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黃子豪經營廣霖企業社,係黃建霖所經營之新座標通訊有限公司之下游電信代辦業者。被告與告訴人周思潔係國中同學,2人於民國100年間均在某電話行銷公司任職,同年9 月14日,被告經告訴人周思潔同意,由告訴人周思潔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被告,以告訴人周思潔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8支手機門號供2人共同任職之電話行銷公司公務使用,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周思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資料。嗣告訴人周思潔於100年9月14日後之某日離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周思潔並未同意將上開8支手機門號以其名義辦 理續約並領取專案手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仍先後於102年5月27日、8 月10日,在該8支手機門號之續約同意書上分別偽簽「周思 潔」之署名共計27枚,並將告訴人周思潔初次同意申辦該8 支門號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於該8支手機門號 之續約同意書上,以此表示係由告訴人周思潔向電信公司申請續約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8支手機門號續約申請書,在 臺中市某處交予不知情之上游廠商黃建霖,黃建霖因而陷於錯誤,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550元之代價,給付被告共計4萬4400元佣金,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送件流程向不 知情之嘉義市興業西路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送件行使之,經該上游廠商送件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後,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為上開8支手機門號辦理續約並交付被告專案手機共9支,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周思潔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告訴人周思潔催繳電話費用及遲繳之違約金,告訴人周思潔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與告訴人傅思靜曾為室友。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傅思靜同意,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黏貼告訴人傅思靜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在該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無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上分別偽簽「傅思靜」之署名4枚、1枚,以此表示係由告訴人傅思靜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無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在臺中市某處交予不知情之黃建霖,由黃建霖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送件流程,向不知情之嘉義市興業西路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送件行使之,經該上游廠商送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後,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及Amazing-A3S手機1支予被告 並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思靜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於同年1月14日 ,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告訴人傅思靜同意,在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上,黏貼告訴人傅思靜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在該申請書、專案確認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上, 分別偽簽「傅思靜」之署名各1枚,以此表示係由告訴人傅 思靜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之意,再持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專案確認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免預繳-36M」專 案同意書各2件,向雲林縣○○鎮○○路00號1樓之威寶電信斗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行使,經該斗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依送件流程交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後,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各1張、G-PLUS P7002手機2支予被告並進 行門號開通程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思靜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3月底,告訴人傅思靜收受威寶電信公司催繳信件,始悉遭被告冒名申辦上揭3 支手機門號及提領2支手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證據: (一)被告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傅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上開以告訴人周思潔名義申辦之8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續約同意書(警卷一第20-75頁;偵12141號卷第30-87頁)。 (六)佣金紀錄表(偵12141號卷第14頁) 。 (七)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警卷二第12-17頁)。 (八)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 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警卷二第18-22頁、第25-27頁)。(九)門號承借切結書(警卷二第28頁)。 (十)本票1張(警卷二第29頁) 。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 (一)其與告訴人周思潔是國中同學,2人後來也在同一間台灣大 哥大公司的經銷商上班,周思潔當時申辦上開8支手機門號 給該經銷商老闆作為公務使用,每個門號有收取2000元佣金。後來其自己經營廣霖企業社,某日,經周思潔告知該經銷商老闆積欠該8支手機門號電話費達2萬多元,伊遭催繳不堪其擾,乃央請其幫忙處理,惟該經銷商老闆避而不見。其乃建議周思潔將該8支手機門號辦理續約,再以續約之佣金繳 清積欠的電話費外,周思潔還可取得5000元的佣金。經周思潔同意後,其才去辦理該8支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且是由周 思潔本人親自交付辦理續約的雙證件,委託其代辦續約手續,續約申請書上周思潔的簽名也是經由周思潔授權其代簽的,當時其有幫周思潔繳清上開門號所積欠2萬多元電話費, 並另外給付5000元給周思潔作為同意其續用上開門號之代價,後來其營運不佳,才會拖延繳納該8支手機門號的電話費 。 (二)又其經營廣霖企業社,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供業務使用,乃徵得告訴人傅思靜同意申辦前開3支門號供其使用,當初是由 傅思靜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交由其辦理,其有給付6000元給傅思靜作為同意其使用上開門號之代價,後來其營運不佳,才會積欠該3支手機門號的電話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周思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6年5月4日審理時固均 指證伊沒有授權被告辦理上開8支手機門號的續約云云。惟 伊於本院106年5月4日審理時已證稱:「(妳是否認識在庭被 告黃子豪?)認識…國中同學。…那時候是我們在精誠幾街那邊上班…(被告說妳前面這8支門號在還沒有續約之前有欠費2萬多塊的情形,這件事情妳知道嗎?)我知道。(妳有委託黃子豪幫妳處理欠費2萬多塊嗎?)那不算委託他,因為當初我 們辦這個門號就說好是公司要用的,所以這個門號本來就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欠費當然不是我要繳的。(既然是公司 的為何要黃子豪處理?)因為我不認識老闆。(所以妳叫黃子豪去跟老闆說?)對。…(黃子豪為何要幫妳處理這8支門號?)因為那本來就不是我在用的門號。(也不是黃子豪在用的,照妳所說妳是交給公司?)可是他是公司的主管,當初辦這些門號的時候他知道,我從來都沒有拿過卡片。(被告問:在妳得知妳被續約以前,我們有討論過門號的事情嗎?)我有跟 你說過我收到2萬多塊欠費的時候,有叫你幫我去處理。(被告問:當時我如何跟妳說的?)忘記了,因為我本來就不用付 這筆錢。(被告問:為何我需要幫妳處理?)因為那是公司的問題,當時我不知道你還在不在公司上班,所以我麻煩你幫我處理。…(後來妳沒有再找他是因為2萬多已經沒有再催繳了?)對。…(妳是否有繳過這8支門號的任何積欠的費用?)沒有。」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9頁正反面、65頁反面-67頁反面、71頁反面)。足見證人周思潔於該8支手機門號續約前,曾因遭催繳該等門號積欠2萬餘元電話費一事,委請被告幫忙處 理,且經委請被告處理後,即未再遭催繳該等門號積欠之2 萬餘元電話費,則證人周思潔委請被告如何處理解決該等門號欠費事宜,即有加以究明之必要。 (二)告訴人周思潔先於本院106年8月30日訊問時陳稱:「(對被告黃子豪提出之臉書資料有無意見?…)這些是我跟被告之前在臉書對話的內容。我臉書暱稱是周筱右,這些資料中的對話內容的確是我當時與被告間的對話沒錯,沒有經過變造。當天(102年5月14日)跟被告聯絡是因為被告原本要來我當時逢甲的住處拿我的雙證件,我忘記是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其中的哪兩種,那時候本來是我有答應被告要幫我拿雙證件去辦理之前在公司上班時所辦門號續約的程序,後來被告有跟我改時間之後,我有把雙證件交給被告去續約,…我有同意被告續約,其他手續就全權授權給被告幫我處理,包含續約申請書上我簽名的部分也是委託被告幫我代簽,因為拿雙證件給被告辦理續約就是要委託被告幫我續約辦到好,因為如果沒有續約的話,被告就沒有辦法幫忙我處理這些門號之前使用人的欠費,所以我才委託被告幫我辦續約,被告跟我拿雙證件要辦理續約前,有拿了幾仟元給我,正確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所以本案起訴事實我名下的8支門號,我都有同 意委託被告幫我辦理續約的手續。」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反面)。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依職權傳喚於106年9月26日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訴緝卷第103-105頁臉書 對話列印資料並告以要旨】是否是妳跟被告的對話記錄?)是。(在這幾頁的臉書對話內容中,被告有提到看什麼時候拿 給他,是要拿何東西?)拿證件。(哪些證件?)雙證件。(作何使用?)做行動電話門號的續約辦理。…(臉書資料暱稱是否 是周筱右?)是。(本案8支門號,續約程序是否都是有授權被告去辦理?)是,有授權。(為何當初在警察局所講的內容跟 今日所講的內容不一樣?)因為那時我只是一心想要被告趕快出來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那時是我同意辦的沒有錯,可是那些費用不應該是我要繳費,因為我沒有拿過卡片。(所 以妳才會在警詢時講說沒有經過妳授權或委託,是否如此?)是。(警詢所講內容是否是跟事實不符合?)是。(今日所講是否才是實在?)是。…(妳說授權被告辦理,依起訴事實所載8支手機的續約,是否如此?)是,8支手機我都授權被告可以 辦理續約,因為如果沒有續約,前面(積欠電話)費用沒辦法繳,所以才先辦理續約。…(當初為何在警局講說妳沒有授 權?)我想要被告盡快出來,把8支手機的電信及網路費用相關事情處理好,因為那時我找不到他,再加上電信公司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希望他趕快出面處理,所以我才會做這樣的陳述。(被告跟妳拿雙證件辦理續約時,有無拿一些錢給妳?)有。(大概拿了多少錢?)幾千元。(有無超過5千元?)應該沒有,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依據妳今天所說的內容,妳之前 在警察局、偵查中以及還有前一次審判交互詰問時,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這8支手機門號妳並沒有授權被告辦理續約, 此部分的說法是不實在,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訴緝 卷第151-15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訴緝卷第104-105頁),顯見被告確有受證人周思潔委託以辦理上開8支手機門號續約之方式清償該等門號積欠之電 話費,則被告既係基於告訴人周思潔之全權授權委託,而以受委託人身分代為申請該等8支門號續約手續,並代為簽署 相關之申請文件,自難認其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又證人傅思靜於本院106年5月4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妳知 道黃子豪是做什麼工作嗎?)之前他好像是做通訊。…(妳有無曾經委託黃子豪幫妳申辦門號?)他那時候有說他需要門號,他說他公司需要很多電話,然後他想藉由我的名字去辦。…(妳有無答應黃子豪可以用妳的名義去申辦門號?)我跟他 說可以辦,可是要定期繳費不能讓我有麻煩。(後來黃子豪 有沒有去申辦?)有,因為我一直接到催繳電話。(當時妳說 妳有同意黃子豪去辦,妳有提供妳的雙證件嗎?)我有給他。…(妳有沒有印象簽過這些申請書?)我有印象我有簽…我記 得那時候有簽過名,但我不知道簽了幾份。…(是誰拿給妳 簽的?)黃子豪。(也就是妳同意在這些申請書上面簽名?)對 。(也就是妳同意要申辦這些門號?)我同意是因為他說他有 需要。(重點是妳有沒有同意?)我有同意。(為何妳在103年9月17日去警察局說妳的門號是被盜辦的?)因為他本來要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然後最後他又沒有處理就跑掉了。(所以是 經過妳同意的,但是當時妳的同意是有條件的,妳認為他條件沒有完成,所以妳才覺得妳沒有同意這件事?)對,因為被告說他會繳到到期,不會造成我的問題跟麻煩,可是最後他都沒有做到。(黃子豪在辦了這些門號之後,他有無把門號 的SIM卡給妳?)沒有。…(當初在辦這3個門號申請下來的時 候,妳有無得到任何佣金?)我印象他有拿錢給我男友。(總 共拿多少錢?)我男友跟我說好像是一支2000塊。(所以總共 拿了6000塊?)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就是6000。…(妳在警察局 的時候妳都跟警察說本案所涉及到的這3支門號都是黃子豪 盜辦的?)警察那時好像有誤會我的意思,因為那時候我問他這樣算是偽造文書?他跟我說這樣就算偽造文書。(所以妳 在警察局的陳述是因為警察給妳這樣的資訊妳才這樣講?)對。(警察認為妳的陳述雖然妳有同意他代辦,但是警察告訴 妳這樣也可以算偽造文書,所以妳在警詢筆錄才說是盜辦的陳述?)對。(但實際上當初妳是有同意他用妳的名義去辦這3支門號?)對,我主要只是希望他處理而已。(就是處理這些 電話費和解約的費用?)對。(妳並不是說他偽造文書的事情?)對,我不知道警察為什麼說他是歸類於偽造文書。(妳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妳也跟檢察官講妳的身份證並沒有交給黃子豪,為何做這樣的陳述?)因為他一直都不出面…(妳交給被 告的證件是健保卡跟身份證的影本,妳沒有把正本交給他?)對。(但是妳知道他拿這些影本是要去辦門號的?)對。(所以妳跟檢察官回答的意思是說妳沒有把身份證的正本交給黃子豪的意思,是這樣子解釋的嗎?)對,我應該不是給他正本。(所以對於整個申辦的過程,妳今天所述才是最正確的是嗎?)對。(前面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是有一點誤會,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5-78、81-83頁)。足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支手機門號 ,均經證人傅思靜在相關申請文件簽名而同意申辦,並委請被告辦理申辦門號手續後,由被告直接使用上開3支手機門 號,被告並無冒名盜辦之情事,不得徒憑證人傅思靜於警詢、偵查中出於誤會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得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