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盧永盛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張春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原為「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愛迪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5 年9月2日起為亦為名義負責人),並擔任「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彥公司)之董事長,戊○○則為台灣愛迪生公司之總經理。緣壬○○於101 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與「微型風力發電機」之創作人兼專利權人郭仲益聯繫,表示其已取得多紙訂單,希望郭仲益能同意出售「微型風力發電機」予台灣愛迪生公司以供對外販售,郭仲益遂同意出售「微型風力發電機」予壬○○,而壬○○自102 年起,即對外宣稱其團隊擁有「微型風力發電機」之發明專利,並以此對外透過各種管道尋求資金投資「微型風力發電機」之開發、銷售業務,並於102年4月間邀請乙○○、余嘉兆夫妻,前往福彥公司參觀「微型風力發電機」,並在福彥公司內召開說明會,隨後向乙○○、余嘉兆夫妻佯稱國內之知名企業鴻海科技集團想投資入股台灣愛迪生公司,而壬○○明知鴻海科技集團雖曾於102年3月間,派代表即時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王澤明及資深經理李雨龍至福彥公司參觀「微型風力發電機」之運作情形,惟因售價過高欠缺市場競爭力,鴻海科技集團之代表李雨龍並未同意參與合作開發「微型風力發電機」,且雙方從未討論投資入股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股價等相關議題。詎壬○○為取信乙○○及余嘉兆以便順利募得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指示與其具有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總經理戊○○,在台灣愛迪生公司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之電子信箱後,將李雨龍原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回信予戊○○之電子郵件日期更改為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再將標題「回信:台灣愛迪生Bussiness Proposal」改為「關於鴻海科技集團投資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相關事宜」,並將原討論合作案之全部內容予以刪除,改登載為「鄧董事長您好:經過鴻海科技集團財務投資部門的評估與分析,並將相關投資報告與郭董事長呈報後,對於貴公司之風力發電系統投資案已有最後定案,貴司的風力發電機及其應用確實能掌握國內外利基市場,但因鄧董當初提出的每股NT﹩32之7000張-10000張的台灣愛迪生股票由鴻海科技集團投資事宜,原先議定4/20前鴻海科技集團必須確認是否進行投資,以方便後續的作業,但因郭董認為雙方是在共創雙贏的前提下進行合作,因此希望台灣愛迪生股票每股能調整為NT﹩27並在5/1完成雙方的合作 協議及投資事宜,若有任何問題或建議,請隨時與我聯繫,謝謝!」,使該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已喪失原製作權人所製作內容之同一性,再於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42 分許,指示戊○○將經變造之系爭電子郵件於同日上午9時 42分許,先轉寄至壬○○之電子信箱,並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再轉寄至乙○○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使乙○○誤信鴻海科技集團將於102年5月1日,與台灣愛迪生公司簽立投 資協議,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其個人及配偶余嘉兆、女兒丙○○之名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102 年4月30日,依壬○○之指示,前往立群聯合律師事務所簽 立投資協議書,於同日將3000萬元匯往台灣愛迪生公司在臺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 二、壬○○另於同年5 月間,因缺乏資金周轉,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乙○○之面前佯裝以電話聯繫李雨龍洽談投資事宜,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壬○○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謊稱係李雨龍,並與該男子及乙○○相約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碰面,使乙○○誤以為該男子即係鴻海資深經理李雨龍,事後壬○○再向乙○○佯稱:李雨龍要求先以每股10元投資,再賺取鴻海科技集團入股之差價,但李雨龍目前僅有6000萬元,而陳姿伶另投資150萬元,還差850萬元,如果無法湊足金額辦理增資,鴻海科技集團之投資案會沒著落,希望能借給伊850 萬元云云。其後並多次向乙○○表示「李經理」(指李雨龍)很關心公司增資問題與鴻海投資之事宜,且出示某銀行之存摺,向乙○○佯稱:其中1000萬元之匯款乃係李雨龍以人頭先匯入之投資款項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復擔心投資案破局恐使其3000萬元之投資款無法回本,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850 萬元予壬○○,並於102年5月31日依壬○○之指示,將850 萬元匯往台灣愛迪生公司在臺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並提供由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IMA0000000號、面額850萬元、發票日102年8月13日)1紙,由壬○○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供擔保,惟屆期提示時始發覺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始悉受騙。壬○○以上述方式,向乙○○、余嘉兆、丙○○,共計詐得3850萬元。 三、案經乙○○告訴並委由吳紹貴、陳秋伶律師代理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供述證據部分,除爭執被告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因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告訴人及證人經具結者,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除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之LINE對話內容,認係告訴人刻意截取之對話,不具連貫性,亦非原始事證,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電子郵件,認係告訴人變造後之資料,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背面之刑事準備狀)。查: 一、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戊○○前於104年2月2日、同年9月24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8頁,他字卷二第95至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刑事準備狀認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時,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壬○○除前揭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已說明於前,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之LINE對話內容(他字卷一第193至194頁),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因對話內容經過截取,亦未提出手機翻拍畫面之原始憑證,本院認無從判斷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無證據能力;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電子郵件,雖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該份電子郵件係告訴人變造後之資料,惟被告戊○○已自白該份電子郵件係其變造原始郵件之時間、內容後,再轉寄給告訴人,且被告壬○○之辯護人亦無法提出該份電子郵件係由告訴人變造之相關證據,又該份電子郵件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被告2 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郭仲益、吳美燕、林緹葳、王澤明、余嘉兆、李雨龍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48至49頁、第58至60頁、第166頁至167頁背面、第198至201頁、他字卷二第78至80頁、第95至97頁、偵卷第19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8頁),並有維多利亞欣業有限公司、台灣愛迪生公司102 年2月22日採購合約書、2013年3月1日工商時報「愛迪生風力發電獲英商訂單」新聞紙1張、台灣風力發電產業協會-產業新聞網頁、Yahoo奇摩信箱電子郵件資料(寄件者:戊○○)、專利侵權整理表格及媒體報導、新聞畫面17張、(台灣愛迪生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愛迪生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冠霆電通科技有限公司、台灣愛迪生公司報價單、發票、匯款信用狀、冠霆電通科技有限公司與福彥公司報價單、簽收單、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9月1日新型第M410796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陳俐如)、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公報及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0月11日新型第M413753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李世孝)、新型第M0 00000號專利公報及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0月11日新型第M41375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新型第M413754號專利公報及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0月11日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李世孝)、新型第M413766號專利公報及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 2年7月11日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張銘峰)、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公報及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8月1日新型第M483356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新型第M483356號專利公報及圖示、新型第M476840號專利公報及圖示(新型創作人: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 月16日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7 月16日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台灣愛迪生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維多利亞欣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38260 號函暨台灣愛迪生公司案卷(含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變更登記表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435502380號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7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433564830號書函、Gmail信箱電子郵件資料(寄件者: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 月29日15海法字第J040003號函、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15海法字第J000000 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3 月17日雅虎資訊(105)字第641號函暨Yahoo奇摩會員free5338@yahoo.com.tw、hc530308@yahoo. com.tw基本資料、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乙○○、余嘉兆、丙○○與台灣愛迪生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5日函覆(戊○○)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管署107年1月19日函復(戊○○)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丁○○)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至42頁、第64至139頁、第174至176頁、第183 至184 頁、第208頁、他字卷二第83至92頁、第101-1至101-2 頁、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40至41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堪信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壬○○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請戊○○變造電子郵件再寄給乙○○,102年4月24日,戊○○有寄一份電子郵件給伊,當時伊在修平科技大學教書,伊看了之後問戊○○這份電子郵件是什麼時候傳來的,戊○○說是4 月22日傳來的,伊說如果這封傳來了,那就傳給余嘉兆,後來伊於4 月25、26、27日,就與乙○○及余嘉兆到大陸去看LED,他們有說要投資伊公司3千萬元,伊說4月30日是伊公司的增資日,所以伊回來後,於4月28日下午6 時許,就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次開會主要有兩點,一個是針對鴻海要投資伊公司的部分,經過股東會否決,另一個是要讓余嘉兆、乙○○、丙○○各投資1 千萬元,於4 月30日增資到伊公司,余嘉兆、乙○○、丙○○投資後,幾乎天天到公司,要拿伊公司一些相關的資料,甚至余嘉兆一直叫伊幫他把3000張股票賣掉,因為這筆資金才剛進來,一下子就說要賣,所以伊找了很多人,於102年5月30日,因為伊個人需要,向乙○○、余嘉兆借款850 萬,至102年7月25日,余嘉兆、乙○○到伊公司翻臉說不投資了,要伊把錢還給他們,伊說這是公司的投資款,並非借款。嗣於102 年7月28日,他們就說要買伊位在臺中市○○路000號B1地下室的產權,他們的代書向余嘉兆表示那裡價值有6 千萬元,因為那棟有對外借款1800萬,他們說要幫伊把1800萬元還掉,所以股票3000萬、借款850 萬及貸款1800萬,加起來有共5650萬,他們要求伊開本票,伊個人就開了3850萬的本票,但是對方沒有依約還款1800萬元,後來乙○○、余嘉兆就把1800萬元的本票交給丙○○,丙○○將1800萬元的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過兩天他們又說要將房子的買賣變成借款,要伊再重新簽訂一份合約,前後總共簽了三份合約。102 年5月31日,伊向乙○○借款850萬,當天晚上伊去他們家交付32萬元的利息,同時還交付潤泰公司850萬元的支票1張,這張支票是伊向陳姓朋友借的,後來於同年6 月10幾號,這位陳姓友人告訴伊說這張支票跳票,伊有通知乙○○、余嘉兆,之後他們就一直逼伊逼還500 萬,最後伊和他們達成協議,這張票雖然跳票,但是伊已經支付利息,可以等到這張票的到期日8 月份再處理,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向伊催討,直到同年7 月25日,他們就毀約,要求伊返還所有投資款項。伊陸續還款,雙方於107年5月28日已經達成調解,伊總共清償4444萬8685元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而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壬○○有三個犯罪事實,第一個就是犯罪事實一、的詐欺,以鴻海要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為由,詐騙告訴人投資3000萬元,第二個是被告壬○○指示被告戊○○來變造鴻海投資案的電子郵件,再轉寄給告訴人,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的行為,第三個是被告壬○○找一個人冒充李雨龍來騙告訴人,再借850 萬元給被告壬○○,事後開給告訴人的支票退票,認為構成詐欺。回歸法律面,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方有詐欺罪成立的可能,但是本案從第一個犯罪事實,到底有沒有鴻海要投資這件事情,被告壬○○有無指示被告戊○○去變造鴻海資深經理李雨龍的電子郵件,由於當初指派跟鴻海公司有所接觸的,也是唯一的窗口,就是被告戊○○,所有的資訊與電子郵件的內容,都是由被告戊○○那邊得到的,從李雨龍提供的所有電子郵件資料,他的收件人都不會出現被告壬○○的電子信箱,可以確認被告戊○○確實就是唯一的聯絡窗口。再比照李雨龍所提供的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告訴人所提出的告證二電子郵件的內容,最主要的差異是在告證二李雨龍寄給被告戊○○的電子郵件,在收件者地方,多了一個free5339@ yahoo.com.tw的收件人,可以看得出來,這應該是被告戊○○特別變造加進去的,會變造這個地方,一定有他特殊目的存在,而被告壬○○的電子郵件信箱開頭不是5339,而是5338,所以基本上被告戊○○故意變造錯誤,然後寄給被告壬○○看,接著再跟被告壬○○解釋李雨龍有寄電子郵件給他,也有寄給被告壬○○,不過因為李雨龍將被告壬○○的電子郵件信箱打錯成5339,因此被告壬○○沒有收到這封電子郵件,被告戊○○再寄一次給被告壬○○,依此推論,被告壬○○並不知道原來的電子郵件內容,事實上被告壬○○在收到這封電子郵件的時候,他也是被騙的,被告壬○○誤以為鴻海要用每股27元的價格購買股份,因為當初告訴人要投資,所以被告壬○○就指示被告戊○○,把這個訊息通知告訴人。再來就是告訴人提出的告證二、告證十一都是變造過後的電子郵件,但是很奇怪的是在收件人的部分,告證十一,原本收件者free5339不見了,卻跑出一個mailto:Jason 的電子郵件信箱,實在很難瞭解這封電子郵件到底是出了什麼狀況,因此,從電子郵件的收件人前後不符的狀況,事實上無法證明被告壬○○有指示被告戊○○來變造電子郵件。況且被告戊○○本身是公司的總經理,不是一般市井小民,董事長叫他去做違法的事情,他馬上去做,而且是鴻海那麼大的公司,有這種可能嗎?被告戊○○這麼做能夠得到什麼好處?所以就這個部分,光憑被告戊○○片面的供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一行為,更何況告訴人是透過調查站的組長謝俊明居間介紹才來投資被告壬○○的公司,根據他所寫的陳述狀內容來看,也可以了解本案確實沒有告訴人所指述的被告壬○○有詐騙告訴人投資,如果真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好不容易把錢騙進來了,怎麼可能陸陸續續還給告訴人,最後償還的款項還超過投資的款項,這是一般詐欺案件,幾乎沒有看過的案例。事實上,在本案還沒有調解之前,被告壬○○就已經還了3400多萬元,最後調解又還了950 萬元,遠超過告訴人投資的3千萬元,與借款的850萬元,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壬○○自始就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本案應該純屬民事糾紛,主要是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達到她原先想要投資的要求,才衍生出糾紛。至於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壬○○有提到鴻海要投資多少金額的過程,除了電子郵件以外,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而這封電子郵件也是有問題,沒有辦法證明確實是被告壬○○指示被告戊○○去變造,況被告戊○○也不會莫名其妙去遵從違法的指示,所以告訴人就詐欺的指述,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且辛○○律師作證時也表示,他們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根本沒有提到鴻海投資的問題,之前往來的存證信函也沒有提到鴻海,最後要告刑事了,才冒出鴻海的問題,但是就本案而言,確實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及被告戊○○所供述的內容是事實。最後有關借款的部分,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壬○○之前有投資關係,被告壬○○也不需要去騙告訴人,雖然告訴人指訴被告壬○○是找一個人冒充李雨龍的,故意在告訴人面前講一些投資的問題,這也是告訴人片面的指訴,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此種行為。綜上所述,礙於刑事案件被起訴,被告壬○○考量到他現在國內外有很多事務要忙,不想整個人被陷在這個案件裡面,最後只好忍痛將超出原來告訴人投資及借款的金額全部付清了,由此可見被告沒有任何不法所有的意圖,更無施用詐術的行為,無論是主觀、客觀,都不符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懇請鈞院詳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壬○○為台灣愛迪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5 年9月2日起為亦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擔任福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雖係福彥公司之員工,實則為台灣愛迪生公司之總經理,此為被告壬○○、戊○○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760012560 號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被告壬○○於102年4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乙○○、余嘉兆夫妻,旋邀請告訴人前往福彥公司參觀「微型風力發電機」,並在福彥公司內召開說明會,由被告壬○○、戊○○進行簡報,告訴人以其個人及配偶余嘉兆、女兒丙○○之名義,於102年4月30日在立群聯合律師事務所簽立投資協議書,各出資1000萬元,並於同日依被告壬○○之指示,將3000萬元匯往台灣愛迪生公司在臺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再依被告壬○○之指示,將850 萬元匯往台灣愛迪生公司在臺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壬○○並提供由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IMA0000000號、面額850萬元、發票日102年8月13日)1紙,由被告壬○○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供擔保,惟屆期提示時始發覺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等情,有被告壬○○提供給告訴人之採購合約書影本、工商時報102 年3月1日報導及台灣風力發電產業協會網頁新聞、台灣愛迪生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6至8頁、第26至31頁)。是告訴人曾以其個人、配偶余嘉兆、女兒丙○○之名義,依被告壬○○之指示,先後匯款共計385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之前開帳戶,堪信屬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被告壬○○是否有指示被告戊○○變造鴻海投資案之電子郵件後,再轉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鴻海集團即將以每股27元,入股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其個人及配偶余嘉兆、女兒丙○○之名義,先後匯款385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 ㈡關於鴻海投資案之系爭電子郵件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初始否認有收到被告戊○○於102年4月24日轉寄之系爭電子郵件,並辯稱:被告戊○○沒有將更改後的系爭電子郵件寄給伊,伊每天的E-mail太多了,沒有看過這樣的內容云云(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102年4月24日,被告戊○○有寄一份電子郵件給伊,當時伊在修平科技大學教書,伊看了之後問被告戊○○這份電子郵件是什麼時候傳來的,被告戊○○說是4 月22日傳來的,伊說如果這封傳來了,那就傳給余嘉兆,後來伊於4月25、26、27日,就與乙○○及余嘉兆到大陸去看LED,他們有說要投資伊公司3千萬元,伊說4月30日是伊公司的增資日,所以伊回來後,於4月28日下午6時許,就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鴻海投資及乙○○、余嘉兆要增資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顯見被告壬○○其是否有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前後陳述不一致。 ⒉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透過友人的介紹認識被告壬○○,當時被告壬○○有跟伊說這個業務有多大,大家一起來努力,伊的朋友也有跟伊說,其實被告壬○○目前資金比較缺乏,伊的薪資不要開那麼高,所以伊就自動將薪資減半,自101年9、10月間起,在台灣愛迪生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壬○○是台灣愛迪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的業務就是跟中科院的郭仲益博士聯絡,有客戶過來,伊就提供一些技術的簡報,跟他們說明風力發電機的功能及一些應用。伊記得於102 年間,至於幾月伊忘記了,李雨龍帶一批鴻海人員過來,過程中伊跟他們做「微型風力發電機」的簡報,當時李雨龍希望伊公司可以提供樣品給他們參考,要了解跟伊公司合作的可行性是如何,他們回去之後,伊就跟李雨龍用電子郵件作聯繫,但李雨龍提供評估報告,他以為伊公司要把風力發電機的整個零組件請他們生產,但實際上不然,這跟當初被告壬○○的想法有點出入,後來就沒有任何電子郵件的往來,實際上102年3月15日這份電子郵件,是李雨龍最後提出的一份對愛迪生公司「微型風力發電機」的評估報告,之後就結束了。但是有一天早上,被告壬○○打一通電話給伊,他在電話中提到鴻海要投資愛迪生公司,裡面有談到一些股價及內容交換,說實在伊不是很清楚,當時被告壬○○是董事長,伊在他的底下做事,伊就按照被告壬○○的指示,將李雨龍先前寄給伊的最後一份電子郵件,依照被告壬○○在電話中指示的內容及數據加以變造,寫成電子郵件,再依被告壬○○的指示轉寄給告訴人乙○○。當初伊是總經理,其實就是公司的專業經理人,也是整個公司的業務代表,所以被告壬○○認為由伊將郵件轉發出去比較合理,這是伊當時的認知,伊就把這封更改內容的郵件轉發出去,之後有關投資的內容,伊都沒有參與等語,核與被告戊○○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66至166-1頁背面、他字卷二第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 ⒊雖被告壬○○否認曾指示被告戊○○竄改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後,再轉寄予告訴人,然被告戊○○當時雖身為台灣愛迪生公司之總經理,惟公司之重大決策仍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壬○○來決定,是故若非基於被告壬○○之指示,被告戊○○並無變造系爭電子郵件以取得告訴人參與投資之動機。況且鴻海集團是否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攸關公司未來之發展巨大,即便被告戊○○為了有所表現,而擅自變造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壬○○豈可能單憑一封電子郵件,未經進一步求證,即率爾相信鴻海集團願意以每股27元之股價與台灣愛迪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此實與常情不符,亦與被告壬○○擁有博士之智識程度且產經學歷俱佳之背景背道而馳。再者,台灣愛迪生公司在台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3日之帳戶餘額僅剩156 元;另一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告訴人於102 年5月31日匯款850萬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0元;且台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自102年3月20日起,已經開始出現多次違約之交易紀錄,於102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僅剩35元,有台中商業銀行104年8月1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4350號函覆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32頁)。顯見台灣愛迪生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經非常拮据,若鴻海集團願以每股27元購買7千至1萬張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股票,對於台灣愛迪生公司有如沙漠甘泉,相較於告訴人願意以每股10元,入股3000萬元,被告壬○○豈有拒絕鴻海集團之理。是被告壬○○當時因亟需告訴人挹注資金填補缺口,遂以鴻海集團即將於102 年5月1日入股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為由,促使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其個人及配偶余嘉兆、女兒丙○○名義,與被告壬○○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300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在台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填補其資金缺口,而詐得投資款項,堪信屬實。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質疑告證二與告證十(辯護人誤為告證十一),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郵件收件者出現內容不符之情形,而質疑系爭郵件係由告訴人自行變造後提出。然查,告證二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戊○○除變造系爭郵件之內容及日期為2013年4月22日下午4:09以外,在收件者「dave.chang. 0428@gmail.com」(即被告戊○○之電子信箱)後面又加上「free5339@yahoo.com.tw」,並於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給收件者「free5338@yahoo. com.tw;hc530308@yahoo.com.tw;edison teng〈twedison@gmail.com〉」,其中「free5338@yahoo.com.tw;hc530308@yahoo.com.tw」,均為被告壬○○之電子信箱,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3月17日雅虎資訊(105)字第641號函覆之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另外「edison teng〈twedison@gmail.com〉」,係台灣愛迪生公司(edison )之信箱,被告戊○○於轉寄郵件上方附上內容「董事長您好:以下信件是來自鴻海科技集團對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風力發電系統之投資案,請參閱!春輝」(見他字卷一第9頁),顯然係將變造好之電子郵件內容先寄給被告壬○○過目;雖告證十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戊○○所變造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者「dave.chang.04 28@ gmail.com」後面又多出「mailto:jason.yh.lin@foxconn.com」,與上開告證二之收件者「free5339@yahoo.com.tw」不符,然查,告證十之電子郵件「寄件者」係告訴人「乙○○」,並非被告戊○○,告訴人係將被告戊○○轉寄之系爭電子郵件再轉寄給收件者「menghsuan.yu@gmail. com 」,此封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戊○○寄給告訴人之原始郵件,自無從與告證二之電子郵件作比較(見他字卷二第100 至101 頁),而告證十除了告訴人前開以寄件人身分轉寄之電子郵件外,後面亦附上被告戊○○寄給告訴人之原始郵件內容,時間是2013年4月24日下午4:42分,其餘有關轉寄的郵件內容均與告證二相同(見他字卷二第101-1至101-2頁),並與被告壬○○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被告戊○○轉寄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7頁)。從而,由告證二、告證十後附被告戊○○之原始郵件及被告壬○○自行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可見被告戊○○於102 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先將已變造完成之系爭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壬○○過目後,方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再將系爭郵件轉寄給告訴人,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稱:當天是被告壬○○指示伊變造李雨龍先前的電子郵件內容,所有的數據都是被告壬○○在電話中告訴伊,請伊寫在電子郵件上,再轉寄給告訴人等語相符。 ⒌再者,證人李雨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先前在鴻海公司負責策略投資,只要是有前瞻性的技術,伊就會去拜訪。伊於102 年3月7日,有跟負責太陽能的主管王澤明一起到台灣愛迪生公司拜訪被告壬○○、戊○○,被告壬○○有介紹他們公司的風力發電技術,他說是他發明的,伊有到他們公司的屋頂去看幾個小型的風力發電機,伊有跟被告壬○○說伊是做策略投資,不做純財務投資,兩者的區別是在於前者可以找到策略合作的機會,但後者是單純的出資,伊當時有跟被告壬○○說雙方必須找到合作的模式。經過這次參觀之後,被告戊○○於102年3月13日,有寄給一封信給伊,裡面有台灣愛迪生公司的營運計畫,希望伊能提供符合雙方需求的建議,共創雙贏。伊於同年3 月15日,回覆被告戊○○,希望他們能提供樣品給伊的技術團隊參考,協助伊對風力發電的價值做一個估算,因為他們的風力發電系統太貴,經濟價值不好,成本太高,必須下降25%至30%才有競爭力,他們說每一個成本1萬3000元,伊認為要降低到1萬元以下才會有獲利。被告戊○○於同年3 月18日有回信,他說會儘快提供樣品給伊,他說1萬3000元是系統成本,售價是4萬5000元。後來伊內部有做一個討論,認為售價要降低到1 萬元以下才有競爭力,伊認為雖然利潤很高,但沒有競爭力,沒有人要,因為太貴了,之後伊就沒有再回信給他。被告戊○○於同年3 月28日又回一封信,問伊有沒有其他的想法,希望伊能回覆,伊忘記是當天或隔天打電話給他說這樣做是沒有市場,他說是被告壬○○的決定,是他們公司營運的方向,伊跟他說這樣雙方就沒有合作的機會,伊就直接拒絕他了,所以之後他們也沒有寄樣品給伊。伊從來沒有提到說鴻海要出資去認購臺灣愛迪生股份的事情,也從未看過告訴人。伊的英文名字是MAX LEE,但是伊於102 年4月24日未曾發過系爭電子郵件給被告戊○○等語(見偵字卷第78至80頁)。而證人王澤明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於101、102年間,任職鴻海公司總部的董事長特助,伊公司的財務部經理李雨龍通知伊說有一家公司想和鴻海的業務部門合作,而伊是負責太陽能,李雨龍請伊參與評估,伊就跟李雨龍及他的下屬林先生到高鐵站,被告壬○○有派車接伊們去他公司參觀,當天被告壬○○有向伊們介紹風力發電系統,他帶伊們到頂樓看,後來帶伊們到會議室去看簡介,說是他們研發的系統,在大陸方面有很大的進展。伊公司評估的結果,覺得他們的成本太高,而且伊當時是負責太陽能的評估,風力發電的部分伊覺得沒有立即的需要,也沒有向董事長報告,因為太陽能這個部分,伊有很大的影響力,伊覺得沒有需要的話,就不會繼續下去。至於財務部會自己去報告,之後伊幾乎沒有再參與這件案子。至於李雨龍的部分一定有其他的對口找他談,那個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8至201頁),核與證人李雨龍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壬○○、戊○○於102年3月底,即已知悉鴻海科技集團並無與台灣愛迪生公司策略合作或投資之意願,雖證人李雨龍之對口單位係被告戊○○,然證人李雨龍、王澤明於102 年3月7日,前往台灣愛迪生公司參觀時,被告壬○○不僅派車至高鐵接送渠等到公司,還親自接待證人李雨龍、王澤明到頂樓參觀風力發電機,並向渠等作簡報,顯見被告壬○○非常重視鴻海集團之合作案,而被告戊○○身為台灣愛迪生公司之總經理,就其公司與鴻海集團未來之合作發展可能性,必定隨時向時任董事長之被告壬○○報告進度,此由被告壬○○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戊○○平日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可知被告戊○○連刊登廣告DM的版面大小,都要事先經過被告壬○○同意(見偵卷第58頁),何況是與鴻海集團合作,如此大的議案,豈可由被告戊○○隻手遮天,矇騙過去。是被告壬○○就鴻海集團於102年3月底,即已表態拒絕參與合作或投資一情,當知之甚詳。 ⒍另依證人李雨龍於102年3月15日寄給被告戊○○之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白提及在經濟價值的估算方面,台灣愛迪生公司之微型風力電系統造價必須再下降25%至30%,成本達到1 萬元以下,才具有市場競爭力等情,有證人李雨龍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84頁)。足認被告壬○○亦知悉鴻海集團無意願與台灣愛迪生公司合作,且證人李雨龍與被告戊○○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曾提及入股及股價之問題,而在商場上,無論企業購併或策略聯盟,均牽動股價之反應及龐大之商機,於簽訂合作協議前,勢必經過多次之磋商及討論,絕非一蹴可及,是鴻海集團於102年3月15日,即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戊○○有關台灣愛迪生公司生產之微型風力發電機在市場上欠缺競爭力,而時任董事長之被告壬○○對於鴻海集團之合作意向,應甚為明瞭,此由被告壬○○於105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鴻海公司於102年2月份有派一群人到伊公司談合作風力發電,也有談到投資的事情,鴻海要伊拿出所有的計畫案和財務報表,後來因為他們認為伊公司的技術開發有相關性的問題,最終鴻海表示這個技術不是伊公司真正擁有,所以他們不予投資,伊公司就自己重新設計新的風力發電機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足證被告壬○○亦知悉鴻海集團於評估經濟收益後,並無與台灣愛迪生公司合作或投資之意願,如被告戊○○擅自更改證人李雨龍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於102 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將變造後之系爭郵件寄給被告壬○○,衡情被告壬○○應該進一步詢問被告戊○○何以鴻海集團突然改變計畫,願以每股27元之價格購買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股票,況被告壬○○先前與鴻海集團之代表即證人李雨龍、王澤明在洽談之過程中,未曾提及鴻海集團如要入股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股價是每股32元,此業經證人李雨龍、王澤明證述明確,何以在電子郵件上出現「但因鄧董當初提出的每股NT﹩32之7000張-10000張的台灣愛迪生股票由鴻海科技集團投資事宜...」 等令人匪夷所思之內容,若非被告壬○○指示被告戊○○變造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否則被告壬○○於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應該是直接聯繫證人李雨龍、王澤明洽談後續之投資計劃,而非指示被告戊○○於同日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給告訴人。足證系爭電子郵件確係被告壬○○指示被告戊○○變造後,在郵件上方註記:「董事長您好:以下信件是來自鴻海科技集團對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風力發電系統之投資案,請參閱!」,先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寄到被告壬○○之電子信箱,再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轉寄給告訴人,以增加系爭電子郵件之可信性,目的在於製造鴻海集團即將於102年5月1 日以每股27元購買台灣愛迪生公司股票7千至1萬張之不實投資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趕在102年4月30日,與被告壬○○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300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之上開帳戶。是被告壬○○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102年4月28日102年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部分 ⒈被告壬○○復辯稱:伊於102年4月24日收到被告戊○○轉寄鴻海投資案的電子郵件後,於同年4 月25、26、27日,就與告訴人夫妻到大陸去看LED,他們有說要投資伊公司3千萬元,伊說4月30日是伊公司的增資日,所以伊回來後,於4月28日下午6 時許,就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次開會主要有兩點,一個是針對鴻海要投資伊公司的部分,經過股東會否決,另一個是要讓告訴人及其配偶余嘉兆、女兒丙○○各投資1 千萬元,當天開會時,被告戊○○及告訴人之女兒丙○○均有列席,所以告訴人於投資前,就已經知道鴻海集團沒有要入股的事情云云。 ⒉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並沒有參加102年4月28日的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也沒有看過會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問過伊女兒丙○○,伊女兒丙○○說她根本沒有參加102年4月28日的臨時董監事會議,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開會,但是這份會議紀錄中,將伊女兒丙○○列為列席人員,絕對是事後偽造的,伊女兒當時從事房屋代銷業,那一天是星期日,要上班一整天,因為星期日是大日子,有很多的客人,公司怎麼允許她請假,何況伊於4 月25日、26日、27日跟被告壬○○在大陸,怎麼會不知道4 月28日要開會,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可能伊本人不去,找伊女兒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至197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參加102年4月28日的臨時董監事會議,伊當時從事房屋代銷業,星期六、日是大日,因為平常客人要上班,沒有空來看房子,所以星期六、日是不能夠請假,從助理到跑單,直到專案經理,星期六、日都是不能請假的,上班的時間是從早上9 點到晚上9 點,因為伊是助理,所以伊一般會提前到,結束後還要做打掃清潔的工作,上班期間要留守公司接待客人,不能像代銷人員到處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並提出東鑫廣告有限公司之出勤證明書,證明證人丙○○於102年4月28日確時有出勤,且無遲到早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顯見被告戊○○、證人丙○○於102年4月28日,均未曾出席102年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甚為明確。 ⒊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間,擔任台灣愛迪生公司的董監事,伊有參加102年度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當天去開會的有伊及鄧董(即被告壬○○)、林董、楊董,其他的人伊忘記,因為只有一下子,伊也有自己的事情。伊記得當天是星期六或日,印象中好像有一位年輕的女孩子列席,被告戊○○當時是總經理,伊忘記被告戊○○有無列席,當天就是討論鴻海要入股及增資的事情,主持人是被告壬○○。伊是開會前1至2天,接到公司小姐電話通知要開會,伊就過去開會,伊不認識乙○○、余嘉兆、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業背面至167頁);而另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2 年間,在福彥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內容就是管理公司的一些雜務,當時台灣愛迪生公司借福彥公司的辦公室在上班,台灣愛迪生公司於102年4月28日下午6 點,有借福彥公司在西屯區科園二路16號二樓的會議室開會,開會時伊沒有在會議現場,但是伊有去開門。伊開門以後,就回去坐在伊的辦公桌,伊沒有確實注意有多少人或是誰進去,但是伊知道被告戊○○有進去開會,開完會後是由被告戊○○關門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08頁背面)。然依證人己○○之證述,僅能證明台灣愛迪生公司於102年4月28日,曾召開102年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討論鴻海入股及增資之問題,並無法證明被告戊○○及證人丙○○於開會當時有列席。而證人庚○○雖證稱被告戊○○當天有前來開會,會後並負責關門,惟依被告壬○○所提出台灣愛迪生公司102年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固然將被告戊○○、證人丙○○列入列席人員,然背面之簽到單上,僅有出席人員朱清治、林季霏、楊永吉(壬○○代)、己○○及被告壬○○之簽名,並無被告戊○○、證人丙○○之簽名,有議事錄及簽到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及背面),自無從證明被告戊○○、證人丙○○確實有列席該次會議。況該次臨時董監事會議在討論事項提及「壬○○副董事長前幾天收到戊○○總經理傳來一封鴻海之信件,徵詢本公司希望7千至1萬張股票,每股27元,請提示」,被告壬○○於決議中表示:「我認為不妥,因為目前本公司對鴻海窗口為戊○○總經理,具戊○○總經理陳述,鴻海想吃掉本公司技術,況且本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為4960萬元(4960張),也沒有7千至1萬張股票賣給鴻海,所以本人不贊成。」;而朱清治董事長於決議中,則表示「請戊○○總經理繼續與鴻海保持關係」等情,有上開議事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戊○○於開會時,並未在場列席,否則被告壬○○大可請時任總經理之被告戊○○口頭報告與鴻海集團交涉之經過情形,而非當場向其他董事表示:「具戊○○總經理陳述」,且朱清治董事長亦無需表示「請戊○○總經理繼續與鴻海保持關係」等語,益足證明被告戊○○當時並沒有列席該次會議,且證人庚○○亦證稱:伊開完門後,就回去自己的辦公桌,沒有確實注意有多少人,或是誰進去等語,與其後面所證述:伊有看到被告戊○○進去開會,開完會後負責關門云云之證詞顯然互相矛盾,自無從採信。至於被告壬○○提出台灣新光保全公司提供福彥公司門禁管制卡之代號對照表及室外解除、設定之紀錄、存證信函及台灣新光保全公司之相關說明,證明102年4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是由被告戊○○所持用之 門禁管制卡作室外設定(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卷二第73至75頁),然此部分亦為被告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來沒有持感應卡刷卡進出福彥公司,因為伊上班前就會有人先來開門,伊從來沒有用卡作進出公司的動作,伊確定102年4月28日當天伊沒有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是被告壬○○所提出門禁管制卡之代號對照表及室外解除、設定之紀錄,均係福彥公司與台灣新光保全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資料,且門禁管制卡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便是其他員工亦可持原本登記由被告戊○○持有之管制卡進出公司,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戊○○於102年4月28日確有進出公司開會。 ⒋綜上,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戊○○、證人丙○○於102年4月28日下午6 時許,有列席參加台灣愛迪生公司102年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是被告壬○○辯稱:告訴人於簽立投資協議書前,有請告訴人之女兒丙○○列席參加臨時董監事會議,知悉該次會議決議之結果沒有要讓鴻海入股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壬○○於107年2月6 日在本院審理中,委由謝明智律師提出台灣愛迪生公司於102 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在紅門鐵板燒會議室舉辦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正本1 份,議事錄上列席人員有告訴人乙○○及其配偶余嘉兆、女兒丙○○,惟僅告訴人在簽到單上簽名,並持該份議事錄與簽到單向本院行使,請求提示證人即告訴人乙○○,詰問證人乙○○何以當天三名列席人員中僅有證人乙○○簽名。然查,該份議事錄與簽到單,經本院當庭核對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30410 號函覆之台灣愛迪生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議事錄,並未發現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惟在登記案卷內所附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其後所附之簽到單上出席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壬○○當庭提出之102 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在紅門鐵板燒會議室舉辦之董事會所附簽到單之出席及列席人員簽名筆跡完全相符,此部分是否另涉行使變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則屬審判中因調查證據所發現之,非本案審理範圍,仍應由檢察官進一步偵查,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壬○○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國小老師退休的,伊先生余嘉兆是開個人公司,有作過運動器材及營造,謝俊明是師範體系出來的,後來轉職到台中市調站工作,擔任調查員,因為伊先生余嘉兆也是師範體系的,有一天謝俊明突然帶被告壬○○到伊家來找伊和余嘉兆,被告壬○○就說他發明微型風力發電機,希望伊和余嘉兆去他的公司參觀,看能不能有機會幫他行銷。伊和余嘉兆就去參加被告壬○○公司的說明會,被告壬○○有上台說明公司的產品、專利及應用。而且伊才剛去的時候,被告壬○○就發給伊一份蘋果日報、大台中綜合台的新聞報紙,那份報紙裡面就有被告壬○○口述他的發明,也有介紹各項專利,說明會完畢以後,被告壬○○就帶伊去頂樓的樓上,上面裝有很多支的風機,被告壬○○就跟伊講解他的發明、專利及功能。後來被告壬○○跟伊說,鴻海要投資入股,伊有跟被告壬○○要資料,被告壬○○就提到鴻海的李雨龍經理有寄E-MAIL來,伊就跟被告壬○○說:「你要轉寄給我」,被告壬○○說他會請他公司的總經理即被告戊○○轉寄給伊,伊於102年4月24日下午,有看到由被告戊○○轉寄給伊的「OK6069」信箱,伊於102年4月25日,再轉寄給伊女兒丙○○,因為伊有問伊女兒丙○○有無興趣,伊女兒說她要確認鴻海要投資,她才要投資,所以伊才把這封E-MAIL轉寄給伊女兒。之後伊和余嘉兆於同年4 月25、26、27日,跟被告壬○○一起去大陸參觀燈具,被告壬○○都是用他的IPAD擴音打電話,他要打之前都說是要打給鴻海的李經理,讓伊跟余嘉兆聽到鴻海要投資的狀況,他們談話講的就是鴻海要投資的內容,裡面有講到鴻海投資的張數,大約就是7千張到1萬張,然後也有講到鴻海要投資的股價,伊記得那時候被告壬○○有講到30幾元,最後談定是27元,要簽約的日期是5月1日,伊聽到他們用擴音談有三次以上,有一次談的內容更深入,有講到5月1日要去大陸深圳的富士康簽約,那次被告壬○○也有讓伊聽李雨龍的電話,李雨龍很兇的跟伊說,鴻海要投資入股,叫伊不可以隨意發言、宣布,應該由他們鴻海大公司來宣布。伊於102年4月27日回國,同年4 月28日,伊女兒丙○○上班一整天,伊於102年4月29日(星期一),回到公司裡面,用伊的電腦打開那封E-MAIL,先確認鴻海要投資入股後,再看一下伊公司的資金狀況,跟伊先生余嘉兆、女兒丙○○一起討論,確認鴻海要投資入股,才決定說一人各出1 千萬元投資,那一天才答應壬○○一起去辛○○律師事務所簽立投資協議書。因為被告壬○○告訴伊,鴻海於同年5月1日要投資入股,請伊於4月30日以前,一定要把3000萬元匯進去,但是102年5月1日以後,鴻海根本就沒有簽約的跡象,伊用LINE一直問被告壬○○,為什麼鴻海都不簽約,約5 月初的時候,伊還是有聽到被告壬○○跟李雨龍通電話,那通電話就是要簽約,但是每一次約伊和余嘉兆說要去鴻海總公司簽約,每次要去之前,被告壬○○就會打電話來,說郭台銘董事長有事情,簽約的程序要改約了,伊僅止於聽到這樣,那時候都沒有跟真正的李雨龍碰過面。後來被告壬○○就說是李雨龍想要賺差價,李雨龍希望被告壬○○先用每股10元增資7 千萬元,然後再用每股27元賣給鴻海,賺17元的價差。李雨龍現在已經籌到6千萬元,但是還缺1千萬元,在那個時機點,伊記得有一次是中國國民黨的委員廖國棟,他帶著他的夫人來參觀被告壬○○的公司,伊也有在現場,被告壬○○帶他們去樓上,介紹風機是他發明的,專利也是他的,後來被告壬○○跟伊說廖國棟有投資,是用他太太陳姿伶的名字,投資了150萬元,目前還欠850萬元,被告壬○○要伊先借他,伊當初不肯,伊哪有那麼多錢,所以伊跟被告壬○○講說,伊可能沒有辦法,後來被告壬○○就威脅伊說,李雨龍要把這6 千萬元轉走,轉走了以後,鴻海就不要投資了,因為李雨龍有權決定是否入股投資,伊擔心伊的3 千萬元投資進去,一下子就沒了,鴻海如果沒有入股的話,這家公司一點希望都沒有,伊投資的3千萬元完全沒救,所以伊只好再借850萬元給被告壬○○。直到102年7月間,被告壬○○被伊不斷逼問鴻海簽約的事情,被告壬○○就說要帶伊去見李雨龍,伊在烏日高鐵的「STARBUCKS 」等他,被告壬○○跟李雨龍先在麥當勞,談了大概10分鐘左右才走過來,伊就見過李雨龍這一次,也沒有談什麼話,他也沒有給伊名片,但是李雨龍讓伊很驚訝的,是他竟然說很多的公司一成立就倒了,那有什麼關係呢,因為大家都賺飽了,那時候伊就非常的訝異,也很緊張。一直到102年7月24日郭仲益先生主動來伊家裡找伊,他拿著他的專利發明書,還有一些證書來給伊和余嘉兆看,他說這些風機是他發明的,專利也是他的,被告壬○○只是跟他買100台而已,這100台還只有付50台,另外50台都不付款,伊和余嘉兆覺得很訝異,他公司的資本額是4960萬元,伊已經匯給他3850萬元,公司總共有8、9千萬元,怎麼連50萬元都不給人家,而且郭仲益告訴伊,那些訂單也是假的,害他損失了非常多,伊聽了非常的訝異,所以伊於102 年7 月25日就去找被告壬○○對質,伊就跟被告壬○○說,你這樣的行為實在非常的不恰當,他就講說他的錢都不見了,伊更加訝異,怎麼才匯給他沒多久而已,8、9千萬元一下子都不見了,被告壬○○為了證明給伊看,請他的會計主任賴美月印了存簿來給伊看,伊匯的3 千萬元,不到幾天只剩下幾千元,然後850 萬元的借款,也是不到幾天,剩下沒多少錢,他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成立時的資本額4960萬元,也是當天就把它轉光了,轉了一筆4 千萬元到黃瑞穗的簿子,也轉了一筆7 百萬元到被告壬○○的簿子裡面,那時候伊非常的惶恐,非常的緊張,也非常的焦慮,因為伊一下子就損失了那麼多的錢,這裡面的1 千萬元,是伊當國小老師的退休金,跟伊工作30、40年存下來的錢,一下子就被他騙光了,所以伊就告訴被告壬○○說,伊要對他提起刑事的告訴。伊到偵查庭時,才看到真正的李雨龍,跟伊在烏日高鐵站看到的李雨龍根本不同一人。至於丁○○,伊於102年4、5 月間,就在被告壬○○的公司見過他,伊平常都稱呼他是李先生,他是被告壬○○的公司請來安裝風機的水電師傅,伊在烏日高鐵站,和那位自稱李雨龍的男子見面,是102年7月份的事情,丁○○和那位自稱李雨龍之男子面容差很多,伊絕對不可能誤認。事實上,如果伊於102年4月30日之前,知道台灣愛迪生公司本身並沒有微型風力發電機的專利,伊絕對不會投資,因為沒有發明專利的話,鴻海怎麼可能會投資,即使有發明專利,沒有資金、生產線,要如何去興櫃、生產,那麼大的一筆訂單,要怎麼生產,所以伊會投資的兩個重要因素,除了台灣愛迪生公司擁有微型風力發電機的專利外,就是鴻海要入股投資,如果伊於102年4月30日前,沒有收到被告戊○○轉寄鴻海投資案的電子郵件,伊也不會投資,伊是因為鴻海要入股,伊才投資的,伊女兒丙○○也是,所以伊才會寄E-MAIL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207頁)。 ⒉而證人郭仲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冠霆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總監,目前派駐在國防部的中山科學研究院,與國防部、行政院、經濟部有技術上的合作。101 年年底,被告壬○○透過TDK 的總經理徐辰二來中科院找伊,徐辰二對伊說伊有很多發明專利都沒有販賣,是不是可以給被告壬○○一個機會賣賣看,因為是徐辰二的介紹,所以伊就答應了,後來被告壬○○一直跟伊誇口有很多訂單,甚至出示一些證明,但後來伊發現都是假的,被告壬○○於102年2月底或3 月初,曾拿採購合約書及匯款信用狀給伊,伊當時去富邦銀行,請銀行人員看一下信用狀,銀行的人說信用狀怪怪的,可能不能兌現。且被告壬○○於101年底、102年初,有向伊買100 多台的微型風力發電機,這些都是伊的專利,國家有很多單位都有買,於102 年4、5月的時候,才是被告戊○○跟伊聯繫。當初被告壬○○的意思只是要幫伊經銷產品,伊一直問被告壬○○有關訂單的問題,但他一直敷衍,而且還要伊增加生產線,要生產7500台,伊於102年4月間,真的去深圳設了生產線,本來伊只有在中科院做少量的生產,被告壬○○當時還說西藏有100 萬台的訂單,伊也不知道是真是假。102 年3、4月以後,伊陸續發現被告壬○○在報章媒體說微型風力發電機是他發明的,也有客戶來問伊怎麼回事,包括政府單位都來問,伊就問被告壬○○,他說是做生意的需要,他說是一種話術,伊有叫他簽保密協定,但他一直都不簽,當初是採隨貨授權,只能在商品上使用,並不是把專利給他使用,伊跟他說那是伊的發明,叫他不要亂說是他發明的,但他都一直敷衍。後來有一次,大概是102年5月間,伊送貨給被告壬○○,剛好碰到告訴人夫妻,當時告訴人夫妻遨伊一起用晚餐,當天伊覺得有點奇怪的是被告壬○○要伊不要跟告訴人夫妻多說話,被告壬○○說告訴人夫妻是他的金主,當天沒有聊到什麼。後來被告壬○○說要伊運到深圳所有模具的照片,他說很緊急,因為他有接到單子,他要給對方看,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戊○○,伊跟被告戊○○二人都覺得很奇怪,被告戊○○說被告壬○○告訴他說,伊是他的研發團隊,是他付錢請伊研發的,伊就跟被告戊○○說不是這麼回事,伊覺得應該要阻止這件事,伊也擔心告訴人被騙,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這才知道相關的專利是伊的。被告壬○○沒有跟伊說過鴻海集團要入股,他對外都說是他自己生產的,實際上是伊生產的,伊自己就有能力開生產線了,不需要鴻海。後來伊覺得奇怪的是,被告壬○○向伊訂購100 台微型風力發電機,叫伊給他零件,不需要組裝,他自己組裝給客戶看,比較能夠拿到訂單,甚至被告壬○○還拿伊於101年的專利圖,於103年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竟然也過了,因為新型專利不審查,可見被告壬○○其心可議等語,並提出採購合約書、匯款信用狀影本及專利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59至137 頁)。核與告訴人乙○○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微型風力發電機之發明專利權人是證人郭仲益,而非被告壬○○,惟被告壬○○卻藉由向證人郭仲益購買微型風力發電機,擔任經銷商之機會,對外誆稱微型風力發電機係被告壬○○所創作發明,並由台灣愛迪生公司研發生產,以此種「話術」之詐騙手法對外吸金。 ⒊另證人陳姿伶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壬○○於102 年間,曾經找伊和伊先生廖國棟在臺北碰面,請伊和伊先生投資他的公司,也有找伊和伊先生到他在臺中的公司,被告壬○○介紹他的公司,帶伊和伊先生到屋頂看風力發電,伊去參觀時有碰到余先生,被告壬○○說那是他的發明,伊覺得那個有發展前景,所以伊和伊先生同意出資100 萬元,從伊的帳戶匯款,被告壬○○有給伊一個帳號,伊現在記不清楚。被告壬○○沒有提過鴻海公司要入主他們公司,之後因為沒有什麼發展,伊就向被告壬○○表示要撤資,被告壬○○也有同意,就匯還給伊。伊當初如果知道這個設備並不是被告壬○○發明的,可能不會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仲益前開所證述被告壬○○對外均宣稱微型風力發電機係其個人所發明,以誆騙投資人投資等情相符。 ⒋再者,依告訴人所提供102 年3月1日工商時報標題「愛迪生風力發電機獲英商訂單」之報導、102年5月份科技人文「廢核後微型風力發電」專題報導、102年3月16日蘋果日報大台中綜合新聞「輕風發電機可供家庭照明」之報導及電視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均是由被告壬○○接受記者採訪,並自稱係微型風力發電機之發明人(見他字卷一第7-1至8頁、第10至25頁),益足證明被告壬○○係以不實之報導,誤導投資人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並對外佯稱獲得國內外大筆訂單,實則前後僅向證人郭仲益之冠霆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100 台微型風力發電機,卻對外不斷募集資金,且其所稱獲得英商大筆訂單之採購合約書並未履行,亦經證人周堅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維多利亞欣業公司的負責人,伊公司是做LED 燈管的,因為被告壬○○曾跟伊說過微型風力發電機的發電功能不錯,伊就和被告壬○○訂這份合約書,但是後來他拿來的機器經過測試的結果,功率和他講的差很多,沒有符合約定的內容,最後就沒有履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3 至214 頁)明確。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壬○○對外謊稱係微型風力發電機之發明人,其擁有該項專利,且台灣愛迪生公司具有研發生產微型風力發電機之技術,已接獲國內外大筆訂單,即將量產為幌子,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壬○○所經營之台灣愛迪生公司未來具有投資發展之潛力,且被告壬○○又以鴻海集團即將以每股27元,購買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股票7千至1萬張,並指示被告張春暉變造鴻海投資案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後,轉寄給告訴人,迫使告訴人急於在102年5月1日鴻海集團入股前,於102 年4月30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壬○○指定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其後被告壬○○再向告訴人謊稱鴻海集團李雨龍經理,想要先以每股10元,購買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股票7000張,將來鴻海以每股27元入股後,可以賺取每股差價17元,目前尚缺850萬元資金,必須先向告訴人借款850萬元,否則李雨龍經理可能會讓鴻海集團全部撤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免先前已投入之資金3000萬元血本無歸,遂於102年5月31日,再匯款850萬元至被告壬○○指定之帳戶,而前後遭被告壬 ○○詐騙385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⒌雖被告壬○○另辯稱:伊在電話中稱的李經理,實際上就是丁○○,伊並沒有跟丁○○提到鴻海要入股投資的事情,且伊和告訴人及余嘉兆、丙○○於102年4月30日到辛○○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協議書時,也沒有提到鴻海要入股投資的事情云云。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幾年前開了一家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擔任經理,現在工程的範圍縮小,公司已經停掉了,伊目前開了一家小的水電公司,在做水電工程。伊於102 年間,曾到被告壬○○的公司去做維修工程,因而認識被告壬○○,被告壬○○平常都直接叫伊名字,在正式場合介紹的話,他就會介紹伊為李經理。伊不認識告訴人乙○○,但是在被告壬○○的公司曾經見過她,伊只是外包廠商,被告壬○○從未跟伊提及鴻海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證述之內容,足認告訴人雖不認識證人丁○○,但曾在公司見過證人丁○○,亦知悉證人丁○○在從事水電維修,斷無可能將證人丁○○誤認係鴻海資深經理李雨龍,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壬○○從未與其提到鴻海投資入股之事,顯然被告壬○○在告訴人面前,以電話洽談鴻海投資入股之通話對象,絕非證人丁○○甚明。另證人辛○○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壬○○簽立的投資協議書是伊事務所的杜逸新律師擬的,杜律師是伊的受僱律師,因為被告壬○○通知有投資人要投資,希望有一份書面的投資協議,杜律師先向被告壬○○了解大概內容之後擬的,擬好之後會先讓客戶過目,客戶過目以後,如果需要修改,再行修改,伊是事務所的老闆,所以伊會幫忙看一次,也會提供意見,這份投資協議書原來的協議內容並不是這樣子,經過修改之後,再mail給被告壬○○,協議書上面的日期是102 年4 月29日,也就是事務所完成這份投資協議書的日期,然後再mail給客戶,伊在自己見證的名字下面有個日期是102 年4 月30日,伊核對伊的行程表之後,確認是102年4月30日見證。這份協議書是被告壬○○委託事務所撰寫的,並不是雙方同時在事務所共同擬定的,而是由伊事務所先將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撰寫完畢後,再由雙方當事人到事務所來簽約,伊總共見證三份協議書,原本余嘉兆的3千萬元,變成了3個人名字,一份是乙○○女士,另外一份是他的女兒,伊在事務所見證的時候,會針對雙方就契約的內容,逐條的去做確認、說明,然後詢問雙方有沒有意見,才會完成見證,伊見證的過程中,沒有提到任何有關契約之外的情形,也不知道有臨時會議,亦未曾聽聞鴻海要入股。伊於102年4月30日在事務所見證這份協議書之前,沒有看過余嘉兆、乙○○、丙○○,伊事務所是根據被告壬○○之委託,去擬這份協議書,乙○○、余嘉兆、丙○○到伊事務所,看完這份協議書以後,伊沒有印象他們有提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第115 頁)。足證該份投資協議書係被告壬○○委由證人辛○○之律師事務所擬定後,再通知告訴人及其配偶余嘉兆、女兒丙○○於102年4月30日,至事務所簽立投資協議書,有關協議書之內容是由被告壬○○所主導,告訴人及其配偶余嘉兆、女兒丙○○僅配合前往事務所簽約,而有關鴻海投資案之議題,誠如告訴人前開所證述:伊聽到李雨龍在電話中很兇的跟伊說,鴻海要投資入股,叫伊不可以隨意發言、宣布,應該由他們鴻海大公司來宣布等語。顯見被告壬○○為免事跡敗露,除了在告訴人面前刻意營造有關鴻海投資案屬商業機密外,對外則隱瞞此一不實訊息,避免紙包不住火,而提前遭告訴人識破,故被告壬○○於簽訂協議書前後,斷無將此一不實訊息告知其委任律師之理,且告訴人基於保守商業機密,亦不可能對外張揚,是證人辛○○律師證稱雙方在簽約之過程中,未曾提及契約以外之事,亦未聽聞有關鴻海入股投資之消息,乃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壬○○未曾以鴻海集團即將入股台灣愛迪生公司為幌子,而詐騙告訴人及其配偶余嘉兆、女兒丙○○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3 千萬元至被告壬○○指定之帳戶。 ㈧綜上,被告壬○○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為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壬○○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指示被告戊○○利用電腦之文書處理功能,變造鴻海投資案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再轉寄予告訴人,致前開遭變造電子郵件內容之電磁紀錄,留存在告訴人之電腦主機記憶體中,該項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又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指示被告戊○○將證人李雨龍於102年3月15日,寄給被告戊○○有關鴻海投資案之電子郵件,透過電腦文書處理,變更原始郵件之日期及內容,依上開說明,核屬變造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核與上開說明未合,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壬○○、戊○○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鴻海集團入股投資為由,持續詐騙告訴人匯款,且時間密接,詐騙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前後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壬○○、戊○○共同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指示被告戊○○變造鴻海投資案之系爭電子郵件後,再轉寄予告訴人行使之目的,係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鴻海集團即將以每股27元,購買台灣愛迪生公司7千至1萬張股票,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明知鴻海集團並無與台灣愛迪生公司合作及投資之意願,為詐取投資款項,竟向告訴人夫妻佯稱微型風力發電機係被告壬○○所發明,其擁有該項專利,且台灣愛迪生公司具有研發生產微型風力發電機之技術,已接獲國內外大筆訂單,鴻海集團即將入股投資,並指示被告戊○○變造鴻海投資案之電子郵件後,轉寄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 千萬元至被告壬○○指定之帳戶,又以鴻海李經理要賺取差價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借款850 萬元,得手後隨即將詐得之款項轉匯一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損失,且被告壬○○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諉給被告戊○○,顯見被告壬○○犯後毫無悔意。反觀被告戊○○犯後初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壬○○、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壬○○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與告訴人其配偶余嘉兆、女兒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其配偶余嘉兆、女兒丙○○之全部損害(含民事求償部分),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27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及被告壬○○自承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台灣愛迪生公司,兼任元培科技大學五創中心總監,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壬○○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戊○○查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而被告壬○○事後亦與告訴人及其配偶余嘉兆、女兒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其配偶余嘉兆、女兒丙○○之損害,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壬○○、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壬○○緩刑4 年、被告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壬○○前後向告訴人乙○○詐得3850萬元,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認依被告壬○○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壬○○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就被告戊○○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⒉又系爭變造之鴻海投資案電子郵件,雖係被告壬○○、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該份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分別留存在被告壬○○、戊○○、告訴人及其等轉寄之電子信箱內,是否業經刪除亦無從得知,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