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駿基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鄭金溝承攬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1 段「藏億禪寺」旁鑽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僅完成其中水管線路鋪設部分,其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彥基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係其為便於招攬水電、油漆工程等業務所捏造虛構,實際並無此設立登記之公司,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為法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0日,以「彥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之鑽孔部分發包由劉孟濂所經營之齊建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650 號15樓,下稱齊建公司)承攬,並冒用「彥基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提供印有「彥基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交予劉孟濂,由不知情之劉孟濂繕打工程合約書後,由陳駿基在該工程合約書「彥基企業有限公司」下方之法定代理人欄簽名捺印、善打統一編號00000000,完成偽造之工程合約書私文書,再持向齊建公司行使,以此未經設立登記之「彥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齊建公司簽訂該工程合約書而經營業務,足生損害於齊建公司及公司法所規範保護之公司法人市場交易秩序。 二、案經齊建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駿基對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04 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之鑽孔部分發包由劉孟濂所經營之齊建公司承攬,卷附工程合約書係由劉孟濂繕打,由被告在該工程合約書「彥基企業有限公司」下方之法定代理人欄簽名捺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合約書是劉孟濂繕打,伊有說明伊的公司是「駿基工程行」,劉孟濂說會修改好,叫伊先簽,重新修改好再讓伊簽,沒想到卻沒有改,還拿合約書來告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孟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34、40頁、第61至62頁)、證人鄭金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查訪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駿基工程行之照片2 張、彥基企業有限公司與齊建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0日之工程合約書、告訴代理人劉孟濂提出其手機Line、Facebook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訊之翻拍照片、齊建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湖山藏億禪寺現場暨施工照片、駿基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調查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1 段寺廟旁鑽孔工程現勘相片、彥企業有限公司、駿基水電油漆工程陳駿基之名片(見發查卷第4 、5 、10至11、17至20、23至24、34至40頁、偵卷第18、29至30、58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留存之該份工程合約書為證,然觀以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上雖蓋有「駿基工程行」之印文,並在「彥基企業有限公司」上寫上「駿基工程行」之字樣,然被告又供稱:上開手寫之「駿基工程行」之字樣,係在104 年12月30日簽約當時在劉孟濂位在桃園之住處,由伊書寫上去的,印文則是伊拿回苗栗由會計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觀以卷附劉孟濂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彥基企業有限公司」之上方並無書寫「駿基工程行」字樣,倘被告確係於簽約當場書寫上去,其在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大可於簽上自己名字後隨即書寫「駿基工程行」字樣,此並非難事,被告卻未如此,顯見被告所辯其當場書寫「駿基工程行」之字樣一節並非屬實,被告雖又辯稱:係劉孟濂不讓伊寫上去等語,然倘若如此,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劉孟濂都不讓其書寫駿基工程行之字樣,豈會相信劉孟濂會修改好再讓伊簽名,其竟願意在錯誤之合約書上簽名,此舉實違反常情,是堪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被告交付劉孟濂之名片,上印製有「彥基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此經被告供稱:其有將該名片交給劉孟濂等語(見偵卷第56頁),再參以被告之line名稱亦載有「彥基企業有限公司」字樣(見發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確以彥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而與劉孟濂交際往來,對此被告亦稱:「(既然只是工程行,為何會在還沒成立公司前就用來簽約?)這只是個代表,做人要有信用」、「(所以你是說你公司的名稱來說在做生意比較有一個信用代表性?)對。」等語(見偵卷第56頁),益見被告係考量公司之信用性,而使用「彥基企業有限公司」與劉孟濂簽約,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所持上開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茲查,彥基企業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9 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53433486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從而被告以彥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向劉孟濂發包工程之法律行為,顯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公眾對於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彥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向劉孟濂發包工程,並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交付劉孟濂而行使之,被告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不存在之虛偽公司名義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依前開說明,即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齊建公司,又該工程合約書雖未蓋用彥基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然被告在彥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簽名捺印,並記載統一編號,形式上實足使人誤信係彥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是不因合約書上欠缺彥基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認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彥基企業有限公司,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向劉孟濂發包工程,並以該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後,交付劉孟濂而行使之,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及生損害於齊建公司,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