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李善植律師(於107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蔡朝陽 劉嘉爵 洪崧育 林羣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嘉爵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崧育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世杰、林羣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因不明緣由,竟夥同劉嘉爵、洪崧育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聯絡,由蔡朝陽搭乘劉嘉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崧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自行前往之方式,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25分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吳秝蓁與魏國良共同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趁魏國良友人來訪進屋時,未得吳秝蓁、魏國良之同意,尾隨在後而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劉嘉爵並持童軍繩喝令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之魏國良、葉添榮及黃榆緯等人蹲下,遭魏國良等人拒絕,蔡朝陽、劉嘉爵等人乃當場動手毆打魏國良(受有左眼球挫傷,業經撤回告訴,蔡朝陽及劉嘉爵所涉傷害魏國良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葉添榮(未據告訴)成傷,雙方乃發生肢體衝突,蔡朝陽因而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洪崧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右肩膀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魏國良與葉添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遂因此退出屋外,洪崧育則遭留置屋內。嗣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抵達系爭房屋屋外,並盤查在場之劉嘉爵及蔡朝陽,然因現場並無異狀,且魏國良及葉添榮等人亦未開門向警方求援,警方遂於盤查完畢後離去,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在系爭房屋屋外,分持棍棒砸毀葉添榮停放屋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葉添榮之子葉政紹),損壞該車之車窗玻璃及前後鈑金,且承前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翻牆進入系爭房屋庭院內,並承前毀損之犯意,分持棍棒砸毀系爭房屋鐵門、電鈴、窗戶及玻璃等物,而共同毀損他人之物。其後蔡朝陽因見自己受傷,乃搭乘劉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於同年10月4 日凌晨0 時23分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洪崧育則自行離開。嗣警方又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系爭房屋查看,魏國良乃隨同員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添榮、葉政紹及吳秝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洪崧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蔡朝陽固坦承侵入住宅及毀損車輛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2 、206 頁),然否認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犯行,辯稱:我有去砸車,但是我沒有去砸鐵門、電鈴跟窗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二)訊據被告劉嘉爵矢口否認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我要拿茶葉給蔡朝陽的媽媽喝,蔡朝陽約我在文心南五路的全家,蔡朝陽就叫我跟他去找人,那個人好像跟蔡朝陽有行車糾紛,我沒有進入到系爭房屋內,也沒有拿童軍繩,也沒有跟屋內的人扭打,我是跟他們的朋友在屋外聊天,後來警察來了,有盤查我們,我也沒有跑,因為蔡朝陽有受傷,所以我就帶蔡朝陽去醫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 (三)訊據被告洪崧育坦承侵入住宅犯行,供稱:我有做錯的事情,我會自己負責,檢察官起訴侵入住宅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蔡朝陽、劉嘉爵及洪崧育於105 年10月3 日晚上,由蔡朝陽搭乘劉嘉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崧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自行前往之方式,一起前往系爭房屋,其後蔡朝陽因受傷而搭乘劉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離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4 日凌晨0 時23分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洪崧育則自行離開之事實,且為被告蔡朝陽(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下稱偵卷】卷一第69-73 頁,偵卷二90-100、25 6-259頁,本院卷一第104-111 、159-191 頁反面)、劉嘉爵(見偵卷一第76-80 頁,偵卷二第97-100頁,本院卷一第104-111 頁、159-191 頁反面)及洪崧育(見偵卷一第81-85 頁,偵卷二第69-73 、76-77 頁,本院卷第51-5 5頁、159-191 頁反面)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魏國良(見偵卷一第105-106 、107-111 、114-116 、119-121 頁,偵卷二第75-78 頁,本院卷二第19-39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添榮(見偵卷一第122-125 、128-131 、134-136 ,偵卷二第70-73 、146-147 頁,本院卷二第55-71 頁)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 158 頁)、蔡朝陽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蔡朝陽等人,未得告訴人吳秝蓁之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告訴人葉添榮停放系爭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告訴人葉政紹)暨系爭房屋鐵門、電鈴、窗戶及玻璃等物均遭人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吳秝蓁(見偵卷二第77頁)、葉添榮(見偵卷一第124 頁)、葉政紹(見偵卷二第4 頁)分別就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併此說明。 (二)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雖均辯稱:係因被告蔡朝陽與魏國良有行車糾紛,故前往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1.被告蔡朝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劉嘉爵約在文心南五路的便利商店,剛好被我看到上次差點撞到我的那台車,我就在那邊等車主,那台車子剛好停在系爭房屋前面,沒有等到車主,但因為那天剛好有人按電鈴要進去,我就跟著進去,我不知道車主是誰,只知道那台車之前差點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第169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蔡朝陽根本不知道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究竟為何人。 2.被告蔡朝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去就直接打了,那時候現場才2 個男生而已,一定是其中之一是車主,所以我就2 個都打了,當下脾氣發起來沒有想那麼多,沒有質問車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被告蔡朝陽既然不知道屋內何人才是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竟然在沒有問清楚在場何人才是車主之情形下,一進屋馬上就動手毆打屋內之2 名男子,已不符一般常情。況被告蔡朝陽上開供述,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之處:第一,證人魏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樓客廳裡面有我、葉添榮、黃榆緯及綽號「疾風」之男子共4 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證人葉添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我、魏國良,跟1 個我不知道他名字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案發時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之人,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有2 名男子。第二,被告蔡朝陽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我衝進去有問車主是誰,我問外面那台車是誰的,他問我現在是怎樣嗎,我說這台車的車主是誰,他說是他,我就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告蔡朝陽此部分供述與其先前供稱:我進去就直接打了,沒有質問車主是誰等語不符,足認被告蔡朝陽所述前後矛盾,且有上揭不合常情之處。 3.再依被告蔡朝陽及洪崧育於偵查中所述,當天其等闖入系爭房屋前,被告蔡朝陽確有打電話給不詳姓名之人,請該人號召人手到場(見偵卷二第71頁、第93頁反面-94 頁);又依被告劉嘉爵於偵查中所述,當天到場之其他人是被告蔡朝陽的朋友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且依照證人魏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進去系爭房屋的人有7 、8 個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證人葉添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共有10幾個人,他就要拿繩子綁我們在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案發時衝進系爭房屋內之人,人數不少,並非僅有被告蔡朝陽一人。倘本案犯罪動機確實僅因被告蔡朝陽與魏國良間之行車糾紛,被告蔡朝陽是否有必要動員7 、8 人前往系爭房屋,又是否有必要為上開前後矛盾之供述,酌以證人魏國良堅稱:並無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第146 頁反面-147頁),堪認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辯稱係因行車糾紛而到系爭房屋云云,要非事實,無可採信。至於證人魏國良、葉添榮雖均稱:是因為魏國良與被告王世杰之賭債糾紛,故被告王世杰指使被告蔡朝陽等人前往尋釁等語(見偵卷一第120-121 、136 頁),然尚欠積極證據佐證,亦無從遽認。 (三)被告劉嘉爵有上揭之侵入住宅犯行: 被告劉嘉爵案發當時確實在系爭房屋現場乙節,為其坦承不諱,被告劉嘉爵雖辯稱:我沒有進到系爭房屋屋內,我是跟他們的朋友在屋外聊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然查,證人魏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劉嘉爵也有衝進屋內(見本院二卷第28頁);證人葉添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好像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本院按:編號3 即劉嘉爵)帶頭,編號3 之人進屋後先要拿繩子綁魏國良,他亮出繩子,就是童軍繩,我們問他們是誰叫你們來,編號3 之人就喝令我們蹲著,他說你沒有資格問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他們進來一堆人,是在庭的劉嘉爵喝令我們蹲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證被告劉嘉爵確有侵入系爭房屋住宅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況被告蔡朝陽因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8 公分,被告洪崧育因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右肩膀挫傷、雙上肢擦傷,證人魏國良因左眼球挫傷,於案發後分別至醫院急診乙節,有魏國良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6 頁)、蔡朝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7 頁)、洪崧育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80頁)存卷可考,再參酌警方110 報案紀錄顯示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25分、11時29分,均有接獲報案人稱「要打我們」、「遭人毆打」之報案電話(見本院卷二第99-103頁),顯見被告蔡朝陽等人於進入系爭房屋內後,確與系爭房屋內之魏國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則衡情,被告劉嘉爵在此情形下,豈可能仍在屋外與其所稱魏國良及葉添榮之友人聊天,是其所述情節匪夷所思,顯非可採,且其案發後亦對雙方於系爭房屋內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避重就輕,益證被告劉嘉爵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四)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均有上揭之毀損犯行: 1.證人魏國良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50分,對方第二次翻牆進來我住處,人數也是約有8 個人左右,他們持鐵棍、木棒敲打並毀損我住處的鐵門、電鈴、玻璃等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0 頁);證人葉添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洪崧育還在屋內時,大概晚上11點多,對方第二次闖進,好像是爬牆進來,沒有進到屋內,因為當時我們把屋門鎖起來,他們先在庭院外砸我停在馬路旁邊BMW 車輛,同時有人爬進圍牆內,開始敲打客廳玻璃及白鐵門鎖敲壞、門板打凹,他們打的過程中,警察就來,他們看到警察就一哄而散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再參酌證人吳秝蓁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61 頁)、祥豪企業社開立之收據(見偵卷二第161 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偵卷二第166 頁),以及證人葉政紹所提出估價單(見偵卷二第6-9 頁)等件,顯見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退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洪崧育尚留在屋內),告訴人葉添榮當時停放於系爭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系爭房屋鐵門、電鈴、窗戶、玻璃等物,確實是被人毀損。 2.又對照卷內之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蔡朝陽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劉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軌跡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事件發生順序如下: ┌───┬─────────────┬─────┐│時間 │事件內容 │卷證出處 │├───┴─────────────┴─────┤│105年10月3日 │├───┬─────────────┬─────┤│23:25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79******│本院卷二第││ │號報案,案件描述:報案人稱│99-101頁 ││ │要打我們。 │ │├───┼─────────────┼─────┤│23:29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25******│本院卷二第││ │號報案,案件描述:報案人稱│103頁 ││ │遭人毆打。 │ │├───┼─────────────┼─────┤│23:30 │員警抵達現場,現場未發現有│偵卷一第61││ │糾紛,但在現場盤查可疑之車│頁,本院卷││ │牌號碼ABX-2608號車輛駕駛劉│二第99-101││ │嘉爵、副駕駛蔡朝陽,其二人│頁 ││ │稱是來找朋友,另一部車牌號│ ││ │碼ABZ-5157號車輛車上無人。│ │├───┼─────────────┼─────┤│23:50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09******│本院卷二第││ │號報案,案件描述:隔壁有人│105頁 ││ │喊救命,請警速前往。 │ │├───┼─────────────┼─────┤│23:51 │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於文心│偵卷一第61││ │南五路132 號有糾紛,員警到│頁 ││ │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輛遭人毀損,現場僅看到車牌│ ││ │號碼ABZ-5157號車輛引擎未發│ ││ │動,停在文心南五路132 號對│ ││ │面。 │ │├───┼─────────────┼─────┤│23:59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89******│本院卷二第││ │號報案,案件描述:哥哥被打│107頁 ││ │,請速派員處理。 │ ││ ├─────────────┼─────┤│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08******│本院卷二第││ │號報案,案件描述:十幾人拿│109頁 ││ │菜刀打架。 │ ││ ├─────────────┼─────┤│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30******│本院卷二第││ │號報案,案件描述:報案人稱│111頁 ││ │有十幾個人持刀槍衝進去找其│ ││ │男朋友麻煩。 │ │├───┴─────────────┴─────┤│105年10月4日 │├───┬─────────────┬─────┤│00:01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89******│本院卷二第││ │號報案,案件描述:有人開槍│113頁 ││ │,請警速前往。 │ │├───┼─────────────┼─────┤│00:02 │路口監視器在文心南五路與東│偵卷一第15││ │興路口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8-159頁 ││ │08號車輛,該車輛行向是沿文│ ││ │心南五路左轉東興路。 │ │├───┼─────────────┼─────┤│00:06 │路口監視器在文心南五路與東│偵卷一第16││ │興路口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161頁 ││ │57號車輛,該車輛行向是沿文│ ││ │心南五路右轉東興路。 │ │├───┼─────────────┼─────┤│00:23 │被告蔡朝陽至中國醫藥大學附│偵卷一第15││ │設醫院急診。 │7頁 │├───┼─────────────┼─────┤│00:31 │被告洪崧育至彰化秀傳醫院急│偵卷二第80││ │診。 │頁 │├───┼─────────────┼─────┤│00:34 │員警回報:魏國良遭不認識的│本院卷二第││ │人拿球棒砸家門、玻璃、車子│99-101頁 ││ │,不提傷害及毀損告訴,現場│ ││ │無械鬥、無嫌疑人,魏國良稱│ ││ │可能跟對方有財務糾紛,魏國│ ││ │良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 │├───┼─────────────┼─────┤│00:39 │員警回報:派鑑識小隊前往現│本院卷二第││ │場。 │99-101頁 │├───┼─────────────┼─────┤│00:57 │員警回報:到場後對方稱不須│本院卷二第││ │警方處理。 │99-101頁 │├───┼─────────────┼─────┤│03:05 │魏國良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偵卷一第15││ │。 │6頁 │└───┴─────────────┴─────┘是由上開事件發生時序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毀損之時間點,亦是在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員警到場盤查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之後,至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員警到場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前之期間,而被告劉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是於105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系爭房屋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東興路路口被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蔡朝陽並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3.參以被告蔡朝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系爭房屋出來後,警察有來盤查,當時劉嘉爵就在我旁邊,現場沒有其他人,警察問我們在這裡幹什麼,我說我來找朋友,警察問我們找完了沒,要走了沒,我說要,要去醫院了,從警察來盤查一直到我去醫院急診這段期間,我都在車子旁邊沒有離開,整個過程劉嘉爵都陪在我身邊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172頁反面);被告劉嘉爵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朝陽進屋爭吵一下就出來了,蔡朝陽出來的時候,屋主的朋友還跟我站在外面講話,是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趕快進屋,從我到系爭房屋外面,到警察來的這段時間,我都在系爭房屋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由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上開供述,可知其二人從警察到場盤查起,至其二人離開系爭房屋前往醫院急診止,其二人均在系爭房屋屋外,並未離開。而警察到場盤查之時點為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劉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於105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系爭房屋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東興路口被拍攝到,足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毀損之時間點即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11時51分許此段期間,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應是在系爭房屋外面,然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竟均未提及停放在系爭房屋外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毀損乙事(本院按:被告蔡朝陽是到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才坦承毀損車輛犯行),顯不合理,倘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是為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於退出系爭房屋後所毀損,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又何須刻意迴避上情,益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確係為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等人所毀損,堪以認定。 4.再依照110 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之記載,警方至遲於105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34分,回報勤務中心現場有遭人「拿球棒砸家門、玻璃、車子」之情形,且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派遣鑑識小隊至系爭房屋,然警方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到場後,屋主稱不須警方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堪認系爭房屋之鐵門、電鈴、窗戶及玻璃等物,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毀損之時點甚為接近,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魏國良前揭證稱:對方第二次翻牆進來我住處,人數也是約有8 個人左右,他們持鐵棍、木棒敲打並毀損我住處的鐵門、電鈴、玻璃等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0 頁),以及證人葉添榮前揭證稱:他們先在庭院外砸我停在馬路旁邊BMW 車輛,同時有人爬進圍牆內,開始敲打客廳玻璃及白鐵門鎖敲壞、門板打凹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2頁);再酌以案發當時已是凌晨時分,大部分民眾均已在家休息,衡情,實難想像案發時尚有他人具有毀損系爭房屋物品之動機與可能性,況當時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甫因在屋內與證人魏國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退出屋外,業如前述,且當時被告洪崧育尚在系爭房屋內未出來,堪認系爭房屋之鐵門、電鈴、窗戶及玻璃等物,係遭甫退出屋外之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所共同毀損,是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洪崧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洪崧育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基於單一犯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房屋之鐵門、電鈴、窗戶及玻璃等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均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葉添榮、葉政紹及吳秝蓁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上開所犯之侵入住宅罪1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蔡朝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嘉爵前因強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前均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洪崧育未經告訴人吳秝蓁之同意,夥同他人侵入告訴人吳秝蓁之住宅,破壞告訴人吳秝蓁之居住安寧,且妨害告訴人吳秝蓁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又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葉政紹與葉添榮之車輛,以及系爭房屋內由告訴人吳秝蓁管領之物品,其等所為均屬不當。又考量被告蔡朝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嘉爵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洪崧育坦承犯行,及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損害之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嘉爵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固係持棍棒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蔡朝陽或劉嘉爵所有或有處分權,復未扣案,爰不於被告蔡朝陽及劉嘉爵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洪崧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係受被告王世杰之指使,而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係受被告王世杰之指使,而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毀損犯行。(二)被告王世杰再於105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聯絡指使被告林羣淯(臉書暱稱為「周杰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羣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上址屋內,並分持棍棒砸毀系爭屋內物品,造成2 組衣櫥及1 組鞋櫃破損、2 樓房間門板破損,而共同損壞他人之物,繼而逐層搜索欲待找尋魏國良,旋在2 樓房間發現遭受驚嚇而躲藏角落之告訴人吳秝蓁,帶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質問告訴人吳秝蓁關於魏國良之下落未果,乃當場揚言「沒有關係,等一下先押走再說」等語,並囑由被告林羣淯與另名不詳男子在房間內看守告訴人吳秝蓁,而共同剝奪告訴人吳秝蓁之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林羣淯與其他不詳男子,因在屋內翻箱倒櫃,遍尋魏國良無著,並經告訴人吳秝蓁告以其等返家前即已報警,被告林羣淯與其他不詳男子乃先後下樓,並分持棍棒在前院內,砸毀告訴人吳秝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燈破損、水箱護罩破損、左後照鏡斷裂,而接續共同損壞他人之物,再一哄而散,告訴人吳秝蓁亦因而獲釋。因認被告王世杰就公訴意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王世杰及林羣淯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見起訴書第12頁)、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70-171 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杰及林羣淯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洪崧育、證人魏國良、證人即告訴人葉添榮、吳秝蓁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2 紙、被告林羣淯之臉書圖片1 紙、道路監視影像畫面8 張、告訴人吳秝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屋內物品遭毀損照片6 張、估價單照片2 張、ABX-2608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軌跡資料、ABZ-5157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車行記錄軌跡資料各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世杰及林羣淯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王世杰辯稱:我與蔡朝陽、劉嘉爵、洪崧育及林羣淯均不認識,魏國良、葉添榮我只認識魏國良,喝酒時朋友介紹認識,葉添榮之前可能有看過,但名字不知道,我跟魏國良有賭債糾紛,是在105 年6 、7 月間,我有欠魏國良1 千多萬元,但我沒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反面);被告林羣淯辯稱:我不認識王世杰,105 年10月3 日晚上我和我當時的女朋友在一起,我沒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魏國良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洪崧育被留置在系爭房屋內後,有問洪崧育是何人指使他們前來,洪崧育講是「世杰」(音同)等語(見偵卷一第109 頁,偵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及證人葉添榮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後來離開系爭房屋,只剩1 個來不及跑,我們問對方誰叫你來的,對方就說是1 名叫「世傑」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然證人葉添榮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洪崧育在屋內期間,魏國良是否質問他是否世杰叫你們來?)我沒有聽到。」(見偵卷二第77頁)、「(問:為何你上次告訴檢察官,10月3 日晚上在魏國良租屋處,洪崧育並沒有向魏國良宣稱是王世杰叫他們來的?)我當時真的沒有聽到。(問:你的意思你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聽到洪崧育講過?)是,過一下子對方的人就全部進來,當時洪崧育被留在客廳,第二次又有人進到前院砸東西砸車,我剛好沒有聽到,就是那段我沒有聽到。」(見偵卷二第14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洪崧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魏國良是否有將你短暫壓制留在現場?)我留在那邊,沒有被壓制。(問:魏國良有無質問你關於世杰或王世杰的事?)沒有。(問:所以魏國良也沒有問你是不是王世杰或是世杰派來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是以,證人魏國良雖證稱洪崧育於留置屋內時,曾供出指使之人為被告王世杰,然為被告洪崧育所否認,而證人葉添榮之證詞又前後反覆而有瑕疵,不宜逕予採信,是證人魏國良之證詞,核與證人洪崧育及葉添榮之證詞歧異,尚難僅憑證人魏國良上開證述,逕認被告王世杰有公訴意旨(一)所示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2.況被告王世杰堅詞否認認識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洪崧育,而證人即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洪崧育亦均證稱:不認識王世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173 、179 頁正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世杰與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洪崧育相識,以及本案公訴意旨(一)部分確係由被告王世杰所指使,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王世杰之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秝蓁雖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周杰群」之照片,並證稱:該名臉書帳號「周杰群」之男子,即為限制我人身自由之人,因為我與葉添榮為朋友關係,我在葉添榮臉書朋友欄內找到他,因為他皮膚白皙,所以我印象深刻,而且他限制我的自由就是站在我的面前等語(見偵卷一第147 頁),被告林羣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帳號「周杰群」是我沒錯,但我只有認識葉政紹,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然證人吳秝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限制我自由的有2 個年輕人,大約20、30歲左右,有1 個跟今天在庭的被告林羣淯長得很像,但我現在不確定,因為當下我看到的,跟現在的他長得又有點不一樣,因為當下看到的是很白很瘦,我之前指認他是因為我從臉書看到這個人很像是現場限制我自由的人,但後來看到本人又跟臉書照片有點不太像,我不能確認是不是他,但我可以很確定是照片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依照證人吳秝蓁當庭指認之結果,證人吳秝蓁亦難確信被告林羣淯即為公訴意旨(二)所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尚難認被告林羣淯有公訴意旨(二)所示侵入住宅、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2.又依證人吳秝蓁於警詢時證稱:我聽我男朋友魏國良講到對方第一次侵入系爭房屋的情形,所以認定是外號「世傑」(音同)之人教唆他人所為(見偵卷一第139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事發前一個多月,因王世杰在我們家賭博而認識他,對方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後,有好幾個人打電話給我講事情的經過,是我員工告訴我打架之後最後對方有1 個人留在我們家,那個人有說是王世杰叫他們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 頁),可知證人吳秝蓁之所以認為公訴意旨(二)部分係由被告王世杰所指使,係因先聽聞他人轉述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人是受「世杰」所指使,且因證人魏國良及吳秝蓁於案發前1 個月左右,因賭博而認識被告王世杰,並與被告王世杰有賭債糾紛,故推測公訴意旨(二)部分亦係由被告王世杰所指使。然證人魏國良所述被告洪崧育供出係受被告王世杰指使部分,核與證人洪崧育、葉添榮之證詞歧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有如前述,已無從遽認被告王世杰有指使他人犯案之行為,且證人魏國良及吳秝蓁所認被告王世杰係因賭債糾紛而指使本案犯行,亦屬其等之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而公訴意旨稱被告林羣淯係到場實施侵入住宅、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法證明,有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公訴意旨(二)部分亦係由被告王世杰所指使,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王世杰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王世杰有公訴意旨(二)所示侵入住宅、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其餘證據固能證明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洪崧育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以及告訴人吳秝蓁管領之2 組衣櫥、1 組鞋櫃、2 樓房間門板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遭到毀損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王世杰及林羣淯亦涉犯本案。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世杰及林羣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世杰及林羣淯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王世杰及林羣淯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蔡朝陽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 │ │所載侵入住宅│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部分 │算壹日。 │ │ │ │劉嘉爵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洪崧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一│蔡朝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所載毀損他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物品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嘉爵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