此筆款項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並通知被告接受調查始到案,於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全然未見其有何欲積極處理上開下注消費款項債務之意,且被告於上開彩券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除其上之指印為其所捺印留存外,並無一與其個人資料有所連結,則彩券行事後將難以此本票對其進行追索獲償,況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因為伊是想說賭看看能不能賭贏,結果還是輸,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不好意思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 頁),顯見被告初始主觀上即係欲以此次下注後開獎結果決定是否返回,倘若有中獎,且中獎金額高於簽注金額,因可將中獎金額扣抵簽注金額後,尚能領取其餘款項,被告始返回兌獎、領獎,更徵被告雖以交付其原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供作下注金額債務之擔保,並表示待其離去領款後返回付款等語,然其主觀上實無即刻返回付款之真意,而是視此次下注開獎結果而定,故被告向告訴人所稱離去領款後將返回付款云云,及交付上開偽造本票之舉,均堪認係被告為掩飾其並無即刻返回付款真意,為取信於告訴人,並令告訴人先行為其列印彩券,待開獎結果確定後,始決定是否出面兌獎、領獎,所為之詐術,因而使告訴人誤信並列印彩券後,獲得免予繳清下注金額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其偽造有價證券時,偽造「張清松」簽名1 枚及捺印指印5 枚,均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被告本案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其前於警詢中自承:伊是想說賭看看能不能賭贏,結果還是輸,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不好意思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認其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且亦無法排除被告初始即係為獲得免予繳清下注金額之不法利益之目的,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其後並為遂行上開目的,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係為遂行同一詐欺得利目的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嗣並持之以行使,其目的在作為下注金額之擔保,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先行為其列印彩券,被告偽造本票實屬其整體詐欺得利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9 月15日),②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日為98年12月15日),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日為99年5 月15日),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日為99年8 月15日),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7 月15日);⑤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日為99年10月15日),⑥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2月15日),上開①至⑥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1月25日);⑦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2 月25日),而上開①至⑦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1 月25日),被告入監執行後,乃於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間;⑧復另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日為101 年3 月17日),而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後,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日為107 年1 月17日),而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被告其後再度入監執行扣抵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後所餘刑期,並於104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亦不足認被告係於上開①至⑦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故被告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三、被告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廣為詐歛財物滿足私慾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不同而有差異,偽造支票通常會牽涉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及危害較大,且若有大規模偽造支票之情形,金融交易秩序更受有嚴重破壞,至於若僅偽造1 、2 紙本票供特定目的之用,且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而類此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之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本票數量僅有1 紙,且被告偽造該紙本票雖係為因此獲取免予繳清下注金額不法利益之目的,然其下注金額非高,且業於偵查中交付21,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該次偵訊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見偵卷第17頁反面),則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及犯後處理經過觀之,被告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不若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犯後亦為力圖彌補之情節,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諸上開情節,認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尋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獲取免予繳清下注金額之利益,而冀望下注後開獎結果足以扣抵下注金額後尚有所得,率爾偽造他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並設詞佯稱有意付款且交付偽造之本票,以供上開下注金額之擔保,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包含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詐欺得利部分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此一不法意圖,惟其後否認犯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金額及詐欺得利之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而告訴人前於偵訊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暨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二、扣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張清松」署名1 枚及指印5 枚,均屬偽造「張清松」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偽造「張清松」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被告偽造「張清松」署名及指印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詐欺得利所獲取免予繳清下注金額之利益17,500元,被告業於偵查中返還與告訴人,已見前述,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不法利益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付款日 │金 額│發票人│ ├──┼────┼───────┼───────┼─────┼───┤ │ 1. │CH557735│105 年3 月31日│105 年3 月31日│ 100,000元│張清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