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羅道元、尤建榮、林子鈞、黃曼鋒、謝義鎮、黃清明、陳廷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第7 至8 行「99年5 月21」應更正為「99年2 月5 日晚上9 時」;②第12行「質問為何未依約…」補充更正為「並由林子鈞對陳彥彰丟擲鑰匙,質問為何未依約…」;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曼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903號被 告 李周玉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仲耕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亞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炳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道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建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尤信凱)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曼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義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清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廷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道元(綽號「道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廷貴(綽號「阿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周玉霞(綽號「周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林惠珠需錢孔急之際,自95年底或96年3 月間起至98年6 月16日止,接續多次貸款予林惠珠。雙方約定之借貸方式,係由林惠珠持客票或自己所開立之支票,至李周玉霞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辦理,計息方式為每月1 期,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利息為1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並由林惠珠簽發面額10萬元之借據或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此類推,借貸後按月繳交利息,直到還清本息為止。每期利息均由林惠珠至李周玉霞上址住處繳交,李周玉霞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李周玉霞另詢問林惠珠是否願意協助介紹客戶,每仲介1 位客戶完成借款,可分予所取得利息之4 成。林惠珠應允後,2 人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惠珠仲介需錢孔急之章傑、王麗雲、余經緯及何玉雲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林惠珠在李周玉霞上址住處,向李周玉霞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約定計息方式均為利息每月1 期,若借款10萬元,每期利息為1 萬元,依此類推,且預扣第1 期利息,並交付數額不等之支票、本票或珠寶等擔保品。李周玉霞及林惠珠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惠珠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四、林惠珠、王麗雲、余經緯、何玉雲及章傑等人向李周玉霞借貸後,因經濟困窘致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李周玉霞不滿之餘,遂自96年6 月間起,與仲耕澤(綽號「仲恆」)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託仲耕澤以暴力方式向林惠珠、王麗雲、余經緯及章傑等人討債。又由於林惠珠之友人胡翠媚曾於98年2月間,出借空白支票予林惠珠,林惠珠於 支票上填載金額50萬元後,交給李周玉霞擔保借款,但該支票嗣遭退票,而王麗雲、余經緯及章傑向李周玉霞借款均是透過林慧珠仲介,且其中章傑部分所開立擔保借款之支票係由張欽傑背書,李周玉霞乃要仲耕澤一併向胡麗媚、張欽傑等人求償,要求其等為林惠珠、章傑之前開借貸負清償之責。李周玉霞與仲耕澤約定追討所得款項,仲耕澤一方可分取4成。仲耕澤接受委任後,即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亞倫( 綽號「亞倫」)、陳炳宏(綽號「小宏」)、黃清明(綽號「麒麟」)及黃曼鋒(綽號「阿鋒」),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暴力方式,向林惠珠、王麗雲、余經緯及章傑等人索討上述債務,迫使前開債務人分別簽立本票或加入以李周玉霞為會首之互助會,標取合會金交給李周玉霞償債,並剝奪張欽傑人身自由,強逼張欽傑為章傑積欠李周玉霞之債務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及以言語、派人至胡翠媚經營的店逗留騷擾之方式,恐嚇胡翠媚清償前開50萬元票據部分債務。 五、吳麗娟與廖顯臣有金錢糾紛,於99年1 月15日18時許,仲耕澤突然至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吳麗娟住處,吳麗娟之父吳金龍誤以為是女兒友人,遂請仲耕澤入內;詎仲耕澤甫進屋就指稱吳麗娟欠錢不還,喝令吳金龍夫妻在沙發上坐好。適吳麗娟返家並詢問仲耕澤來意,仲耕澤表明係受廖顯臣委託討債,且無視吳麗娟解釋並未積欠廖顯臣款項,宣稱:已以50萬元之代價,收購廖顯臣對吳麗娟之債權云云;要求吳麗娟償還40萬元欠款,迨吳麗娟請仲耕澤至派出所協調,仲耕澤旋向吳麗娟恫稱:「我是來喬事情的,妳要亂,我有專門對付妳這種人的方法。」等語,復暗示巷口還有人,要吳麗娟識趣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麗娟,使吳麗娟心生畏懼而不敢多言,致生危害於吳麗娟之安全。嗣仲耕澤在離去前又丟下1張聲明書(內容為:「 聲明人:廖顯臣於94年7月26、27日經吳麗娟引薦下,借150萬元予曾蘭智女士,經多次協商催討未果,今把前述債權移轉到仲耕澤名下無誤. . .。),要吳麗娟考慮如何清償。 99年1月19日16時許,仲耕澤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吳麗娟所持用0982XXXXXX號行動電話(詳卷),要求吳麗娟到臺中市處理與廖顯臣之糾紛,吳麗娟拒絕並掛掉電話,仲耕澤竟打電話至吳麗娟上址住處,向吳金龍威嚇稱:如果吳麗娟不配合出面處理事情,大家日子會很難過等語,使吳金龍心生畏懼難以成眠,致生危害於吳麗娟、吳金龍之安全。 六、陳炳宏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夥同羅道元及5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乙升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升公司),聲稱係幫羅文怡處理與陳乙升間之債務,適陳乙升不在,陳炳宏等人即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乙升所持用0910XXXXXX號行動電話(詳卷),相約見面。98年12月15日10時許,陳炳宏及羅道元進入乙升公司,持對帳單告知陳乙升聲稱:「羅文怡說你這裡有錢可以拿,你有欠他錢。」等語,要求陳乙升還款,陳乙升當場否認有欠羅文怡債務,陳炳宏及羅道元遂悻然離去。98年12月18日11時許,羅道元又打電話給陳乙升討債,陳乙升要求其提出債權憑證,羅道元就以:「你最好懂事一點,若你不出面處理這件事,不然你就看著辦。」等語恫赫陳乙升,並以三字經辱罵陳乙升,同日羅道元、陳炳宏及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3935-WB 號自用小客車,將乙升公司之大門口堵住(當時乙生公司並無營業),且聲稱:羅文怡積欠渠等300 萬元,且告知渠等陳乙升係股東,要錢就找陳乙升拿云云,陳乙升表示無義務代羅文怡還款,其中1 名男子即對陳乙升恫稱:「這種小事不需用到我們海口的兄弟吧?」等語,離去前並稱會押羅文怡前來,使陳乙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乙升之安全。98年12月21日,羅道元率領張良維、謝義禮、謝義鎮、林子鈞等人,分別至乙升公司前及陳乙升位於東勢鎮文化街82號住處前,拉起書寫「乙升建設欠錢不還」之白布條。98年12月31日2 時許,陳炳宏又叫林子鈞丟4 包腐爛、發臭含血水之臭死魚肚在陳乙升上述住處門口,對陳乙升施行威嚇,使陳乙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乙升之安全。99年1 月5 日15時許,陳炳宏、羅道元帶著羅文怡、林子鈞、謝義鎮、尤建榮等10餘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B7-3127 號及Y3-4337 號自用小客車,至乙升公司找陳乙升,適陳乙升不在,其等即在乙升公司逗留良久拒絕離去,經警據報到場,始轉往陳乙升住處前,舉上述白布條後離去。 七、陳彥彰與鄭碧玉原合夥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新融資產管理公司」,嗣因公司虧損問題發生糾紛,鄭碧玉認為陳彥彰亦須為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嗣陳彥彰自稱曾於98年12月初某日22時許,遭鄭碧玉及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夥同5 、6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迫簽署和解書及開立面額157 萬元本票各1 紙,交由「阿志」保管,但事後未報警,僅遷離住所逃避。迨99年5 月21日,黃曼鋒、謝義鎮及林子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該份和解書至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2 樓找陳彥彰,甫進門黃曼鋒即喝令陳彥彰在沙發上坐好,持鐵鎚柄毆打陳彥彰之手部數下(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質問為何未依約處理157 萬元債務,並以先前處理類似債務時,都是將債務人帶到山上灌水、找債務人親戚討債等語恐嚇陳彥彰,謝義鎮及林子鈞則在場罵髒話助勢,使陳彥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彥彰之安全。陳彥彰害怕之餘,只得承諾會於每月10號償付2 萬元,且當場先交付3 萬元給黃曼鋒。 八、陳廷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2 月中某日,自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其中1 支之槍支管制號碼編號為 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另1 支之槍支管制號碼編號為 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後,即為「阿吉」保管而將之寄藏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0 號居所內。 九、林子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7 月間某日,自友人李建治(另簽分偵辦)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後,即為李建治保管而將之寄藏在林子鈞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336 巷26號住處臥房抽屜內。 十、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年5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仲耕澤住處,查獲並扣得何玉雲開立之本票5張(發票日均為98年8月6日、票號:WG0000000~00000000 號、每張面額各為5萬元)及林惠珠開立之本票7張(發票日均為98年8月3日,含票號:WG0000000~0000000 號、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計6紙及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12 萬8000元之本票1 紙);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4 樓李周玉霞住處,查獲並扣得李周玉霞持有張欽傑開立之本票1 張(票號:477926號)、章傑開立由張欽傑背書之支票2 張(票號:JD0000000 、JD0 000000號);王麗雲開立之支票9 張(票號AG0000000 、BTA0000000、NX0000000 、AS0000000 、R P0000000、SJA0000000、RP0000000 、 AG0000000、AS000000 0號)、本票13張(票號:441062、477951、0000000 、739641~43、0000000 ~35號)、欠條1 張,及林惠珠開立之支票3 張(票號:DB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號)、本票30張(票號:225175、00000000~58、739631、0000000 ~75、739638、225173~4 、739650、739646、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739637、739645、787938~43號)、欠條2 張,及余經緯開立之本票9 張(票號:0000000 ~8 、0000000 號)等物;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陳亞倫住處,查獲並扣得林惠珠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陳炳宏住處,查獲並扣得債權協調委任書( 羅文怡) 1 份;在臺中縣○○市○○路○○巷0 號陳廷貴住處及房屋後方排水溝內,查獲並扣得陳廷貴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擦槍工具等物;在臺中縣○○鄉○○街000 巷00號林子鈞住處臥房抽屜內,扣得子彈5 顆。 十一、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林惠珠之證述 │李周玉霞利用林惠珠需錢孔急之際│ │ │ │,自95年底或96年3月間起,至98 │ │ │ │年6月16日止,接續借款予林惠珠 │ │ │ │,計息方式均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 │ │ │1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每期利│ │ │ │息均由林惠珠至李周玉霞住處繳交│ │ │ │之事實。 │ ├──┼────────────┼───────────────┤ │2 │被告李周玉霞之供述 │李周玉霞確有陸續借款給林惠珠,│ │ │ │惟辯稱林惠珠借款時表示每萬元每│ │ │ │月會給600元利息,但其從未收到 │ │ │ │利息之事實。 │ ├──┼────────────┼───────────────┤ │3 │借貸還款一覽表 │林惠珠所述而由員警製作97年12月│ │ │ │15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林惠珠│ │ │ │向李周玉霞借款、計息、還款及交│ │ │ │付擔保品之紀錄。 │ └──┴────────────┴───────────────┘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王麗雲之證述 │李周玉霞自96年間起,利用王麗雲│ │ │ │需錢孔急之際,透過林惠珠仲介陸│ │ │ │續借款計156萬元給王麗雲,雙方 │ │ │ │約定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 │ │ │ │,預扣1期利息,依此類推,王麗 │ │ │ │雲嗣因無力清償,經林惠珠提議,│ │ │ │改以加入李周玉霞擔任會首之合會│ │ │ │(會員數41;加入2會),以合會金 │ │ │ │清償欠款,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之│ │ │ │事實。 │ ├──┼────────────┼───────────────┤ │2 │證人余經緯之證述 │余經緯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因經│ │ │ │營之奎昱工業有限公司週轉困難,│ │ │ │陸續開立上述公司之支票向李周玉│ │ │ │霞借貸計103 萬元,計息方式為借│ │ │ │10萬元,每期每月利息1 萬元,預│ │ │ │扣1 期利息,且開立借款同額支票│ │ │ │為擔保,97年間余經緯無力還款,│ │ │ │李周玉霞遂要余經緯改以加入以李│ │ │ │周玉霞為會首之互助會,共加入2 │ │ │ │會,每會每期會款3 萬元,並標取│ │ │ │合會金還債,再按期繳交死會會款│ │ │ │之事實。 │ ├──┼────────────┼───────────────┤ │3 │證人張欽傑之證述 │張欽傑於95年6月間,在章傑所開 │ │ │ │立之2張面額計80萬元支票背書, │ │ │ │由章傑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辦理│ │ │ │2筆借貸,金額各為30萬元及50萬 │ │ │ │元之事實。 │ ├──┼────────────┼───────────────┤ │4 │證人何玉雲之證述 │何玉雲因小叔過世急需用錢,遂透│ │ │ │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借款,第1次 │ │ │ │是在97年10月3日借款5萬元,利息│ │ │ │每月5000元,預扣5000元利息,以│ │ │ │珠寶1批及面額5萬元本票1張擔保 │ │ │ │,於97年11月3日清償完畢;第2次│ │ │ │是在97年12月29日,借款10萬元,│ │ │ │每月利息1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 │ │ │開立面額10萬元本票擔保;第3次 │ │ │ │是98年1月8日,借款10萬元,計息│ │ │ │方式每月利息1萬元,預扣1萬元利│ │ │ │息,開立面額10萬元本票擔保。迄│ │ │ │今何玉雲計已還本金5萬元、利息 │ │ │ │16萬元等事實。 │ ├──┼────────────┼───────────────┤ │5 │證人林惠珠之證述 │何玉雲、余經緯、章傑及王麗雲等│ │ │ │人因需錢孔急,分別透過林惠珠向│ │ │ │李周玉霞借貸,計息方式均為每月│ │ │ │1期,若借10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 │ │ │,預扣1萬元利息,依此類推,並 │ │ │ │交付支票、本票為擔保。李周玉霞│ │ │ │並與林惠珠約定,每仲介1 位客戶│ │ │ │完成借款,林惠珠可分取所收得利│ │ │ │息之4成,迨雙方依此比例朋分利 │ │ │ │息數期後,李周玉霞覺得不划算,│ │ │ │林惠珠始未再分取利息之事實。 │ ├──┼────────────┼───────────────┤ │6 │被告李周玉霞之供述 │1、99年5月4日為警在其住處搜索 │ │ │ │ 扣得之張欽傑開立之本票、章 │ │ │ │ 傑開立之支票、王麗雲開立之 │ │ │ │ 支票、本票及借據、林惠珠開 │ │ │ │ 立之支票、本票及借據、余經 │ │ │ │ 緯開立之本票,均係上述人之 │ │ │ │ 借款擔保之事實。 │ │ │ │2、章傑、王麗雲、何玉雲、余經 │ │ │ │ 緯均係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霞 │ │ │ │ 借款之事實。 │ │ │ │3、余經緯等之借款被改以加入李 │ │ │ │ 周玉霞擔任會首之合會,並將 │ │ │ │ 合會金償還李周玉霞之事實。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99年5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李 │ │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周玉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李周玉霞持有張欽傑開立之本 │ │ │表暨扣案之支票、本票及借│ 票1張(票號:477926號)、章傑│ │ │據 │ 開立由張欽傑背書之支票2張( │ │ │ │ 票號:JD0000000、JD0 16139 │ │ │ │ 號);王麗雲開立之支票9張(票│ │ │ │ 號AG0000000、BTA0000000、NX│ │ │ │ 0000000、AS0000000、RP00567│ │ │ │ 75、SJA0000000、RP0000000、│ │ │ │ AG0000000、AS0000000號)、本│ │ │ │ 票13張(票號:441062、477951│ │ │ │ 、0000000、739641~43、7226│ │ │ │ 929~35號)及欠條1張;林惠珠│ │ │ │ 開立之支票3張(票號:DB17390│ │ │ │ 0、AD0000000、AD0000000號) │ │ │ │ 、本票30張(票號:225175、10│ │ │ │ 327854~58、739631、0000000│ │ │ │ ~75、739638、225173~4、73│ │ │ │ 9650、739646、00000000、205│ │ │ │ 9227、0000000、0000000、739│ │ │ │ 637、739645、787938~43號) │ │ │ │ 及欠條2張;余經緯開立之本票│ │ │ │ 9張(票號:0000000~8、40059│ │ │ │ 76號)等借貸擔保物之事實。 │ └──┴────────────┴───────────────┘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害人林惠珠之證述 │1、李周玉霞、仲耕澤與綽號「劉 │ │ │ │ 先生」者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 │ │ │ 男子,於97年8月11日,在豐原│ │ │ │ 區圓環南路35號「普羅咖啡館 │ │ │ │ 」,強迫林惠珠開立面額152萬│ │ │ │ 元及191萬元之本票各1 紙,分│ │ │ │ 別作為余經緯(欠80萬元)及張 │ │ │ │ 欽傑(替友人章傑借貸80萬元之│ │ │ │ 支票背書)欠款擔保之事實。 │ │ │ │2、仲耕澤夥同4、5名成年男子, │ │ │ │ 於97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雙│ │ │ │ 十路1段6號「向日葵茶坊」, │ │ │ │ 強迫林惠珠開立面額200萬元及│ │ │ │ 80萬元之本票各1紙,分別為王│ │ │ │ 麗雲、張欽傑(章傑借款之支票│ │ │ │ 背書人)作擔保,同時強迫王麗│ │ │ │ 雲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 紙,│ │ │ │ 作為王麗雲借款之擔保,及強 │ │ │ │ 迫張欽傑開立80萬元之本票1紙│ │ │ │ ,作為章傑還款之擔保。張欽 │ │ │ │ 傑不從,即遭拳打腳踢,繼遭 │ │ │ │ 強押至臺中市北區進德路之「 │ │ │ │ 沁采茶坊」拘禁,強簽本票80 │ │ │ │ 萬元之事實。 │ │ │ │3、李周玉霞於98年7月29日,約林│ │ │ │ 惠珠至李周玉霞住處社區管理 │ │ │ │ 室,夥同6名男子,強迫林惠珠│ │ │ │ 於同年8月10日前將透過其向李│ │ │ │ 周玉霞借款者找出來,否則將 │ │ │ │ 針對林惠珠討債之事實。 │ │ │ │4、李周玉霞夥同上述討債公司成 │ │ │ │ 員,於98年8月3日,在李周玉 │ │ │ │ 霞住處社區管理室,強迫林惠 │ │ │ │ 珠開立面額計712萬8000元之本│ │ │ │ 票,仲耕澤並以:若不順從的 │ │ │ │ 話,將帶到山上去坐冰塊及從 │ │ │ │ 前處理過很多人等語恫嚇林惠 │ │ │ │ 珠之事實。 │ │ │ │5、李周玉霞於98年8月6日18時許 │ │ │ │ ,夥同仲耕澤、陳炳宏、黃清 │ │ │ │ 明、陳亞倫及林佑旻等人,在 │ │ │ │ 李周玉霞住處社區管理室,陳 │ │ │ │ 亞倫毆打何玉雲,致何玉雲畏 │ │ │ │ 懼而依指示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 │ │ │ 票5紙,並強迫林惠珠找其子出│ │ │ │ 面承擔上述債務,嗣陳亞倫又 │ │ │ │ 對林惠珠拳打腳踢,致林惠珠 │ │ │ │ 受有胸部右側挫傷,對林惠珠 │ │ │ │ 施行恫嚇之事實。 │ │ │ │6、97年3月間,張欽傑因友人章傑│ │ │ │ 向李周玉霞借款80萬元未還, │ │ │ │ 致遭仲耕澤等人毆打成傷並強 │ │ │ │ 簽本票之事實。 │ │ │ │7、98年8月21日12時許,林惠珠與│ │ │ │ 胡翠媚在哈啦麵包餐廳,遭李 │ │ │ │ 周玉霞夥同仲耕澤、陳炳宏、 │ │ │ │ 陳亞倫等人暴力討債,陳炳宏 │ │ │ │ 踢林惠珠大腿、陳亞倫有踢林 │ │ │ │ 惠珠坐椅子施加威嚇之事實。 │ ├──┼────────────┼───────────────┤ │2 │被害人何玉雲之證述 │1、何玉雲透過林惠珠介紹向李周 │ │ │ │ 玉霞借款,第1次係於97年10月│ │ │ │ 3日,借款5萬元,以價值約40 │ │ │ │ 、50萬元之珠寶及開立面額5萬│ │ │ │ 元本票1紙作擔保,每月利息50│ │ │ │ 00元預扣5000元利息,於同年 │ │ │ │ 11月3日還清;第2次是於97年 │ │ │ │ 12月29日,借款10萬元,每月 │ │ │ │ 利息1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 │ │ │ │ 開立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作擔 │ │ │ │ 保;第3次是於98年1月8日,借│ │ │ │ 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預│ │ │ │ 扣1萬元利息,開立面額10萬元│ │ │ │ 本票1紙作擔保。總計已透過林│ │ │ │ 惠珠支付16萬元利息給李周玉 │ │ │ │ 霞之事實。 │ │ │ │2、李周玉霞於98年8月6日18時許 │ │ │ │ ,夥同仲耕澤、陳炳宏、黃清 │ │ │ │ 明、陳亞倫及林佑旻等人,在 │ │ │ │ 李周玉霞住處社區管理室,威 │ │ │ │ 嚇何玉雲開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 │ │ │ 票5張,以擔保清償欠款,何玉│ │ │ │ 雲拒絕,即遭仲耕澤等人包圍 │ │ │ │ ,由陳亞倫徒手毆打,致何玉 │ │ │ │ 雲受有右側肩、肩胛挫傷之傷 │ │ │ │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 │ │ │ │ 玉雲原仍拒絕開立本票,又遭 │ │ │ │ 陳亞倫恫稱:打你又怎樣,你 │ │ │ │ 坐好不要說話,否則再打你等 │ │ │ │ 語,何玉雲害怕之餘,只得開 │ │ │ │ 立上述本票之事實。 │ ├──┼────────────┼───────────────┤ │3 │證人胡翠媚之證述 │1、林惠珠向胡翠媚借用空白支票1│ │ │ │ 紙,於98年2月15日填寫面額50│ │ │ │ 萬元、發票日98年3月15日,向│ │ │ │ 李周玉霞借款之事實。 │ │ │ │2、98年8月21日13時許,在哈拉麵│ │ │ │ 包店,仲耕澤、陳炳宏、黃清 │ │ │ │ 明、陳亞倫、黃曼鋒等人,對 │ │ │ │ 胡翠媚以「如果不處理店就不 │ │ │ │ 要開了」等語威嚇,及以腳踢 │ │ │ │ 座椅之方式暴力討債,林惠珠 │ │ │ │ 並被逼當場開立本票之事實。 │ │ │ │3、仲耕澤等人至胡翠媚開立之餐 │ │ │ │ 廳騷擾,坐在店內不走,李周 │ │ │ │ 玉霞且警告胡翠媚餐廳是否不 │ │ │ │ 想繼續開下去,並要求胡翠媚 │ │ │ │ 同意以胡翠媚名義購車,辦理 │ │ │ │ 貸款之事實。 │ ├──┼────────────┼───────────────┤ │4 │ 證人王麗雲之證述 │1、李周玉霞透過林惠珠仲介,陸 │ │ │ │ 續借給王麗雲200萬元,每次借│ │ │ │ 款均預扣利息,並由王麗雲開 │ │ │ │ 立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 │ │ │ │2、97年4月中旬,李周玉霞要林惠│ │ │ │ 珠找王麗雲至李周玉霞住處管 │ │ │ │ 理室商談債務,李周玉霞當場 │ │ │ │ 出手掌摑王麗雲(傷害部分未據│ │ │ │ 告訴),迫王麗雲還錢之事實。│ │ │ │3、王麗雲於97年5月因無力還款,│ │ │ │ 李周玉霞便要王麗雲以跟會方 │ │ │ │ 式標取合會金還款,再支付死 │ │ │ │ 會會款,迄今已繳交約35餘萬 │ │ │ │ 元會款之事實。 │ │ │ │4、97年7、8月間,仲耕澤向王麗 │ │ │ │ 雲催討上述債務,並恐嚇稱: │ │ │ │ 「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 │ │ │ │ 敢對妳怎樣」等語,致王麗雲 │ │ │ │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王麗雲 │ │ │ │ 人身安全之事實。 │ │ │ │5、仲耕澤夥同4、5名成年男子, │ │ │ │ 於97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雙│ │ │ │ 十路1段6號「向日葵茶坊」, │ │ │ │ 強迫林惠珠開立面額200萬元及│ │ │ │ 80萬元知本票各1紙,分別作為│ │ │ │ 王麗雲、張欽傑欠款之擔保, │ │ │ │ 同時也強迫王麗雲、張欽傑各 │ │ │ │ 開立面額200萬元及80萬元之本│ │ │ │ 票,張欽傑不從,即遭對方拳 │ │ │ │ 打腳踢,繼遭強押至「沁采茶 │ │ │ │ 坊」拘禁,強簽本票80萬元之 │ │ │ │ 事實。 │ ├──┼────────────┼───────────────┤ │5 │證人余經緯之證述 │1、97年8月起,因余經緯無力償還│ │ │ │ 剩餘之86萬元欠債,李周玉霞 │ │ │ │ 即找仲耕澤等人向余經緯暴力 │ │ │ │ 討債,要求余經緯連本帶利償 │ │ │ │ 還115萬元,分3年償還,並強 │ │ │ │ 逼余經緯開立面額為3萬5000元│ │ │ │ 之本票計35張,每月償還3萬 │ │ │ │ 5000元之事實。 │ │ │ │2、98年9月14日15時許,仲耕澤帶│ │ │ │ 陳炳宏、黃清明、陳亞倫等到 │ │ │ │ 奎昱公司暴力討債,甫進門仲 │ │ │ │ 耕澤即掌摑余經緯,陳炳宏並 │ │ │ │ 自後揮拳毆打余經緯(傷害部分│ │ │ │ 未據告訴),並要余經緯準時還│ │ │ │ 款,迄今余經緯已還了12萬元 │ │ │ │ ,但卻無法取回本票之事實。 │ ├──┼────────────┼───────────────┤ │6 │ 證人張欽傑之證述 │因張欽傑於95年6月間在章傑所開 │ │ │ │立之支票背書,替章傑透過林惠珠│ │ │ │向李周玉霞辦理借貸計80萬元,嗣│ │ │ │上述支票跳票,李周玉霞即找仲耕│ │ │ │澤等人約張欽傑出面討債。96年3 │ │ │ │月間,李周玉霞、仲耕澤帶7、8名│ │ │ │成年男子,在普羅餐廳,以張欽傑│ │ │ │係支票背書人為由,要求張欽傑償│ │ │ │付章傑之債務,張欽傑無奈,只得│ │ │ │按月償付1、2萬元。96年6月間, │ │ │ │仲耕澤又叫林惠珠約張欽傑、章傑│ │ │ │至向日葵茶坊,仲耕澤要章傑連本│ │ │ │帶利開立面額計135萬元本票,張 │ │ │ │欽傑、章傑不從,即遭仲耕澤等人│ │ │ │以:「今天要處理好,沒有處理好│ │ │ │你不能走。」、「要不要簽,遲疑│ │ │ │什麼,叫你簽就簽。」等語威嚇,│ │ │ │章傑不得已才開立本票,由張欽傑│ │ │ │背書。99年9月間,仲耕澤又要林 │ │ │ │惠珠約張欽傑及林惠珠至向日葵茶│ │ │ │坊,由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者│ │ │ │帶領5、6人到場,表示找不到章傑│ │ │ │,要張欽傑負責開立面額80萬元之│ │ │ │本票,且以:「你再不簽,試看看│ │ │ │。」、「叫你簽就簽,不要裝傻,│ │ │ │叫你簽就對了,不然打給你死」( │ │ │ │臺語)等語施加恫嚇,張欽傑不從 │ │ │ │,即遭帶到樓下拳打腳踢,並押到│ │ │ │沁采茶坊,作勢打張欽傑,經林惠│ │ │ │珠懇求不要再打了,才作罷,但仍│ │ │ │持續以:「你不要活了」、「埋 │ │ │ │了你」等語威嚇張欽傑,張欽傑只│ │ │ │好開立面額80萬元本票,始得脫身│ │ │ │等事實。 │ ├──┼────────────┼───────────────┤ │7 │被告李周玉霞之供述 │1、97年3月間,有與張欽傑、仲耕│ │ │ │ 澤、「劉先生」及林惠珠,在 │ │ │ │ 普羅咖啡館談論債務,張欽傑 │ │ │ │ 並有開立本票之事實。 │ │ │ │2、98年8月6日,李周玉霞要林惠 │ │ │ │ 珠及何玉雲至其住處管理室討 │ │ │ │ 論債務時,仲耕澤、陳亞倫及 │ │ │ │ 陳炳宏均在場之事實。 │ │ │ │3、李周玉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 │ │ │ │ 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8 │被告仲耕澤之供述 │1、仲耕澤受李周玉霞委託處理林 │ │ │ │ 惠珠等人欠債,因余經緯等人 │ │ │ │ 的借貸都是透過林惠珠,所以 │ │ │ │ 李周玉霞要仲耕澤就此部分要 │ │ │ │ 求林惠珠負責之事實。 │ │ │ │2、99年6月間,在向日葵茶坊處理│ │ │ │ 債務,章傑確實有開立面額135│ │ │ │ 萬元本票,惟辯稱章傑確實有 │ │ │ │ 積欠李周玉霞135萬元才自願開│ │ │ │ 立本票之事實。 │ │ │ │3、98年8月3日在李周玉霞住處社 │ │ │ │ 區管理室,仲耕澤有要求林惠 │ │ │ │ 珠開立面額712萬8000元本票,│ │ │ │ 惟辯稱是因經林惠珠仲介向李 │ │ │ │ 周玉霞借款未還之金額有712萬│ │ │ │ 8000元之事實。 │ │ │ │4、98年8月6日,李周玉霞邀林惠 │ │ │ │ 珠、何玉雲至住處社區管理室 │ │ │ │ 商討債務,仲耕澤、陳炳宏、 │ │ │ │ 陳亞倫有前往之事實。 │ │ │ │5、98年8月21日12時許,仲耕澤帶│ │ │ │ 黃清明、陳亞倫、陳炳宏到哈 │ │ │ │ 啦麵包咖啡店向林惠珠、胡翠 │ │ │ │ 媚討債,因林惠珠借用胡翠媚 │ │ │ │ 支票向李周玉霞借款,嗣有請 │ │ │ │ 陳亞倫與胡翠媚協商之事實。 │ │ │ │6、仲耕澤受李周玉霞委託於97年7│ │ │ │ 、8月間向王麗雲討債,王麗雲│ │ │ │ 有開立本票2次之事實。 │ │ │ │7、仲耕澤受李周玉霞委託向余經 │ │ │ │ 緯討債,仲耕澤曾於98年9月間│ │ │ │ 至奎昱公司2次之事實。 │ │ │ │8、仲耕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95│ │ │ │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事│ │ │ │ 實。 │ ├──┼────────────┼───────────────┤ │9 │被告陳亞倫之供述 │1、李周玉霞有委託陳亞倫處理對 │ │ │ │ 林惠珠、胡翠媚、王麗雲、何 │ │ │ │ 玉雲、余經緯及張欽傑等人債 │ │ │ │ 務之事實。 │ │ │ │2、98年8月3日,陳亞倫、陳炳宏 │ │ │ │ 應李周玉霞之託,至李周玉霞 │ │ │ │ 住處管理室處理與林惠珠之債 │ │ │ │ 務,林惠珠有當場開立面額712│ │ │ │ 萬元本票給李周玉霞之事實。 │ │ │ │3、98年8月6日陳亞倫、陳炳宏應 │ │ │ │ 李周玉霞之託,至上述管理室 │ │ │ │ ,處理與林惠珠債務之事實。 │ │ │ │4、98年8月21日陳亞倫、陳炳宏及│ │ │ │ 另2名男子有到哈啦麵包咖啡店│ │ │ │ 對林惠珠、胡翠媚討債,陳炳 │ │ │ │ 宏有踢林麗珠座椅之事實。 │ │ │ │5、陳亞倫有於98年10月間與仲耕 │ │ │ │ 澤、陳炳宏一起去奎昱公司向 │ │ │ │ 余經緯討債之事實。 │ │ │ │5、陳亞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 │ │ │ │ 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10│被告陳炳宏之供述 │1、陳炳宏、陳亞倫及仲耕澤有應 │ │ │ │ 李周玉霞之託對林惠珠、胡翠 │ │ │ │ 媚討債之事實。 │ │ │ │2、98年8月3日仲耕澤有邀林惠珠 │ │ │ │ 至李周玉霞住處社區管理室催 │ │ │ │ 討債務時,陳炳宏、陳亞倫陪 │ │ │ │ 同仲耕澤前往,惟辯稱:林惠 │ │ │ │ 珠當日未到,712萬8000元本票│ │ │ │ 係事後李周玉霞拿給陳炳宏觀 │ │ │ │ 覽云云之事實。 │ │ │ │3、98年8月6日李周玉霞要林惠珠 │ │ │ │ 、何玉雲至前開地點商討債務 │ │ │ │ ,指認仲耕澤、陳炳宏、陳亞 │ │ │ │ 倫也有在場之事實。 │ │ │ │4、98年9月14日15時許,陳炳宏、│ │ │ │ 有至奎昱公司向余經緯討債, │ │ │ │ 但陳炳宏辯稱只有用手摸余經 │ │ │ │ 緯肩膀,另指認仲耕澤、黃清 │ │ │ │ 明亦有前往之事實。 │ │ │ │5、陳炳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98│ │ │ │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事│ │ │ │ 實。 │ ├──┼────────────┼───────────────┤ │11│被告黃清明之供述 │1、98年7月29日李周玉霞約林惠珠│ │ │ │ 至其住處社區管理室商討債務 │ │ │ │ 時,黃清明、仲耕澤、陳亞倫 │ │ │ │ 、陳炳宏、劉佑旻亦在場,其 │ │ │ │ 中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有 │ │ │ │ 進入管理室,並大聲斥責林惠 │ │ │ │ 珠時間到了仍不還錢之事實。 │ │ │ │2、98年8月3日李周玉霞在上述管 │ │ │ │ 理室向林惠珠討債時,黃清明 │ │ │ │ 、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 │ │ │ │ 林佑旻亦在場,黃清明且聽到 │ │ │ │ 陳亞倫恐嚇林惠珠要將向李周 │ │ │ │ 玉霞借錢的人找出來,否則將 │ │ │ │ 針對林惠珠處理之事實。 │ │ │ │3、98年8月6日18時許,李周玉霞 │ │ │ │ 找林惠珠、何玉雲至上述管理 │ │ │ │ 室討債,黃清明、仲耕澤、陳 │ │ │ │ 亞倫、陳炳宏、林佑旻亦有在 │ │ │ │ 場之事實。 │ │ │ │4、98年8月21日12時許,仲耕澤邀│ │ │ │ 林惠珠、胡翠媚至哈拉麵包咖 │ │ │ │ 啡店商討債務,黃清明、陳亞 │ │ │ │ 倫、陳炳宏及林佑旻亦在場, │ │ │ │ 黃清明有聽到仲耕澤、陳亞倫 │ │ │ │ 大聲威嚇林惠珠,也有看到自 │ │ │ │ 稱「林佑旻」者踢林惠珠之座 │ │ │ │ 椅,恫稱:「你就講這條要怎 │ │ │ │ 麼處理,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 │ │ │ 。」等語,陳亞倫且喝斥林惠 │ │ │ │ 珠將身分證拿出來,林惠珠心 │ │ │ │ 生畏懼而將身分證交給陳亞倫 │ │ │ │ ,陳亞倫又對胡翠媚恐嚇稱: │ │ │ │ 「票是你的名字,林惠珠沒辦 │ │ │ │ 法還錢,我們就針對你。」等 │ │ │ │ 語,並脅迫胡翠媚拿出身分證 │ │ │ │ 件抄錄資料,要求胡翠媚每月 │ │ │ │ 10日前要償還5萬元之事實。 │ │ │ │5、98年9月14日15時許,陳炳宏、│ │ │ │ 仲耕澤找黃清明至奎昱公司向 │ │ │ │ 余鎮緯討債,事後黃清明經陳 │ │ │ │ 炳宏告知有出手毆打余經緯背 │ │ │ │ 部之事實。 │ ├──┼────────────┼───────────────┤ │12│通訊監察譯文 │仲耕澤、陳炳宏、陳亞倫、黃曼鋒│ │ │ │、尤信凱等人電話聯繫共同從事暴│ │ │ │力討債之事實。 │ ├──┼────────────┼───────────────┤ │13│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何玉雲於98年8月6日遭李周玉霞等│ │ │ │人暴力討債並遭毆傷之事實。 │ ├──┼────────────┼───────────────┤ │14│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惠珠於98年8月6日遭李周玉霞等│ │ │(卷宗一) │人暴力討債,並遭陳亞倫毆傷之事│ │ │ │實。 │ ├──┼────────────┼───────────────┤ │15│發票人何玉雲、發票日均為│被害人何玉雲於98年8月6日遭強迫│ │ │98年8月6日之票號WG400753│開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5紙之事│ │ │7~00000000號本票計5紙( │實。 │ │ │每張面額各為5萬元) │ │ ├──┼────────────┼───────────────┤ │16│發票人林惠珠、發票日均為│被害人林惠珠於98年8月3日遭強迫│ │ │98年8月3日之票號WG400753│開立面額計712萬8000元本票6紙之│ │ │3~0000000號本票計6紙(每│事實。 │ │ │張面額各為100萬元)及票號│ │ │ │WG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1│ │ │ │12萬8000元) │ │ ├──┼────────────┼───────────────┤ │17│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上述被害人何玉雲、林惠珠所開立│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之本票均係由被告仲耕澤持有之事│ │ │表(受執行人仲耕澤、執行│實。 │ │ │時間99年5 月5 日) │ │ └──┴────────────┴───────────────┘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吳麗娟之證述 │仲耕澤涉有犯罪事實五所述罪嫌之│ │ │ │事實。 │ ├──┼────────────┼───────────────┤ │2 │證人吳金龍之證述 │仲耕澤等人於99年1月15日18時許 │ │ │ │,仲耕澤至高雄市三民區達仁里吉│ │ │ │林路57巷4號找吳麗娟,吳麗娟之 │ │ │ │父吳金龍誤以為是女兒友人,遂請│ │ │ │仲耕澤入內。詎仲耕澤甫進屋就指│ │ │ │稱吳麗娟欠錢不還,喝令吳金龍夫│ │ │ │妻在沙發上坐好,適吳麗娟返家並│ │ │ │詢問仲耕澤來意,仲耕澤表明係受│ │ │ │廖顯臣委託討債,且無視吳麗娟解│ │ │ │釋並未積欠廖顯臣款項,宣稱:已│ │ │ │以50萬元之代價,收購廖顯臣對吳│ │ │ │麗娟之債權云云;要求吳麗娟償還│ │ │ │40萬元欠款。其後仲耕澤又打電話│ │ │ │至吳麗娟上址住處,向吳金龍威嚇│ │ │ │稱:如果吳麗娟不配合出面處理事│ │ │ │情,大家日子會很難過等語,致吳│ │ │ │金龍心生畏懼,難以成眠,致生危│ │ │ │害於吳麗娟、吳金龍安全之事實。│ ├──┼────────────┼───────────────┤ │3 │ 被告仲耕澤之供述 │1、仲耕澤於99年1月5日18時許, │ │ │ │ 受廖顯臣委託至陳麗娟住處討 │ │ │ │ 債之事實。 │ │ │ │2、99年1月9日仲耕澤以000000000│ │ │ │ 8號行動電號撥打吳麗娟持用行│ │ │ │ 動電話,要求吳麗娟至臺中配 │ │ │ │ 合處理上述債務之事實。 │ ├──┼────────────┼───────────────┤ │4 │郵局存證信函1份 │吳麗娟遭仲耕澤等人騷擾、恐嚇後│ │ │ │,以存證信函告知廖顯臣、仲耕澤│ │ │ │其並非債務人,並要求仲耕澤為騷│ │ │ │擾其父母及本人,致其年邁父母之│ │ │ │精神深受驚嚇,要求仲耕澤親自道│ │ │ │歉之事實。 │ ├──┼────────────┼───────────────┤ │5 │聲明書 │仲耕澤等人於99年1月15日18時許 │ │ │ │,至吳麗娟住處表明受廖顯辰之託│ │ │ │討債,且無視吳麗娟解釋並未積欠│ │ │ │顯臣款項,宣稱:已以50萬元代價│ │ │ │,收購廖顯臣對吳麗娟之債權云云│ │ │ │;要求吳麗娟償還40萬。離去前又│ │ │ │丟下1張聲明書(:「聲明人:廖 │ │ │ │顯臣於94年、27日經吳麗娟引薦下│ │ │ │借15萬元予曾蘭智女士,經多次協│ │ │ │商果,今把前述債權移轉到仲下無│ │ │ │誤..。),要吳麗娟處理之事實。│ └──┴────────────┴───────────────┘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陳乙升之證述 │指證被告陳炳宏、羅道元、張良維│ │ │ │、謝義禮、謝義鎮、林子鈞等共同│ │ │ │涉有犯罪事實六所述罪嫌之事實。│ ├──┼────────────┼───────────────┤ │2 │被告羅道元之供述 │1、羅道元有於98年12月18日,與 │ │ │ │ 陳炳宏、尤信凱至乙升公司向 │ │ │ │ 陳乙升討債之事實。 │ │ │ │2、羅道元、陳炳宏及陳炳宏之另3│ │ │ │ 名友人有於98年12月21日到乙 │ │ │ │ 升公司前及陳乙升住處前拉白 │ │ │ │ 布條討債之事實。 │ │ │ │3、羅道元、陳炳宏、羅文怡、林 │ │ │ │ 子鈞、謝義鎮及陳炳宏之友人 │ │ │ │ 共10餘人,有於99年1月5日13 │ │ │ │ 時許,至乙升公司向陳乙升討 │ │ │ │ 債,並逗留約1個小時之事實。│ │ │ │4、羅道元夥同陳炳宏、尤信凱、 │ │ │ │ 謝義禮、謝義鎮、林子鈞、張 │ │ │ │ 良維等向陳乙升討債之事實。 │ │ │ │5、羅道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98│ │ │ │ 0000000號之事實。 │ ├──┼────────────┼───────────────┤ │3 │被告謝義鎮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 │ │ 謝義鎮所有之事實。 │ │ │ │2、謝義鎮有受陳炳宏指示駕駛上 │ │ │ │ 述自小客車至乙升公司討債之 │ │ │ │ 事實。 │ │ │ │3、謝義鎮、謝義禮及林子鈞有受 │ │ │ │ 陳炳宏指使偕同羅道元、黃曼 │ │ │ │ 鋒向陳乙升討債之事實。 │ │ │ │4、謝義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92│ │ │ │ 0000000號之事實。 │ ├──┼────────────┼───────────────┤ │4 │被告林子鈞之供述 │1、林子鈞有受羅道元、陳炳宏指 │ │ │ │ 示向陳乙升討債之事實。 │ │ │ │2、98年12月18日10時許、98年12 │ │ │ │ 月21日13時30分許、98年1 2月│ │ │ │ 31日2時許及99年1月5日15時,│ │ │ │ 陳乙升遭暴力討債、住處及乙 │ │ │ │ 升公司前遭掛白布條及住處前 │ │ │ │ 遭丟4包臭死魚肚恐嚇等事,林│ │ │ │ 子鈞皆有參與,且係受陳炳宏 │ │ │ │ 及羅道元指使而為之事實。 │ │ │ │3、林子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9 │ │ │ │ 00000000號之事實。 │ ├──┼────────────┼───────────────┤ │5 │被告尤信凱之供述 │1、尤信凱於98年12月18日至乙升 │ │ │ │ 公司向陳乙升討債,羅文怡原 │ │ │ │ 本答應代價為30萬元之事實。 │ │ │ │2、尤信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98│ │ │ │ 0000000號之事實。 │ ├──┼────────────┼───────────────┤ │6 │被告陳炳宏之供述 │1、98年12月18日10時許,陳炳宏 │ │ │ │ 、羅道元與同夥分乘3部車至乙│ │ │ │ 升公司索討債務之事實。 │ │ │ │2、98年12月21日13時許,陳炳宏 │ │ │ │ 、羅道元、張良維、林子鈞、 │ │ │ │ 謝義禮、謝義鎮、陳亞倫、羅 │ │ │ │ 文怡等人在乙升公司前拉書寫 │ │ │ │ 「乙升公司欠債不還」白布條 │ │ │ │ ,向陳乙升討債,後又與羅文 │ │ │ │ 怡、羅道元轉往陳乙升住處拉 │ │ │ │ 上述白布條之事實。 │ │ │ │3、陳炳宏有叫林子鈞至乙升公司 │ │ │ │ 門口及陳乙升住處丟死魚之事 │ │ │ │ 實。 │ │ │ │4、陳炳宏等人接受委任討債,大 │ │ │ │ 多約定可分得討得款項之3、4 │ │ │ │ 成之事實。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99年5月5日,經警在陳炳宏住 │ │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羅文怡債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權協調委任書影本1份之事實。│ │ │表暨扣案之債權協調委任書│2、陳炳宏有對陳乙升為上述暴力 │ │ │(甲方羅文怡、乙方陳炳宏)│ 討債之事實。 │ ├──┼────────────┼───────────────┤ │8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 │林子鈞(0000000000)、尤信凱(098│ │ │、持用人陳炳宏) │0000000)、羅道元(0000000000)、│ │ │ │張良維(0000000000)商量對陳乙升│ │ │ │暴力討債之事實。 │ ├──┼────────────┼───────────────┤ │9 │監視器影像畫面節錄照片 │1、98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羅 │ │ │6張 │ 道元率領張良維、謝義禮、謝 │ │ │ │ 義鎮、林子鈞等人,分別至乙 │ │ │ │ 升公司前及陳乙升住處,拉起 │ │ │ │ 書寫「乙升建設欠錢不還」之 │ │ │ │ 白布條之事實。 │ │ │ │2、98年12月31日2時許,陳乙升住│ │ │ │ 處遭丟4包死魚之事實。 │ └──┴────────────┴───────────────┘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陳彥彰之證述 │被告黃曼鋒、謝義鎮及林子鈞共同│ │ │ │涉有犯罪事實八所述罪嫌之事實。│ ├──┼────────────┼───────────────┤ │2 │被告黃曼鋒之供述 │99年2月5日21時許,黃曼鋒夥同謝│ │ │ │義鎮、林子鈞至臺南市新市區陳彥│ │ │ │彰居處向陳彥彰暴力討債,黃曼鋒│ │ │ │有以鐵鎚柄毆打陳彥彰,林子鈞且│ │ │ │有向陳彥彰嗆聲,以逼使陳彥彰還│ │ │ │錢,陳彥彰並當場交付3萬元給黃 │ │ │ │曼鋒,黃曼鋒拿一半給委託處理債│ │ │ │務之張姓女子,另一半與謝義鎮、│ │ │ │林子鈞均分之事實。 │ ├──┼────────────┼───────────────┤ │3 │被告謝義鎮之供述 │99年2月5日21時許,黃曼鋒夥同謝│ │ │ │義鎮、林子鈞至臺南市新市區向陳│ │ │ │彥彰討債,黃曼鋒有拿鐵鎚柄敲打│ │ │ │陳彥彰雙手、林子鈞有拿鑰匙丟擲│ │ │ │陳彥彰,及謝義鎮有以粗話罵陳彥│ │ │ │彰,黃曼峰並恐嚇要將陳彥彰帶回│ │ │ │臺中,導致陳彥彰心生畏懼而哭泣│ │ │ │,並拿錢給黃曼鋒,事後黃曼鋒有│ │ │ │分2000元給謝義鎮之事實。 │ ├──┼────────────┼───────────────┤ │4 │被告林子鈞之供述 │黃曼鋒夥同林子鈞、謝義鎮於99年│ │ │ │2月5日21時許,至臺南市新社區陳│ │ │ │彥彰居處,向陳彥彰暴力討債,黃│ │ │ │曼峰有拿鐵鎚柄敲打陳彥彰的雙手│ │ │ │,林子鈞有打陳彥彰的耳朵並以鑰│ │ │ │匙丟擲陳彥彰,嗣陳彥彰有拿幾萬│ │ │ │元給黃曼峰,其等始離去之事實。│ └──┴────────────┴───────────────┘ ㈦犯罪事實八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廷貴之供述 │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擦槍工具均係陳│ │ │ │廷貴受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 │ │ │管,查獲當日聽到敲門聲,才緊急│ │ │ │將內裝空彈殼9個之黑色手提包1只│ │ │ │及內裝改造手槍2 支、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 │ │ │物(涉犯不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 │ │案偵辦)之銀色手提箱丟出窗外為│ │ │ │警查獲,擦槍工具則在住處內扣得│ │ │ │之事實。 │ ├──┼────────────┼───────────────┤ │2 │證人洪瑞涵之證述 │扣案之手槍及擦槍工具均係陳廷貴│ │ │ │持有之事實。 │ ├──┼────────────┼───────────────┤ │3 │改造手槍2支及擦槍工具1組│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 │ │事實。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上述槍、彈及擦槍工具均係在陳廷│ │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貴居處及居處後方排水溝查獲、扣│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得之事實。 │ │ │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7張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扣案之手槍2支經鑑定結果,其中1│ │ │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支(槍支管制號碼編號為00000000│ │ │914號鑑定書 │23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另1支(槍支管制號 │ │ │ │碼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由仿│ │ │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均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之事實。 │ └──┴────────────┴───────────────┘ ㈧犯罪事實九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子鈞之供述 │扣案之子彈,係林子鈞於98年7月 │ │ │ │間某日,受友人李建治所託,代為│ │ │ │寄藏保管,並藏放在住處臥室內椅│ │ │ │子的暗箱內之事實。 │ ├──┼────────────┼───────────────┤ │2 │證人林子立之證述 │扣案之子彈均在弟弟林子鈞臥房內│ │ │ │扣得之事實。 │ ├──┼────────────┼───────────────┤ │3 │扣案子彈5顆 │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 │ │事實。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上述子彈係在林子鈞住處查獲、扣│ │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得之事實。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扣案之子彈5顆送鑑定結果,認均 │ │ │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屬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2顆試│ │ │904號鑑定書 │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羅道元、尤建榮、林子鈞、黃曼鋒、謝義鎮、黃清明及陳廷貴等人前開所為分別係涉犯: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李周玉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李周玉霞利用被害人林慧珠因做遭人倒會需錢週轉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每10萬元每月1 萬元利息,並於借貸時預扣1 萬元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迨以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次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多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多次貸予林慧珠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李周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李周玉霞與被告林惠珠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被害人王麗雲、余經緯、章傑及何玉雲等人需錢週轉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每10萬元每月1 萬元利息,並於借貸時預扣1 萬元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迨以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訛。被告2 人等分別接續貸予附表一所示之王麗雲、余經緯、章傑及何玉雲等被害人所為,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被告乘王麗雲、余經緯、章傑及何玉雲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仲耕澤如附表二編號1中對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2.核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如附表二編號2中於98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6 日對被害人林惠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與自稱「林佑旻」之男子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等所為數次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等人於同年8 月21日對林惠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渠等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仲耕澤如附表二編號3中對被害人王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仲耕澤與該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仲耕澤如附表二編號4中對被害人張欽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仲耕澤與該4 、5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發當日(97 年8 月底某日) ,接續於臺中市○○路0 段0 號「向日葵茶坊」,強押張欽傑上車,再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0號「沁采茶坊」,期間內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為脅迫張欽傑開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核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如附表二編號5中對被害人何玉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與自稱「林佑旻」之男子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核被告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黃曼鋒如附表二編號6中對被害人胡翠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仲耕澤、陳亞倫、陳炳宏、黃清明、黃曼鋒與自稱「林佑旻」之男子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核被告仲耕澤、陳炳宏如附表二編號7中對被害人余經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周玉霞、仲耕澤、陳炳宏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仲耕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自99年1 月15日間至同年月19日間,至吳麗娟住處出言或打電話恐嚇吳麗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所加害之事不以受恐嚇者本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限;被告在電話中直接對吳麗娟之父恫稱:如果吳麗娟不配合出面處理事情,大家日子會很難過等語,以足以另吳金龍擔心女兒安全而心生畏懼,復經吳金龍將此事轉知其女吳麗娟,被告所言,實已間接恐嚇吳麗娟,而致吳麗娟畏懼恐慌。被告以1 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吳麗娟、吳金龍心生畏懼,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陳炳宏、羅道元、張良維、謝義禮、林子鈞、謝義鎮、尤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炳宏、羅道元、張良維、謝義禮、林子鈞、謝義鎮、尤建榮與另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98年12月15日間至99年1 月5 日間,多次至乙升公司及陳乙升住處出言恐嚇或丟擲含血水死魚,乃基於迫使陳乙升出面清償債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犯罪事實七部分: 核被告黃曼鋒、謝義鎮及林子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 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接續以用鐵鎚柄打被害人陳彥彰手、對陳彥彰丟擲鑰匙及出言恫嚇,乃基於迫使陳彥彰不要躲避,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等在陳彥彰當場交付3 萬元欲給委任被告等處理債務之鄭碧玉後,將其中1 萬元侵占入己,朋分花用,係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且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八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廷貴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罪嫌。被告陳廷貴未經許可,自99年2 月中某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遭查獲止,受寄代藏上開槍支,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1 罪。 ㈦犯罪事實八部分: 核被告林子鈞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被告未經許可,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遭查獲止,受寄代藏上開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1罪。 ㈧又①被告李周玉霞如犯罪事實二、三對林慧珠、王麗雲、余經緯、章傑及何玉雲所為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 中對林惠珠所為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②被告仲耕澤如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2 、3 、5 對章傑、林惠珠、王麗雲、何玉雲所為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 對張欽傑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6 、7 對胡翠媚、余經緯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五對吳麗娟、吳金龍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③被告陳炳宏如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 中於,98年7 月29日、同年8 月6 日對林惠珠所為之強制罪、同年8 月21日對林惠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5 對何玉雲所為之強制罪;編號6 、7 對胡翠媚、余經緯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六對陳乙升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④被告陳亞倫如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 中於98年7 月29日、同年8 月6 日對林惠珠所為之強制罪、同年8 月21日對林惠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5 對何玉雲所為之強制罪;編號6 、7 對胡翠媚、余經緯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⑤被告林子鈞就犯罪事實六、七分別對陳乙升、陳彥彰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九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⑥被告黃曼鋒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編號6 對胡翠媚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七對陳彥彰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⑦被告謝義鎮就犯罪事實六、七分別對陳乙升、陳彥彰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⑧被告黃清明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 中於,98年7 月29日、同年8 月6 日對林惠珠所為之強制罪、同年8 月21日對林惠珠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5 對何玉雲所為之強制罪;編號6 對胡翠媚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羅道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廷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仲耕澤、陳炳宏、陳亞倫、黃清明、黃曼鋒、林子鈞、謝義鎮、羅道元、尤信凱、陳廷貴等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中之部分犯行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渠等間具有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與外部集團性等法定要件,亦無相關物品或文書扣案可資佐證本件有組織規模、成員、結構、運作以及內部管理結構等,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參與集團性及常習性之組織,自難遽認渠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廖 維 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 │計息方式 │擔保品 │ ├────────────┼───┼────────┼───────┼─────┤ │1 │章傑(│於95年6 月間透過│每月1 期,若借│章傑開立之│ │ │由張欽│林惠珠接續向李周│款10萬元,每期│面額計80萬│ │ │傑背書│玉霞借貸2筆款項 │利息為1 萬元,│元支票2張 │ │ │) │,金額各新臺幣( │預扣第1 期利息│,由張欽傑│ │ │ │下同) 30萬元及50│,依此類推 │背書 │ │ │ │萬元。 │ │ │ ├────────────┼───┼────────┼───────┼─────┤ │2 │王麗雲│接續自96年間起,│同上 │支票、本票│ │ │ │透過林惠珠仲介,│ │ │ │ │ │陸續向李周玉霞借│ │ │ │ │ │款計156 萬元。 │ │ │ ├────────────┼───┼────────┼───────┼─────┤ │3 │余經緯│自96年3 月起,因│同上 │奎昱公司支│ │ │ │公司週轉困難,透│ │票、余經緯│ │ │ │過林惠珠仲介,接│ │之本票 │ │ │ │續向李周玉霞借貸│ │ │ │ │ │計103 萬元。 │ │ │ ├────────────┼───┼────────┼───────┼─────┤ │4 │何玉雲│因小叔過世急需用│同上 │第1次借款 │ │ │ │錢,透過林惠珠向│ │以珠寶一批│ │ │ │李周玉霞借款,第│ │及面額5萬 │ │ │ │1 次是在97年10月│ │元本票1張 │ │ │ │3 日款5 萬元,利│ │擔保;第2 │ │ │ │息每月5000元,預│ │次借款開立│ │ │ │扣5000元利息;第│ │面額10萬元│ │ │ │2 次是在97年12月│ │本票擔保;│ │ │ │29日,借款10萬元│ │第3次借款 │ │ │ │,每月利息1 萬元│ │開立面額10│ │ │ │,扣1 萬元利息;│ │萬元本票擔│ │ │ │第3 次是98年1 月│ │保 │ │ │ │8 日,借款10萬元│ │ │ │ │ │,計息方式每月利│ │ │ │ │ │息1 萬,預扣1 萬│ │ │ │ │ │元利息。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行為人 │ ├──┼───┼──────┼──────────┼────┤ │1 │章傑 │96年6 月間 │以言語、舉動脅迫章傑│仲耕澤 │ │ │ │ │開立面額135萬元之本 │ │ │ │ │ │票各1紙,以擔保透過 │ │ │ │ │ │林惠珠向李周玉霞之借│ │ │ │ │ │款80萬元。 │ │ ├──┼───┼──────┼──────────┼────┤ │2 │林惠珠│97年8 月11 │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李周玉霞│ │ │ │日 │言語、舉動脅迫林惠珠│、仲耕澤│ │ │ │/臺中縣豐原│開立面額152萬元及191│、年籍不│ │ │ │市圓環南路35│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 │詳之劉姓│ │ │ │號「普羅咖啡│擔保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男子及另│ │ │ │館」 │玉霞借款之余經緯(借│2 名年籍│ │ │ │ │款金額80萬元)及張欽│不詳之成│ │ │ │ │傑(代友人章傑借款80│年男子。│ │ │ │ │萬元)之還款。 │ │ │ │ ├──────┼──────────┼────┤ │ │ │97年8月底某 │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仲耕澤、│ │ │ │日/臺中市雙│言語、舉動脅迫林惠珠│年籍不詳│ │ │ │十路1段6號「│林惠珠開立面額200 萬│之成年男│ │ │ │向日葵茶坊」│元及80萬元之本票各1 │子4、5名│ │ │ │ │紙,以擔保王麗雲及章│ │ │ │ │ │傑(張欽傑)之還款。│ │ │ │ ├──────┼──────────┼────┤ │ │ │98年7 月29日│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李周玉霞│ │ │ │/臺中縣豐原│言語、舉動脅迫林惠珠│、仲耕澤│ │ │ │市中山路185 │找透過林惠珠向李周玉│、陳亞倫│ │ │ │巷12號社區管│霞借款之債務人出面解│、陳炳宏│ │ │ │理室內 │決債務,並要求林惠珠│、黃清明│ │ │ │ │簽立面額計712萬8000 │、「林佑│ │ │ │ │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旻」 │ │ │ ├──────┼──────────┼────┤ │ │ │98年8月6日18│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李周玉霞│ │ │ │時許/臺中縣│言語、舉動脅迫林惠珠│、仲耕澤│ │ │ │豐原市中山路│脅迫林惠珠叫其兒子出│、陳亞倫│ │ │ │185巷12號之 │面開立面額712萬8000 │、陳炳宏│ │ │ │管理室內 │元之本票以擔保透過林│、黃清明│ │ │ │ │惠珠借款之債務人還款│、「林佑│ │ │ │ │,林惠珠不從,即由陳│旻」 │ │ │ │ │亞倫毆打林惠珠成傷(│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98年8月21日 │陳炳宏踢林惠珠大腿 │仲耕澤、│ │ │ │臺中市北屯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炳宏、│ │ │ │北屯路與梅亭│、陳亞倫踢林惠珠所坐│陳亞倫、│ │ │ │街交岔路口之│椅子,其餘人亦有對林│黃清明、│ │ │ │「哈拉麵包咖│惠珠言語威嚇,致林惠│「林佑旻│ │ │ │啡店」 │珠心生畏懼。 │」 │ ├──┼───┼──────┼──────────┼────┤ │3 │王麗雲│97年8月底某 │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仲耕澤、│ │ │ │日/臺中市雙│言語、舉動逼使王麗雲│年籍不詳│ │ │ │十路1段6號「│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 │之成年男│ │ │ │向日葵茶坊」│票1紙來擔保欠款。 │子4、5名│ ├──┼───┼──────┼──────────┼────┤ │4 │張欽傑│97年8月底某 │恐嚇、脅迫張欽傑開立│仲耕澤、│ │ │ │日/臺中市雙│面額80萬元本票1 紙,│年籍不詳│ │ │ │十路1段6號「│用以擔保前開欠款,張│之成年男│ │ │ │向日葵茶坊」│欽傑不從,即將之毆打│子4、5名│ │ │ │、臺中市北區│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 │ │ │進化北路38號│訴),並強押至臺中市○ ○ ○ ○ ○○○○○○○○○區○○○路00號「沁│ │ │ │ │ │采茶坊」,控制其之行│ │ │ │ │ │動自由,禁止其任意離│ │ │ │ │ │去,迨張欽傑開立面額│ │ │ │ │ │80萬元本票1紙,始予 │ │ │ │ │ │釋放。 │ │ ├──┼───┼──────┼──────────┼────┤ │5 │何玉雲│98年8月6日18│憑藉人數上之優勢,以│李周玉霞│ │ │ │時許/臺中縣│言語、舉動脅迫何玉雲│、仲耕澤│ │ │ │豐原市中山路│開立面額各5萬元本票 │、陳亞倫│ │ │ │185巷12號之 │計5紙,擔保何玉雲對 │、陳炳宏│ │ │ │管理室內 │李周玉霞之欠款,何玉│、黃清明│ │ │ │ │雲以先前已簽過面額20│、林旻佑│ │ │ │ │萬元之本票1 紙擔保欠│ │ │ │ │ │款為由拒絕,即遭仲耕│ │ │ │ │ │澤等人包圍,由陳亞倫│ │ │ │ │ │徒手毆打,致何玉雲受│ │ │ │ │ │有右側肩、肩胛挫傷之│ │ │ │ │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 │ │ │ │訴),何玉雲原仍拒絕│ │ │ │ │ │開立本票,又遭陳亞倫│ │ │ │ │ │恫稱:打你又怎樣,你│ │ │ │ │ │坐好不要說話,否則再│ │ │ │ │ │打你等語,何玉雲害怕│ │ │ │ │ │之餘,只得開立上述本│ │ │ │ │ │票。 │ │ ├──┼───┼──────┼──────────┼────┤ │6 │胡翠媚│98年8月21日 │胡翠媚借給林惠珠之支│仲耕澤、│ │ │ │臺中市北屯區│票於98年8月6日跳票,│陳炳宏、│ │ │ │北屯路與梅亭│陳炳宏以0000000000門│陳亞倫、│ │ │ │街交岔路口之│號打電話約胡翠媚、林│黃清明、│ │ │ │「哈拉麵包咖│惠珠至該店討債,要求│黃曼鋒、│ │ │ │啡店」 │胡翠媚每月10日還款5 │「林佑旻│ │ │ │ │萬元,嗣於98年9月間 │」 │ │ │ │ │,該陳炳宏時常打電話│ │ │ │ │ │給胡翠媚,威脅要1天 │ │ │ │ │ │去胡翠媚家請安3次、 │ │ │ │ │ │幫忙接小孩,並派人至│ │ │ │ │ │胡翠媚經營的店騷擾。│ │ ├──┼───┼──────┼──────────┼────┤ │4 │余經緯│98年9月24日 │由仲耕澤掌摑余經緯,│仲耕澤、│ │ │ │臺中縣外埔鄉│並夥同陳炳宏圍毆余經│陳炳宏、│ │ │ │(現改制為臺│緯逼債(傷害部分未據│黃清明、│ │ │ │中市外埔區)│告訴)。 │陳亞倫 │ │ │ │大馬路346號 │ │ │ │ │ │「奎昱工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