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曾山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山芫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金明為設立公司經營業務,然因自身債信不佳,乃於民國104 年4 月間,邀請曾山芫(業於106 年12月1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0 號「尖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金明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王金明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為順利辦理尖端公司之設立登記,竟與曾山芫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金明透過不詳管道,向他人借得資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104 年 4月29日轉帳至曾山芫以尖端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表明尖端公司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製作不實之屬財務報表之「尖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尖端公司資產為100 萬元),連同「尖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查核,會計師楊繼德遂於104 年4 月29日出具「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本次設立資本額,確實收足」等內容之尖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金明於會計師查核後,旋指示曾山芫於104 年4 月30日將系爭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入黃文忠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4 年5 月8 日,自行或委由他人填製尖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尖端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表明尖端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尖端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尖端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並於104 年5 月1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1970 號函准許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尖端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楷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王金明、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明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尖端公司是史濟成立的,史濟問伊有沒有人可以與他合作,伊就找曾山芫一起合作,是史濟請求曾山芫擔任尖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伊不清楚公司資本怎麼來,是史濟請會計師處理的,有金主,是金主帶曾山芫去領100 萬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第123 頁反)。 二、惟查: (一)系爭帳戶為曾山芫於104 年4 月29日以尖端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設,該帳戶於104 年4 月29日轉入100 萬元後,旋於翌日經曾山芫轉至黃文忠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乙節,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2日中業作字第1050017672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5 日中業作字第1050018928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 年10月31日中南中字第1050000215號函暨所附黃文忠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又會計師楊繼德查核後,於104 年4 月29日出具「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本次設立資本額,確實收足」等內容之尖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由不詳之人於104 年5 月8 日填製尖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尖端公司之資產為100 萬元)、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東曾山芫繳納股款100 萬元)、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尖端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尖端公司設立登記,承辦公務員遂將尖端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臺中市政府並於104 年5 月1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1970 號函准許尖端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尖端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楷珉乙節,有尖端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5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1970 號函、尖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尖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04 年6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38280 號函、尖端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尖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案卷第 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山芫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5 月間,有擔任尖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金明是綽號「四平」的朋友介紹的,王金明叫伊去南投顧廠房,說每個月要給伊3 萬元,但伊沒有領到薪水,王金明說公司要進貨,要先開戶頭,當時是王金明與邱宜君載伊去辦理開戶,公司登記是王金明去辦的,股東同意書是伊簽的,王金明就跟伊說要簽什麼,伊不清楚成立公司的100 萬元是誰的錢,伊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摸到錢,存摺跟印章都在王金明那裡,不在伊這裡,臺中商業銀行104 年4 月30日取款憑條的名字是伊預先簽好的,領款時不是伊去領的,伊不知道是誰去領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57 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414 號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與被告王金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當初史濟找伊要成立尖端公司時,因伊信用不好,所以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曾山芫,曾山芫考慮很久才要合作,伊知道100 萬元有被領出來,伊有跟曾山芫說金主要領錢,要曾山芫跟金主去領,伊負責調度工人,公司印章都在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第119 頁反)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王金明之配偶邱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金明自100 年5 、6 月間開始交往,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夫妻,伊當時有與王金明一起去找曾山芫,要請曾山芫當公司的人頭,是朋友介紹王金明認識曾山芫的,公司核准設立後,公司大小章都是王金明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5 頁反、第117 頁反至第118 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王金明於104 年4 、5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曾山芫後,確有邀請曾山芫擔任尖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指示曾山芫將系爭帳戶內之100 萬元領出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王金明固辯稱:尖端公司是史濟成立的,實際負責人是史濟,資本額都是史濟處理的,伊不清楚資本額的錢是哪裡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 頁反、第120 頁反、第123頁反)。然此部分為證人史濟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尖端公司不是伊申請設立登記的,資本額及會計師也不是伊提供的,伊於104 年5 、6 月間,與王金明應該是上下包承攬關係,伊從事室內裝修業,是王金明的上包,有工作給王金明做,伊於103 年11月間,因所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有跳票情形,但伊認為可以重新再來,且手上剛好有小型工程,就發包給王金明,伊有跟王金明提議自己要有自己的公司,不能是空殼子公司,就提議王金明成立公司,但伊沒有協助王金明成立公司,當時王金明沒有地方登記公司地址,且又是伊的小包,伊就將地址借他登記,伊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幫王金明出資,伊原本有推薦幫伊辦的會計師陳美君,但那個會計師不願意幫王金明辦,王金明是找其他會計師辦,伊從頭到尾只是站在旁觀者的立場希望王金明能夠正常營運,公司大小章也不在伊這邊,伊只見過曾山芫、黃楷珉各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至第113 頁、第119 頁反至第120 頁)甚明,則被告王金明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被告王金明於偵查中自承:尖端公司是伊與黃楷珉一起成立的,伊出錢,黃楷珉擔任負責人,伊是被史濟給拖累,史濟是設計師,他把伊公司的票跟錢拿走,伊要去向業主請款時,業主說史濟已經請款了,史濟的工地在溪湖的大洋羽毛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245號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而證人邱宜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王金明與黃楷珉合股經營尖端公司時,有在那邊擔任會計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245號偵卷第88頁反);證人黃楷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4 年5 月間,因生活不好過,王金明與邱宜君就請伊擔任尖端公司之負責人,王金明到處向錢莊借錢,拿伊的票亂開,公司大小章跟支票都在王金明那裡,支票也是王金明在用,票也是王金明開立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57 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均未曾提及史濟為尖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事。再者,證人邱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尖端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王金明在保管,當初工廠是王金明租的,所有的作業都是在工廠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第118 頁),核與被告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史濟有標工程讓伊做,伊在公司裡面負責調度工人,公司印章是在公司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相符,是倘尖端公司係由史濟所申請設立,實際負責人亦為史濟,何以被告王金明、證人邱宜君、黃楷珉均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尖端公司之大小章焉會由被告王金明負責保管?尖端公司之支票又豈會由被告王金明負責開立,益徵證人史濟前揭證述其與尖端公司係上下包之承攬關係,尖端公司之設立登記、出資額均與其無涉,尖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王金明乙節,較足採信。至證人邱宜君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尖端公司是史濟設立的,地址也在史濟的住處,資本額也是史濟處理的,被告王金明跟史濟是合作關係,被告王金明與史濟都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第118 頁反至第119 頁),然證人邱宜君與被告王金明為夫妻乙節,為被告王金明所不否認,且有被告王金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查,事涉配偶之案件,殊難期待證人邱宜君於本院審理時,得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作證,毫無偏頗之虞,是無從僅因證人邱宜君上開證詞,即為被告王金明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金明於104 年4 、5 月間,邀請曾山芫擔任尖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王金明則為尖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4 年4 月30日指示曾山芫將系爭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匯至黃文忠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乙節,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金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金明為尖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透過不詳管道,匯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尖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後,旋指示曾山芫轉匯至黃文忠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使尖端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王金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金明雖不具有尖端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曾山芫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金明與曾山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金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王金明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被告王金明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金明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竟與曾山芫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旋即轉出,影響國家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王金明居於主導地位,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改,並考以被告王金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鑽床、CNC 、室內裝潢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1 名7 歲之幼子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山芫於104 年4 月間,受王金明之邀,擔任尖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竟與王金明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曾山芫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山芫業於106 年12月10日死亡,有曾山芫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曾山芫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5款、第307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