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宗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真、黃宗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宗毅與丁淑真均明知丁淑真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一般公司行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通常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印章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而借用丁淑真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該他人即可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黃宗毅因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家昇」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家昇」)要求找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乃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前某日,邀約友人丁淑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經丁淑真同意,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黃宗毅後,黃宗毅即將丁淑真之身分證轉交與「楊家昇」,「楊家昇」再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安琪」之成年女子(下稱「安琪」)帶同丁淑真辦理柏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丁淑真擔任柏屋公司股東及董事,「安琪」並自稱「陳小姐」,向不知情之謝美珍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地址)爽文路965 號1 樓作為柏屋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柏屋大里分公司)登記處所,再於97年3 月13日申請辦理柏屋大里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而於97年3 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丁淑真乃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9年5 月16日止,登記為址設上址之柏屋大里分公司經理,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丁淑真於97年4 月間辦理柏屋大里分公司之營業人營業登記後,又於97年5 月2 日領取柏屋大里分公司統一發票,交與「安琪」,丁淑真、黃宗毅與「安琪」、「楊家昇」等人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柏屋大里分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義營造公司)、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營造公司)、明海建材批發有限公司尚好分公司(下稱明海建材尚好分公司)、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榮晟土木臺中分公司)等營業人,仍由「安琪」或「楊家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德義營造公司、宜德營造公司、明海建材尚好分公司、榮晟土木臺中分公司等公司,供該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柏屋大里分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各期營業稅(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發票字軌、張數、金額、營業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被告丁淑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淑真固坦承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柏屋大里分公司經理,而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領取統一發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是因黃宗毅請求而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負責人,黃宗毅說他信用不好無法成立公司,叫我幫他成立公司,當時黃宗毅找綽號「安琪」之女子帶我去國稅局、大里辦理設立公司之事,我不知道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不清楚何人是實際經營者,我只有出具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被告黃宗毅亦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是丁淑真問我「楊家昇」是誰,我有留丁淑真的電話給「楊家昇」,他們之間有無聯絡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丁淑真有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淑真於97年1 月28日,由綽號「安琪」之女子帶同申請於澎湖縣○○市○○路000 巷00號1 樓設立柏屋公司,被告丁淑真為柏屋公司之單一股東及董事,為柏屋公司負責人,其後再於同年3月13日,申請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設立柏屋大里分公司,擔任該分公司經理,由經濟部於同年年3月17日准予登記,而為柏屋大里分公 司負責人,被告丁淑真並於同年4月間辦理營業人營業登 記,而於同年5月2日領購統一發票,交與「安琪」;另柏屋大里分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德義營造公司、宜德營造公司、明海建材尚好分公司、榮晟土木臺中分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該4家公司,由該4家公司持以申報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淑真、黃宗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4~3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卷一第33~34、38~40、131、149、219~222、223~22 7頁), 並經證人謝美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出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予自稱「陳小姐」之人,供柏屋大里分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處所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105~106頁、本院卷卷一第214~218頁),復有經濟部97年1月28日經授中字第9731663070號函、柏屋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澎湖縣政府97年1月22日府工土字第970003424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13~122頁)、經濟部97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9731891450號函、柏屋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被告丁淑真身分證影本、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10~113頁);柏屋大里分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下稱移送卷》第8、13、15 ~16、22~25頁、第27頁背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見移送卷第33~38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見移送卷第62、70頁)、租賃契約(見移送卷第11 9~121頁)、宜德營 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筆錄(答話人:張榆柔)、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移送卷第239、242~243、245頁)、德義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移送卷第332、334~336、337~339頁)、榮晟建築經理有限 公司林口分公司(原名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342~344、347、348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宗毅雖否認邀約被告丁淑真擔任柏屋公司暨柏屋大里分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淑真乃因被告黃宗毅要求,而同意擔任柏屋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辦理柏屋大里分公司設立登記,並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淑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4~3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卷一第219 ~222 頁),經核共同被告丁淑真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被告黃宗毅於另案被訴以柏屋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偵訊時業已供承:我曾經跟丁淑真要她的身分證去擔任公司負責人,我拿她的身分證給以前認識的一個「楊大哥」,他說他開營造公司,需要開3 家,所以我問丁淑真要不要,她就答應了,我是在美術館或火車站將丁淑真的身分證交給「楊大哥」,丁淑真沒有「楊大哥」的電話,也沒有看過「楊大哥」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4 ~24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大哥」說他要開公司,人不夠,要3 間,他自己要開1 間,我開1 間,叫我看看有誰要開,「楊大哥」本名是「楊家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3 ~226 頁)。綜上足認被告黃宗毅確實有依「楊家昇」之要求,邀約被告丁淑真擔任柏屋公司暨柏屋大里分公司負責人,並將被告丁淑真之身分證轉交予「楊家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情形,被告黃宗毅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淑真雖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不知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云云,並與被告黃宗毅均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惟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印章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丁淑真自承其於97年間原係擔任酒店小姐,顯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力或專業能力,本案「楊家昇」或「安琪」其人若非將被告丁淑真名義登記之柏屋大里分公司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要求被告黃宗毅邀約毫無資力與專業能力之被告丁淑真擔任人頭,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丁淑真供承其答應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先後經帶往高雄、澎湖、大里、經濟部、國稅局等處辦理公司、分公司設立事宜,且其與被告黃宗毅來往時,被告黃宗毅並無工作,於成立公司及分公司期間,均不知被告黃宗毅有從事營造工作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卷一第38頁),而自辦理柏屋公司設立登記,迄辦理柏屋大里分公司設立登記,並領得柏屋大里分公司統一發票,前後期間約4 個月之久,被告丁淑真均未見柏屋公司有何實際營業情形,卻輾轉各處辦理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事宜,顯與正常公司營運情形有別;且被告丁淑真除擔任柏屋公司、柏屋大里分公司之負責人外,於97年1 月間,復同意擔任漢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移送卷第58頁),顯見被告丁淑真乃同時受邀約擔任數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公司經營狀態,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知悉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被告丁淑真受邀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並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酒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39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見柏屋公司並無正常營運,「安琪」等人卻先後設立多家公司,復積極辦理設立分公司,並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宜,顯已知悉「安琪」等人取得柏屋大里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使用,竟仍同意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負責人,並領取柏屋大里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與「安琪」等人使用,堪認被告丁淑真主觀上明知「安琪」等人係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使用,而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另被告黃宗毅於94年間即已因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又於93年至96年間,已多次應「楊家昇」要求,以其自己名義擔任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漢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建佑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浩泰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金程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同院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18、176 ~179 、180 ~183 、184 ~189 、190 ~191 、192 ~194 頁),被告黃宗毅明知該等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且其本身已應「楊家昇」要求擔任多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竟仍應「楊家昇」要求再邀約被告丁淑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黃宗毅顯然明知「楊家昇」使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並非做正常營運使用,而係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其主觀亦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宗毅係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謝美珍亦證稱向其分租房屋之「陳小姐」曾交付柏屋公司及被告黃宗毅的印章給伊代收信件等語。惟被告黃宗毅堅決否認其為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謝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小姐」向我分租房子時,公司名字有換過,一個是「漢城」,後來換「柏屋」,我忘了她寄放黃宗毅的印章是在「漢城」或「柏屋」的階段,剛開始時「陳小姐」與一名男子有來看一下,來釘牌子,該人並非在庭之被告,我沒有看過在庭的2 位被告,我不清楚柏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4 ~218 頁),自難以向證人謝美珍分租房屋作為柏屋大里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之「陳小姐」曾將被告黃宗毅之印章寄放該處,即認被告黃宗毅為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被告丁淑真所證,其僅係依被告黃宗毅要求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負責人,惟就柏屋大里分公司之發票係由何人開立、由何人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等,均一無所知(見他字卷第34~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領完發票後,「安琪」就把發票拿走了,我不清楚誰是柏屋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20 ~221 頁)。又自99年5 月17日起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經理人之證人黃江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宗毅,也沒有看過他,是在獄中認識之綽號「阿猴」之男子以6 千元之代價,要求我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做人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130 頁),亦未指稱被告黃宗毅與柏屋大里分公司有何關係。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宗毅為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宗毅否認其為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無可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丁淑真雖供稱其領得之統一發票係遭「安琪」取走,本案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淑真或黃宗毅有親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然被告黃宗毅既依「楊家昇」之要求邀約被告丁淑真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丁淑真則同意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柏屋大里分公司繼續存在,復領取統一發票交與「安琪」使用,該「安琪」或「楊家昇」等人後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公司之行為方有可能,自足見被告丁淑真、黃宗毅與「安琪」或「楊家昇」等人間,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丁淑真、黃宗毅自應對於附表一全部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否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為部分文字變動,該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核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認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丁淑真於97年3 月17日至99年5 月16日間,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之經理,為該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依前所述,即屬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宗毅等人雖未具該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犯。是核被告丁淑真、黃宗毅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黃宗毅依「楊家昇」之要求,邀約被告丁淑真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負責人,將被告丁淑真之身分證交給「楊家昇」,被告丁淑真並配合「安琪」辦理柏屋大里分公司設立及領用統一發票事宜,將統一發票交與「安琪」,由「安琪」或「楊家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淑真、黃宗毅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楊家昇」、「安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宗毅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黃宗毅乃依「楊家昇」指示邀約被告丁淑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事實上主導被告丁淑真之犯罪參與行為,故本院認尚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與共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2 人於各稅期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局部行為重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惟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期間內所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則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 期間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是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丁淑真、黃宗毅分別為54年次、67年次,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宗毅素行不佳,前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邀約被告丁淑真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人頭負責人,由被告丁淑真領取統一發票,供「安琪」或「楊家昇」等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衡量被告2 人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各期逃漏之稅額,暨被告丁淑真坦承擔任人頭負責人,被告黃宗毅則否認全部犯行,難認有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宗毅邀約被告丁淑真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宗毅雖供稱「楊家昇」曾允諾給被告丁淑真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報酬,且其自己另案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部分,確實有取得6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4 ~245 頁),惟被告丁淑真否認其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之負責人有獲得報酬,且被告黃宗毅亦供稱不知道丁淑真如何拿6 千元報酬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淑真、黃宗毅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營業人應依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取得統一發票,而柏屋營造公司大里分公司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2月間止,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百世工程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百世工程文心分公司)等9 家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仍向上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1紙(進項銷售金額1 億1149萬7049元,營業稅額557 萬4852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詐術為柏屋大里分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各期之營業稅合計102 萬3235元,因認被告2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丁淑真依被告黃宗毅邀約,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9年5 月16日止,登記為柏屋大里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另柏屋大里分公司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2月間止,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百世工程文心分公司、百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漢城建築臺中分公司)、建佑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建佑彰化分公司)、浩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泰公司)、明海建材尚好分公司、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佑德大里分公司)、源惠經有限公司(下稱源惠經公司)、嘉晟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嘉晟彰化分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為柏屋大里分公司向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等事實,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柏屋大里分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查詢各1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移送卷第9 ~11、15~16、17~21、26~27、48~50頁)、柏屋大里分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移送卷第50~51、51~55頁)、百世工程文心分公司(原名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建佑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嗣改名為佑德大里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見移送卷第127 ~129 、130 ~131 、141 ~146 頁)、百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971 號起訴書(見移送卷第148 ~150 、151 ~154 頁)、漢城建築臺中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移送卷第156 、160 ~177 頁)、建佑彰化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移送卷第178 頁)、浩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287 號起訴書(見移送卷第187 頁、他字卷第63~69頁)、明海建材尚好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移送卷第194 、197 、203 ~208 頁)、源惠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書(見移送卷第210 ~216 、221 ~224 頁)、嘉晟彰化分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232 頁)。 四、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2 人縱有與「楊家昇」、「安琪」等人共同以上開不實發票充當柏屋大里分公司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惟渠等之行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捐罪,仍應視柏屋大里分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為斷。查關於柏屋大里分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據被告丁淑真供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公司實際營運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而證人謝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稱「陳小姐」之人跟我承租一個桌子而已,租金每個月幾千元,租金以現金袋寄來,都沒有看到人,租給柏屋期間,該公司沒有派人來過,只有剛開始時「陳小姐」與一名男子來看一下,來釘牌子,該人並非在庭之被告,「陳小姐」有寄放柏屋公司的章在我這邊,收到文件再寄去郵政信箱,他們公司沒有派人來說,我沒有看過在庭的2 位被告,我不清楚柏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4 ~218 頁);又柏屋大里分公司於97、98年間均無申報員工薪資扣繳紀錄等情,亦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2 份在卷可參(見移送卷第126 頁),是柏屋大里分公司於97年、98年間,究竟有無實際營運、是否非虛設公司,尚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淑真依被告黃宗毅邀約擔任柏屋大里分公司負責人期間,柏屋大里分公司有以上開不實發票充當柏屋大里分公司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惟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獲致柏屋大里分公司非虛設公司之確信,柏屋大里分公司既無實際營業,揆諸上開說明,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縱憑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營業稅課稅│營業人名│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 主 文 │ │號│期間(發票│稱 │ │ 號碼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月份) │ │ │ │ │ │ │ ├─┼─────┼────┼────┼─────┼──────┼─────┼───────┤ │1 │97年5 月、│德義營造│97年6月 │ZU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丁淑真共同犯商│ │ │6 月份 │有限公司├────┼─────┼──────┼─────┤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7年6月 │ZU00000000│ 1,000,000元│ 50,000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拘│ │ │ │ │97年6月 │ZU00000000│ 850,000元│ 42,500元 │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97年6月 │ZU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合計4張 │ 3,500,000元│175,000元 │黃宗毅共同犯商│ │ │ │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2 │97年9 月、│宜德營造│97年10月│BU00000000│ 940,000元│ 47,000元 │丁淑真共同犯商│ │ │10月份 │有限公司├────┼─────┼──────┼─────┤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7年10月│BU00000000│ 870,000元│ 43,500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拘│ │ │ │ │97年10月│BU00000000│ 906,000元│ 45,300元 │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97年10月│BU00000000│ 888,000元│ 44,4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 820,000元│ 41,000元 │黃宗毅共同犯商│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7年10月│B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有│ │ │ │ │97年10月│BU00000000│ 835,000元│ 41,750元 │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合計7張 │ 6,209,000元│310,45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3 │97年11月、│德義營造│97年12月│CU00000000│ 2,700,000元│135,000元 │丁淑真共同犯商│ │ │12月份 │有限公司├────┼─────┼──────┼─────┤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7年12月│CU00000000│ 1,400,000元│ 70,000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拘│ │ │ │ │97年12月│CU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宜德營造│97年12月│CU00000000│ 1,500,000元│ 75,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有限公司├────┼─────┼──────┼─────┤日。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 2,500,000元│125,000元 │黃宗毅共同犯商│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7年12月│CU00000000│ 1,500,000元│ 75,000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有│ │ │ │ │97年12月│CU00000000│ 1,000,000元│ 50,000元 │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合計7張 │11,500,000元│575,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4 │98年1 月、│宜德營造│98年2月 │DU00000000│ 2,500,000元│125,000元 │丁淑真共同犯商│ │ │2 月份 │有限公司├────┼─────┼──────┼─────┤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2,480,000元│124,000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拘│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2,650,000元│132,500元 │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2,520,000元│126,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1,650,000元│ 82,500元 │黃宗毅共同犯商│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1,850,000元│ 92,500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有│ │ │ │ │ │合計6張 │13,650,000元│682,500元 │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5 │98年3 月、│宜德營造│98年4月 │EU00000000│ 2,380,000元│119,000元 │丁淑真共同犯商│ │ │4 月份 │有限公司├────┼─────┼──────┼─────┤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8年4月 │EU00000000│ 2,360,000元│118,000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拘│ │ │ │ │98年4月 │EU00000000│ 2,595,000元│129,750元 │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合計3張 │ 7,335,000元│366,75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黃宗毅共同犯商│ │ │ │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6 │98年5 月、│宜德營造│98年6月 │FU00000000│ 1,023,500元│ 51,175元 │丁淑真共同犯商│ │ │6 月份 │有限公司├────┼─────┼──────┼─────┤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8年6月 │FU00000000│ 862,450元│ 43,123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拘│ │ │ │ │ │合計2張 │ 1,885,950元│ 94,298元 │役肆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黃宗毅共同犯商│ │ │ │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7 │98年7 月、│明海建材│98年8月 │GU00000000│ 1,428,571元│ 71,429元 │丁淑真共同犯商│ │ │8 月份 │批發有限├────┼─────┼──────┼─────┤業會計法第七十│ │ │ │公司尚好│98年8月 │GU00000000│ 1,800,000元│ 90,000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分公司 ├────┼─────┼──────┼─────┤製不實罪,處拘│ │ │ │ │98年8月 │GU00000000│ 1,819,048元│ 90,952元 │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合計3張 │ 5,047,619元│252,381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黃宗毅共同犯商│ │ │ │ │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 │ │ │ │製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8 │98年11月、│德義營造│98年12月│JU00000000│ 1,761,905元│ 88,095元 │丁淑真共同犯商│ │ │12月份 │有限公司├────┼─────┼──────┼─────┤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809,524元│ 90,476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拘│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428,571元│ 71,429元 │役伍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857,143元│ 92,857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761,905元│ 88,095元 │黃宗毅共同犯商│ │ │ │ ├────┼─────┼──────┼─────┤業會計法第七十│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666,667元│ 83,333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 │ │ │ ├────┼─────┼──────┼─────┤製不實罪,處有│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714,286元│ 85,714元 │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857,143元│ 92,857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190,476元│ 59,524元 │ │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2,380,952元│119,048元 │ │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761,905元│ 88,095元 │ │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666,667元│ 83,333元 │ │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285,714元│ 64,286元 │ │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190,476元│ 59,524元 │ │ │ │ ├────┼────┼─────┼──────┼─────┤ │ │ │ │榮晟土木│98年12月│JU00000000│ 1,476,190元│ 73,810元 │ │ │ │ │包工業有├────┼─────┼──────┼─────┤ │ │ │ │限公司臺│98年12月│JU00000000│ 2,380,952元│119,048元 │ │ │ │ │中分公司├────┼─────┼──────┼─────┤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761,905元│ 88,095元 │ │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523,810元│ 76,190元 │ │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666,667元│ 83,333元 │ │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1,714,286元│ 85,714元 │ │ │ │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2,380,952元│119,048元 │ │ │ │ │ ├────┼─────┼──────┼─────┤ │ │ │ │ │合計21張│ │36,238,096元│1,811,904 │ │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百世工程有限│98年4月 │ 13 │ 43,904,762元│ 2,195,238元│ │ │公司文心分公│至12月 │ │ │ │ │ │司 │ │ │ │ │ ├─┼──────┼────┼──┼───────┼──────┤ │2 │百世工程有限│98年2月 │ 17 │ 37,942,287元│ 1,897,114元│ │ │公司 │至10月 │ │ │ │ ├─┼──────┼────┼──┼───────┼──────┤ │3 │漢城建築經理│97年12月│ 5 │ 12,000,000元│ 600,0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臺中分公司 │ │ │ │ │ ├─┼──────┼────┼──┼───────┼──────┤ │4 │建佑營造有限│97年6月 │ 10 │ 8,300,000元│ 415,000元│ │ │公司彰化分公│至12月 │ │ │ │ │ │司 │ │ │ │ │ ├─┼──────┼────┼──┼───────┼──────┤ │5 │浩泰營造有限│97年8月 │ 1 │ 3,500,000元│ 175,000元│ │ │公司 │ │ │ │ │ ├─┼──────┼────┼──┼───────┼──────┤ │6 │明海建材批發│98年10月│ 2 │ 3,500,000元│ 175,000元│ │ │有限公司尚好│ │ │ │ │ │ │分公司 │ │ │ │ │ ├─┼──────┼────┼──┼───────┼──────┤ │7 │佑德營造股份│97年10月│ 1 │ 2,150,000元│ 107,500元│ │ │有限公司大里│ │ │ │ │ │ │分公司 │ │ │ │ │ ├─┼──────┼────┼──┼───────┼──────┤ │8 │源惠經有限公│97年6月 │ 1 │ 100,000元│ 5,000元│ │ │司 │ │ │ │ │ ├─┼──────┼────┼──┼───────┼──────┤ │9 │嘉晟建築經理│98年10月│ 1 │ 100,000元│ 5,000元│ │ │有限公司彰化│ │ │ │ │ │ │分公司 │ │ │ │ │ ├─┴──────┼────┼──┼───────┼──────┤ │ 合計 │ │ 51 │ 111,497,049元│ 5,574,852元│ └────────┴────┴──┴───────┴──────┘ 附表三: ┌──┬────────┬──────┬──────┐ │編號│取得上游營業人不│ 營業稅額 │實際逃漏稅額│ │ │實發票發票年月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97年3月至4月 │ 0 │ 0 │ ├──┼────────┼──────┼──────┤ │ 2 │97年5月至6月 │ 390,000元│ 135,322元│ ├──┼────────┼──────┼──────┤ │ 3 │97年7月至8月 │ 175,000元│ 135,359元│ ├──┼────────┼──────┼──────┤ │ 4 │97年9月至10月 │ 107,500元│ 0 │ ├──┼────────┼──────┼──────┤ │ 5 │97年11月至12月 │ 630,000元│ 0 │ ├──┼────────┼──────┼──────┤ │ 6 │98年1月至2月 │ 795,000元│ 0 │ ├──┼────────┼──────┼──────┤ │ 7 │98年3月至4月 │ 225,000元│ 0 │ ├──┼────────┼──────┼──────┤ │ 8 │98年5月至6月 │ 42,500元│ 0 │ ├──┼────────┼──────┼──────┤ │ 9 │98年7月至8月 │ 862,381元│ 493,554元│ ├──┼────────┼──────┼──────┤ │ 10 │98年9月至10月 │ 252,233元│ 259,000元│ ├──┼────────┼──────┼──────┤ │ 11 │98年11月至12月 │ 2,095,238元│ 0 │ ├──┼────────┼──────┼──────┤ │ │合 計 │ 5,574,852元│ 1,023,2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