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新亞停車場」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貴華為遊覽車駕駛,其明知並未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亞停車場」付費停放遊覽車,竟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之路旁,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覽車司機同業處,取得蓋有偽造之「新亞停車場」統一發票章之偽造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偽造之收據上虛偽填載「停車費」、「(數量)1 」、「(單價)400 」、「(總價)400 」、「肆(百)零(拾)零(元整)」等文字,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月25至26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給不知情之昇漢旅行社某隨團導遊帶回昇漢旅行社報帳而為詐術之行使。嗣昇漢旅行社之會計人員李宜靜於同年4 月1 日發現該收據不符規定,要求該旅行社之導遊白輝宗,持前揭收據前往「新亞停車場」補蓋負責人章或更換正式發票,不知情之白輝宗遂於105 年4 月6 日委託隨團之司機,持前揭收據前往「新亞停車場」,要求補蓋負責人章或更換正式發票,「新亞停車場」之負責人李寶上發現該收據係偽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陳貴華因而未詐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李寶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貴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貴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3頁、20231 號偵卷第28-29 、32頁即反面、2054號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9-31 、38-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4 頁及反面、20231 號偵卷第8 頁及反面)、證人即昇漢旅行社導遊白輝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5 頁及反面、20231 號偵卷第8 頁及反面、2054號偵卷第7 頁反面)、證人即昇漢旅行社會計李宜靜偵查時證述(見20231 號偵卷第14-15 頁)大致相符,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見警卷第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導遊遂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有實際停車在新亞停車場之事實,竟持來路不明偽造之停車場收據並加以偽造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昇漢旅行社及告訴人之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造成任何財產損害,且告訴人表示願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李寶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文書上偽造之「新亞停車場」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因已行使而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先偽造印章後,復蓋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