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力 王建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力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叁張,均沒收之。 王建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叁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燁與王柏力係朋友。王建燁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之某咖啡廳門口,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訓志」之成年男子(下稱「郭訓志」)所持有之面額壹百元之美鈔(下稱百元美鈔)3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其收集上開偽造之面額百元美鈔3 張,並隨身攜帶以供伺機行使之。嗣於105 年9 月25日晚上某時,王建燁前往王柏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室(下稱建成路辦公室)飲酒時,因缺錢購買酒品,旋與亦明知上開美鈔係偽造之王柏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燁提議持前揭偽造之百元美鈔3 張向他人換取新臺幣,王柏力即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經營修車廠之陳宏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不知情之陳宏茂表示欲以百元美鈔3 張換取新臺幣(下同)6, 000元及折抵積欠之修車費用3,000 元,經陳宏茂允諾,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找尋王柏力後,陳宏茂即依約交付6,000 元予王柏力,王柏力則將王建燁提出之上開偽造之百元美鈔3 張交付予陳宏茂而行之;陳宏茂取得前開百於元美鈔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修車廠,委託不知情之蘇沛青持之前往金融機構代為兌換新臺幣。嗣蘇沛青於105 年10月18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欲將上開偽造美鈔3 張兌換為新臺幣時,經該行行員李玟蓁查驗發覺該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陳宏茂、蘇沛青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198 號、第30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柏力、王建燁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柏力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建燁則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是在國際梅花協會工作,這3 張百元美鈔是庫裡保管的美金,是美國借款抵押的抵押品,是債權憑證的證明,一定是真的,是庫方代表「郭訓志」提供給我的,我不知道美鈔是偽造的,也沒有要使用上開偽造美鈔之意圖,當天是聯絡陳宏茂後,他願意借我們9,000 元,我只是把這3 張美鈔拿來做借款之擔保,之後我會再用新臺幣換回來;我不知道被告王柏力是向陳宏茂說是要向他兌換新臺幣及抵償債務等語。然查: ㈠、被告王建燁於105 年8 月間某日,確有在位於臺北市之某咖啡廳門口,收受「郭訓志」交付之百元美鈔3 張,並於105 年9 月25日晚上某時,於前往被告王柏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辦公室飲酒時,因缺錢購買酒品,由其提議持上開收得之百元美鈔3 張向他人借款後,被告王柏力即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即被害人(下逕稱證人)陳宏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證人陳宏茂即前往被告王柏力之建成路辦公室,由被告王柏力將被告王建燁所持有之上開美鈔3 張交付予證人陳宏茂,並收受證人陳宏茂付之6,000 元;而證人陳宏茂於取得上開百元美鈔3 張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修車廠,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蘇沛青持至金融機購代為兌換新臺幣;嗣證人蘇沛青於105 年10月18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欲將上開百元美鈔3 張兌換為新臺幣時,經該行行員李玟蓁查驗發覺均屬偽鈔而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王柏力【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306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105 年度偵字第2719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及王建燁(見警卷二第14頁面至第15頁正面、偵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本院卷)所坦認,且經證人即陳宏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偵卷一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證人蘇沛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二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偵卷一第7 頁正面及背面、第13頁背面第15頁正面)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櫃員李玟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張宏茂持用上開門號與被告王柏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通聯記錄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 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偵卷一第33頁正面),且有扣案之百元美鈔3 張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為警將扣案之百元美鈔3 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認其係1996年版式鈔券,經檢視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等均與真品不相符,判斷均屬偽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716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之鑑定說明1 份【見 105 年度核交字第2687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百元美鈔3 張確均屬偽造乙節,亦足認定。 ㈡、被告王建燁雖辯稱:當天是聯絡陳宏茂後,他願意借我們9,000 元,我是把這3 張美鈔拿來做借款之擔保,不是要向他兌換新臺幣,之後我會再用新臺幣把美鈔換回來,對於王柏力是與陳宏茂約定把3 張美鈔抵償其債務3,000 元,及換取6,000 元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證人陳宏茂於警詢中證稱:是王柏力欠我汽車維修費共13,500元,所以王柏力打電話告知我,叫我去臺中市○○路0000號要還我錢,王柏力就將偽造之美鈔3 張,拿給我,一張當抵修車費3,000 元,另兩張換6,000 元等語;於偵查中稱:當天蘇沛青來保養車子,王柏力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有三張放很久的美鈔要貼現,因為王柏力還欠我修車費,我就向王柏力說你就把美鈔還給我就好了,但王柏力說不行他有急用,要以一張百元美鈔兌換新臺幣3,000 元之方式,其中一張抵用修車費,另外兩張要跟我換現,所以我才去王柏力建成路辦公室,拿6,000 元給王柏力,由王柏力在其住處門口交給我這3 張美鈔;在場人還有王建燁,然後在我美村路的店裡交給蘇沛青請他幫我兌換等語(見警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在105 年9 月底,蘇沛清來保養車子時,王柏力剛好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且有3 張放很久的美鈔要跟我貼現,因為王柏力還欠我修車費,我向王柏力說那你這3 張美鈔就還給我就好了,但他說不行,叫我要再拿6,000 元給他,他的意思是1 張百元美鈔折3,000 元新臺幣,其中一張拿來還修車費,另外兩張就是要跟我換現,所以我才去王柏力在他建成路辦公室找他,拿6,000 元給王柏力,再拿這三張百元美鈔回到修車廠後再拿給蘇沛青,請蘇沛青去換錢,當天王柏力是在門口交給我的,但王建燁也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4亦背面至第15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從事汽車維修的工作,王柏力家住在我們家附近,他的車子之前是讓我維修的;105 年9 月25日晚上,王柏力有撥打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我,因為他之前還欠我維修車子費用1 萬元初頭,他打來說要還我錢,說有3 張美金放很久放到忘記了,我有出國可以用,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王柏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室,我本來想說他欠我1 萬多元,就和王柏力說你就三張美金都還我就好了,但他說他要1 張折抵修車費3,000 元,因為他們想要再去喝酒,所以說另外兩張要向我兌換6,000 元,我就再拿6,000 元給王柏力,當時王建燁也在那邊,但我只有與王柏力講,因為我店裡還有人;王柏力那時候就跟我講說那三張他放很久了,美金我是想說反正有用到,當時王柏力說用30元計算匯率,我有問蘇沛青匯率大概多少,且我常出國知道匯率大概在30元上下,就用這個標準來折算;他們沒有向我說美金是假的不可以用,如果不能用或是假的我怎麼可能會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 ⒉證人蘇沛青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 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交由保全,並由保全交給國泰世華銀行8 號櫃台換匯之偽造美鈔3 張,係陳宏茂交給我請我去換新臺幣,而該美鈔是一名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王姓男子交給陳宏茂折抵修車費等語(見警卷二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去陳宏茂位於美村路的店內,找他保養車子時,當天陳宏茂接到一通電話,他告訴我說是客戶「王大哥」打給他的,要他去附近拿修車款,但對方沒新臺幣,要拿300 元美金抵修車費用,他請我幫他顧店,然後出去外面把3 張美鈔拿回來後,他沒有空換,因為我業務常需跑銀行,他就說如果有方便去銀行再幫他換等語(見偵卷二第7 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⒊被告王柏力於警詢中亦供稱:王建燁因為要去喝酒,但身上沒有新臺幣,就提議要將偽造之美鈔300 元換成新臺幣花用,由陳宏茂拿新臺幣與我兌換偽造之美鈔3 張,當時王建燁也在場等語(見警卷二第9 頁面至第11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3 張百元美鈔是王建燁的,那天王建燁與我從下午開始喝酒,王建燁說還要去續攤,我說我沒有錢可以請你,他說他有3 張百元美金,問我有沒有地方換,我想到陳宏茂常常出國,就問他方不方便換,陳宏茂說他該天收入有夠,我說一張百元美鈔換3,000 元可以買,陳宏茂說可以,我就在建成路住處拿給陳宏茂的,是折3,000 元修車費用後,陳宏茂再拿6,000 元給我;當時我有注意到這三張美鈔是連號,怕陳宏茂不換給我,就向陳宏茂說這三張美鈔是我的,我放很久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⒋準此以觀,證人陳宏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收受被告王柏力於其建成路辦公室所交付偽造之百元美鈔3 張時,被告王建燁亦在場,且確係以1 美金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為依據,持上開美鈔3 張,向其抵償修車費3,000 元及換取6,000 元現金等節,前後證述綦詳且相符,其所述取得上開偽鈔百元美鈔之緣由亦與證人蘇沛青及被告王柏力之前揭供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見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復徵諸被告王柏力交付上開美鈔予證人陳宏茂時,被告王建燁亦在場,則若被告王建燁當日確無意將上開美鈔3 張供被告王柏力僅係提供該3 張美鈔供作被告王柏力持向證人陳宏茂匯兌換現及抵償債務,而僅係提供其向證人陳宏茂借款之擔保,其當確認被告王柏力與證人陳宏茂約定之內容及向證人陳宏茂表示贖回上該美鈔之日期,然被告王建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與證人陳宏茂約定何時還款,我忘記是向誰說不要拿美金去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足見被告王建燁並無為任何確保美鈔原物贖回之措施,益徵其確無將上開美鈔贖回之意,而係知悉且同意被告王柏力將上開美鈔3 張,交付予證人陳宏茂供匯兌換現及抵償債務使用,而非僅係供擔保而已。是被告王建燁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相悖,礙難採信。 ㈢、審之被告王柏力向證人陳宏茂行使本案百元美鈔時,係告知證人陳宏茂美鈔係其放很久的美鈔,此經證人陳弘茂以前詞證述明確,且被告王柏力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有注意到這三張美鈔是連號,怕陳宏茂不換給我,就向陳宏茂說這三張美鈔是我的,我放很久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 頁 背面),足徵被告王柏力與王建燁共謀向證人陳宏茂行使上開百元美鈔時,確有隱瞞該等美鈔真實來源之意,則若非其確知悉上開美鈔係偽造,豈有編造此部分事實之必要,足見被告王柏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至被告王建燁雖辯稱:我是在「國際梅花協會」工作,這3 張百元美鈔是庫裡保管的美金,是美國借款抵押的抵押品,是債權憑證的證明,一定是真的,是於我提供6,000 元供擔保後,庫方代表「郭訓志」才先放在我這的,我不知道美鈔是偽造的等語。然查: ⒈徵諸被告王建燁於偵查中供稱:「國際梅花協會」是私人組織,沒有地址,在臺灣沒有負責人;這是庫方代表「郭訓志」拿給我的,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他的,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他是庫方代表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偵查中提供的資料,是有關梅花協會的相關資料,是通案國際回收債券的資料及我曾處理過的其中一個個案資料,郭訓志提供部分是口頭問的,我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我把這三張美金報國際組織後,他只有說因為年份問題不予處理;我透過朋友聯繫郭訓志取回東西之後就連絡不上,郭訓志與仲介人都拒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2頁正面),復觀諸其於偵查中所提之相關文件中(見偵卷一第23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均未見其所稱「國際梅花協會」之官方用印及頭銜,足徵被告王建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稱其係為「國際梅花協會」組織處理債權回贖問題始經「郭訓志」交付上開偽造之美鈔3 張,然其均無法交代該協會之負責人及協會地址,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明佐證本案偽造之美鈔3 張確係「郭訓志」為交由「國際梅花協會」辦理回贖而交付予其保管;再審之若該美鈔確係上開國際組織辦理回贖之標的,「郭訓志」豈有不聞不問且不積極向被告聯繫取回之理?又徵諸本案扣案之偽造美鈔3 張,外觀上即為百元美鈔樣式,顯非為其所謂美國核發之債權憑證,足徵其所述上開美鈔之來源,顯屬無稽,自無由以此作為認定其不知上開美鈔非偽造之依據。 ⒉審之被告王建燁無法合理交代其取得扣案偽造之百元美鈔3 張之緣由,及徵諸其自承係於105 年8 月間即取得扣案之偽造美鈔3 張,則其若需調借現金周轉,以面額百元美鈔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仍屬美國法定貨幣及國際普遍流通性,當應擇期前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豈需大費周章特於深夜時分,與被告王柏力共謀持之向證人陳宏茂兌現,甚且同意將該其中1 張美鈔換得之部分款項用以抵償被告王柏力積欠證人陳宏茂之款項,無端蒙受該張美鈔價值之損失,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顯見被告王建燁已知其向「郭訓志」取得美鈔並非真鈔,而無從前往銀行按公告匯率兌換,僅能推由被告王柏力私下持以向其友人變現甚明;況參以證人李玟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於國泰世華銀行8 號櫃台擔任櫃員,保全將蘇沛青交付之美鈔300 元拿到櫃台兌換時,我用驗鈔機辨識為可疑假鈔,再人工比對後,發現上開鈔票浮水印較模糊與真鈔不同,且右下角100 元不會變色、左下角100 元數字表面平坦無凹凸感,認定為假鈔等語(見警卷二第20頁正面),足徵上開偽造之美金鈔票外觀已與真鈔有異,復有前開扣案百元美鈔可資為憑,足見前開偽鈔並非製作精良,且衡之被告王建燁為實際取得上開偽造美鈔之人,其對於該美鈔真偽之情形應較被告王柏力熟悉,況其亦自承常接觸美鈔(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王柏力既已知悉該美鈔係屬偽造,被告王建燁於向「郭訓志」收受上開美鈔時,就其外觀上與真正美鈔有上開差異之處,而應屬偽造乙節,自亦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王建燁明知上開美鈔係屬偽造甚明。可見被告王建燁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實情,不足採信。 ㈤、準此以觀,由被告王建燁自105 年8 月間,自「郭訓志」處取得扣案之百元美鈔3 張後,俟於105 年9 月25日主動取出攜帶之上開美鈔,向被告王柏力提議持以向他人變現等節以觀,足認其確係將上開美鈔隨身攜帶伺機使用,益見其於「郭訓志」交付上開偽造美鈔之際,即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犯罪意思,堪可認定;另被告王建燁及王柏力於105 年9 月25日,既係將上開偽造百元美鈔3 張,持以向證人陳宏茂兌換新臺幣及抵償債務使用,其等自有行使偽造美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亦足堪信實。 ㈥、至被告王建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聲請傳喚「郭訓志」之人,以查明其所述扣案之偽造美鈔來源是否為真。然審諸被告王建燁所提供之暱稱為「郭訓志」之臉書翻拍照片資料1 張,其上無該人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其所提供「郭訓志」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經查詢結果申登人亦非「郭訓志」,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資訊,無法供本院依法傳喚到庭調查,核無調查之可能,應予駁回。另就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與被告王柏力對質,以證明被告王柏力就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確有清楚認知,及其係遭被告王柏力欺騙僅做為抵押使用而提供等節,然依卷內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王建燁確實知悉且同意被告王柏力持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交付予證人陳弘茂,供借款及抵償被告王柏力積欠債務之用,及足認被告王柏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均業如前述,是認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建燁前開辯解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柏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則真實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美鈔、日幣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日幣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非通用貨幣,惟美鈔、日幣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等美鈔、日幣為要件,應屬有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之偽造美鈔3 張,自應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㈡、刑法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本案扣案之美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不知情之證人陳宏茂持以兌換新臺幣及抵償債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行使偽造之美鈔用以匯兌換新臺幣及抵償債務,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王建燁與王柏力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建燁為供行使之用而向「郭訓志」收取本案偽造百元美鈔3 張之行為,固亦應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然其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查證人陳宏茂就被告二人所交付之美鈔3 張係屬偽造,並不知情,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宏茂顯非明知扣案之美鈔3 張為偽造而仍予收受,是其等所為即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規定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燁明知「郭訓志」所提出之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且復與被告王柏力為圖一己私利,向證人陳宏茂持以兌換新臺幣及抵償債務,造成上開偽造之美鈔流通於外,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對不知情之陳宏茂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王柏力已賠償陳宏茂本案之損失9,000 元,此經證人陳弘茂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建燁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再分別審酌被告王柏力高職畢業、曾為雜誌社總編輯、現從事汽車材料批發,及被告王建燁為高中畢業、曾為房屋土地仲介、現從事綠能行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王柏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返還證人陳宏茂因本案所受之損失9,000 元,業如前述,顯見其尚具悔意,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王柏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百元美鈔3 張,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得之6,000 元現金,及被告王柏力獲得抵償修車費用之3,000 元財產利益,雖均為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依前述,被告王柏力業已返還證人陳宏茂9,000 元,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