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欽 張培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字第239號、105年度偵字第2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欽、張培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豐澤」印章壹顆、民國103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 位之偽造「林豐澤」印文壹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切結人欄位之偽造「林豐澤」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水欽於民國103年間,為購買登記在林令(於30年2月27日死亡)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山子腳段287-2、298-1、306-1、306-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委託地政士張培聰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林水欽並於103年10月12日,與林 令之繼承人林豐澤簽定應繼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3份),並交付林豐澤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之支票1張,惟林豐澤於簽約後2、3日,反悔不願出售其應繼分,即由林家來陪同前往林水欽之女林宜蓁擔任代表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嘉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嘉祥公司),林豐澤將上開契約書及支票交還林水欽,表明不願意出售其持有上開土地應繼分之意,林水欽當場收受支票,且撕毀上開契約書並丟棄,雙方因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林水欽再於103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林豐澤反悔 之事告知張培聰。詎林水欽、張培聰均明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僅需繼承人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即可申請辦理,如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者,則需由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辦理,且林豐澤並未同意林水欽及張培聰代刻印章及代辦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林水欽為達購入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之目的,竟與張培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培聰於不詳之時、地,以不明方式偽刻林豐澤之印章1顆(未扣案),並持偽造之林豐澤印章,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切結人欄位,各蓋用偽造林豐澤印文各1枚,而完成表示 林豐澤聲請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後,再於103年12月15日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聲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表示系爭土地繼承人林豐澤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意,而行使之,使前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豐澤繼承上開土地應繼分辦理為分別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豐澤之權益。 二、案經林豐澤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林水欽、張培聰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除爭執被告林水欽於105年8月1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並同意證人林正宗、林美芳、林雪鳳、林惠玉、林惠君、林麗鳳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45頁正背面)。查: 一、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林水欽前於105年8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林水欽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辯護人雖稱被告林水欽因有重聽,且未常到法庭,故被告林水欽於105年8月17日偵訊時供述係其委託被告張培聰辦理繼承登記,係屬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然觀諸上揭偵訊筆錄,承辦檢察官係就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細節逐一訊問被告林水欽,當時被告林水欽均能一一答覆,而非單純就此問題回應是否之語,且被告林水欽當庭閱覽偵訊筆錄無訛後,始於偵訊筆錄簽名,此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堪認被告林水欽於偵訊中之供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無違法取供而有不可信之情形。故被告林水欽抗辯其因重聽、緊張等情,而否認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依上說明,被告林水欽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時,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號 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除前揭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林水欽、張培聰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已說明於前,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被告2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水欽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豐澤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嗣後解約;而被告張培聰亦坦承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然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林水欽辯稱:我只有委託張培聰辦理買賣過戶,我沒有權利委託辦理繼承登記;林豐澤說不賣我土地,我把土地買賣契約書撕掉後,張培聰有無偽刻印章,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 171頁背面);被告張培聰則辯稱:當時林豐澤已簽買賣契 約書,因為繼承土地要分別共有才能買賣,我認為林豐澤已經有授權我刻印章及辦分別共有繼承;林豐澤事後反悔不賣,並未通知我,林水欽也未告知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 背面)。經查: (一)被告林水欽於103年間,為購買系爭土地,經中間人林麗 琴、林家來、林淑芬及被告張培聰居中介紹,系爭土地繼承人與被告林水欽簽訂應繼分之買賣契約,被告林水欽並委託具地政士資格之被告張培聰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期間,被告林水欽於103年10月12日,經林家來之介紹,與林 令之繼承人林豐澤簽定應繼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3份),同時交付告訴人林豐澤面額7萬4000元之支票1張,惟告訴人林豐澤於簽約後2、3日,反悔不願出售其應繼分,即由林家來陪同前往被告林水欽之女林宜蓁任代表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嘉祥公司,將 上開契約書及支票交還被告林水欽,表明不願意出售其持有上開土地應繼分之意,被告林水欽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當場收受支票,且撕毀上開契約書並丟棄;暨告訴人林豐澤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告張培聰代刻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豐澤指訴歷歷(見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6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3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本院卷第67至 7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家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67頁正背面)、林麗琴(見偵卷二第365頁背面、本院卷 第77至78頁),並為被告林水欽(見偵續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5頁)、張培聰(見偵續卷第68頁)坦認在卷,且有告訴人林豐澤簽收上揭支票影本(見偵續卷第76頁)、被告林水欽名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 106年8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09550號函暨檢送之嘉 祥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6至139頁)附卷可考。 (二)又被告張培聰於103年12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人(含告訴人林豐澤)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104年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一情,業據被告張培 聰坦承無誤(見偵卷二第392頁、偵續卷第68頁),並為 被告林水欽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中興地所四所字第1040007714號函(見偵卷一第149頁)暨檢附之臺中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見偵卷一第32至61頁;山子腳段298-1地號土地,見 偵卷一第62至91頁;山子腳段306-1地號土地,見偵卷一 第92至121頁;山子腳段306-7地號土地,見第122至14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7206號函(見偵卷二第216頁)暨檢附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見偵卷二第217至218-1頁)、登記清冊(見偵卷二第219頁)、本院家事法庭98年4月3日中院彥家家98繼486字第33106號函影本(見偵卷二第 220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二第221頁正背面)、戶籍謄本(見偵卷二第222至34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49至362頁背面)附卷可稽。 (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林豐澤並未授權被告張培聰代刻印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一節,迭據告訴人林豐澤於105年8月17日偵訊中證述:(問:103年10月12日有無跟林水欽簽買賣契約 書?)時間我不太記得,有簽,但不到3天就退掉了。( 問:你退掉時,林家來有陪你去?)是,要問林家來地點,應該是在林水欽家。(問:有無跟林水欽講土地你不賣了?)有。(問:跟林水欽說你要退掉時,有無另外寫契約書?)林水欽將原本簽的契約書剪掉。(問:一開始答應賣土地時,林水欽有開1張票給你,你要退掉時,有無 將支票還給林水欽?)支票有退還給林木欽。(問:張培聰去辦土地繼承登記時,你的印章如何來的?)我沒有交印章給張培聰,登記那顆印章不是我的,何人刻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及於106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林令是否你阿公?)是。(問:之前有繼承你阿公留下來在臺中市南屯區山子腳段287-2、298-1、306-1、306-7的4筆土地?)對。…(問: 之前你爸爸或是你有無去辦過繼承登記?)沒有。(問:本件發生之前你們有去辦登記嗎?)沒有。…(問:103 年時是不是有人要買這幾筆土地?)說要買是知道,程序我不知道。(問:那時候是誰說要跟你們這些子孫買土地?)林家來說要買。…(問:你後來有跟林水欽簽契約嗎?)有。…(問:之前都沒有人跟你說過這件事情?)沒有。(問:結果隔天你說林家來就帶你去,是不是?)林家來說我就跟他去。(問:林家來跟你說你就覺得可以賣嗎?)沒有想到那裡去,內容我不知道,我就想說如果可以賣就賣,怎麼知道程序不一樣。(問:林家來有跟你說人家要跟你買多少錢?)一坪4萬元。(問:你說你隔天 跟林家來去林水欽家簽約,是不是?)是。(問:簽約的時候有誰在場?)林家來、林水欽。(問:現場就是你、林水欽、林家來3個人?)是。(問:張培聰代書有無在 現場?)沒有。…(問:你除了簽要賣土地外,你有同意他們辦繼承程序嗎?)當初沒有。(問:契約裡面有寫到這點嗎?寫說要辦繼承?)沒有。(問:有為了土地買賣你要同意他刻你的印章?)沒有。如果有我不會告他。…(問:你簽約多久之後你反悔?)我當天整晚睡不著就反悔了。(問:你之後過多久去跟林水欽說你不要賣了?)…過一、二天。(問:誰和你一起去?)林家來跟我。(問:去也是找到林水欽?)我們3人在場。…(問:大家 買賣沒有成立,之後還有無聯絡?)沒有。…(問:103 年12月15日繼承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有你蓋印章,你有持分198分之1,有蓋1個林豐澤的印章,這個印章 是否是你的?《提示》)不是。(問:你有叫誰幫你刻這顆印章嗎?)沒有。(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18頁》這裡也有同樣的印章,這是否是你的印章?)印章要拿來比對,我沒有這顆印章。(問:剛剛你看的這2頁,這是你蓋上去的嗎?)不是。(問:你是否知道有 這份文件?)不知道。(問:有沒有人跟你說過要幫你辦繼承的登記?)沒有。…(問:《提示104年度17823號卷第37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這個繼承登記是否在104年1月5日,才繼承登記完畢?)這個我都不知道…(問:從頭到尾有無人跟你說你要賣你的持分,要先去辦繼承登記?)沒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綦詳。可知,告訴人林豐澤雖曾於103年10月12日與被告林水欽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惟告訴人簽約後一、二日即反悔,並與被告林水欽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即未再與被告林水欽聯絡,告訴人林豐澤未曾見過被告張培聰,亦未自被告等人處聽聞買賣系爭土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足證告訴人林豐澤與被告林水欽解除系爭土地應繼分之買賣契約後,即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水欽或張培聰為其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至為灼然。被告張培聰雖辯稱:告訴人林豐澤不同意買賣,不代表不同意繼承云云(見偵續卷第68頁);然被告等人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代刻印章之授權,依被告2人之供述,既係來自上開 土地買賣合約書,而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3份復均已由被 告林水欽親自剪掉,而解除買賣關係,告訴人林豐澤所為之授權基礎即已不復存在,被告張培聰身為地政士,具有專業之法律素養,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未舉證證明,於告訴人林豐澤與被告林水欽上開買賣關係解除後,有獲告訴人林豐澤另外授權之情,則其空言辯稱告訴人林豐澤不同意買賣,不代表不同意繼承云云,自無足憑採。2、又系爭土地繼承人林正宗等人於104年1月5日辦理分別共 有繼承登記後,自104年2月4日起,大多數之繼承人隨即 陸續將繼承之持分,由被告張培聰代理辦理買賣登記,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35410、35430、 35440、35450、52500、52510、59430、123400等案號辦 理買賣登記,將該等繼承人之登記至劉煌、劉晉廷、曾素貞、張冠陞、張景棠、林宜蓁、林佩君等人名下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7714號函附之臺中市地籍 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中興地所四所字第1040007714號函(見偵卷一第149頁)暨檢送 該所收件104普登字第35400號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50頁正背面)、清冊(見偵卷一第151頁正背面)、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權利義務人附表(見偵卷一第152至153頁)、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4頁至171頁背面)、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72至177頁背面)、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一第178至180頁背面、第181至183頁)、土地所有權狀24張(見偵卷一第184至195頁背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二第376至383頁)附卷可佐。再據證人即系爭土地繼承人林正宗、林美芳、林雪鳳、林惠玉、林惠君、林麗鳳於104年9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們有把系爭土地賣掉,是請代書張培聰辦理買賣土地,張培聰是林麗琴介紹的,土地申請書備註欄上面的印文,除林惠君係請媽媽及姑姑帶過去的外,其餘都是我們自己用印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8至199頁)。及證人林麗琴於104年10月 23日偵訊時證述:我本來不認識張培聰,是林水欽要跟我們買土地,林水欽委託張培聰處理,103年4月29日委託書上面簽名的筆跡不是我的,印章我有給代書,後來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65頁);復於106年6月13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林水欽我本來就認識,張培聰是要買賣這些土地才認識,林水欽要跟我買系爭土地,我說要賣給他,就讓他們辦繼承登記,我有寄身分證影本給張培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暨被告林水欽於105年8月17日偵訊時供述:我在103年10月12日有跟林豐澤簽約要購買 他土地應繼分,過了2、3天告訴人反悔不賣了,林家來跟林豐澤去我公司,林豐澤將支票及契約還給我,我當場將契約撕掉,支票我收回來。我不會辦繼承登記,是委託張培聰去辦,我說還沒有辦繼承,他說要辦繼承才能買賣,在張培聰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我有跟張培聰說林豐澤不賣土地了,繼承登記林豐澤的印章是張培聰去刻的,我是委任張培聰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則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林水欽之供述,及前揭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買賣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繼承人並不認識被告張培聰,係被告林水欽為收購系爭土地,而與被告張培聰合作,委由被告張培聰辦理買賣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及買賣登記,是被告林水欽辯稱其未委託被告張培聰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情事其毫無所悉云云,實無從憑採。 3、至被告2人另辯稱: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是林麗琴103年4月29日委託被告張培聰辦理,被告張培聰是有取得授權的情 形下辦理,而且契約書也有授權被告張培聰可以代刻印章,本件代刻印章及辦理繼承登記都有取得授權。系爭土地買賣有70幾個人在賣,所有的買賣契約都是一樣的格式,契約第13條,就是為了辦理農地減免稅,辦理土地使用等等,刻1個便章使用,可以拿去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 告訴人林豐澤的契約也有這條,就是同意刻1個便章來使 用,告訴人林豐澤事後反悔稱未同意,係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172頁背面至 173頁)。然查,系爭土地應繼分買賣之中間人,有證人 林麗琴、林家來、林淑芬及被告張培聰一節,已如前述;而參酌繼承人林正宗、林美芳、林雪鳳、林惠玉、林惠君、林麗鳳上揭證述,及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姑姑林麗卿說要辦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佐以被告張培聰所提出證人林麗琴出具之繼承人洪秀雲、林建宏、林怡伶、林美芳、林泰山、林麗卿等人收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證 人林麗琴所居中介紹出售應繼分予被告林水欽之繼承人部分,並未包括告訴人林豐澤已明,故縱使證人林麗琴因介紹上揭繼承人與被告林水欽就系爭土地應繼分進行買賣,委由被告張培聰辦理繼承登記,授權範圍自不及於辦理告訴人林豐澤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且觀之被告林水欽以其女林宜蓁名義,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林家來、林清福、林麗琴等人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立約日起十五日內需提供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申辦繼承登記所需文件。(為申辦上述作業願意委託代刻便章1枚 )」,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77至78頁);上開契約條文明確揭示,代刻便章1枚之使用範圍 僅限於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使用,前述授權代刻印章條款乃附麗於土地買賣契約,此與辦理繼承登記之獨立授權截然有異;縱使如被告林水欽、張培聰所辯系爭土地每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均載有授權代刻印章之約定,而認被告林水欽與告訴人林豐澤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有相同約定一節屬實;惟因告訴人林豐澤與被告林水欽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事後既已合意解除,並經被告林水欽當場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剪掉,則此際被告林水欽顯然知悉告訴人林豐澤已終止與該買賣契約相關之繼承登記與代刻印章之授權。又被告林水欽於被告張培聰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前,已將此事告知被告張培聰一情,亦據被告林水欽供稱:(問:有把林豐澤同意書及契約書撕掉的事跟張培聰講,但張培聰還是辦繼承登記?)是 ,我過1、2個月才跟張培聰講,但張培聰還是去辦繼承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核與被告張培聰供稱:(問:林水欽有把林豐澤不賣土地,林水欽有將支票及契約書撕掉的事跟你講?)他在我辦繼承登記之前跟我講等語( 見偵續卷第68頁正背面)相符。故被告2人於辦理本案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前,顯然均已知悉告訴人林豐澤並無委託被告張培聰代辦繼承登記之意,從而更無授權代刻印章之意。 4、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19條第1項、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於分別共有之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因其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等方式,處分公同共有物。本案告訴人林豐澤繼承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而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欲處分其應繼分,即應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始得自由處分各自之應有部分。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登記,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故本案被告林水欽向系爭土地繼承人購買之應繼分,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公同共有權利之狀態,被告林水欽、張培聰可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直接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於無法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可由任一合法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先予敘明。 5、而依被告林水欽於105年8月17日偵訊時供述:(問:林豐澤當初有簽同意書,後來反悔的還有何人?)只有林豐澤 反悔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及被告張培聰於105年8月17日偵訊時供述:(問:林豐澤沒有辦繼承登記,其他同意出售應繼分的人,就不能賣土地?)是等語(見偵續卷 第68頁正背面);於106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知道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僅需繼承人中1人 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即可申請辦理,如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者,則需由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正背面)。可知,系爭土地於告 訴人林豐澤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明顯已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足以影響後續將其他繼承人將應繼分辦理買賣過戶予被告林水欽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張培聰既係受被告林水欽之託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之繼承及買賣登記事宜之人,衡諸常倩,其就此等重大影響受託事項進行之情事,自當告知被告林水欽,是其2人就系爭土地 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一情,顯早已知悉。又系爭土地於上揭繼承人林麗琴等人出售權利後,雖然並未登記於被告林水欽或張培聰名下,然被告林水欽與張培聰於84年間起,即曾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一節,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在卷可考。且系爭土地雖由被告林水欽對外收購繼承人之應繼分,但依前揭卷附之林麗琴、林家來、林清福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偵續卷第77至78頁)觀之,被告林水欽係以其女林宜蓁名義簽約;而被告張培聰則與繼承人王聰懿、林桂鳳、林晉隆、林芷綺、林芳誼、林家來、林清福、林麗琴等人簽署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此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9頁),足認被告林水欽、張培聰2人顯然合力進行收購系爭土地 ,進行投資,從而,足認被告2人為盡快順利買賣系爭土 地,即有將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為之必要,由此適足以合理說明被告2人於告訴 人林豐澤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仍擅自代刻告訴人林豐澤之印章,進而辦理其應繼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且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365號、33年上第91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林水欽、張培聰未經告訴人授權,代刻告訴人林豐澤之印章,在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位等處偽造告訴人林豐澤之印文,而偽造告訴人林豐澤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後,持以向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其等行為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各該繼承人有無實質授權代理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繼承登記,並未經繼承人授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林水欽、張培聰以前揭偽造不實之系爭土地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土地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林水欽、張培聰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林水欽、張培聰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水欽、張培聰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水欽推由被告張 培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時 ,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 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林水欽、張培聰為謀得買賣系爭土地可獲取之利益,竟偽造告訴人林豐澤之印文,用印於相關繼承登記文件,藉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豐澤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法,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犯情節非屬輕微,且犯後 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林水欽為小 學畢業,被告張培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籍查詢 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偽造之系爭土地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均係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張培聰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系爭土地申請書申 請人欄上偽造之「林豐澤」印文1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欄及切結人欄上偽造之「林豐澤」印文各1枚,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偽造之「林豐澤」印章1顆,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