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慕恒 洪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764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慕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進財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慕恒於民國105年9月19日7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高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康公司),欲應徵工作,因未知其自身是否遭通緝,恐遭人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白漢驊同意,在高康公司履歷表之「姓名」欄內填具「白漢驊」之字樣,並填入白漢驊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偽造完成表彰由白漢驊本人有意向高康公司應徵工作之私文書後,並將該履歷表持交高康公司負責派遣臨時工之主管李易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康公司及白漢驊。 二、孫慕恒受僱於高康公司後,擔任該公司派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經李易晉派遣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旁鈺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盛公司)所屬工地內,從事打石工作,並於105年9月19日8時許,孫慕恒經交付而持有高康 公司所有之ET41電動鎚1組,供作所派遣工作內容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17分許後某時,趁工地休息時間之際,擅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屬於高康公司所有ET41電動鎚1組據 為己有,逕行攜帶上開電動鎚離去現場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電動鎚侵占入己後,再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 代價變賣予洪進財,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殆盡。 三、孫慕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12時17分許,在同前鈺盛公司所屬工地內,徒手開啟該工地工務所窗戶,踰越窗戶進而開啟工務所大門,再自大門進入工務所,徒手竊取鈺盛公司所有BOSCH電動 打石機1組,得手後離去,並以1,200元之代價變賣予洪進財,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殆盡。 四、洪進財明知上開物品均係孫慕恒以不詳方式獲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225巷東光跳蚤市場內,分別以 顯低於市價之700元、1,200元,共1,900元等價格,向孫慕 恒收購上開ET41電動鎚1組(業經發還李易晉具領保管)、BOSCH電動打石機1組(業經發還鈺盛公司工地主任廖健志具領保管)。嗣因李易晉發覺孫慕恒並未歸還ET41電動鎚1組,又鈺盛公司工地主任廖健志發覺BOSCH電動打石機1組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孫慕恒及洪進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慕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進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孫慕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76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2-34、103頁、本 院卷第32頁反面、35頁反面、37頁;洪進財部分:見偵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35頁反面、3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白漢驊、證人李易晉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廖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白漢驊部分:見偵卷 第37-38、39頁;李易晉部分:見偵卷第42-43、44-46、49-51、54、55-56頁;廖健志部分:見偵卷第57-59、61-62、65、102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白漢驊)共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易晉)共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廖健志)共4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履歷表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遭竊及侵占物品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2張、被告孫慕恒所簽寫讓 渡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31、40-41、47-48、52-53 、59-60、63-64、66-68、71-72、73、74-78、79-81、89、94、7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慕恒在高康公司履歷表上,簽具「白漢驊」之署名1枚,雖未同時在其上偽造名義人之印文或署押,而僅 係在履歷表姓名欄上記載「白漢驊」之字樣,作為識別人稱之用,而非表示以「白漢驊」名義簽名之意思,然從形式上觀之既已表明該具有應徵工作意涵之履歷表係由「白漢驊」本人所製作,內容亦載明「白漢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齡、出生年月日等事項,依上揭說明,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孫慕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孫慕恒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 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孫慕恒佯為「白漢驊」身分而受高康公司僱用,擔任該公司之派遣工職務,負責打石工作等業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受該高康公司指派至鈺盛公司所屬工地從事打石工作,並持有高康公司所有ET41電動鎚1組,就其所持有之該電 動鎚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物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孫慕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核被告孫慕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洪進財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孫慕恒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業務侵占及1 次踰越門扇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慕恒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孫慕恒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假冒他人名義應徵取得工作,復趁工作上之機會竊取鈺盛公司所有電動打石機1組,復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電動鎚1組,被告孫慕恒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洪進財明知被告孫慕恒所交付上開物品來源不明,顯可認知均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買受,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洪進財於案發後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孫慕恒具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被告洪進財具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32、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孫慕恒所犯業務侵占及踰越門扇竊盜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孫慕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被告洪進財所犯故買贓物等各罪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沒收制度,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經查: ⒈被告孫慕恒分別有於前揭時、地,竊得鈺盛公司所有電動打石機1組、業務侵占高康公司所有電動鎚1組;又被告洪進財確有於上揭時、地,故買上開屬於贓物之電動打石機及電動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告孫慕恒分別因本案踰越門扇竊盜及業務侵占等犯罪所得財物,亦同為被告洪進財涉犯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已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分別經高康公司之主管李易晉與鈺盛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健志具領保管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72頁),足認被告2人各 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孫慕恒業務上侵占高康公司所有電動鎚1組與所竊得鈺 盛公司所有電動打石機1組部分,曾經被告孫慕恒分別將之 以700元及1,200元之代價,變賣予被告洪進財等情,業為被告孫慕恒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有讓渡書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共1,900元, 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仍得認屬被告孫慕恒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孫慕恒所犯業務侵占及踰越 門扇竊盜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孫慕恒偽造以「白漢驊」名義之履歷表1紙,已於被 告孫慕恒應徵工作時交付予李易晉收執,並由高康公司取得所有權,已非被告孫慕恒所有之物,且該履歷表亦經李易晉收受後,逕以丟棄等情,業經證人李易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50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孫慕恒於該 履歷表上姓名欄內填寫「白漢驊」之署名1枚,此有履歷表 翻拍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73頁),衡情僅為識別人稱 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刑法第219條所稱署 押,既非署押,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之讓渡書1紙,僅係為證明被告洪進財確有買受被告 孫慕恒因上揭犯罪所得贓物之佐證,尚難認係被告2人供犯 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6條第2 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