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105年度偵字第18638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因陸續向邱信維借貸,無力償還,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某時,在楊士毅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辦公室內,利用楊士毅不及注意之機會,徒手自楊士毅所有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號30005XXXX號支票本上,撕取如附 表一所示空白支票共3張(起訴書誤記為1張)而竊取得手。(二)其竊得上開空白支票3張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 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楊士毅」印章後,即嘗試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最終成功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上成功填載,並將「楊士毅」印章 蓋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該支票完竣(詳細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甲支票),至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則因書寫錯誤而撕毀丟棄。其偽造甲支票完成後,旋於104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甲支票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轉交不知情之邱信維作為之前借貸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嗣邱信維於104年11月3日提示甲支票,經銀行通知楊士毅有甲支票遭提示,楊士毅始悉上情。 二、林文章因欲向他人借貸資金,需提供擔保,竟為下列犯行:(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底某日,在黃有義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利用黃有義不及注意之機會,徒手自黃有義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16003XXXX號支票本上,徒手撕取如附表二所示空 白支票共7張而竊取得手。 (二)林文章竊得上開空白支票7張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據 以行使詐欺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黃有義」印章後,即嘗試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最終成功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成功填載,並將「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黃有義」印章蓋在發票人欄上,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完竣(詳細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下依序稱乙支票、丙支票、丁支票),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則因書寫錯誤而撕毀丟棄。林文章偽造乙支票、丙支票、丁支票完成後,旋於⑴104年9月1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內,向張鴻泰借款,並提出乙支票予張鴻泰占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張鴻泰詐稱乙支票是廠商給其之客票,致張鴻泰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文章;⑵104年9月22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內,向張鴻泰借款,並提出丁支票予張鴻泰占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張鴻泰騙稱丁支票是廠商給其之客票,致張鴻泰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將現金40萬元交付林文章;⑶104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天地餐廳對面土地公廟,向陳羽騰(原名陳尉明)借款,並提出丙支票連同自己簽發之本票(面額各為48萬元、15萬元)予陳羽騰占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陳羽騰詐稱丙支票係其做工程所取得之客票,致陳羽騰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將現金50萬元交付林文章。嗣張鴻泰於105年8月1日持乙支票提示、於105年8月3日持丁支票提示,均遭退票,驚覺受騙;陳羽騰於104年10月15日持丙支票提示遭退票 ,驚覺受騙,經銀行通知黃有義有支票遭提示,黃有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士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黃有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有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文章、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票號HX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1份(甲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A1卷》第1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A1卷第12頁)、104年10月12日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見A1卷第13至14頁 );⑵①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丙支票,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B2卷》第17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B2卷第18頁)、104年10月7日遺失票據申報書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見B2卷第19頁、第21頁);②票號 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乙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80號卷《下稱C卷 》第16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見C卷第17頁);③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丁支票,見C卷第2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1份(見C卷第23頁);⑶林文章簽發本票影本2紙(見B2 卷第22頁);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34號函及檢附楊士毅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6年3月13日華五存字第1060000094號函及檢附容聚公司帳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除向陳羽騰詐得金錢部分),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C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卷《下稱A3卷》第33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下稱B4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31頁背面至 第133頁、第17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85頁 背面至第187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士毅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情節(見A1卷第4至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A3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4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A1卷第31背面至第32頁);⑵證人邱信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A1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⑶證人即告訴人黃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B2卷第1至7頁;C卷第13至14頁背面;A3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第4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下稱B1卷》第11至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82頁);⑷證人張鴻 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C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172至176頁);⑸證人陳羽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B2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均大致相符,且有⑴票號HX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1份(甲支票,見A1卷第1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見A1卷第12頁)、104年10月12日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見A1卷第13至14頁 );⑵①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丙支票,見B2卷第17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B2卷第18頁)、104年10月7日遺失票據申報書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見B2卷第19頁、第21頁);②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乙支票,見C卷第16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見C卷第17頁);③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丁支票,見C卷第2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見C卷第23頁);⑶林文章簽發本票影本2紙(見B2卷第22頁);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34號函及檢附楊士毅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6年3月13日華五存字第1060000094號函及檢附容聚公司帳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 (一)起訴書認甲支票係直接向證人邱信維行使而交付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伊與邱信維不認識,都是透過他人在聯絡,在調錢時,與邱信維並無直接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邱信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與被告在 車上見過1次面,伊都是透過「阿凱」借錢給被告,支票是 從「阿凱」手上拿到,被告開票叫「阿凱」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大致相符,起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認乙支票、丁支票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證人張鴻泰行使而交付云云,且起訴書僅記載「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張鴻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8列),未進一步載明被告借得款項情節,惟證人張鴻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張支票被告分兩次給伊,到期日104年9月28日的支票先給伊,伊給被告15萬元,支票快到期時,被告稱沒錢軋該張票,又拿另1張支票給伊,伊又給被告4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4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被告於審理時對此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 並供稱:應該是分兩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參以證人張鴻泰確因⑴於104年9月14日中午與被告約定借款20萬元,以15天為1期,每20萬元利息5萬元(年利率計50000*24/2 00000=600%),預扣利息5萬元,證人張鴻泰實際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被告同時交付乙支票予證人張鴻泰之重利犯行;⑵於104年9月22日中午與被告約定借款50萬元,以8天為1期,每50萬元利息10萬元(年利率計100000*365/8/50 0000=912.5%),預扣利息10萬元,證人張鴻泰實際交 付被告現金40萬元,被告同時交付丁支票予證人張鴻泰之重利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20日、拘役40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1頁背面)。綜上,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向證人張鴻泰行使乙支票、丁支票,且各因此而向證人張鴻泰借得15萬元、40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起訴書認乙支票、丁支票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證人張鴻泰行使而交付云云,即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因此借得款項情節,則應予補充。 (三)起訴書僅記載「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尉明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5至6列),未進一步載明被告借 得款項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將丙支票交給陳羽騰時,陳羽騰未交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1頁背面),然查,證人陳羽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持丙支票前來向其周轉現金、簽兩張本票作保、其拿50萬元予被告等情證述明確(見B2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背面),參以證人陳羽騰因於104年10月1日與被告約定借款50萬元,以15天為1期,利息92,999元(年利率計446.3952%),無預扣利息,證人陳羽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被告同時交付丙支票予證人陳羽騰之重利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976號、第1258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背面),復有林文章簽發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B2卷第22頁),被告辯解 即不可採,從而,被告向證人陳羽騰行使丙支票因而借得50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因此借得款項情節,應予補充。又證人張鴻泰、陳羽騰既因被告分別出具乙支票、丁支票、丙支票供擔保借款債權,方應允借款,顯足以影響證人張鴻泰、陳羽騰是否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是被告以前揭方式欺瞞證人張鴻泰、陳羽騰,使渠等對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並因此取得款項,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起訴意旨漏論詐欺取財罪,顯有缺漏,惟公訴人已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已無礙,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文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持向證人張鴻泰、陳羽騰行使,供作擔保之用洽借款項,使證人張鴻泰、陳羽騰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已如上述,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空白支票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偽蓋印章後偽造數張 支票完成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數次行使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時,均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偽刻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分別向張鴻泰、陳羽騰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爰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先後向張鴻泰詐欺取財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向張鴻泰、陳羽騰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之支票雖記載為1張,惟另2張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據以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再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刻「楊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印章之行為,亦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因經商失敗所生債務糾紛,以及支票係交付給重利業者,顯見被告之犯行跟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或是詐欺犯之行為相較,尚非嚴重,且被害人等均有將票取回、報遺失,未有真正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偽刻「楊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之印章,並以偽造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張鴻泰、陳羽騰,用以達到其借款使用之目的,證人張鴻泰、陳羽騰雖犯重利罪,渠等自應有須面臨之刑罰,然被告確實因此詐得款項,且被告縱需款孔急,仍不得以此轉而侵害告訴人楊士毅、黃有義之法益,參以被告本有規避刑罰而逃匿之行為,為警緝獲後,始面對檢察官之偵查、訴追及本院審判,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且偽造有價證券,不僅詐得金錢,復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甚多;⑸尚未與告訴人楊士毅、黃有義及證人張鴻泰、陳羽騰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89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三編號2、4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以被告無另案前科之情況,請求准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一己之私而偽造支票,且持向他人行使詐得款項,其投機取巧、以他人為壑之心態極為不當,況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亦未達成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若重行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 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諭 知沒收;又上揭支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支票上偽蓋之「楊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印文,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偽造「楊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印章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向證人張鴻泰詐得之借款金額共55萬元、向證人陳羽騰詐得之借款金額5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等(被告雖一度辯稱:已返還14萬元予證人張鴻泰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 》,惟經證人張鴻泰證稱:14萬元被告誤會了,14萬元還伊是被告個人支票有退票的,被告若有還伊錢,伊票就會還他,為何支票還會在伊我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 旋改稱:有點模糊了,那時伊的票很多人有,那時整個前帳都沒有清,後帳又來,整個很亂,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應以證人張鴻泰所述較為合理),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4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支票,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固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已於本件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非違禁物,被告已撕毀丟棄,本件沒收上開支票與否,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於本件竊盜犯罪項下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上印文/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HX0000000 │1,326,000元 │104年10月10日 │發票人欄位「楊士毅」印文1枚 │ │ │(甲支票)│ │ │ │ ├──┼─────┼──────┼───────┼──────────────┤ │ 2 │HX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3 │HX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上印文/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LD0000000 │2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發票人欄位「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乙支票)│ │ │司」印文1枚、「黃有義」印文1枚 │ ├──┼─────┼──────┼───────┼─────────────────┤ │ 2 │LD0000000 │592,999元 │104年10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丙支票)│ │ │司」印文1枚、「黃有義」印文1枚 │ ├──┼─────┼──────┼───────┼─────────────────┤ │ 3 │LD0000000 │897,600元 │104年9月30日 │發票人欄位「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丁支票)│ │ │司」印文1枚、「黃有義」印文1枚 │ ├──┼─────┼──────┼───────┼─────────────────┤ │ 4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5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6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7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林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林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 │之偽造支票壹張、偽造「楊士毅」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二(一)│林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二(二)│林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 │ │偽造支票叁張、偽造「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偽造「黃有義│ │ │ │」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