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2926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偉聘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偉聘(綽號「十一」)與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黃培倫、張永昌、廖婉廷(除黃培倫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其餘莊宗霖等人業經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32 、699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為下列行為:由黃培倫找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HONG VAN TUN 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DA 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搬運木頭;莊宗霖找來羅偉聘負責保護盜伐現場;黃培倫則找來徐世錩上山把風並協助許德亭管理現場工作(徐世錩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7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羅偉聘、許德亭、徐世錩及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 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越南籍男子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確定在案),遂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V 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BA 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不詳鏈鋸等工具(未扣案),砍伐裁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謝銘輝則依黃培倫指示,先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59分許至臺中市○○路000 號1 樓之盛富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改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 時10分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工作站與徐世錩會合,嗣由徐世錩指引謝銘輝駛達上開盜伐地點,由上開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 萬5540元),裝載完成後,謝銘輝即駕駛該自小貨車欲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謝銘輝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當場查獲謝銘輝、徐世錩,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 ㈡、緣楊滿榮與陳長松於10幾年前因買賣土地起糾紛,另於102 年7 月初透過友人蔡先生介紹認識吳金虎(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後,吳金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在案),吳金虎知悉上開情事後,表示可以幫楊滿榮處理,楊滿榮則表示若可向陳長松索討土地增值稅款項,願朋分一半金額與吳金虎。吳金虎遂於103 年6 月26、27日間之某日下午5 時許,夥同羅偉聘、洪健凱等共約6 名男子,同至陳長松擔任店長,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吳金虎自稱是竹聯幫份子,欲處理與楊滿榮間之債務,經陳長松屢爭執上開土地增值稅債務與其無關,實際交易人係林志明,且此事之民事訴訟敗訴,刑事部分則獲得不起訴處分等情,已知悉楊滿榮所稱之土地增值稅債務實不存在,仍要求陳長松於一週內找出林志明,並決定屆時陳長松若無法覓得林志明,將直接向陳長松索討金錢。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9分許後之某時,吳金虎夥同共同具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羅偉聘、洪健凱及綽號「志仔」、「輝哥」之人,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養生館,因陳長松表示無法找到林志明,其等即向陳長松恫嚇稱:若不把人(林志明)交出來或還楊滿榮錢,你就無法安全退下來等語。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吳金虎又承前犯意,召集羅偉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洪健凱以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度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陳長松於當日下午5 時47分許,經吳金虎撥打電話聯絡後抵達上開85度C 咖啡店會面,陳長松到場後,向吳金虎表示尚未尋得林志明行蹤,會再尋找,即欲先行離去,詎吳金虎一夥人竟利用人數優勢,不讓陳長松離去,並要求陳長松立即開車帶路,與其等一同至雲林縣莿桐鄉尋找林志明。吳金虎並指定羅偉聘與其中一人搭乘陳長松之汽車以監視陳長松防止其駕車逃跑,其餘之人則共乘一部車,由洪健凱負責駕駛,尾隨陳長松之汽車前往雲林,期間陳長松因緊張而繞錯路,吳金虎更以電話聯絡楊滿榮以簡訊傳送林志明地址,此時陳長松向吳金虎表示要離開,吳金虎竟向陳長松表示「未尋得林志明前,你都有責任」,不讓陳長松離去,惟眾人抵達林志明之住處,仍無法尋得林志明,陳長松乃再度表明希望能離去,仍為吳金虎所拒絕,並要求陳長松繼續駕車同至雲林縣麥寮鄉與其友人用餐,又命羅偉聘及原先搭乘陳長松汽車之人,繼續同車不使陳長松離去。抵達餐廳後,羅偉聘、綽號「阿輝」、洪健凱以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繼續輪番看守陳長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長松之行動自由達2 至3 小時,吳金虎並表示「10萬元太少,如果沒有講好,你走不了」等語恫嚇陳長松,要求陳長松支付20萬元,陳長松因心生畏懼,乃應允分2 期支付吳金虎20萬元(其中於103 年8 月10日支付10萬元,於同年9 月10日支付10萬元),吳金虎始同意讓陳長松離開餐廳。嗣陳長松事後因無法湊足款項,屢經吳金虎以簡訊、電話催討,遲至同年8 月13日始以匯款方式給付5 萬元,另於同年9 月22日再匯款2 萬元,均匯入吳金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亞靜帳戶(下稱李亞靜帳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吳金虎業與陳長松達成調解,並賠償陳長松損害。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