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被 告 陳世坤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張居德律師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106.04.1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素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梁宵良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祁興國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洪珮琪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陳淑陵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淑鳳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謝文哲律師 參與訴訟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 負責人 陳世坤 代表人即 監察人 陳永鑫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652 號被告等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世坤等侵占等案件,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等5 人(下稱被告陳世坤等5 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部分如成立犯罪,則此部分可能與被告陳世坤等5 人以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起訴,下簡稱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董事、總經理、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初核會計等身分,與聚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為聚合發公司逃漏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則被告陳世坤等5 人為聚合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犯罪所得既歸屬於聚合發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規定,應對聚合發公司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以,本院認聚合發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聚合發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三、本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案件,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案件合併審理,並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許、同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許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訴訟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世坤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坤等5 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部分,與本案未經起訴之為聚合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部分,可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陳世坤等5 人,可能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且如認被告陳世坤等5 人為聚合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恐有重覆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爰一併告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