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76號、第16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澤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詐欺黃冠彰、莊勝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世澤因缺錢花用,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晚間,經由綽號「小虎」之人介紹,向綽號「香檳」之人應徵而加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收簿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約定以蕭世澤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於106 年2 月21日15時許,綽號「小虎」之人與蕭世澤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國小側門見面,並將蔡誠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蔡誠峰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蕭世澤,指示蕭世澤等候通知持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蕭世澤、「小虎」、「香檳」、「CALL」、「全家family」、「一笑置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均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蕭世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CALL」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持甲、乙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ATM 裝設位置提領甲、乙帳內之詐欺款項,並依「香檳」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甲、乙帳戶金融卡,於106 年2 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附近某夾娃娃店內,交付予綽號「香檳」之人指派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蕭世澤於10 6年2 月24日14時50分許,依「香檳」、「CALL」指示,持張晰錞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黑貓宅急便龍井營業所,領取交寄與張晰錞之4 件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蕭世澤所有,供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黃冠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發還黃冠彰)、莊勝嘉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發還莊勝嘉)、蘇建宇之手寫文書1 紙、高欂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張晰錞之國民身分證(已發還張晰錞)及宅急便託運單4 張。二、案經林怡秀、林佩儀、陳建銘、陳玲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蕭世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㈡實體方面: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第87頁反面)均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少年劉○汝(見警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王美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7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林怡秀(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林佩儀(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陳玲蓉(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陳建銘(見偵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被害人徐健耀(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李育丞(見偵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張晰錞(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蘇建宇(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於警詢;告訴人黃冠彰(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莊勝嘉(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LINE訊息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進入超商及提領款項影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3 月20日函所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34674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31頁);告訴人黃冠彰所提出手機「街頭籃球聊天室」刊登之訊息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告訴人莊勝嘉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7 頁、被告手機刪除甲帳戶餘額照片1 張、甲帳戶ATM 提款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4 月14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4 月11日回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函各1 份及所附ATM 提款影像光碟各1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28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度保管字第313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6頁、第79頁、第83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含被告案件關係人一覽表、ATM 機台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林佩儀提出之匯款資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帳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朱毓蓉提出之匯款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帳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林怡秀提出之匯款資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帳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徐健耀提出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陳玲蓉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害人李育丞提出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陳建銘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被告騎車至便利商店提款影像)、被告提款影像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0頁、第96頁至第106 頁);甲帳戶及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核退字第419 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提款影像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及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1 支、宅急便包裹寄送單4 張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收簿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該集團除被告外,另有「小虎」、「香檳」、「CALL」、「全家family」、「一笑置之」等人,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13頁),被告亦自承成員除了自己外,尚有「小虎」、「香檳」、「CALL」、「全家family」等人(見偵卷一第6 頁反面),被告固曾否認微信群組暱稱「一笑置之」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觀之被告手機微信對話內容,「一笑置之」詢問被告:「都沒有領?」,被告:「這幾天沒有領」、「坐計程車來大肚領」(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渠等對話內容談及提領詐欺款項事宜,顯見「一笑置之」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此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從而,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及被告對此節具有認識一情,均堪認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收簿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匯款至甲、乙帳戶外,尚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固僅參與提領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並未提領其餘人頭帳戶款項,然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其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敘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7 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各次受詐欺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⑸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豆干工廠送貨員工作、同居人懷孕待產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沒收: ①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諭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宅急便包裹寄送單4 張係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證人蘇建宇、高欂育分別委託宅急便業者分別將渠等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手寫文書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填寫、黏貼在寄送包裹上之託運資料,俾宅急便業者按址寄送與收件人;扣案之證人蘇建宇手寫文書1 紙,係證人蘇建宇配合警方辦案,刻意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者,核其性質,固具有證物性質,然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詳後敘述),是宅急便包裹寄送單亦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欂育所有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高欂育申請開立,高欂育究係基於何原因而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自難從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屬高欂育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時,雖被告自承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其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見警卷二第3 頁;偵卷二第16頁反面),惟被告供稱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內綽號「小虎」、「香檳」及「CALL」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13時許、106 年2 月17日13時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詐稱:「因經營線上運彩公司,提供予會員兌匯之帳戶不夠,故尋找可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以供線上運彩之會員匯款,而提供1 本帳戶可月領3 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告訴人黃冠彰於106 年2 月22日22時30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告訴人莊勝嘉於106 年2 月23日13時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至指定之處所,並在託運單上填寫收件人為張晰錞。綽號「香檳」之人於106 年2 月24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西二街與華美西街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將張晰錞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指示被告等候通知持張晰錞之國民身分證至指定之處所,領取收件人為張晰錞之黑貓宅急便包裏。綽號「CALL」之人知悉上開黑貓宅急便包裏即將送達,即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可前往領取包裏,被告旋於106 年2 月24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黑貓宅急便龍井營業所,向營業所內之宅急便交貨人員出示張晰錞之國民身分證,急便交貨人員將黑貓宅急便包裏交付予被告,旋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證人張晰錞之證述、告訴人黃冠彰所提出手機「街頭籃球聊天室」刊登之訊息3 張、告訴人莊勝嘉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7 頁、被告手機LINE訊息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宅急便包裹寄送單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宅急便包裹寄送單2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反面),惟查: ⒈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因經營線上運彩公司,提供予會員兌匯之帳戶不夠,故尋找可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以供線上運彩之會員匯款,而提供1 本帳戶可月領3 萬元」等語,告訴人黃冠彰於106 年2 月22日22時30分許,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告訴人莊勝嘉於106 年2 月23日13時許,將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至指定之處所,並在託運單上填寫收件人為張晰錞。嗣「香檳」之人於106 年2 月24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西二街與華美西街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將張晰錞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指示被告等候通知持張晰錞之國民身分證至指定之處所,領取收件人為張晰錞之黑貓宅急便包裏。另「CALL」知悉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交寄之上開黑貓宅急便包裏即將送達,即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可前往領取包裏,被告旋於106 年2 月24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黑貓宅急便龍井營業所,持張晰錞之國民身分證向營業所內之宅急便交貨人員領取黑貓宅急便包裏,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一第41頁、第87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黃冠彰(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莊勝嘉(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晰錞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冠彰所提出手機「街頭籃球聊天室」刊登之訊息3 張、告訴人莊勝嘉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7 頁、被告手機LINE訊息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宅急便包裹寄送單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2頁),及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宅急便包裹寄送單2 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⒉告訴人黃冠彰於警詢時指訴稱:伊在手機街頭籃球的聊天室看到一個刊登「每月3-21W 月薪水先給男女不限加LINE:LJX356詳談」的訊息,伊因急需用錢就加入該帳號說想了解一下,對方的LINE說他們是從事線上運彩的公司,會員很多,每個禮拜客人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兌匯的帳戶不夠,公司要找合提供金融帳戶給客戶存匯,1 本帳戶月領3 萬元,期領5000元,1 期5 天,若沒領到薪水可以隨時掛失金融帳戶,不會有任何損失,那時伊覺得應該不是詐騙的就答應了,之後對方要伊用黑貓宅急便將伊的銀行存簿、金融卡(要求伊把金融卡密碼改成678678)寄送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收件人張晰錞、手機號碼000000000 ,寄好後要拍下黑貓宅急便的寄送單子用LINE傳給他。伊是在接獲警方來電告知伊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存摺及金融卡,伊才發覺遭受詐騙云云(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莊勝嘉於警詢時指訴稱:伊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的聊天室看到刊登「月薪3-18萬先領男女皆可詳賴:zh357J的訊息,伊因沒工作缺錢就加入該帳號想了解一下,對方說他們是從事線上運彩的公司,會員很多,每個禮拜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兌匯的帳戶不夠,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1 本帳戶月領3 萬元,期領5000元,1 期5 天,若沒領到薪水可以隨時掛失金融帳戶,不會有任何損失,那時伊覺得應該不是詐騙的就答應了,之後對方要伊用黑貓宅急便將伊的銀行存簿、金融卡(要求伊把金融卡密碼改成678678)寄送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收件人張晰錞、手機號碼000000000 ,寄好後要拍下黑貓宅急便的寄送單子。伊是在與朋友聊天,伊朋友說這應該是詐騙的,且伊在寄送當日晚上就收到對方訊息,說財務下午收件回來的路上被搶了,伊的帳戶也一起被搶,現在還沒找回來,伊當下才發現銀行存摺、金融卡被騙走云云(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是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固均指訴渠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線上運動彩券,徵求提供帳戶供客人匯兌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使用云云,檢察官亦如是認。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毒品黑吃黑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發生車禍急需金錢賠償對方、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各種名目誘使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而告訴人2 人交寄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年約20餘歲,告訴人黃冠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見偵卷一第15頁),告訴人莊勝嘉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一第15頁),是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之常情,難諉為不知,渠等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闡明真正使用帳戶資料之正常、合理用途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件者張晰錞,並更改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已嚴重悖於常情。況告訴人黃冠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這種高報酬會有風險?)是。」、「(問:不就是為了每個月一個帳戶3 萬元的報酬,才會將帳戶寄給對方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黃冠彰當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仍因急需用錢,貪圖每提供1 帳戶資料可獲得3 萬元之高額報酬,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渠等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甚者,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莊勝嘉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莊勝嘉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欠車手要講」(見偵卷一第29頁),則既告訴人莊勝嘉已有意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顯見告訴人莊勝嘉已明確知悉以經營線上運動彩券為由徵求提供帳戶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蒐集帳戶資料之成員,是以,告訴人莊勝嘉交寄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顯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而為之至為灼然。從而,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上揭指訴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線上運動彩券,徵求提供帳戶供客人匯兌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均屬無據。從而,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既係分別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自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冠彰、莊勝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縱被告自白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此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提款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被害人│ │ │ │ │ │額 │ │ │ ├─┼───┼─────────────┼─────┼─────┼─────┼───────┼───┼──────┼────────────┤ │1 │朱毓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1│106 年2 月│1 萬1912元│甲帳戶 │106 年2 月21日│1 萬元│臺中市北屯區│蕭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6時30分許,佯稱朱毓蓉於│21日17時17│ │ │17時27分 │ │中清路110 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 │ │ │2 號萊爾富超│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 │ │ │設定成多筆訂單,需至ATM 取│ │ │ │ │ │商聯邦銀行AT│支(含門號零玖捌伍陸壹陸│ │ │ │消設定,致朱毓蓉陷於錯誤,│ │ │ │ │ │M │肆玖貳號SIM 卡壹張),沒│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收。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106 年2 月21日│2000元│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17時31分 │ │后庄路141 號│ │ │ │ │ │ │ │ │ │ │統一超商后庄│ │ │ │ │ │ │ │ │ │ │店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行ATM │ │ ├─┼───┼─────────────┼─────┼─────┼─────┼───────┼───┼──────┼────────────┤ │2 │林怡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1│106 年2 月│1 萬4733元│甲帳戶 │106 年2 月21日│1 萬40│同上 │蕭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6時57分許,佯稱林怡秀於│21日17時27│ │ │17時32分 │00元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 │ │ │ │月。扣案之同上OPPO廠牌手│ │ │ │多刷12筆款項,需至ATM 取消│ │ │ │ │ │ │機壹支(含門號零玖捌伍陸│ │ │ │設定,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 │ │ │ │ │ │壹陸肆玖貳號SIM 卡壹張)│ │ │ │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沒收。 │ │ │ │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3 │林佩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1│106 年2 月│3024元 │甲帳戶 │106 年2 月21日│3000元│臺中市北屯區│蕭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7時40分許,佯稱林佩儀於│21日18時10│ │ │18時19分 │ │中清西二街27│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 │ │ │號統一超商欣│月。扣案之同上OPPO廠牌手│ │ │ │設定成需繳款12期,需至ATM │ │ │ │ │ │花園店中國信│機壹支(含門號零玖捌伍陸│ │ │ │取消設定,致林佩儀陷於錯誤│ │ │ │ │ │託銀行ATM │壹陸肆玖貳號SIM 卡壹張)│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沒收。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建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1│③106 年2 │2 萬9985元│彰化銀行臺│被告蕭世澤未參與提領告訴人陳建銘遭詐│蕭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7時43分許,佯稱陳建銘於│月21日18時│ │中水湳分行│欺後匯入左列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惟仍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57分 │ │000-00000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負責任 │月。扣案之同上OPPO廠牌手│ │ │ │設定成連續扣款12次,需至AT│ │ │00000000號│ │機壹支(含門號零玖捌伍陸│ │ │ │M 取消設定,致陳建銘陷於錯│ │ │帳戶 │ │壹陸肆玖貳號SIM 卡壹張)│ │ │ │誤,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 │ │ │ │,沒收。 │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或以現金├─────┼─────┼─────┤ │ │ │ │ │存入右列所示之帳戶(總計18│④106 年2 │2 萬8985元│台新銀行彰│ │ │ │ │ │萬5594元)。 │月21日19時│ │化分行812 │ │ │ │ │ │ │5 分 │ │-000000000│ │ │ │ │ │ │ │ │98200 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⑤106 年2 │2345元 │中國信託銀│ │ │ │ │ │ │月21日19時│ │行新竹經國│ │ │ │ │ │ │7 分 │ │分行822-05│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8號帳戶 │ │ │ │ │ │ ├─────┼─────┼─────┤ │ │ │ │ │ │⑥106 年2 │5 萬4321元│聯邦銀行中│ │ │ │ │ │ │月21日19時│ │和分行803-│ │ │ │ │ │ │52分 │ │0000000000│ │ │ │ │ │ ├─────┼─────┤42號帳戶 │ │ │ │ │ │ │⑦106 年2 │9985元 │ │ │ │ │ │ │ │月21日20時│ │ │ │ │ │ │ │ │28分 │ │ │ │ │ │ │ │ ├─────┼─────┼─────┼───────┬───┬──────┤ │ │ │ │ │①106 年2 │2 萬9988元│乙帳戶 │106 年2 月21日│2 萬元│臺中市西屯區│ │ │ │ │ │月21日18時│ │ │18時14分 │ │中清西二街79│ │ │ │ │ │8 分 │ │ │ │ │號全家超商臺│ │ │ │ │ ├─────┼─────┤ │ │ │中真安店國泰│ │ │ │ │ │②106 年2 │2 萬9985元│ │ │ │世華銀行ATM │ │ │ │ │ │月21日18時│ │ ├───────┼───┼──────┤ │ │ │ │ │49分 │ │ │106 年2 月21日│9000元│臺中市某處中│ │ ├─┼───┼─────────────┼─────┼─────┤ │18時17分 │ │國信託銀行編├────────────┤ │5 │徐健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0│106 年2 月│2 萬3985元│ │ │ │號00000000號│蕭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21時30分許,佯稱徐健耀於│21日18時17│(起訴書誤│ │ │ │ATM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網路購物因超商取貨簽錯單子│分 │載為2 萬 │ │ │ │ │月。扣案之同上OPPO廠牌手│ │ │ │,需至ATM 取消,致徐健耀陷│ │4000元,惟│ ├───────┼───┼──────┤機壹支(含門號零玖捌伍陸│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 │中15元為手│ │106 年2 月21日│2 萬元│臺中市某處中│壹陸肆玖貳號SIM 卡壹張)│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 │續費,應予│ │18時41分 │ │國信託銀行編│,沒收。 │ │ │ │之帳戶。 │ │更正) │ ├───────┼───┤號00000000號│ │ │ │ │ │ │ │ │106年2 月21日 │2 萬元│ATM │ │ ├─┼───┼─────────────┼─────┼─────┤ │18時42分 │ │ ├────────────┤ │6 │陳玲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1│106 年2 月│3 萬元 │ ├───────┼───┤ │蕭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8時6 分許,佯稱係陳玲蓉│21日18時27│ │ │106 年2 月21日│1 萬5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弟媳,欲向陳玲蓉借款,致陳│分 │ │ │18時43分 │00元 │ │月。扣案之同上OPPO廠牌手│ │ │ │玲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 │ │ ├───────┼───┼──────┤機壹支(含門號零玖捌伍陸│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 │ │ │106 年2 月21日│2 萬元│臺中市某處中│壹陸肆玖貳號SIM 卡壹張)│ │ │ │。 │ │ │ │19時13分5 秒 │ │國信託銀行編│,沒收。 │ │ │ │ │ │ │ ├───────┼───┤號00000000號│ │ │ │ │ │ │ │ │106 年2 月21日│2 萬元│ATM │ │ ├─┼───┼─────────────┼─────┼─────┤ │19時13分53秒 │ │ ├────────────┤ │7 │李育丞│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1│①106 年2 │2 萬9989元│ ├───────┼───┤ │蕭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8時14分許,佯稱李育丞於│月21日19時│ │ │106 年2 月21日│2 萬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4 分 │ │ │19時14分 │ │ │月。扣案之同上OPPO廠牌手│ │ │ │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 │ │ │ │ │ │機壹支(含門號零玖捌伍陸│ │ │ │消設定,致李育丞陷於錯誤,│ │ │ │ │ │ │壹陸肆玖貳號SIM 卡壹張)│ │ │ │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 │ │ │ │ │ │,沒收。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入│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總計11萬99│ │ │ │ │ │ │ │ │ │ │5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6 年2 │2 萬9985元│中國信託銀│被告蕭世澤未參與提領告訴人李育丞遭詐│ │ │ │ │ │月21日19時│ │行000-0000│欺後匯入左列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惟仍應│ │ │ │ │ │19分 │ │000000000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負責任 │ │ │ │ │ ├─────┼─────┤48號帳戶 │ │ │ │ │ │ │③106 年2 │3 萬元 │ │ │ │ │ │ │ │月21日19時│ │ │ │ │ │ │ │ │24分 │ │ │ │ │ │ │ │ ├─────┼─────┼─────┤ │ │ │ │ │ │④106 年2 │2萬9985元 │000-000000│ │ │ │ │ │ │月21日19時│ │353340號帳│ │ │ │ │ │ │40分 │ │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