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品文因缺錢周轉,明知其並未與亞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倫公司)簽立「潔西卡演唱會投資之協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詹祥銘參與「少女時代潔西卡見面會」之投資案。嗣邱品文於同年5 月初某日,邀約詹祥銘至臺中市英才路上某飲料店碰面,向詹祥銘佯稱可投資前開見面會,獲利頗豐,並可分紅,且其已先行投資,僅差1 筆錢即可湊足投資之款項,而邱品文為取信於詹祥銘,乃先行在同一地點,將其以不詳手法取得之名為【亞倫國際娛樂-簡易合約書】之空白合約書上自行填載簽約人:邱品文、簽約人(乙方):邱品文、日期105.4.17、付款方式支台新0000000 、投資金額0000000NT 、已投資金額0000000NT 、未付尾款500000NT,並在立約人(甲方):亞倫國際娛樂、日期後方填載105.4.17等字樣,用以表示邱品文與亞倫公司業已於105 年4 月17日簽立「潔西卡演唱會投資之協議」,並出示予詹祥銘閱覽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亞倫公司,且致詹祥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年5 月17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4萬元(其中4 萬元係2 人間另筆債權債務之往來,非屬本件受騙之金額)匯往邱品文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嗣詹祥銘於見面會結束後,多次向邱品文催討約定之本金及紅利,邱品文均藉詞推託且避不見面,詹祥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祥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邱品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祥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情節相符,並有少女時代潔西卡見面會簡介資料、LINE通訊軟體聯繫畫面列印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委託書影本、被告偽造之【亞倫國際娛樂-簡易合約書】影本及潔西卡臺灣粉絲見面會2016官網簡介資料網頁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至23、26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偽造「亞倫國際娛樂-簡易合約書」,嗣並持之以行使,其目的乃在製造其確有進行投資事項之假象,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失,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與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 名4 個月大之子女、須扶養尚健在之父母、先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 、7 萬元、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因家中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投資款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亞倫國際娛樂-簡易合約書」私文書原本,係被告於偽造完成後,用以提供告訴人閱覽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件,因未扣案,亦未交付給告訴人,且僅係普通之契約文件,內容亦非繁雜,本院衡酌該等文件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