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1、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1、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彥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1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為「余啟光」(綽號「KK」)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彥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香港旺角翠華餐廳外, 提供其照片予名為「余啟光」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林志彥之照片印製在其上載有「李偉」年籍資料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上(公民身分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該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偉」及上開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林志彥則於同年月9日二度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 ,由該名為「余啟光」之成年男子,在香港旺角翠華餐廳外,將偽造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1張交付予林志彥,該 名為「余啟光」之男子,同時另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4張(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林志彥,約定由林志彥盜刷 商品後再行變賣朋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志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由林志彥與「阿草」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台中一中 門市店」,佯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欲購買6支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贈送大陸親友,林志彥並持不明卡號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交予店長賴佑杰刷卡結帳,惟刷卡機出現錯誤訊 息,復由該綽號「阿草」之男子,交付另張偽造之「中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予店長賴佑杰 刷卡結帳,並由林志彥在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李偉」之署名1枚(依目前社會通常所見之 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特約商店存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以下均同),而完成表彰係「李偉」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賴佑杰,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方法而施用詐術,嗣因賴佑杰察覺有異,藉口刷卡機出現錯誤,無法消費,欲行刷退,林志彥與「阿草」見狀即行離去,始未得逞,然仍足生損害於「李偉」、「台灣大哥大台中一中門市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志彥與「阿草」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4日晚間6時8分許,由林志彥與「阿草」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尚智運動世界太平一店」,持偽造之「中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蒞字第2576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共同盜刷購買NIKE廠牌男子針織套頭杉2件及長褲3件(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消費金額9,290元,並在消費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偉」之署名1枚, ,而完成表彰係「李偉」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購買價格為9,290元之商品,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 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店員,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方法而施用詐術,致該店員誤認林志彥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志彥,足以生損害於「李偉」、「尚智運動世界太平一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志彥與「阿草」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由林志彥與「阿草」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Levi's服飾一中店」,由林志彥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共同盜刷 購買牛仔褲18件、四角褲3件《即內褲,原起訴書誤載為4件》及Levi's T恤1件《另含贈品毛毯1件》,消費金額共計6 萬5599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因消費金額超過1萬元,經店員陳宛姿要求,林志彥出示上開偽造之「李偉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核對後,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偉」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 李偉」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購買價格為6萬5599元之商品,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 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陳宛姿,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方法而施用詐術,致陳宛姿誤認林志彥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志彥,足以生損害於「李偉」、「Levi's服飾一中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林志彥與「阿草」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4日晚間7時17分 許,由林志彥與「阿草」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門市,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盜刷購買RIMOWA廠牌行李箱2個(另含贈品保溫杯1個),消費金額共計7 萬633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在消費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偉」之署名1枚,而完 成表彰係「李偉」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購買價格為7萬633元之商品,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店員林姿萍,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方法而施用詐術,致林姿萍誤認林志彥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志彥,足以生損害於「李偉」、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門市、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志彥與「阿草」復基於同上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17分後某時某分許,在同一商店 內,再持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不明卡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向店員林姿萍追加消費購買2個行李箱及1只皮夾,惟因上開偽造信用卡均顯示餘額不足而未得逞。 ㈤林志彥與「阿草」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4日晚間8時32分許,由林志彥與「 阿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逢甲門 市店」,向店長黃凱彥佯稱欲購買iPhone7廠牌手機,並持 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交予黃凱彥刷卡結帳,惟刷卡機出現錯誤訊息,並因黃凱彥接獲賴佑杰發送之盜刷通報訊息而起疑,乃趁隙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查獲林志彥,「阿草」則趁亂逃逸,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字第801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 。嗣檢察官認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涉嫌於106年3月14日晚間7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中旗艦店,施用詐術持 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盜刷購買RIMOWA廠牌行李箱2個(另含贈品保溫杯1個),消費金額共計7萬633元,並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偉」之署名1枚,致該店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志彥,足生損害於該商家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簽帳消費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6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 503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林 志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881號卷第53頁、第15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共同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偉」之身分證,以及與綽號「阿草」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先後持偽造之信用卡,在商店內盜刷商品既遂與未遂,並有行使偽造之「李偉」身分證及偽簽「李偉」署名在消費簽帳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之前所說的「余啟光」跟「阿草」就是同一個人,其實就只有「阿草」,根本沒有「余啟光」這個人云云,辯護意旨略為: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余啟光」交付信用卡與大陸地區身分證予伊,然實際上該名「余啟光」之男子即係「阿草」,被告之所以先前未提及「阿草」為共犯,係因被告並無持偽卡盜刷之經驗,故「阿草」同意隨被告盜刷並教導被告,且告訴被告如果一旦被抓到,各自處理,不可以將對方供出,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才以「余啟光」代替「阿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尚有其他第三人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應屬構成普通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共同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偉」之身分證,並持偽造之信用卡,與「阿草」一同於前開時地,在商店內盜刷商品既遂與未遂,另有行使偽造之「李偉」身分證及偽簽「李偉」署名在消費簽帳單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黃凱彥、賴佑杰、陳宛姿、李文 、宋麗玟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信用卡照片、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資料影本、簽單、退款資料、機票影本、入出境資料、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10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1213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89 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36頁、第42頁 、第66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復有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集團性跨境詐騙為近年新興社會犯罪模式,以本件而言,被告所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中編號32、33、34、35、38之信用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認均屬偽造之信用卡),從外觀來看幾可亂真,並非粗製濫造以肉眼一觀即可知悉屬於偽造者可以比擬,尚須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方可得知係屬偽造,顯見該些偽造之信用卡係由專業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所製成,該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亦應如是。因此被告持該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冒充名為「李偉」之中國人士,復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前揭商店盜刷高價商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詐取商品,而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略以:「余啟光」告訴我刷卡成的話,再來談成數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62頁),可知其後商品之銷贓與分配則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顯見該集團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所需人數非少,且隱身幕後參與犯罪之人數亦非少數。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於上開犯罪過程中各階段參與之人員,均堪認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藉由彼此分工與相互利用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物之目的,而均為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於106年3月5日下 午某時,在香港旺角翠華餐廳外,有一名年約50、60歲之男子上前攀談,問我是在做什麼,對信用卡有無興趣,如果有興趣,叫我給他一張大頭照,要我於同年月10日打電話給他,後來我打電話給他,約他在翠華餐廳外見面,他就給我4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1張有貼我照片的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說這是外國人的卡,叫我試用,滿意的話再來談成數,隔天我就回臺灣。我去刷卡時,陪同我的人是我朋友,他是臺灣人,綽號叫「阿草」,他對本案不知情,他只是幫我帶路,因為我對臺中不熟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略為:我之前常去香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余啟光」,他給我4、5張信用卡及一張中國的身分證,他幫我做一張「李偉」的身分證,照片是我的,叫我試試看,如果可以賺錢,下次再談如何拆帳。因為我不認識臺中的路,我叫「阿草」跟我一起去,他不知道我在幹嘛,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由被告前揭先後之供述可知,被告明確表示「余啟光」是香港人,而「阿草」是臺灣人,且僅承認就本件犯行與「余啟光」有共犯關係,針對「阿草」部分則完全撇清,顯係為規避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要件。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黃凱彥、賴佑杰、陳宛姿、李文、宋麗玟到庭接受詰問,上開證人均一致表示陪同被告一同刷卡消費之男子,對被告盜刷乙事是知情等語,被告竟又改口辯稱所謂「余啟光」與「阿草」是同一人云云如前,惟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針對共犯部分,僅是泛稱「余啟光」、「阿草」,對其等之年籍資料一概表示不清楚,是以檢警機關根本不可能據以查緝「余啟光」、「阿草」,易言之,被告實質上根本沒有供出其本件之共犯係何人,是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當初沒有提到「阿草」之人,就是提供偽造信用卡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者,是因為「阿草」說被抓到要各自負責,不能將對方供出云云,顯屬無稽。又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7頁),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起迄106年3月11日止 ,多次密集出境至香港再返國,且其於106年3月3日出境至 香港;同年月7日返國;再於同年月9日出境至香港;同年月11日返國,酌以被告既無事業在香港經營,應無如此密集進出香港之必要,顯見被告多次出境至香港,應係與香港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洽商,而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係從在香港之詐騙集團成員處,收受本件偽造之信用卡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無訛。再以常情度之,被告既自承對臺中道路不熟,所以找「阿草」同行,顯見「阿草」定係臺灣人,且對臺中道路及商店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可以擔任把風及失風時逃跑路線規劃之用,絕對不可能是由香港人陪同,因此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阿草」交付偽造信用卡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後,陪同被告一同刷卡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基此,被告既從在香港之詐騙集團成員「余啟光」處,收取本件偽造之信用卡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再由「阿草」之臺灣人陪同於前揭時地為盜刷犯行,被告明顯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縝密之分工與計畫,以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而言,毋寧係藉由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此一集團,並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各自分工行為之結合以遂行犯罪目的,提高集團詐騙成功之機率,確保詐騙集團獲有利益進而得以領取所得之報酬,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疑義,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先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行為,乃基於詐取同一店家財物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余啟光」、「阿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偉」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雖蒞庭檢察官另於107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書㈠內,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 ㈠犯罪事實均未論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認補充理由書㈠此部分係屬誤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而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檢察官於前揭補充理由書㈠中敘明在卷,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究。 (六)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貪圖報酬而加入前開犯罪集團,負責至各該店家盜刷偽造之信用卡,除侵害各該持卡人、店家、發卡銀行之利益外,更嚴重損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酒後駕車等犯罪科刑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與「阿草」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刷用上開商品,損害犯罪事實欄所示持卡人、店家、發卡銀行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雖坦承有盜刷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審酌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前揭詐欺罪之情節與被害人之表示意見、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爰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1.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信用卡業已扣案; 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扣案花旗銀行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均屬偽造之信用卡與金融卡,然並非供本案所使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諭知沒收。 2.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李偉」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 、3、4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李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1枚,屬被告所有供如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4.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盜刷之商品,均已由各該被害商店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扣案之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遠傳預付卡儲值 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2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 │ │ │ │特約商店 │ │ │ ├──┼────┼─────┼───────────┼────────┤ │ 1 │106年3月│臺中市北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下午│太平路89之│ │第339條之4第2項 │ │ │5時17分 │1號「台灣 │ │、第1項第2款之加│ │ │許 │大哥大台中│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一中門市店│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偽造「│ │ │ │ │ │中國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080085號)壹張及│ │ │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 │上偽造之署押「李│ │ │ │ │ │偉」壹枚,均沒收│ │ │ │ │ │。 │ ├──┼────┼─────┼───────────┼────────┤ │ 2 │106年3月│臺中市北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晚間│太平路45號│ │第339條之4第1項 │ │ │6時8分許│「尚智運動│ │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 │世界太平一│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店」 │ │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案之偽造「中國銀│ │ │ │ │ │行信用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壹張及信用卡│ │ │ │ │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 │ │ │ │之署押「李偉」壹│ │ │ │ │ │枚,均沒收。 │ ├──┼────┼─────┼───────────┼────────┤ │ 3 │106年3月│臺中市北區│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晚間│太平路45號│ │第339條之4第1項 │ │ │6時15分 │「Levi's服│ │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許 │飾一中店」│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之貼有林志彥照片│ │ │ │ │ │偽造之「李偉」大│ │ │ │ │ │陸地區人民身分證│ │ │ │ │ │壹張、偽造之「花│ │ │ │ │ │旗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6910號)壹張及信│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 │ │ │ │ │偽造之署押「李偉│ │ │ │ │ │」壹枚,均沒收。│ ├──┼────┼─────┼───────────┼────────┤ │ 4 │106年3月│臺中市西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晚間│區臺灣大道│ │第339條之4第1項 │ │ │7時17分 │3段16號慶 │ │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許至同年│真國際有限│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月日19時│公司「臺中│ │刑壹年貳月。扣案│ │ │17分後之│旗艦店」 │ │之偽造「花旗銀行│ │ │某時某分│ │ │信用卡」(卡號55│ │ │許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壹張及信用卡消│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署押「李偉」壹枚│ │ │ │ │ │,均沒收。 │ ├──┼────┼─────┼───────────┼────────┤ │ 5 │106年3月│臺中市西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晚間│區福星路33│ │第339條之4第2項 │ │ │8時32分 │8號「台灣 │ │、第1項第2款之加│ │ │許 │大哥大逢甲│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門市店」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之偽造「花│ │ │ │ │ │旗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6910號)壹張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