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裕 義務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莊正宏 義務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6770號、105年度偵字第27045號、106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裕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正宏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改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裕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⑤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撤銷妨害 自由罪部分,改判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年;其 餘上訴駁回,且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4135號判決,均予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裁定就第①②③案均裁定減刑,再與不應減刑之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 就第⑤⑥案均裁定減刑,再與不應減刑之第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而其就第①② ③④案,入監執行後,雖曾假釋出監,然其後假釋經撤銷,且所剩殘刑與上開第⑤⑥⑦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3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莊正宏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仍不知悔改。 二、朱建裕為向葉錦龍索討工資,於105年10月14日21時許,攜 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改造槍管1枝、填充於彈匣內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均係朱建裕於102年8、9月間,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00 巷00號住處,受林明謙《於104年3月21日死亡》之託而收受寄藏,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200,000元),與莊正宏共同騎乘牌照號 碼763-JKB號重型機車,前往葉錦龍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平等 路(起訴書誤植為平等街,應予更正)28之2號之住處邀約 葉錦龍外出飲酒。三人離開葉錦龍住處行至臺中市烏日區憬學街巷道時,朱建裕將上揭槍枝(子彈在彈匣內)及改造金屬槍管交付莊正宏,莊正宏明知上開槍枝、子彈、改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朱建裕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持有之,並將槍枝 插在腰際、槍管放在口袋內。 三、嗣三人先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與光日路口某小吃攤飲酒,再於翌日(15日)凌晨轉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由楊雅萍所經營之自由小吃部繼續飲酒。詎料: (一)於同日1時36分許,朱建裕與葉錦龍發生言語摩擦,思欲震 懾葉錦龍,即伸手欲取出莊正宏腰際之槍枝,經莊正宏阻擋,朱建裕遂朝自由小吃部門口走去並步出小吃部,莊正宏即尾隨亦步出小吃部,兩人在小吃部門口交談,朱建裕復伸手欲取出莊正宏腰際之槍枝,經莊正宏再次阻擋,兩人繼續交談後,於同日1時37分許,莊正宏遂將槍枝取出交付朱建裕 ,朱建裕隨即右手持槍左手拉槍枝滑套將子彈上膛並遠離大門,站立在路邊等待,適葉錦龍步出小吃部朝朱建裕站立處走近,兩人談話間葉錦龍出手推朱建裕,兩人又繼續交談,朱建裕用力將葉錦龍推開並後退至路邊白實線標線處,且右手將槍枝抬起指向葉錦龍旋即放下,繼續後退至道路中央距路邊白實線約3公尺處,葉錦龍走至路邊白實線標線處,舉 起左手、指向朱建裕為挑釁動作,朱建裕盛怒之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時38分許,瞄準葉錦龍右腳站 立處右側之柏油路面射擊1發子彈,以此將加害葉錦龍身體 之事,恐嚇葉錦龍,使葉錦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錦龍之安全。子彈擊中柏油路面後,彈起而擊中自由小吃部電動門玻璃,致玻璃門產生破孔。莊正宏見朱建裕突然持槍射擊,乃趨前將槍枝搶下。至同日1時40分許,朱建裕與與莊正 宏搭乘不知情之張銀金(起訴書誤為吳曉鳳,應予更正)所駕駛牌照號碼379-3F號計程車離開自由小吃部,莊正宏在計程車上將槍枝(含彈匣內子彈4顆)交還朱建裕,惟不慎將 改造金屬槍管遺留在計程車上。 (二)同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獲報,派員前往圍捕,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江克仁發覺經通報之計程車正停放在烏日分局對面,有兩人(即朱建裕、莊正宏)下車往憬學街行去,隨即向前盤查張銀金得知該兩人係自由小吃部開槍嫌疑人,江克仁即朝憬學街徒步追蹤,於進入憬學街後發現朱建裕、莊正宏,江克仁即快步追趕,朱建裕明知穿著警察制服、防彈衣、反光背心及裝備之江克仁為員警,且若持槍朝人擊發子彈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於同日1時57分許,於向前奔逃過 程中,右手持槍且上半身向右後側轉身朝江克仁射擊子彈1 發,幸子彈未擊中江克仁而未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克仁執行職務,不知情之莊正宏則趁隙逃逸並騎乘牌照號碼000-JKB號重型機車離開。 四、嗣員警在自由小吃部扣得朱建裕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 在張銀金所駕駛計程車內,扣得改造金屬槍管1枝;在憬學 街地面,扣得朱建裕擊發之彈殼1顆(彈頭未尋獲)。經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追查,於105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拘提莊正宏到案,再於105年10月25日20時49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搜索朱建裕,扣得槍枝1枝及子彈3 顆(含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 五、案經楊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證人葉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江克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共同被告朱建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2頁背面)、共同被告莊正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2頁至第122頁背面),被告朱建裕及其辯護人、被告莊正宏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江克仁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對證人江克仁詰問之機會,並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卷附Google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42頁)屬文書證據,係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⑴烏日區三民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攝得 被告2人共乘763-JKB機車,見偵一卷第34頁)、烏日區憬學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攝得被告2人與證人葉錦龍步行欲前往飲酒,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自由小吃部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攝得被告朱建裕與證人葉錦 龍爭執、被告朱建裕欲拔取被告莊正宏腰際槍枝情形,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自由小吃部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攝得被告朱建裕與證人葉錦龍交談、證人葉錦龍挑釁、被告朱建裕開槍、被告2人搭乘計程車逃逸情形,見偵 一卷第38至45頁)、自由小吃部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擷取被告朱建裕開槍瞬間畫面,見本院卷第123頁)、刑案現場照片37張(員警勘察自由小吃部現場,見偵二卷第78至96頁);⑵烏日區憬學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 張(攝得證人葉錦龍步行返家畫面,見偵一卷第46頁)、烏日區憬學街(中山路與平等街路段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攝得被告朱建裕開槍、被告莊正宏徒步、被告莊 正宏與證人葉錦龍交談、被告莊正宏騎乘機車離去情形,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烏日區三民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攝得被告莊正宏騎乘機車逃逸,見偵一卷第49頁); ⑶烏日區三民街路口、烏日區新興路裕環生活館、公園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攝得被告朱建裕於憬學街 開槍後之後續行止,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⑷刑案照片1 張(勘察牌照號碼379-3F號計程車後座發現槍管,見偵一卷第45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案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槍管,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員警依法扣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4至126頁)、刑案照片1張( 勘察牌照號碼379-3F號計程車後座發現槍管,見偵一卷第45頁)存卷可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 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 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本件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 物袋),係案發後由員警調閱案各發現場監視器、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擷取檔案燒錄在光碟,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本院於準備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錄影檔案,就檔案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該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並訊問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有無意見,被告等、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 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58000319號鑑定書含 指紋卡片(採擷被告莊正宏黃色安全帽上指紋比對與檔存被告莊正宏指紋相符,見偵二卷第68至70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2712號鑑定書(安全帽採擷DNA與被告莊正宏型別相符、安全帽採擷DNA與被告朱建裕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3820號鑑驗書(鑑定扣案槍管、已擊發彈頭及子彈,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扣案手槍、尚未擊發子彈3顆 ,見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將證物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葉錦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告訴人楊雅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55至57頁、第62至65頁)、證人張銀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90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自由小吃部現場,見偵二卷第77頁至第77 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結果影像(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4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3346號函及所附警員江克仁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其性 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4頁背面),且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建裕對上揭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坦承不諱,另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時、地遭員警追捕時向後擊發1槍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證人江克仁相距甚遠,伊係對地上開槍,並未朝警察開槍,只希望證人江克仁嚇到、伊係要嚇證人江克仁而已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朱建裕對證人江克仁開槍射擊時究竟有無殺人直接或未必故意,須從客觀證據來審視,以直接故意而言,被告朱建裕與證人江克仁並無仇恨,自無殺人動機,且自10多公尺遠距離開槍,僅開1槍無瞄準就逃跑了,無直接殺人故意,以未 必故意而言,被告朱建裕開槍僅係為逃離現場,被告朱建裕認為如發生證人江克仁致死情形,違背被告朱建裕本意,從監視器錄影檔案觀之,畫面看不出被告朱建裕有朝證人江克仁人體方向及重要器官部位開槍,雖證人江克仁證稱被告朱建裕係朝伊方向開槍,惟案發時凌晨且在昏暗巷道內、光線不足,且證人江克仁目擊時間其實短暫,根本無從看到開槍及子彈飛行方向,證人江克仁證詞恐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證人江克仁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朱建裕右手持槍往左後方方向開槍,經提示現場畫面後方改證稱係右手持槍往右後方開槍,證人江克仁記憶恐有瑕疵,況子彈並未擊中證人江克仁,故被告朱建裕亦欠缺殺人間接故意云云。被告莊正宏對上揭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一)有關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持有改造金屬槍管部分,辯稱:被告朱建裕僅交付伊1整枝槍,並未額外交付槍管予伊,當日伊酒醉,記得 被告朱建裕僅交付伊槍枝,伊未拿到槍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朱建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82頁、第118頁、第144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59頁背面);被告莊正宏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一)有關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核與⑴被告莊正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槍枝係被告朱建裕交其暫時保管、其目擊證人葉錦龍向被告朱建裕叫囂譏諷不敢開槍、被告朱建裕遂往證人葉錦龍身體旁邊瞄準開槍而擊中小吃部門等情(見偵一卷第122頁至第122頁背面);⑵被告朱建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案發期間其交付槍枝含彈匣內之子彈予被告莊正宏保管、在自由小吃部有將槍取回擊發1槍 等情(見偵二卷第52頁背面);⑶證人葉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當日經被告朱建裕及莊正宏邀約外出飲酒、之後在自由小吃部起爭執、被告朱建裕有向其開槍等情(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偵二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⑷告訴人楊雅萍於警詢指訴被告2人及證人葉錦龍來其經營自由小吃部消 費、3人之後走出店外、5分鐘後其聽聞巨響且發現玻璃門破1個洞、被告2人搭乘計程車離去、證人葉錦龍步行離去等情(見偵三卷第55至57頁、第62至65頁);⑸證人張銀金於警詢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駕駛計程車在自由小吃部前搭載被告2 人、至烏日分局對面2人下車往憬學街走入、之後員警通知 其配合採證、在計程車後座扣得金屬槍管1枝等情(見偵三 卷第90至91頁);⑹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結果顯示情形(有關自由小吃部包廂走道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7頁背面;有關自由小吃部櫃臺部分,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19頁背面;有 關自由小吃部門口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⑴烏日區三民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攝得被告2人共乘763 -JKB機車,見偵一卷第34頁)、烏日區憬學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攝得被告2人與證人葉錦龍步行欲前往飲酒,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自由小吃部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攝得被告朱建裕與證人葉錦龍爭執、被告朱 建裕欲拔取被告莊正宏腰際槍枝情形,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自由小吃部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攝得被告朱建裕與證人葉錦龍交談、證人葉錦龍挑釁、被告朱建裕開槍、被告2人搭乘計程車逃逸情形,見偵一卷第38至45頁 )、自由小吃部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擷取被 告朱建裕開槍瞬間畫面,見本院卷第123頁)、Google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42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7張(勘察自由小吃部現 場,見偵二卷第77頁至第9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58000319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 (採擷被告莊正宏黃色安全帽上指紋比對與檔存被告莊正宏指紋相符,見偵二卷第68至70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2712號鑑定書(安全帽採擷DNA與被告莊正宏型別相符、安全帽採擷DNA與被告朱建裕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附卷可稽。且員警在自由小吃部扣得被告朱建裕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在張銀金 所駕駛計程車內扣得改造金屬槍管1枝;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搜索被告朱建裕扣得槍枝1枝及子彈3顆(含不 具殺傷力子彈1顆)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 第124至126頁)、刑案照片1張(勘察牌照號碼379-3F號計 程車後座發現槍管,見偵一卷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結果影像(見偵三卷第139至1 41頁)在卷可考。又扣案彈頭及彈殼各1顆、金屬槍管1枝、槍枝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⑵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⑶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 槍管內阻鐵而成);⑷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⑸子彈3顆,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 撞擊痕跡且底火連桿凹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2042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在卷可考。綜上,被告朱建裕上開自白、被告莊正宏上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莊正宏雖否認一併持有金屬槍管部分,惟被告莊正宏於警詢中已供稱:計程車後座扣得之槍管係被告朱建裕所有,伊也有可能不小心遺留槍管在計程車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103頁),且被告朱 建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有交付本件扣案槍管予被告莊正宏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槍管是在被告莊正宏口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槍、子彈、槍管 都交給被告莊正宏,子彈在槍裡面,被告莊正宏將槍管放在褲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參以被告莊正宏於偵 查中供稱:從自由小吃部離開時,伊乘坐計程車後座、被告朱建裕坐副駕駛座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核與本院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有關自由小吃部門口部分顯示被告2人上計程車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 )相符,而被告莊正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直到下計程車為止,伊與被告朱建裕並未互換座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背面),綜上述,本件自計程車後座扣得之金屬槍管,應係被告莊正宏所遺落,其持有金屬槍管犯行至為昭然,其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二)被告朱建裕已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時、地遭員警追捕時向後擊發1槍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行(見偵二 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2頁、第144頁背面、第151頁、第157頁),核與⑴證人江克 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告2人後尾隨進入憬 學街,被告2人發現後,其快步追趕,被告朱建裕轉頭朝其 方向開槍,追到三民街其顧慮伏擊,所以請求支援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⑵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憬學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情形(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Google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42頁);⑵烏日區憬學街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攝得證人葉錦龍步行返家畫 面,見偵一卷第46頁)、烏日區憬學街(中山路與平等街路段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攝得被告朱建裕開槍 、被告莊正宏徒步、被告莊正宏與證人葉錦龍交談、被告莊正宏騎乘機車離去情形,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烏日區三民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攝得被告莊正宏騎乘機車 逃逸,見偵一卷第49頁);⑶烏日區三民街路口、烏日區新興路裕環生活館、公園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 (攝得被告朱建裕於憬學街開槍後之後續行止,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4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3346號函及所附警員江克仁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附卷可稽,又員警在憬學街 扣案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與另顆送鑑彈殼(即自由小吃部扣案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382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被告朱建裕上開自白,可認為真實。至被告朱建裕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行為成立殺人未遂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江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尾隨被告2人進入憬學街 道,是一般市場那種街道,其實不是很寬,旁邊還有一些攤販座位,伊一開始慢步尾隨,走了幾公尺,被告2人突然回 頭看到伊,因為伊當時穿反光背心,然後被告2人突然開始 往前,繼續往前走,伊即加速往前進,被告2人見到伊加速 往前,被告朱建裕拔腿往前跑,伊也開始奔跑並喊1聲喂, 伊即見到被告朱建裕轉頭並槍口朝伊方向,因為很快,就1 個火光出來,伊很清楚見到槍口火光,所以絕對是朝向伊的方向開槍,明顯可以看到槍口朝向伊,當時伊閃身並且拔槍從後面追擊,然後一直追到三民街往烏日火車站方向,當時伊停下來,因為那邊很暗,伊顧慮遭伏擊遂請求支援,當時被告朱建裕開槍時距伊最多約10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又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憬學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①監視器時間105年10月15日01時57分52秒-58秒之間:畫面正上方出現2人前後追逐之腳部影像並且逐漸朝畫面中央 接近。於1時57分57秒,足以辨識奔跑在前之男子為頭戴 白色鴨舌帽之被告朱建裕;於1時57分58秒,足以辨識奔 跑在後之男子為身著反光背心之員警,此時被告朱建裕上半身向右後方轉身並將視線朝向身後追逐之員警。 ②監視器時間105年10月15日01時57分59秒:被告朱建裕將 右手所持手槍朝身後水平舉起並同時開槍射擊,開槍處出現射擊火光,此時被告朱建裕之位置處於畫面中央之巷道,約為畫面左方冰櫃與白色自小客車之空隙前,員警之位置處於畫面正上方、地面有光亮處之巷道。 ③監視器時間105年10月15日01時58分00秒-49秒之間:員警往畫面右方即其左手邊貼近建築物閃避且繼續向前碎步奔跑,被告朱建裕將右手收回,轉身往前繼續逃逸並消失於畫面左下角。於01時58分02秒,畫面正上方出現1人朝鏡 頭方向步行之腳步影像,此時員警於短暫閃避後回到巷道中央繼續向前奔跑追捕被告朱建裕。於01時58分06秒,員警以右手將右腰際間手槍拔出,同時繼續往前奔跑並消失於畫面左下角,畫面正上方之人影繼續朝鏡頭方向步行前進。於01時58分25秒,足以辨識畫面上方步行之男子為被告莊正宏,其繼續沿著憬學街往平等路之方向步行前進,最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 第121頁),核與證人江克仁證述情節相符。又依卷附烏日 區憬學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攝得被告朱建裕開槍情形,見偵一卷第46頁)可見被告朱建裕開槍時位置在街道中央,證人江克仁當時位置亦在街道中央,被告朱建裕槍口火光平行路面延伸朝向證人江克仁所在處等情。綜上,被告朱建裕係平舉槍枝轉身朝證人江克仁方向開槍之事實,已可確認。至證人江克仁於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朱建裕係朝左轉身開槍,惟經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後,證人江克仁已改證稱係被告朱建裕向右轉身、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證人江克仁非刻意虛偽陳述,附此敘 明。 2.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朱建裕持裝填有殺傷力子彈之改造手槍,乃致命性危險武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以被告朱建裕在奔跑中之動態情況下向後開槍,除非受過專業訓練,否則即令透過槍枝覘孔或準星瞄準,亦難以確定其子彈擊中位置,而被告朱建裕並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可見其持槍射擊時,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亦無法保證其不會射擊至證人江克仁。又子彈射速快、射程亦可及遠,平舉槍枝射擊,其彈道危險帶自有一定高度及相當長遠之距離,處在危險帶中之人均有遭擊中致命風險。綜上,被告朱建裕主觀上可預見其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在奔跑中朝向證人江克仁方向射擊子彈,稍有差池,極易射中證人江克仁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持槍朝證人江克仁方向射擊,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朱建裕辯稱其僅是為嚇阻證人江克仁、別無殺人犯意云云,然其苟意僅在嚇阻,自可對空鳴槍,亦足以達成拖延證人江克仁追捕腳步之目的,況證人江克仁為員警,其追捕嫌犯決心自較一般人強烈堅決,則被告朱建裕朝證人江克仁方向開槍前,自有先認識到須對證人江克仁採取較強烈手段,即須朝證人江克仁開槍,且縱然證人江克仁因此而中彈身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朱建裕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朱建裕對其行為可能造成證人江克仁死亡結果,已有預見,而縱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朱建裕之本意,被告朱建裕之犯意已達具殺害證人江克仁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建裕、莊正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朱建裕之辯護人聲請提解被告朱建裕至憬學街現場模擬,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建裕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罪。核被告莊正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朱建裕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37張(勘察自由小吃部現場,見偵二卷第77頁至第96頁)顯示第1次彈著點係在柏油路面,距離模擬證人葉錦龍站立處 仍有距離,再依卷附自由小吃部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擷取被告朱建裕開槍瞬間畫面,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有關自由小吃部門口部分檔案顯示,被告朱建裕開槍之前有向後退拉開與證人葉錦龍距離之舉動、有先持槍比劃之動作、證人葉錦龍有挑釁被告朱建裕之舉動、被告朱建裕射擊後尚有與被告莊正宏及證人葉錦龍交談及3人一同步行返回小吃部門口之舉動(見本 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衡諸常情,設若被告朱建裕果欲殺害證人葉錦龍,自無須拉開距離後朝地面射擊,且自可朝證人葉錦龍身體射擊而非射擊地面,又射擊1槍未 中,自可再射擊第2槍,參以雙方僅係工資糾紛,被告朱建 裕諒無因此萌生殺意,又子彈擊中地面後固有可能因跳彈而擊中證人葉錦龍之風險,然被告朱建裕既刻意朝他處射擊,雙方亦無重大怨隙仇恨,應認此風險之實現違背被告朱建裕之本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建裕上開行為成立殺人未遂罪,而本件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有諭知被告朱建裕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已無礙於被告朱建裕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朱建裕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同時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開槍射擊,致告訴人楊雅萍之電動玻璃門破損不堪用,同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訊據被告朱建裕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毀損罪名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然亦供稱:子 彈是否會跳彈擊中玻璃導致玻璃毀損,伊沒想那麼多,因當時證人葉錦龍一直逼伊,說「給我開槍啊」,伊一時氣憤,所以才對旁邊開要嚇證人葉錦龍,伊承認玻璃是伊弄破的,但是過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59 頁至第159頁背面)。查被告朱建裕在自由小吃部前開槍既 意在恐嚇證人葉錦龍,且朝地面射擊,已如上述,自無藉開槍行為同時毀損他人之物之直接故意,又縱被告朱建裕對子彈擊中柏油路面後有可能跳彈會射破玻璃門之情有所預見,然被告朱建裕與楊雅萍於發前並無任何怨隙不愉快,若玻璃門毀損被告朱建裕尚須負賠償責任,應認玻璃門遭跳彈擊中之結果發生違背被告朱建裕之本意,從而被告朱建裕亦欠缺毀損之未必故意而不構成毀損器物罪,是起訴意旨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前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參照)。被告莊正宏自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分別成立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宏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莊正宏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朱建裕就如犯罪事實三(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朱建裕就如犯罪事實三(一)犯行、犯罪事實三(二)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正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與被告朱建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朱建裕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朱建裕如犯罪事實三(二)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被告莊正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莊正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金屬槍管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⑵被告朱建裕以槍擊恐嚇證人葉錦龍,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證人葉錦龍有遭擊中之風險,同時不慎造成告訴人楊雅萍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⑶被告朱建裕未能理性面對司法,竟因遭員警追捕,即對員警開槍射擊,輕忽性命之可貴,且藐視公權力,應予相當之非難;⑷被告朱建裕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對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之態度,被告莊正宏則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否認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朱建裕對告訴人楊雅萍財產所生損害、被告莊正宏持有槍枝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宏持有改造手槍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朱建裕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金屬槍管1枝,均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正宏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又上開改造手槍1枝除屬違禁物品,並為被告朱建 裕於本件恐嚇、殺人未遂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已在被告莊正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朱建裕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與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已遭被告朱建裕擊發之彈 殼2顆、彈頭1顆及未尋獲扣案之彈頭1顆,均非違禁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