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3號被 告 薛晴襄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黃秀鑾 薛人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謝昕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淑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9659 號)及移送請求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880 、17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晴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謝昕儒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建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碧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淑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薛人碩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秀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晴襄以其母親即不知情之黃秀鑾名義先後設立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司)、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且開立相關金融帳戶(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A 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B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 帳戶】,以薛晴襄名義開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D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E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F 帳戶】)後,即擔任實際負責人。詎薛晴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自民國102 年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即薛晴襄自稱為大陸籍、美國籍之集團高層人士)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擬定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制度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等名稱之投資方案,提供相關之介紹廣告文宣與架設電腦網站等,並吸收同具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之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為業務,並透過其胞弟即具有幫助犯意之薛人碩協助處理收款、發放投資憑證等事宜(參與期間為104 年2 月至7 月間),除由薛晴襄親自在臺灣地區或藉由帶同投資者至海外參加所謂集團大會時,上臺演講解說及鼓吹推銷上述投資方案外,亦交由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7 樓之2 之巨龍公司、位在臺中市或彰化縣各客戶住處,向客戶介紹解說或鼓吹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以招攬投資人投資並轉交分紅予投資人,渠等依約可取得以投資金額計算3%至10% 之分紅佣金,而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投資,並自102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止,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招募介紹、解說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客戶投資款項則直接匯入A 、B 、C 、E 、F 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給謝昕儒及陳碧珠、匯入謝昕儒及陳碧珠所開立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帳戶,再由謝昕儒、陳碧珠轉交給薛晴襄,所應允支付給客戶之配息收益,亦由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轉交。嗣因巨龍及金帝盟從104 年間起,開始有未依約給付月配息或到期給予約定本利和情形,始為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請求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張雲珍、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崔治勤、陳慧妮、陳靖怡、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黃淑明、王速子、張廖素圭、方思允、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秀鑾之辯護人范成瑞律師於準備書狀表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99頁】,惟經本院發函詢問就證人陳靖怡、許町子、游慧君、石孫玉琴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據能力之證據能力是否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後其於電話中表示爭執石孫玉琴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然本院傳喚證人石孫玉琴未到庭,被告黃秀鑾及辯護人范成瑞律師即表示不爭執石孫玉琴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88 頁),故其對證人陳靖怡、許町子、游慧君、石孫玉琴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謝昕儒之辯護人黃逸哲律師原表示與被告謝昕儒有關人等包含陳靖怡、許町子、游慧君、石孫玉琴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陳建中之辯護人梁徽志律師原表示爭執所有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但被告謝昕儒及辯護人黃逸哲律師、被告陳建中及辯護人梁徽志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於證人陳靖怡、許町子、游慧君、石孫玉琴警詢、偵訊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就陳靖怡、許町子、游慧君、石孫玉琴警詢陳述之執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爭執。是就證人陳靖怡、許町子、游慧君、石孫玉琴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薛晴襄之辯護人張立宇律師於準備程序原表示對所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嗣於審理中表示爭執張姚秀琴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再經本院發函詢問就證人張姚秀琴警詢之證據能力之證據能力是否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張立宇律師雖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但於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張姚秀琴後即表示此證人未經對質詰問,警詢陳述不能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 、360 頁)。另陳建中之辯護人梁徽志律師爭執所有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謝昕儒之辯護人黃逸哲律師爭執證人陳明琴、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崔治勤、吳垂芬、江淑霞、徐淑珍、張廖素圭、葛婉真之證據能力,均如前述。故證人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崔治勤、陳慧妮、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黃淑明、王速子、張廖素圭、方思允、葛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聲明異議,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各被告就本案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薛晴襄固坦認就巨聯盟部分有代為收受款項,並表示就巨聯盟部分認罪,然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主導巨聯盟部分之犯行,只是代為收付款項,另被害人張姚秀琴非其招攬,且其並未參與金帝盟部分之商品銷售及營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卷四第391、396頁)。 ㈡被告謝昕儒坦承:除了被害人吳垂芬、江淑霞之外,其他起訴書記載與其相關的被害人即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確實有向他們分享本案的投資案,之後該等被害人並有投資如起訴書記載的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3 、19、21、22、25、26、29所示被害人即陳碧珠、吳垂芬、江淑霞、徐淑珍、張廖素圭、方思允、陳鳳珠並非其所招攬,且其不知本案相關投資是違法的,否則其不會自己跟家人都投資這麼多錢,其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四第391 頁)。 ㈢被告陳建中坦承:除了附表二編號4 、20、21的被害人外,起訴書記載與其相關的被害人即陳慧妮、陳靖怡,其確實有向他們分享本案的投資案,之後該等被害人並有投資如起訴書記載的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4 、20、21的被害人即張淑勤、紀雅婷、江淑霞非其所招攬,其並未取得傭金。且其不知本案相關投資是違法的,否則其不會自己、家人都投資這麼多錢,還找國中、高中的好朋友投資,其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另其只是跟親友分享自己的投資,並不符合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的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四第391 、396 頁)。㈣被告陳碧珠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㈤被告薛人碩固坦認曾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代被告薛晴襄收取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並辯稱:我從103 年12月從上海返家後,曾應被告薛晴襄請託幫忙跑腿收取款項,故於104 年2 月到104 年7 月短短數月間協助被告薛晴襄跑腿代收款項,但並沒有參與兩間公司營運事項及活動,也不曾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也不曾從中獲取利益及傭金,也不清楚被告薛晴襄她公司營業具體內容為何,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81至89頁)。 ㈥被告張淑勤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是我介紹給被告謝昕儒或陳建中,並非其招攬,我亦非本案公司之員工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第26-27 頁卷第頁)。 三、本件被告對於巨龍集團及金帝盟集團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曾投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巨聯盟或金帝盟商品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各被害人之陳述及相關客戶申請書、投資憑證、匯款單據等證據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金帝盟集團投資文宣【見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宗(以下簡稱他卷)卷一第116 至117 頁反面)、巨聯盟控股集團投資文宣(他卷一第118 至128 頁)、C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98至99頁)、F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27 至128 頁、133 至139 頁)、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三第57至6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2 年7 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30420 號函(核准巨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見他卷三第168 至170 頁)、經濟部101 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100 號函(核准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見他卷三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A帳戶、F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63至67頁反面】、E 帳戶開戶資料、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至78頁反面)、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之簡介及紅利貴賓會文宣(偵卷二第138 至167 頁)等附卷可按,巨龍集團及金帝盟集團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另記載有名為GDB1400 之商品,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購買此商品,爰予以刪除),各被害人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薛人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薛晴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便於參閱,依其所述對象重新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206 頁、卷三第164至187頁): ⒈我有在巨聯盟擔任講師,主要是講投資移民的部分,是一個吳先生找我過去,當時說公司註冊在維京群島,總部在美國,但我並未去參觀過,我個人認為確實有這個公司存在。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金帝盟的公告,本身有參加過金帝盟的大會2 次,一次在香港,一次在濟州島,香港的工作人員說有活動,他們的網站也有公告可以報名。謝昕儒跟陳建中也想參加,他們訊息是從我來,但如果他們自己登網也是看得到。香港部分我第一次去還不是客戶,只是去瞭解,那時候覺得對虛擬貨幣很感興趣,他們講虛擬貨幣。濟州島是後來又舉辦的活動,如果你是客戶有投資的話,它會給你名額就可以去。 ⒉我弟弟薛人碩原本在大陸做飯店業,在那邊可能覺得發展不是很好想要回來台灣。一開始要回來他說飯店業沒有以前那麼景氣,所以他要先找,我說你先慢慢找不急,隔了幾個月,他跟我說他找到工作,他又去飯店業也在台北。他回來的時間我已經不在巨聯盟這家公司,合約到已經離職了。我只有請他幫我轉交支票給謝昕儒,那時候我不在巨聯盟,巨聯盟要給客戶的報酬、紅利支票轉交給業務,業務再轉交給客戶,我跟謝昕儒原本是男女朋友,但當時已經分手,不想那麼多私下接觸。另外是金帝盟部分,因為我本身也是金帝盟的客戶,從公司的客戶平台去問我要拿我的合約,在台灣的客戶要拿合約要本人去香港拿,謝昕儒的客戶也都想拿這些合約,我們就代為轉發,金帝盟就說需要辦一個公開的儀式,我跟謝昕儒說要收費,因為這是要租借場地的,後來確實有辦,那時候來的對象,我們的合約有收到,就轉交給他們。薛人碩有幫忙分發給客戶,那時候他還沒找到工作,我就說那你來幫我,因為現場還要打點點心什麼事情。他那時候剛從大陸回台灣還沒有找到工作,除了幫忙照顧我妹妹之外,時間在104 年2 、3 月,後來他找到工作時在6 、7 月,我記得是我結婚之後,他跟我說他有找到工作。我當時是跟薛人碩講說我不想再跟謝昕儒有太多接觸,你幫我轉交給他。他有問說這要幹嘛,我說這是要給謝昕儒的,你拿給他就知道了。當時沒有跟薛人碩談到員工薪資、福利、投保勞健保等等的相關事宜,他不是我的員工,也不是巨聯盟、巨龍公司、金帝盟的員工,對這幾間公司的營運狀況不知情。 ⒊我有幫巨聯盟代收付款項,匯款經過如警詢所述(按其警詢陳述略以:部分客戶以人民幣在臺灣匯出到我、謝昕儒、陳建中先前在中國大陸設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然後再將謝昕儒、陳建中帳戶內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轉入巨聯盟提供的大陸帳戶,另一部份現金由我收取,讓香港巨龍資產管理公司直接扣我在香港應支領辦理移民的薪資及獎金,我會將部分現金轉帳或開支票給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及投資人當佣金及收益等語,見他字卷卷五第102 頁),以銀行匯給對方的部分,應該1 千多、2 千萬元左右,會預扣業務的佣金,該返還給客戶的會先預扣下來,因為兩岸匯兌是有困難的,香港我辦移民是有獎金的,可以從我那邊扣下來,我不用再匯出去。其他被告有把錢匯到大陸,有時候直接匯到我的帳號,有時候是匯到他們自己大陸的帳號,再轉過來到我這裡,再後面因為這樣實在是太麻煩了,所以他們全部匯到台灣的公司帳戶。104 年元月巨聯盟控股公司就沒有正常給付收益,這部分跟警詢所述一樣(按其警詢陳述略以:104 年元月開始巨聯盟就沒有正常給付我應該給臺灣客戶的收益及本金,一開始巨聯盟負責臺灣區的陳經理都以公司營運正常來安撫我,並要我先墊付客戶款項,到104 年9 月發現陳經理已經聯繫不到,我打該公司在美國總公司的電話也不通等語,見他字卷卷五第102 頁),因為我匯款前會預留一部分要給客戶,我104 年元月份知道時,其實臺灣這邊是還有錢的,我是代收付,只要有錢我就付,到後面我墊不下去了,連那個窗口我傳訊息給他都沒有回覆我,才覺得真的好像不行了。 ⒋本院105 年重訴46號民事案件卷宗(下簡稱民事卷)卷一第99頁第1 張給被告陳建中支票括號18是什麼意思不記得,但如果是他的名字的,不是報酬,就是投資紅利或是他自己的佣金。同頁第2 張支票有1 P 是巨聯盟最早投資的商品,這些合約都已經結束,客戶都拿到錢。同卷100 頁第3 張18% 是1 年份的報酬,應該是102 年投資款的報酬但我不確定,交代給多少、收多少我就照給,錢有在我這裡就給他。給他的支票不只這3 張,銀行應該查得到。我在警詢說陳建中、謝昕儒、張淑勤、陳碧珠、張淑勤是業務的陳述屬實。張淑勤的客戶有江淑霞、紀雅婷。誰的客戶誰拿走介紹費。我警詢中說巨聯盟集團制定每年6 到18% ,是不同商品給的不一樣,6%是最低的。 ⒌我跟謝昕儒之之前同事介紹認識,102 年變成男女朋友。103 年加入巨聯盟集團時,跟他的感情狀況已經不好。巨聯盟有四大區塊,一個類似銀行性質的公司,巨銀(音譯)屬於銀行的業務,還有投資公司、保險公司,我的部分是資產管理公司裡面主要做移民,代收付的部分是屬投資那邊的。謝昕儒問我巨聯盟的事情,公司有一些簡介我有給他看過,他們後來也有認識到市場部經理但很少互動,習慣什麼事都來問我。我在巨聯盟集團是在資產管理公司裡面負責移民的業務總監。卷內黃秀鑾的帳戶在我去警局自首之後有提領,我認為我可以提領。我曾在103 年10月23日以黃秀鑾帳戶轉帳給薛海凌,原因是贈與,我認為這是我賺的錢贈與給孩子。偵卷二第84頁所示(按為薛海凌帳戶交易記錄)最後2 筆,105 年3 月8 日提了40萬元原因不記得了。520 萬元的原因是要跟人家周轉來的錢還掉。幫巨聯盟代收付,巨聯盟給每一筆的業績2%作為臺灣辦公室費用的支付。我本人或家人無投資巨聯盟,公司規定不行,因為我們會優先知道公司的事情。我代收的錢確實有匯出,但帳號都不是公司,因為巨聯盟在大陸沒有註冊公司,如果有公司帳號,讓客戶直接匯款過去就好。 ⒍謝昕儒跟陳建中他們原本都在鴻茂(音譯),我那時候也在鴻茂(音譯)當講師,我又接了國外的工作,他們會好奇我在國外是做什麼,因為我在臺灣時間變得比較少,他們也是這樣問來問去就愈來愈瞭解這家公司,有投資商品這一類的。當時我們跟鴻茂(音譯)有一些意見上的分岐,就轉過來這邊,因提前與鴻茂解約會虧損,巨龍這邊有答應補足全額。謝昕儒跟陳建中他們初期對公司沒有認識,後來他們參加活動時,有跟市場部經理見到面,有互動到。市場部會有一個資料發到我這邊來,我把簡體字轉成繁體字再發給他們看。業務一定有佣金平均在8 到12% 左右,有上下關係,這個業務找了另一個業務,他就變成他的上級,他的業績公司還會再提撥一部分給他。但下線不能越來越長,他們只有1 、2 層而已。 ⒎當時我在巨聯盟合約尚未結束,巨聯盟有些同事已經跳槽到金帝盟,他們會來跟我說要不要一塊過去,因為我有競業條款,他們有一點點業務內容是同性質的,他們那邊跟資產有一點點關係,我說我應該不行,他們說那邊的商品很好,台灣是他們屬意的市場,會跨到臺灣來,我回來就跟謝昕儒跟陳建中說有這件事情,我覺得金帝盟的商品比你們現在賣的還要厲害。謝昕儒跟陳建中就有興趣,他們有填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的表,金帝盟底下有一個子公司叫金帝創富,就是收虛擬貨幣可以投資,之後我把資料先拍照傳給我同事,他說你們有來香港參觀時要把這個表帶過去,我有去就把表格給他,謝昕儒跟陳建中那時去到香港時已經是會員資格。金帝盟部分很像銀行的網路銀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自己的會員平台,花3 個虛擬貨幣去激活成為業務資格,如果有人也要投資可以招攬他,所有的流程,收到款得要有虛擬貨幣,如果有可直接在網路上操作,幫他們下單,帳號密碼開出來可以再給他的客戶,報單可以在網路上進行。之後謝昕儒跟陳建中有透過我買虛擬貨幣,得要有虛擬貨幣才能夠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跟任何一個擁有虛擬貨幣的人買,或直接跟香港公司,但跟公司買要現場付現或在現場刷VISA金融卡,飛過去要機票錢一些成本,所以謝昕儒跟陳建中都會找我,他們需要虛擬貨幣,我去找公司,或是台灣其實很多人持有虛擬貨幣,我就去買來給他們。他字卷六第81頁的名片寫我在金帝盟擔任首席顧問,但這個名片是一個樣版,業務會有名片的需求,我說就以這個樣版去做,事實上我也沒有真的在那邊任職,以這個為樣版再改成名字譬如說誰誰誰業務、擔任什麼職務。我有擔任萊斯科技大陸的招商代表,但沒有多久我就辭掉了,萊斯科技是賣萊斯幣(按即虛擬貨幣)的,金帝盟只是因為它有收萊斯幣,所以可以買虛擬貨幣。 ⒏他字卷一第28-41 頁是我發的訊息,有一個聊天的群,大陸那邊有新的業績公告出來,我就放在群裡面給他們看。他字卷五第28-31 頁是我跟謝昕儒的微信對話,是有一些客戶想要拿錢,我們這邊都沒有得到消息,不知道怎麼跟客戶講,明著講不敢講,現在狀況只能等1 、2 個月看看。我跟謝昕儒跟他講公司要轉債券,沒有匯出紀錄、匯回被擋下來要求說明等語也是事實,要從大陸匯回來不完稅是匯不回來的,要嘛就是要走其他的管道。我當時說「我愈來愈有把握你會脫身」是因為謝昕儒跟陳建中已經有在銷售金帝盟的商品,我跟我在那邊的朋友講說,巨聯盟的狀況搞得臺灣這邊壓力很大,他們講說有一個方法,如果你們這邊銷售業績很好,一個投資額需要用100 個虛擬貨幣收你8 成就好,可以留下很多錢,就不用去買虛擬貨幣,兌換額的意思是這個,前提是要業績很好,所以買虛擬貨幣報業績只需要用到百分之80,百分之20是不需要付出去的,我講的那個當下是持續有這麼做,因為他們真的有少收,可以留一些現金在身上,是不用付出去的,我才會說愈來愈有把握,多賺了這些錢若客戶真的不願意等巨聯盟的,你現金就給他了。 ⒐我認識被告張淑勤,她曾經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她要銷售之前要簽一個業務承攬契約書,她有簽,然後她也有招攬。並沒有被告張淑勤稱「介紹獎金是薛晴襄開錯的,後來兌現以後,扣除網路平台費用7 千元及給江淑霞3 %的手續費後就退還給薛晴襄」這種事,這筆錢一直是她領走的。【提示本院105 重訴第46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卷一第158 頁張淑勤簽立的業務承攬合約書】我所謂被告張淑勤有簽業務承攬合約書就是這份,我不確定她是在我面前簽,還是她簽好了請人再交給我。上開合約書的第五條之道德操守,第2 項寫到甲方(被告張淑勤)應以乙方(巨龍公司)的教育訓練內容作為銷售準則,所謂教育訓練內容就是以PPT 的內容為準,她並沒有去國外上課,一般都是把巨聯盟之產品的介紹 E-MAIL給這些業務,讓他們去看。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獎金發放的部分,提到甲方應提供給乙方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但被告張淑勤沒有提供帳戶,依該條會扣5 %中轉費用,即獎金扣5 %。至於金帝盟並非我公司承接的業務,所以我不清楚,聽證人謝昕儒說是被告張淑勤轉介客戶給證人謝昕儒,證人謝昕儒再退傭金給她。巨龍部分應該是張淑勤跟陳建中配合。他字卷五第161 頁巨龍臺灣授權辦公市場機制度說明就是業務招攬下線後可以拿到多少獎金的說明表,這是後來制訂的,之前的佣金應該都是10% 。紀雅婷的投資業績有分二個部分,主要是被告張淑勤的,也會有證人陳建中的。民事卷一第101 頁支票是被告招攬江淑霞的傭金。被告張淑勤在我經手的金流中只有紀雅婷、江淑霞兩個客戶,徐淑珍、吳垂芬應該不是巨聯盟的客戶。民事卷一第158 頁業務承攬合約書被告張淑勤、陳建中、謝昕儒都有簽署,民事卷一第 159 頁人事資料表的申請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被告張淑勤是這天簽署的。 ㈡證人即被告謝昕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卷三第16至26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32頁): ⒈我大學畢業,主修工業工程。畢業直接進國泰人壽,待了6 年左右。我在100 年認識薛晴襄,就交往了,104 年元旦分手。薛晴襄慫恿我離開,先到外商的宏利人壽保險經紀人公司,101 年初投資鴻茂,鴻茂業務內容為廣告跑馬燈租賃,利潤、分紅如何計算忘記了,我只知道薛晴襄每個月會給我收益,因為我主要的本業在保險,沒有很在意這東西,我會投資是因為薛晴襄在認識我的時候,就一直跟我講說我跟我家人工作這麼辛苦,賺了錢是為了什麼,薛晴襄給我一個很強的觀念叫做被動收入,當我知道我不用靠我的勞力,可以用我存的錢,讓錢可以生錢,讓我不用那麼辛苦的時候,我就全然相信薛晴襄,而且薛晴襄在鴻茂自稱她是執行副總。我與薛晴襄交往,把她當成未婚妻,後來薛晴襄跟我家人講鴻茂現在不安全,我們家全部的人選擇相信薛晴襄,從鴻茂解約到巨龍公司。到薛晴襄自首時,我總共投資700 多萬元,大概巨龍就463 萬元,金帝盟又被薛晴襄騙250 萬元。薛晴襄說她現在在一個美國的私人銀行,叫做巨聯盟控股集團,私人銀行這幾個字,讓我聯想到類似摩根大通、摩根史坦利這種大型的公司,薛晴襄說她在裡面是資產管理的總監,薛晴襄有說她的權力非常的大,我們投資在鴻茂已經虧損 35% ,薛晴襄可以無條件的幫我們把錢補回來,薛晴襄也常常來我家,三不五時就在講,讓我跟我的家人都相信她講的,後來陸陸續續去聽了在國外的演講,薛晴襄在臺灣又開了公司,我們就陸陸續續又加碼了。在巨龍時國外會議有菲律賓、馬來西亞、澳門、印尼雅加達,印尼雅加達是薛人碩帶隊,香港跟濟州島是金帝盟時期。巨龍時代的海外說明會、旅遊,薛晴襄都在台上講。內容我記不了那麼多,但是該講的薛晴襄都講了,就是讓我們認為巨龍公司真的很大。薛人碩是薛晴襄貼身助理。 ⒉103 年間薛晴襄襄說被動收入很重要,但是你有沒有看過實體真正的黃金,每個月還會增加2%重量的黃金,而且只要1 年的時間,這個合約就結束。你今天買了1 兩黃金,1 年之後你可以把1 兩黃金加上每個月增加2%重量的黃金全部拿走,這樣你有沒有心動,要不要覺得你之前投資巨龍的錢,到期全部轉過來金帝盟,我家人在金帝盟投資約500 萬元左右。多少錢從巨龍轉過來分不清楚,我們領到的又進去了,我只能說全部都在薛晴襄那裡,都沒有拿回任何實體款項,拿到了還是再投進去。在金帝盟時有參加海外說明是在香港、濟州島。香港場面非常大,100 桌1000人左右,請了草蜢、鄧紫棋來演唱,又帶我們去金帝盟的公司,薛晴襄是全程穿套裝,跟她在巨龍演講時一樣的套裝,薛晴襄跟我們介紹公司、投資內容,薛晴襄都有參與,我覺得這個方式跟巨龍很像,只是換一個東西,但是薛晴襄就講說這個公司又更好怎麼樣,是英國的集團,之前巨龍是美國的集團。薛晴襄說她在金帝盟是擔任首席顧問,就發首席顧問名片就給大家了。我跟陳建中本來就沒有太大的交集、關聯,所以我會聽到陳建中的事情是薛晴襄跟我講,我沒有真正接觸到陳建中。我知道陳建中有投資巨龍,但不知道有投資金帝盟。在巨龍、金帝盟,介紹會員進去是否有佣金部分,薛晴襄講的跟做的都不一樣,這部分以筆錄為準(按其先前偵訊筆錄陳述:巨龍的獎金制度可以拿6% -10% ,金帝盟要看自己投資多少單位,自己只買一單位,介紹一個人可以拿該人投資金額的5%,買兩單位就可以拿10% ,我忘記上限是多少,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以下之光碟是104 年1 月20日薛晴襄對外上課推銷金帝盟的錄音光碟這是陳建中給我的。我有在亞太雲端大樓巨龍公司聽過薛晴襄上課,好像巨龍、金帝盟都有,時間都很近。 ⒊(他卷一第8 頁警詢筆錄)我當時在警詢講薛晴襄在104 年初時希望我幫她找人投資金帝盟集團的商品,這樣她才有錢給付巨龍資產管理公司投資人的第二期收益。是薛晴襄當時有講說她是金帝盟高階主管,可以跟內部的人協調,比如說我有在投資金帝盟的話,公司不要賺這麼多,薛晴襄把一部份挪來先付給巨龍公司的客戶,因為巨龍用很多的名義說要轉成離岸的投資銀行還什麼的,有一段期間要閉鎖,閉鎖的時候薛晴襄沒辦法再支付每個月的收益。巨龍跟金帝盟這兩家公司不同,但薛晴襄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今天投資金帝盟,金帝盟公司如果有產生利潤的話,金帝盟老闆可以不要賺那麼多利潤,他就要挺薛晴襄,把一部分先來救巨龍的客戶,讓巨龍不要整個跳票或讓客戶失去信任。如果依照理性正常的模式來做的話,確實不應該這樣,但是我們有太多是非理性因素去投資,完全相信薛晴襄講的。薛晴襄說資金匯到海外,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金流資料,薛晴襄不跟我講,她非常的強勢。薛晴襄說他在臺灣所成立的巨龍公司是香港巨龍公司授權來臺灣開的辦公室,這個辦公室由薛晴襄說的算,員工有薛晴襄弟弟薛人碩跟吳家豪,吳家豪都在用電腦的東西。 ⒋他卷一第20頁巨龍公司的獎金制度,是事發之後我們蒐集手邊資料才發現,其實薛晴襄以前給我什麼、講過什麼我都沒有很在意,因為真的把薛晴襄視為一家人。雖然依照這文件看來,投資之後再有招攬其他人會有獎金,但我不清楚,我沒有很在意這事情。投資之後,薛晴襄有給支票,我也沒有特別去計算哪些是投資的收益,哪些是獎金,都分不清。只要薛晴襄講得我都好,基本上我身上賺來的錢薛晴襄都知道,我也沒有去細算。他卷四第107 頁反面-113頁的微信通訊是薛晴襄跟我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剛剛所說,薛晴襄說巨龍要升級成一個國際性的離岸銀行,升級的過程中錢會閉鎖,閉鎖時原本要給收益,或是本金到期的先不能給,我自己跟親友投資那麼多,我當然會擔心說我們的錢怎樣才可以拿回來,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這裡面是一直在跟薛晴襄確認說我們的錢怎麼樣可以安全的回來,這對我跟我的家人來說是非常重要,裡面跟薛晴襄的對話,完全都是聽薛晴襄在講,薛晴襄沒講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對話內容中薛晴襄對我講說:「有這樣有足夠的時間讓你使用兌換額,越來越有把握這樣你可以脫身」,所謂兌換額的意思是講說要我再去找人投資金帝盟,找人投資金帝盟就像剛剛講的,公司會有額外的利潤,額外的利潤就可以支付巨龍公司客戶的收益,薛晴襄講的應該是這一件事情。但是我自己早就在103 年投資完金帝盟我根本沒錢,我怎麼可能做這些事情。 ⒌我認識被告張淑勤,時隔太久忘記如何認識。我不認識徐淑珍跟吳垂芬,我不知道被告張淑勤是如何跟她朋友講的,我完全不認識這些人。我只見過一個在修車場的,被告張淑勤說要修車,拜託我載她去,就見過一個女生一面而已,我完全不知道她的朋友是何人,她的朋友有無投資,我完全不知道這回事。被告說有將現金交給我,實際上並無此事。我本身不是巨龍公司的業務,偵卷三第56頁至61頁偵訊筆錄我說「當初102 年時,薛晴襄有跟我簽承攬契約書,我印象中還有陳建中、張淑勤也有簽」等語,其實我也忘記當時講了何內容,時隔太久。載被告張淑勤去修車那次我沒有跟徐淑珍收錢,是被告張淑勤拜託我把錢轉交給證人薛晴襄,因為我要回臺中,我住臺中,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的錢。那天是去載被告,被告說她在修車,我載她去牽車,正好那個女生就是所謂的徐淑珍,她就問我說被告張淑勤說你有投資金帝盟,我回答對,我有投資金帝盟,她問我為何會投資,我說因為它是實體的黃金,讓我覺得很安心才會投資,當初投資時,證人薛晴襄有給我一條金條,那是真的,我有用我的平板開我自己投資我買了多少兩的黃金給徐淑珍看。沒有跟徐淑珍收錢,離開時被告有把一筆款項委託我轉交證人薛晴襄,徐淑珍沒有把錢給我,被告張淑勤拿錢給我並請我交給薛晴襄只有這次,我只知道是被告叫我把一筆錢交給證人薛晴襄,我也沒有點有多少錢便交出去,就是一包錢而已。我認識證人陳建中,我只知道他有一位朋友是被告張淑勤,大概回想是如此,有時會提到說有一個也是保險業的同業叫做張淑勤。我跟被告張淑勤平常沒有往來也不熟,但我們有共同朋友陳建中,所以張淑勤請我幫忙載她去牽車我不會拒絕。金帝盟在濟州島開大會,因為我投資很多,有很多名額(公司補助旅費),我的家人都不能去,覺得有補助沒人去浪費,後來知道被告張淑勤也是做保險業的,她自己或許也會想要投資這樣的商品,說實在,臺灣的保險商品利率真的很低,我有問她,她也答應,想說至少有認識,不然也就浪費掉旅費,因為它是免費的。我不知道被告在巨龍或是金帝盟有無擔任業務,被告張淑勤有無在這二間公司因招攬客戶而領到傭金,我也不曉得。 ㈢證人即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卷三第16至2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 ⒈我出社會就在國泰人壽做保險之後陸續去鴻茂管理顧問、保經公司,我認識謝昕儒,又透過謝昕儒認識薛晴襄。後來謝昕儒離開去保險經紀人公司,又到一間到鴻茂的公司,謝昕儒有跟我提到鴻茂的東西,我有去瞭解,瞭解之後我也覺得不錯,當時我跟謝昕儒都有投資鴻茂,我也才知道薛晴襄在鴻茂擔任好像執行副總。我在鴻茂投資200 萬元左右,後來解約,轉投到巨龍公司,因為薛晴襄跟我們說鴻茂公司的老闆人有問題,所以這間公司會有危險,那薛晴襄現在所屬的巨龍實力也還蠻好的,薛晴襄希望大家轉過去巨龍公司,對大家的投資比較安全。薛晴襄當時說她在巨聯盟旗下巨龍公司擔任資產總監。後來我們投資比較大筆的時候,我們有去參加過巨聯盟的海外大會。在菲律賓、馬來西亞。這兩場是薛晴襄邀我去,薛晴襄也有去,還有上台演講。我們當時從鴻茂轉到巨龍,最早有一個商品叫做黑池交易,是每個月給的,我還有投資另一個商品是貴金屬之類的340 萬元,是1 年給1 次,利率好像是18 %。 ⒉金帝盟這個訊息剛開始是薛晴襄給的,我印象中薛晴襄好像說巨聯盟的原班人馬又搞了一個投資案,薛晴襄也覺得不錯,薛晴襄本人就告訴我們。我自己掏錢又投資,投資40萬元左右,金帝盟部分謝昕儒沒有跟我提過,金帝盟部分全部是薛晴襄跟我講的。薛晴襄說金帝盟營業項目是做實體黃金,說你投資進去可以拿實體黃金在手上,但我沒有拿到。金帝盟部分薛晴襄當時說我們所有投資的憑證,都是在網路上,類似一個平台,薛晴襄本人會給我們一組帳號密碼,我們登進去之後就可以看到自己投資的內容,我有進去看過。我的帳號密碼是薛晴襄本人告訴我的。金帝盟部分我沒有領到分紅,我記得金帝盟當時投資時是屬於1 年期,1 年滿期然後給我們,還不到1 年金帝盟就跟巨聯盟同時不見了。我有參加過金帝盟香港的大會,是薛晴襄邀的,薛晴襄自己有去但沒有上台演講。我忘記了薛晴襄有無說在金帝盟擔任什麼職務,我只知道薛晴襄說公司讓她負責虛擬貨幣的部分。 ⒊我投資金額如上述其中一個部份我爸爸(陳慶協)名義70萬元也是我的,那筆錢是當時我賣掉房子一部份的錢80萬元,是先轉到我爸爸的戶頭,我動了這筆70萬元嚴格來說是我自己的錢。我投資巨龍公司的款項一部份是當時鴻茂解約後轉的單,(投資鴻茂)未滿1 年只有65% 請出來,我當時是先換成人民幣,再匯到我自己大陸人民幣的帳戶,再用人民幣的帳戶匯到薛晴襄的個人帳戶。另外一筆我自己的70萬元,我忘記匯到黃秀鑾的國泰世華戶頭還是玉山銀行的戶頭其中之一。我之前在偵查中說:金帝盟的部分薛晴襄跟我介紹,但是我沒有投資也沒有介紹金帝盟等語(此部分筆錄在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是因為我當初投資金帝盟是給現金或匯款我忘記了,我手上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指控薛晴襄有收我的錢,再加上帳號密碼我忘記了,當時我投資的畫面我也沒有截圖,換句話說我根本就沒有資料可以指控薛晴襄,所以當時我就想說算了。我有跟巨龍公司簽承攬合約,因為我可以知道公司第一手的訊息,重點不在於要推廣巨聯盟或巨龍,算是一個策略,我沒領到介紹的獎金可能是因為我們當初所簽的承攬合約,日期期限好像是3 個月,我朋友他們投資時間不是在這時間裡,所以沒有拿到。 ⒋我跟被告張淑勤是透過一個朋友所認識的,我知道那個朋友的英文名字叫JOLIN ,但中文名字忘記了。我跟被告張淑勤認識是在巨龍公司第一次類似開幕的時候,本來是約一個叫JOLIN 的姐姐,但那天JOLIN 沒有來,只有電話跟我說她有個朋友也就是被告張淑勤會到,之後就一起開始聽課,故我跟被告張淑勤是這樣認識的,至於江淑霞跟紀雅婷,其實我根本就不認識她們,紀雅婷跟江淑霞投資的金額款項是進入巨龍公司,但不是透過我,業績當然不是我的,業績應該是被告張淑勤的。我有向被告張淑勤收網路平台費7 千元,那次主要去彰化溪洲是要找我舅舅,也有帶我姐姐去,江淑霞跟我一樣,都是單筆投資超過300 萬元,我想說既然大家都有投資興趣,就互相認識一下,網路平台費用7 千元是因為她必須要有個帳號才能夠去找朋友投資,7 千元我後來也是交給巨龍公司,我沒有要求被告幫我拉客戶。我是巨龍公司的業務,但目的如前所述是為了得到第一手訊息,業務承攬合約是當時在第一次投資做簽約時附裡面的,我當時是有簽,投資合約時它附在裡面,我就沒有想太多。(提示民事卷卷一第158 頁張淑勤簽立的業務承攬合約書)我當時簽的應該是這份沒錯,也有因此在中國開立一個銀行帳戶,當時是因從鴻茂轉的單,薛晴襄是要求我們從鴻茂轉單必須先從我們的臺灣戶頭匯到我們大陸自己的戶頭,因為如此,我自己才開立的,然後匯過去之後,再由中國農業銀行的銀行戶頭匯到薛晴襄的戶頭。我有聽過薛晴襄講課,講巨龍公司現在又有何新產品,她跟我們講目前有新的產品出來,當然是問我們是否要再投資。 ⒌證人江淑霞說我陪同她去彰化彰美路的郵局匯款部分,我那天確實有出現在彰化彰美路的郵局,但不是專程去,那天帶我姐姐主要是去彰化溪洲找我舅舅,因張淑勤有朋友要投資,就想說反正既然大家都有共同嗜好,也去認識一下她的朋友,故我確實有到那邊去,但我想說去那邊認識一下江淑霞,但到那邊之後真的沒有跟她交談,可能就打個招呼而已,其他內容我完全沒有提,且江淑霞是匯到上海銀行,其實當時就我自己還有我朋友陳靖怡都是匯到國泰世華的銀行,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上海銀行這個戶頭,我到那邊更不可能提供一個我不知道的帳戶給她們亂匯款。民事卷一第101 頁支票是我簽收後轉交給張淑勤,我記得當時好像也是去那邊領我自己的收益,不知道這張支票是哪種錢,因為最早的時候是我先跟被告張淑勤做接洽的,在巨龍開幕會的時候是我跟她一起上去的,所以薛晴襄就認定被告應該是我的朋友請我轉交。 ㈣證人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昕儒去找我同事即被害人陳鳳珠,有把(本案投資)資訊告訴陳鳳珠,103 年6 月間陳鳳珠來找我,我跟她說不想,陳鳳珠說謝昕儒人很誠懇,可以做投資,我才會跟謝昕儒碰面,我想說年輕人剛出來,想要幫他忙,剛好我的客戶方思允想要短年期的,一年期的他可以,就去投資。謝昕儒介紹巨聯盟的投資案的時候什麼都沒有給我,只有一張白紙寫說投資多少、一年期,可以每個月領也可以一年領,客人就說要每個月領,就相信他。300 萬元是方思允開支票給我,我把支票轉交給謝昕儒。巨龍的部分方思允投資300 萬元,謝昕儒拿一張支票給我說有30萬元佣金,扣掉5 %手續費,剩下28萬5000元,後來說我剛好有搭上他們公司的額外獎勵金6 萬元,他問我幫我投資進去好不好,我說好,就這樣投資。巨龍的部分我只有跟謝昕儒接觸。後來106 年(按應係103 年之誤)7 月間謝昕儒說這是實體黃金2 %一年期可以拿回來,我想說這個年紀了想要退休,當時謝昕儒又說我們手上沒那麼多現金,就叫我們用保單貸款,一年很快就回來,每個月2 %,一年有24%,公司的保單貸款利率換算回來很划算,我就投資進去了。我用保單貸款將近106 萬元。剛開始我開一張40幾萬的支票給他,我前後有開票。103 年9 月16日,謝昕儒一直鼓吹我到香港參加大會,我去之後看到現場很多大陸人,席開百桌,但是我們自己也要買單,後來我就看到薛晴襄。謝昕儒有無說薛晴是金帝盟及巨聯盟在臺灣唯一的窗口,謝昕儒說這些都是薛晴襄引進的,而且薛晴襄在那邊的人際關係很好。我會相信謝昕儒是因為謝昕儒的媽媽在國泰算是資優生,人非常好,她也是當主任,謝昕儒剛進來的時候我們交談中得知他是交大畢業的,跟我兒子一樣,我覺得謝昕儒看起來很老實,他在公司都跟媽媽一起進出。104 年我一直跟謝昕儒說我們要憑證,客人也要憑證,後來到謝昕儒說要到香港,我們客人說可以去香港拿,後來不知道怎麼了,104 年4 月10日謝昕儒跟我說25日左右憑證會來臺灣,叫我們到公司28樓領取,可是要領取就要場地費,我們又付了一筆費用,後來有領到,我有提出給警察,我投資金帝盟剛開始我有拿到一塊1 兩的黃金,其他都沒有。我投資巨聯盟6 萬元,就是我得到獎勵的6 萬元投進去。不是佣金,是另外的6 萬元獎勵金,當時謝昕儒說我有搭到他們公司額外的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60 頁)。 ㈤證人吳垂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按該次在場被告為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之中,我認識被告張淑勤,她來的時候有講過被告陳建中還是誰,說他們家國泰保險,爸爸是自來水廠廠長,家境很好、學歷很好之類的,感覺就是很可靠的樣子。被告張淑勤是我們公司團保的保險人員,有時來我們公司就會聊聊天。那時她有講黃金、萊斯幣、6 港兩,我們就是有在聊,聊完以後她又講到被告陳建中,其實我不太懂,我只是知道說如果拿30幾萬元出去,如果有買黃金,就是有實體黃金,若黃金有跌價時也可以領黃金回來。這個資訊是被告張淑勤跟我說的。他字卷五第65頁警詢筆錄我回答說是在104 年2 月3 日開始投資金帝盟公司等語,時隔太久,其實也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帶著資料過去警察局,因為我跟被告張淑勤是用LINE,有把LINE的資料列印,根據LINE的資料在警察局寫的。投資時間、金額、利率(按證人在上開警詢中回答:在104 年2 月3 日透過張淑勤向謝昕儒購買金帝盟的萊斯幣,投資1 次是35萬元一個單位,合約是1 年,每個月可以領2 %的黃金利息)等是否實在,因為時隔太久,就是帶資料過去,警察看那些資料,寫完我確定沒有問題就簽名,當時這些回答都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回答都是實在的。我記得35萬元是去銀行領的,在銀行拿給被告張淑勤。關於每個月領取2 %的黃金利息,被告張淑勤跟我講這個投資的內容,沒有無其他人跟我講解過關於金帝盟公司投資內容。被告張淑勤當時有無交給我被告謝昕儒的名片不太記得,時隔太久。他字卷五第67頁背面投資網頁是被告張淑勤給我看的,手寫的資料「本件我代收現金再轉交昕儒」,下面寫「約35萬元」,應該是被告張淑勤的字,我不知道,反正不是我的字。我在警察局講是透過被告張淑勤跟被告謝昕儒購買,但時隔太久,我不太記得為何知道張淑勤是跟謝昕儒購買,我只認識被告張淑勤。我有收到現金退費13850 元,是被告張淑勤退給我,她就說沒有用到那麼多,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我認為被告張淑勤只是單純介紹,不是招攬業務員。但介紹跟招攬有何不同,我沒有想過這個問題。我覺得她自己買了很多,她也被騙,我不知道,因為辯護人問我是介紹還是招攬有選擇題,我會選擇比較接近的。至於被告張淑勤有無因此無獲得好處,我沒有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至69頁)。 ㈥證人紀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按該次在庭者有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之中,我只認識被告張淑勤,其他人完全沒有看過。有加入巨龍公司或是金帝盟公司的投資方案,是哪個我忘記了,之前警詢、偵訊,還有本院民事庭訊問時說投資巨龍公司實在。當時是被告張淑勤介紹我說有一項不錯的投資案,有說給紅利、給多少之類的,詳細會給多少忘記,1 個月好像有3 千元還是2 千多元,有一段時間是交付支票,有一段時間是直接轉入帳戶內。我總共投資50萬元,我拿現金給被告張淑勤收,然後轉過去給上面的。就我的認知,被告張淑勤跟巨龍公司沒有關係。他字卷五第56頁我在警察局時稱是102 年10月24日投資巨龍公司,然後投資資訊是張淑勤介紹陳建中才知道投資內容,當時是匯款給黃秀鑾等語,因時隔太久,我已經忘記,好像是匯款的,被告張淑勤是拿黃秀鑾的帳號請我匯過去。我沒有去注意上游是何人,只記得這個產品不錯,被告陳建中的名字我有聽過,好像是被告張淑勤當初在講商品的時候講的,但為何講到真的忘記了,我認知巨龍公司是被告陳建中的公司,我沒有拿過陳建中的名片。配息的支票是張淑勤轉交。他字卷五第59頁存款憑證上面所寫的「黃秀鑾」不是我的筆跡,50萬元是我自己匯款,還是請被告張淑勤幫忙匯款的忘記了,但確定字跡不是我的字跡。這個投資案的方式,不管說現在投入多少錢、利率、如何領取等相關事項,都是被告張淑勤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至55頁)。 ㈦證人江淑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按該次在庭者有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之中,我認識被告陳建中跟張淑勤二人,被告張淑勤介紹被告陳建中,直接到郵局匯款這樣而已,其他沒有。我先生已經去世,有撫卹金,我年紀大沒有工作。被告張淑勤說這個投資很好,我第二天就到彰化郵局,被告陳建中還有他姐姐、被告張淑勤在場,匯款給黃秀鑾,後續就開始領利息。被告張淑勤有講投資的項目和公司,但我不認識,我只有國小畢業,只有聽到有何利潤,他字卷五第60頁及60頁反面警詢筆錄中我說是在103 年4 月3 日開始投資巨龍公司,104 年2 月10日投資金帝盟集團,投資資訊是透過張淑勤介紹陳建中、謝昕儒才知道投資內容,103 年4 月3 日透過張淑勤向陳建中購買,投資巨龍公司共350 萬元,當時是每個月利息收入投資0.5 %,年息是6 %,另外是在104 年2 月10日向謝昕儒購買金帝盟萊斯幣的部分,投資一個單位是35萬元,當時利息的收益是複利計算,1 年就可以投資金額等語都實在,收益是如何計算、巨龍公司和萊斯幣的部分都是被告張淑勤跟我說明。被告陳建中跟他的姐姐一起來陪同我匯款,但他跟這項投資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陳建中跟巨龍公司或者是金帝盟公司有何關係。我投資匯款的部分是350 萬元,另外金帝盟的部分還有投資35萬元,是現金交給被告張淑勤,她說拿去給薛晴襄。(提示他字卷五第60頁反面江淑霞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改稱)當時我回答金帝盟集團投資金額是拿現金給張淑勤轉交給謝昕儒實在,我都是聽被告張淑勤說的,說被告陳建中、謝昕儒是他們裡面的成員。他字卷五第61頁警詢筆錄中我回答有拿過陳建中的名片,然後謝昕儒的名片也有透過張淑勤轉交給我等語實在,當時就我的認知,被告謝昕儒應該是主要解答金帝盟公司的投資問題。上述被告陳建中的名片是他親自拿給我的。我在決定投資前或投資後,並無跟被告謝昕儒問過任何投資的問題,除了匯款那次有遇過被告陳建中之外,就只有在法庭遇到。匯款那次被告張淑勤介紹被告陳建中說是裡面的主管之類的,他姐姐陪同,只有這樣。巨龍公司沒有退3 %手續費10萬8 千元。我也沒有向張淑勤表示要麻煩被告張淑勤以後向巨龍公司領取配息的支票,故上開10萬8 千元要給她當作酬勞等語。配息的支票是被告張淑勤從公司拿回來給我,我沒有拜託她,我投資時她就有說每個月支票要給我領。在郵局看到被告陳建中時,他有無跟我說這個投資很好。350 萬的投資金是我先生的撫恤金,當時因年紀大也沒辦法工作,過1 年投資金帝盟時,只剩下35萬元,故其實是沒有多餘的錢,10萬元對我來講算是一筆不小的錢。那天去郵局匯款時,被告陳建中跟張淑勤一起告訴我帳號,在旁邊教導我如何寫。是匯款前一天有聯絡被告張淑勤說我們明天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至85頁)。 ㈧證人徐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按該次在庭者有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之中,我認識被告謝昕儒和張淑勤。被告張淑勤本來就是我的理專,她有一天介紹我說有一家投資公司的萊斯幣,在香港用實體黃金的買賣,覺得不錯就介紹我要不要參加。事實上是被告張淑勤跟被告謝昕儒一起到我家來,這是第一次,可是被告謝昕儒那時帶著筆電到我家要跟我介紹這個產品,被告張淑勤並沒有在場,她只是介紹我們認識之後就離開到我們的工作場所去跟我先生講話,完全都是被告謝昕儒跟我講的,就是買萊斯幣一單位多少,還有小單位的,好像是2 %的利息,他就用筆電跟我講,裡面有很多訊息,時隔太久,我沒有數據,故不太清楚,他還照了我郵局的存摺,他要存資料便照了我郵局封面,裡面介紹我這個產品,是用現金買了4 單位,120 幾萬元,他還說有時還會有波動,故買了4 單位120 幾萬元,都是經由被告謝昕儒拿走的。他字卷五第73頁及73頁反面警詢筆錄中我說在104 年2 月初開始投資金帝盟集團,投資資訊是張淑勤跟我說的,但是謝昕儒來跟我解釋,結果在104 年2 月初透過張淑勤向謝昕儒購買金帝盟公司的萊斯幣,投資了二次,總金額210 萬元等語實在。投資獲利是2 %,被告謝昕儒講說有贈送,買大單位送小單位,這都是被告謝昕儒跟我說的,被告張淑勤只是說知道有個不錯的,全部都是被告謝昕儒跟我講的。投資款是在臺中銀行溪湖分行跟彰化銀行溪湖分行領款之後,現金親自交給謝昕儒,另外一次是交給張淑勤,第一次我買了四單位,後來好像那間公司還有推出新的,想說有新的就買二單位,第二次就請被告張淑勤幫我把錢拿給被告謝昕儒。就我的認知,被告張淑勤跟金帝盟公司沒有關係,只是同業都有認識而已。被告謝昕儒有拿名片給我,好像是金帝盟的經理之類的,我忘記了,好像有拿名片給我,人家禮貌性地給我名片,就禮貌性地接了,隨手一放就不知道放到何處,他用筆電介紹他們公司,我認為OK,黃金很保值,反正黃金是貴金屬。在警詢回答我看名片知道謝昕儒是營銷經理等語正確(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另他字卷六第9 頁偵訊筆錄中說我是張淑勤招攬的,我不知道投資哪一間,她只說投資黃金等語,但是被告謝昕儒來跟我講,被告謝昕儒當時有介紹我這種東西。13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謝昕儒,現場有點收,被告張淑勤有無在忘記了,我就交給被告謝昕儒,是他親自拿的,應該是沒有。第二次80萬元是因為被告張淑勤說那家公司又推出一個新的,我認為說還可以,被告謝昕儒住臺中比較遠,叫被告張淑勤幫忙來跟我收錢。被告謝昕儒講的當下,當天第一次見到他就決定130 萬元投資他所述的商品,因為我有熟識被告張淑勤,被告張淑勤帶被告謝昕儒的關係。但我也相信被告謝昕儒,就是有網頁還有他介紹公司,也有給我看黃金,我認為是OK的,想說這樣可以。我家裡開修車廠,被告張淑勤跟被告謝昕儒到我家,被告張淑勤有去問我先生修車的問題,被告謝昕儒拿筆電在跟我討論時,被告張淑勤在工廠跟我老公說話並沒有在現場。剛剛說本件第一次投資130 萬元是被告謝昕儒幫我講解介紹的,除此之外沒有再見過被告謝昕儒,130 萬元的現金是事先就準備放在家裡,之前被告張淑勤就有跟我介紹過,就想要投資,故領了130 萬元,後來被告謝昕儒再去我家再做一次講解才拿錢出來。在被告謝昕儒來之前,被告張淑勤說有一個投資案,好像是萊斯幣,黃金在香港,公司在香港,投資黃金萊斯幣港兩,就想說OK,利率的部分是後來被告謝昕儒來才講的,這次被告張淑勤帶被告謝昕儒來就是專門要跟講投資一事,所以我才會先準備錢,想說如果可以就交出來,應該算約好要來講投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106 頁)。 ㈨證人張廖素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碧珠是我的保險經紀人,她跟我說這個金帝盟可以投資,我總共投資300 多萬元,陳碧珠說她把我的錢交給謝昕儒,我跟謝昕儒都沒有接觸過,都是陳碧珠。但我可以確定陳碧珠跟我說我的錢都交給謝昕儒去處理。我只相信國泰,陳碧珠是國泰的保險經紀人,她說:「不然一年妳就把它贖回。」,日期已經超過了,她才打一通電話說,連她自己的也拿不回來。金帝盟說明會是後面有去韓國旅遊,當時已經投資200 多萬,從韓國回來之後,陳碧珠又遊說我,叫我再投資100 多萬元,總共投資300 多萬元。陳碧珠跟我講說把錢交給謝昕儒,她接到錢說:「我現在就拿去給他。」,但沒有給我單據。我跟陳碧珠投保十多年,是在104 年1 月才開始跟我講金帝盟投資案,只有說要去投資黃金而已。另謝昕儒有帶我去臺灣大道的一家店喝下午茶,要解說此投資案的利潤,所以當時謝昕儒確實有跟我講金帝盟投資的案子,但是錢都全部拿走了,才這樣講的,之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 反面至173 頁反面第頁)。 ㈩證人方思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陳碧珠介紹並幫我處理的,第一次是開2 張支票309 萬元交給陳碧珠,第二次是我跟陳碧珠、謝昕儒去領現金200 多萬元,我總共投資巨龍300 萬元、金帝盟55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 證人陳鳳珠於偵訊中證稱:謝昕儒本來是我的同事,103 年8 月間謝昕儒推薦我投資黃金即金帝盟,有給我相關DM資料,他說他們是以萊斯幣計價,有提供網站讓我們隨時看投資狀況,而網站上面有相關投資說明,也保證獲利,我相信所以投資,陸續交了220 萬元現金給謝昕儒,但後來往戰關閉,我只有剛加入時拿到1 兩黃金,104 年1 月有去香港參加大會,薛晴襄也在場,他是亞洲區首期顧問。一開始會決定投資是因為跟謝昕儒同事,我信任他,他有介紹這個投資,他當時告訴我每個月會按照我們投資買到的黃金單位去計算每個月的配息,保證一定會獲利,所以我一開始就投資40幾萬。後來我看網站上確實有那些內容我也去香港一趟,當時在香港台上介紹的人,薛晴襄說都是公司高層主管,其中一個是臺灣人但我不認識,其他都是外國人,所以我認為確實有這樣的規模,我又再投資80幾萬、60幾萬、30幾萬元給謝昕儒。後來去濟州島的大會,又再投資30幾萬,這兩次大會薛晴襄雖然沒有上台介紹,但是他一直帶著我們,104 年4 月間薛晴襄在臺灣大道召開會員大會,薛晴襄的弟弟薛人碩有發憑證給我們等語(見偵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第126 頁具結)。 證人即被告張淑勤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陳建中跟我介紹巨龍,並跟我講解,我把陳建中提供的產品資料告訴紀雅婷,紀雅婷決定投資。後來紀雅婷的婆婆江淑霞問可否再投資,我再問陳建中,陳建中說有,後來陳建中和我、江淑霞相約在彰化的郵局,江淑霞直接匯款。後來陳建中說他沒做了,謝昕儒來跟我說他要接替陳建中服務客戶,跟我說原來的商品沒有了,但是有另外的商品叫GD賣得很好,邀請我出國看看瞭解一下,回來後我有投資,後來謝昕儒才告知我投資的是金帝盟。吳垂芬、徐淑珍也是我介紹他們得知這個投資訊息。我投資金帝盟是因為謝昕儒介紹,陳建中只有講巨龍的部分。投資的錢我是拿現金給謝昕儒,紀雅婷、江淑霞部分,陳建中說公司有給陳建中6%佣金,他會退其中3%給紀雅婷,我有拿到那3%也就是15000 元。江淑霞部分,薛晴襄以為我是業務,所以給我10% 佣金,但我當時還沒有投資,不想這麼麻煩,薛晴襄就要我先兌現支票後扣除我拿的部分,剩下的退還給她,後來薛晴襄拿10%32 萬元的支票給我,對現後我扣起來10萬多,剩下的直接領現金還給薛晴襄。吳垂分、徐淑珍部分本來要給3%佣金,但沒拿到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 被告薛晴襄雖辯稱就巨聯盟部分僅代為收付款項,金帝盟部分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⒈與其往來最密切之證人即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均證稱巨龍、金帝盟投資訊息最早都由被告薛晴襄處得知,且均由其主導等語,證人陳鳳珠證稱去參加金帝盟兩次大會都是由薛晴襄帶著,後來薛晴襄有在臺灣辦大會發合約等語,已如前述,是本件與薛晴襄往來較多之人均認知被告薛晴襄為投資案主導者。且證人陳明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薛晴襄有邀約我到馬尼拉聽她演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人張雲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薛晴襄叫我投資巨龍,還帶我們去參加馬尼拉演講會,後來又談到金帝盟,我就相信她又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 頁)、證人張汶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薛晴襄及謝昕儒跟我介紹,說巨龍的投資比鴻茂更好,所以轉過去,兩個人都當面跟我介紹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證人崔治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去巨龍公司辦公室,被告薛晴襄向我介紹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亦均證稱被告薛晴襄有向其等招攬等情,顯然被告薛晴襄並非僅有代為收付款項而已。 ⒉參以被告薛晴襄自承如他卷一第28-41 頁訊息為其所發,然上開訊息中有所謂每日戰報即每日取得之業績,且有轉發各種巨聯盟集團之公文,轉發週年慶補助公告時請大家按讚,他卷一第38頁下方還留言表示「不瞭解請提問」,可見證人即被告謝昕儒所稱資訊都由被告薛晴襄處得到等語均屬實情,被告薛晴襄根本就是巨龍集團在臺灣之代言人,所有資訊均靠其流通,且其亦用心經營群組,激勵參與者凝聚士氣,故其就巨聯盟部分顯然不是單純收錢而已,而是處於主導之地位。另就金帝盟部分,他字卷六第81頁的名片顯示被告薛晴襄在金帝盟擔任首席顧問,被告薛晴襄雖稱只是樣版云云。然現在電腦技術發達,名片圖案均可直接以電子檔顯示修改,且被告薛晴襄與被告謝昕儒、陳建中有通訊軟體之群組,若要給他們看樣版,直接傳送電子檔即可,無需印出實體名片交付對方,被告薛晴襄所述顯不合理。且依被告薛晴襄確有在臺灣辦會議發放金帝盟之投資合約,業如前述。被告薛晴襄亦自承:因為合約要去香港公司拿,其有幫忙將合約拿回並租場地辦會議讓投資人來拿合約等情,倘若其並未任職金帝盟並主導投資,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且依謝昕儒辯護人107 年5 月22日提出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薛晴襄於104 年1 月20日亞太雲端大樓巨龍公司推銷金帝盟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72 至287 頁),依被告謝昕儒、陳建中所述是被告薛晴襄上課時被告陳建中當場錄音,被告薛晴襄亦坦認確實為其上課內容(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雖其辯稱:實際上是被告陳建中做別的投資賠了很多錢,他請我幫他,因為他口才不好,不知道如何去說這個商品,他找了一群人要我說一遍,讓他去學習,所以並不是我銷售那些商品,而是他想要學怎麼銷售商品云云。惟被告薛晴襄若如其所述僅銷售虛擬貨幣萊斯幣,未曾參與銷售金帝盟商品,又豈能對商品熟悉到可以幫人上課,還一講就是1 、2 小時?且由他卷四第107 頁反面-113頁的微信通訊中提及兌換額等語,更可見被告薛晴襄與金帝盟人員熟識,對金帝盟制度也瞭若指掌,方能知悉有所謂兌換額可以讓被告謝昕儒獲利並支付巨龍部分之配息,是被告薛晴襄辯稱沒有參與金帝盟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張淑勤雖辯稱:被害人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是我介紹給被告謝昕儒或陳建中,並非我招攬,我亦非本案公司之員工云云。然查: ⒈卷附「業務承攬合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張淑勤(以下稱甲方)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就推廣【貴金屬固定收益專案】業務取得合作事宜,兩造同意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意願主旨:乙方同意委託甲方銷售推廣【貴金屬固定收益專案(人民幣)(新臺幣)】。第二條承攬獎金:1.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如附表所列之承攬獎金。…。第三條獎金發放:2.甲方應提供乙方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作為發薪用。3.若無提供上述帳戶或需領取等值台幣,公司得收取5%之行政費用。…甲方:張淑勤…。」(見民事卷一第158 頁),其後人事資料表並有張淑勤之身分證影本,緊急聯絡人記載黃曉喬即被告張淑勤女兒(見民事卷一第159 頁)。被告張淑勤雖辯稱是去聽巨龍說明會時簽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但聽說明會頂多簽到或留下聯絡資料,怎可能影印身分證還要填緊急聯絡人?且上開承攬契約、人事資料表有其法律意義,被告張淑勤從事保險業,對簽訂契約會產生法律效力知之甚詳,若不同意顯然不可能隨意簽立契約書,堪認被告張淑勤有加入擔任業務之意。 ⒉又被告張淑勤自承因為招攬江淑霞收到1 張32萬元支票乙節。惟依民事卷一第101 頁支票顯示實際金額為332,500 元,證人薛晴襄證稱該張支票就是被告張淑勤招攬江淑霞之佣金,是投資金額10% ,但被告張淑勤並未提供大陸帳戶,故依上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3 點扣除獎金的5%等語,亦如前述。查證人江淑霞證稱其在巨龍投資350 萬元,佣金依照證人薛晴襄所述確實為332,500元(計算式:3,500,000 × 10% ×(1-5%)=332,500),可見巨龍投資案之主導者即被 告薛晴襄亦認定被告張淑勤是業務並依照巨龍公司規定給付佣金。另就金帝盟部分,被害人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及被告張淑勤以其女黃曉喬名義投資部分均有拿到獎金,共計356,250 元,有標題為「Terisa- 獎金」之簽收單存卷可查(見民事卷一第262 頁),被告張淑勤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中坦承簽收之簽名為其親簽等語,僅陳稱是變造過的云云(見民事卷二第30頁反面),然該簽收單正本經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並無塗改痕跡(見民事卷二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淑勤確有簽收前揭獎金,更可見被告張淑勤辯稱並非業務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張淑勤辯稱:其不是業務,前揭江淑霞部分佣金支票其領款後僅扣下10萬多元,其餘現金返還薛晴襄,該10萬多元原本要退回江淑霞,但江淑霞表示要給她當成代為領取配息支票之報酬云云,業經證人薛晴襄、江淑霞證稱並無此事,均如前述。且被告張淑勤確實為巨龍公司業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江淑霞表示自身無工作,係以先夫之撫卹金投資,經濟並不寬裕,豈有可能僅因被告張淑勤代為跑腿領取配息支票即要給付10萬元報酬之理?足見被告張淑勤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被告張淑勤就金帝盟部分亦有取得獎金,亦如前述,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張淑勤就巨聯盟部分僅取得10餘萬獎金及就金帝盟部分並未取得獎金,尚有誤認,應予更正。 ⒊被告張淑勤又辯稱只是介紹被害人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是我介紹給被告謝昕儒或陳建中云云。然證人吳垂芬、紀雅婷明確證稱從未見過謝昕儒或陳建中等語,證人江淑霞則證稱僅在第一次匯款時見過被告陳建中等語,業如前述,是上開3 人顯然是因為被告張淑勤之講解說明才會投資本案。另證人徐淑珍雖證稱投資時被告謝昕儒有來講解等語,但亦表示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謝昕儒,是因為被告張淑勤之前介紹過投資案,且與張淑勤熟識,所以當天準備好現金等語,若非被告張淑勤先為講解取得徐淑珍信任,徐淑珍豈有可能先準備好現金,並在第一次聽被告謝昕儒說明後就投資高達130 萬元,是被告張淑勤先前介紹實為徐淑珍投資不可或缺之條件,自不能因最後一次由被告謝昕儒說明,即認為非被告張淑勤招攬,故上開4 人均為張淑勤招攬,已可認定,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謝昕儒辯稱:附表二編號3 、19、21、22、25、26、29所示被害人即陳碧珠、吳垂芬、江淑霞、徐淑珍、張廖素圭、方思允、陳鳳珠並非其所招攬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珠證稱:被告謝昕儒先告知同事陳鳳珠,陳鳳珠再轉告伊,後來伊有向謝昕儒投資,因為謝昕儒跟謝昕儒母親即證人張雲珍都是國泰保險員工,所以很信任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珠亦證稱係經由被告謝昕儒介紹方參與本案投資,因為與謝昕儒是同事等語。兩者互核相符,且被告謝昕儒亦自承其母親在國泰保險工作,自己也曾在國泰保險工作等情,更可見證人陳碧珠、陳鳳珠所稱基於同事情誼有信任關係等語,應屬實在。而證人方思允證稱是陳碧珠介紹投資,但第二次匯款時謝昕儒有陪同等語,證人張廖素圭證稱是陳碧珠介紹投資,但謝昕儒有講解過投資案等語。衡以被害人陳碧珠本身亦係透過被告謝昕儒介紹投資,其介紹之人亦經過被告謝昕儒投資,應屬合理。況被告謝昕儒於偵訊中自承:我本來不認識方思允,是陳碧珠要我去跟他的客戶分享,巨龍的部分公司有給方思允憑證和收益支票,後續都是陳碧珠要我坐她的車跟方思允碰面收錢,陳碧珠都在場,我收到錢都交給薛晴襄;對於陳鳳珠上開偵訊中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2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非其招攬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徐淑珍證稱:被告張淑勤先前有告知投資萊斯幣、黃金等,其覺得不錯,就先領130 萬元,當天被告張淑勤帶謝昕儒來,謝昕儒用筆電跟我解說,我決定投資才交付現金等語。被告謝昕儒亦自承確有至徐淑珍家中之修車廠,並有以隨身之IPAD解說自己投資情形,之後被告張淑勤有交付一包現金請其帶回去給薛晴襄等情,均如前述,與證人徐淑珍所述大致相符。雖被告謝昕儒陳稱只是載被告張淑勤去修車剛好談到投資云云。然證人徐淑珍已經證稱當日被告張淑勤沒有修車,只是跟其先生討論車子的問題等語,已與被告謝昕儒所辯不符。且130 萬元不是小數目,一般而言需要事先提領,但金額太大又不適合長久放在家中,故應該是在需要使用時才會提領準備。被告謝昕儒能當日帶走現金,足見證人徐淑珍陳述已自被告張淑勤處得知投資訊息故已經備妥現金,覺得可以就支付,當日算是約好要談投資事宜等語,應屬實情,是證人徐淑珍就此投資只差臨門一腳,打鐵趁熱讓其下定決心才是一般業務員正常反應,被告張淑勤與證人徐淑珍約好要談投資事宜,屆時與被告謝昕儒一同前來,並由被告謝昕儒與徐淑珍面談後達成投資合意,此部分被告謝昕儒有參與招攬,已可認定。另證人吳垂芬、江淑霞亦均證稱曾聽被告張淑勤提過金帝盟部分是透過被告謝昕儒投資,且江淑霞還有取得被告謝昕儒在金帝盟的名片(見他卷五第67頁),與證人即被告張淑勤證稱此部分金錢交給被告謝昕儒等語相符,亦與證人薛晴襄證稱:金帝盟部分被告張淑勤有幫被告謝昕儒介紹可戶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謝昕儒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標題為「Terisa- 獎金」之簽收單(見民事卷一第262 頁)為證,且因被告張淑勤主張變造,被告謝昕儒還可以提出正本供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見民事卷二第69頁反面),足見該簽收單之正本在被告謝昕儒持有中,堪認被告謝昕儒確有經手被告張淑勤部分之金流。雖被告謝昕儒訴訟代理人在民事案件中表示是案發後收集資料發現,不知道是誰製作,可能是張淑勤提出云云(見民事卷二第30頁反面)。但依社會常情,簽收單或收據之類的文書,係因交付人欲交付某物與受領人,恐空口無憑,乃製作簽收單讓受領人於受領物品後簽名確認,故簽收單做為交付物品之證明,係為保障交付人之權利,應由交付人持有,若讓受領人取走,則交付人即無從證明確有交付。是被告謝昕儒陳稱是被告張淑勤即受領人提供,違反社會常情,不足採信。應認持有上開簽收單之謝昕儒為交付獎金之一方故持有此簽收單,亦可證明被告謝昕儒與被告張淑勤合作招攬客戶,其辯稱證人吳垂芬、江淑霞、徐淑珍為被告張淑勤客戶,其並未參與云云,難以採信。 被告陳建中雖辯稱:被害人即張淑勤、紀雅婷、江淑霞非其所招攬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表示與被告張淑勤不熟識,是跟張淑勤一起聽課,張淑勤自己投資云云。但證人即被告張淑勤證稱是被告陳建中向其解說巨龍公司其再告知被害人紀雅婷、江淑霞,錢是交給陳建中或匯款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建中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向張淑勤推銷巨龍公司等語(見民事卷一第84頁),參以江淑霞匯款時被告陳建中到場協助,為證人即被告張淑勤、證人江淑霞所一致陳述,業如前述。另被告張淑勤因介紹江淑霞取得佣金之支票為被告陳建中代收後交付,為被告陳建中所自承,且民事卷一第101 頁支票上確實有被告陳建中之簽名,足見被告張淑勤部分之金流會由被告陳建中經手。參以證人即被告薛晴襄亦證稱巨龍部分被告陳建中有與被告張淑勤合作等語。就被害人紀雅婷、江淑霞部分確實是被告陳建中先告知被告張淑勤後再由張淑勤招攬,且被告陳建中有協助處理金流事宜,已足認定。 ⒉被告陳建中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陳稱:江淑霞匯款時我有在場,但只是想說都是大額投資人去認識一下,都沒講到投資的事情,而且江淑霞匯款帳戶與我匯款帳戶不同,並非我告知帳戶,證人江淑霞在民事庭審理中表示帳戶資料是被告張淑勤告知云云。然證人江淑霞證稱匯款時是被告陳建中、張淑勤在旁指導,業如前述,雖江淑霞在民事庭陳稱匯款資料是被告張淑勤告知等語(見民事卷二第33頁),但仍無礙於被告陳建中到場協助匯款之事實。且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當時有去協助江淑霞匯款等情(見他字卷五第136 頁反面、偵卷三第57頁反面),於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聽聞江淑霞陳述後,仍表示:因為我有投資,有匯款經驗,所以薛晴襄請我陪同他們2 人匯款等語(見民事卷二第33頁),已與其在本院所述不符。若如其在本院所述係前往認識其他投資人,自然應該聊一下投資經驗分享心得,一般而言應該約在可以稍微坐下說話之處,本無在郵局此種辦公場所之理,且被告陳建中又稱見面後什麼都沒說云云,那又何必去認識其他投資人?是被告陳建中此部分辯解,與證人江淑霞所述不符,亦與其先前陳述矛盾,難以採信,堪認被告陳建中確有前往協助匯款之情事。 被告謝昕儒、陳建中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被害人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與被告謝昕儒、陳建中無關云云。然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本為各自獨立之程序,並無互相拘束之法律效力。且前揭民事案件於106 年間即已宣判,當時本案尚未提起公訴,前揭民事事件法官未能參考偵查中相關卷證,且民事訴訟程序採辯論主義,以當事人提出證據為原則,前揭民事事件法官調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後認為舉證不足而認為未能證明被告謝昕儒、陳建中與被害人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之投資有關連。然本案業經檢察官依卷證資料提起公訴,且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多名被告及被害人作證,故本案所有之證據資料較為豐富,並無必然依循前揭民事事件結論之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被告薛人碩雖辯稱:我僅協助被告薛晴襄跑腿代收款項,但並沒有參與兩間公司營運事項及活動,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然其自承有幫助薛晴襄跑腿代為收受款項之情,且證人即被告薛晴襄證稱被告薛人碩有代為收取投資款或交付配息,在臺灣大道租場地辦理發放金帝盟投資憑證時被告薛人碩也有幫忙等語、證人謝昕儒證稱被告薛人碩有轉交票據,且有參與海外說明會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陳碧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薛人碩曾拿要轉交給被害人方思允之投資收益支票給我等語、證人即被告張淑勤證稱:被告薛人碩曾達要轉交給被害人江淑霞的投資收益支票給我等語(均見偵卷三第56頁反面),並有被告薛人碩參與海外說明會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5頁),是被告薛人碩確有參與處理本案投資案相關行政事務,已可認定。且依前揭證人即被告薛晴襄、謝昕儒所述,被告薛人碩有參與協助被告薛晴襄、謝昕儒舉辦之發放金帝盟投資憑證之會議,也有一同參與海外說明會,對本案所涉相關投資事宜不可能一無所知,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招攬他人投資,但其有幫助被告薛晴襄等所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幫助犯意,已可認定。辯護人雖另辯稱:張姚秀琴、謝昕潔曾對被告薛人碩起訴請求民事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認定被告薛人碩並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民事判決不拘束本院,已如前述,且查該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張姚秀琴、謝昕潔未能證明其等投資時(均在102 年間)被告薛人碩有幫助被告薛晴襄為侵權行為,而本案認定被告薛人碩犯罪時間在104 年2 月到7 月,故與前揭民事判決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五、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前揭被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可知,本件被告所推銷之各投資方案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最高之PM-2A136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年利率達36% ,最低之GDA1400 至1600即黃金指數A 型方案,每月配息亦有0.5%,年利率達6%。而臺灣早已步入低利率時代,銀行定存之年利率大約只有1%左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等人推銷之方案獲利較一般銀行定存高6倍甚至36倍,堪認與本金顯不相當。 六、次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對於上開巨龍集團或金帝盟集團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投資,並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且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等投資之內容均有認識,已如前述,是此種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之事實,已為其等明知,其等猶為本件相關行為,自已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雖辯稱其等沒有犯罪故意云云,被告陳建中並辯稱並未取得佣金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無論其等有無出資或是否取得佣金,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其等所辯應係混淆故意與動機之區別,難以採取。又其等既為智慮成熟之人,且依其等所述均曾從事金融保險相關工作,就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程度」可言,亦無從依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分由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招攬,且被告5 人均具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且乃係上開被告5 人分頭招募而來,並無特定之身份或範圍,若又找到新業務,或上開被告5 人又介紹與其他親友,則人數還可能增加,故本案已符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要件,已可認定。且本案係因被告薛晴襄與其他不詳共犯規劃出相關投資方案,及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各自招攬投資者,方能達此規模,上開被告雖非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但依前揭說明,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應認其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建中雖辯稱其僅與幾個親友分享,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云云,然其個人招攬之對象已有數人,且其參與本案時已簽署承攬契約書,業如前述,自應知悉本案係向不特定投資人開放,且可能會有他人亦簽署承攬契約書進而招募更多投資人,嗣本案確有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招攬其他更多被害人,應未超越其當初之認知,亦屬其參與時意思範圍內,依前所述其為共同正犯,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自應以全部被害人為斷,而非僅以其個人招攬之人數判斷,故被告陳建中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九、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 」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後) 」,並未達1 億元以上( 見後述) ,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再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 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㈡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等人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為67,844,069元【即附表二投資金額之加總(不扣除投資人已取回紅利報酬部分)】,未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薛人碩則係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見)。而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等人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行為,被告薛人碩亦有多次幫助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各僅論以一罪。㈤被告薛晴襄於檢警並未掌握本案任何線索前,即主動至自首,且此後警方、檢方及本院傳喚均準時到庭,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不足採取。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先規定「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係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已說明法院得酌量各種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恩典之職權。查被告薛晴襄自首時,所謂巨龍集團或金帝盟集團之投資方案早已週轉不靈無法發放配息,業如前述,被告薛晴襄雖以公司要升級或重整、匯款無法匯回等語回應,但只能搪塞一時,被告顯係自知法網難逃,始向警方自首,對於本案破獲之助益不高,且被告僅坦承代替巨龍集團收付金錢,隱瞞其參與並主導之事實,對金帝盟部分更全盤否認,足見被告亦無真誠悔悟之意,因認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輕。至被告薛人碩所為僅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7881 號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違反銀行法案件,與上開被告已起訴(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相同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㈦爰審酌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薛人碩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薛人碩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即投資人間素無怨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違法吸金,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數千萬元以上,數額龐大,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兼衡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薛人碩等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薛晴襄碩士畢業,原本是在補習班教英文,現在教投資移民。原本單親有一個女兒,現在已再婚;被告薛人碩大學休學,原本在大陸做飯店櫃台,後來不太適應就回台,案發前是做幫薛晴襄跑腿;被告謝昕儒大學畢業,原本在國泰人壽,後來就跟薛晴襄一起做,案發後打零工在學校代課;被告陳建中碩士畢業,剛開始在國泰人壽,目前在大陸工作;被告陳碧珠專科畢業,在國泰人壽退休,現在無業;被告張淑勤專科進修部畢業,目前還在保險業做經紀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陳明琴、許町子、張雲珍、張姚秀琴、許昕潔、張汶珊、石孫玉琴、游慧君、蔡能意、張國榮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謝昕儒之責任,有陳述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0 至197 頁),另被告陳建中已與被害人陳慧妮、陳靖怡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 、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薛人碩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即潛在被害人) 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是以,被告向本案投資人所非法收受之存款,既應返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法即不予沒收。又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 十一、另被告薛晴襄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透過司法互助請美國查詢巨聯盟集團為何不再支付配息。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違反銀行法,並未包含詐欺取財,本案被告並非銀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足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業如前述,至於巨聯盟公司及相關投資商品實際是否存在,為何未再給付配息,與本案犯罪成立無關,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鑾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以其名義先後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且開立相關金融帳戶即A 、B 、C 、E 、F 帳戶後,由被告薛晴襄掌控上開公司並使用上開帳戶,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認被告黃秀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幫助非銀行經營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秀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秀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黃秀鑾開立E 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暨所開立之支票、黃秀鑾開立A 、F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巨龍公司與晴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秀鑾固坦認曾設立前揭公司交由被告薛晴襄經營及開立前揭帳戶交與被告薛晴襄使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是受被告薛晴襄之請託幫忙,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幫助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秀鑾確曾以其名義先後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交與被告薛晴襄經營,且開立相關金融帳戶即A 、B 、C 、E 、F 帳戶交薛晴襄使用等情,為其所自承,並有C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98至99頁)、F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27 至128 頁、133 至139 頁)、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三第57至6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2 年7 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30420 號函(核准巨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見他卷三第168 至170 頁)、經濟部101 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100 號函(核准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見他卷三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A帳戶、F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偵卷卷二第63至67頁反面)、E 帳戶開戶資料、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至78頁反面)、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之簡介及紅利貴賓會文宣(偵卷二第138 至167 頁)等附卷可按,已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薛晴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黃秀鑾小學畢業,以前做過看護,還有幫我父親的忙,這次會出名幫我開公司,是因為之前在鴻茂(音譯)這家公司工作,對方希望匯款至公司的帳號,所以請我母親幫忙開立晴朝公司,因為我之前幫父親作保有欠債,所以無法用我個人的名義。後來會再成立巨龍公司是因為我那時候開始負責移民,我覺得那台灣應該也可以做這一塊,因為業務項目不一樣,我原本晴朝也沒有這個營業項目,我就跟我媽說我要再成立一家公司要做移民。她沒有過問這2 間公司的營運內容,當時要求被告黃秀鑾,同時要用她的名義開立C 、E 、F 三個帳戶的目的是開立公司之前,本來就要去銀行開一個籌備處的帳號,才能送交整個開公司的流程,就跟我媽說一定要開,她單純答應,上開這3 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平常是放在我這邊,是我在保管。被告黃秀鑾沒有使用過這些帳戶,金流狀況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206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黃秀鑾雖協助設立公司及開立帳戶,但並未參與本案之任何營運或招攬行為。且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均證稱:沒有發現被告黃秀鑾出面介紹或接洽相關投資產品之情形(見偵卷三第56頁反面)。又本案所有被害人均未曾提及曾見過被告黃秀鑾之情形。是被告黃秀鑾並未參與本案巨龍或金帝盟投資案之營運或招攬,已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黃秀鑾明知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仍借用其名義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及開立A 、B 帳戶,且連同其所開立之C 、E 、F 金融帳戶均提供薛晴襄用以作為本案使用,且黃秀鑾身為薛晴襄至為親近之母親,亦須處理金融帳戶開戶、領支票等手續,豈會不知薛晴襄等人有用以從事吸金之情,足證其有幫助犯意云云。但一般人對自己之子女總是寵愛並信任,子女有需求,父母多半努力達成,除非有什麼特殊情況,一般父母也不可能會懷疑自己子女想要犯罪。查被告薛晴襄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被告薛晴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素行良好,而被告薛晴襄積欠卡債,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無法在自己名下帳戶存款,故其請求被告黃秀鑾幫忙設立公司及開戶,亦符合社會常情,正因為被告黃秀鑾與被告薛晴襄為母女至親,具有深厚之信任關係,故被告薛晴襄請求幫助時,其不疑有他予以幫助,應屬合理,此與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他人請託協助開立公司或借用帳戶等情,顯然不同,自難推認被告黃秀鑾有幫助之犯意。且被告黃秀鑾設立公司及開立帳戶後即未再參與相關營運及招攬活定,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秀鑾事後亦難查知被告薛晴襄所為可能違反法律,公訴意旨認其應知悉被告薛晴襄從事吸金,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秀鑾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秀鑾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宋恭良、黃靖珣、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 │推出者之│ 投資代碼 │ 投資名稱 │ 方案內容 │ │名義 │ │ │ │ ├────┼──────┼────────┼─────────┤ │巨聯盟集│PM-2B124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 │團旗下之│ │專案 │交付標的,投資期間│ │巨龍公司│ │ │2年,期滿領本利和 │ │(下稱巨│ │ │124%。 │ │龍方案)├──────┼────────┼─────────┤ │ │PM-2A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投資金額以人民幣為│ │ │ │專案 │交付標的,投資期間│ │ │ │ │2年,期滿領取本利 │ │ │ │ │和136%。 │ │ ├──────┼────────┼─────────┤ │ │PM-2C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 │ │ │固定收益 │交付標的,投資期間│ │ │ │ │2年,每年配息18%,│ │ │ │ │期滿領本利和118%。│ │ ├──────┼────────┼─────────┤ │ │PM-2D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 │ │ │固定收益 │交付標的,投資期間│ │ │ │ │2年,每年配息18%,│ │ │ │ │期滿領本利和118%。│ │ ├──────┼────────┼─────────┤ │ │GDA1400 │黃金指數A型(黃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 │ │ │金期貨交易獲取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 │ │ │定收益) │50萬元,投資期間至│ │ │ │ │少2年,每月配息至 │ │ │ │ │少0.5%,期滿領回本│ │ │ │ │金。 │ │ ├──────┼────────┼─────────┤ │ │GDA1500 │黃金指數A型(黃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 │ │ │金期貨交易獲取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 │ │ │定收益) │100萬元,投資期間 │ │ │ │ │至少2年,每月配息 │ │ │ │ │至少0.5%,期滿領回│ │ │ │ │本金。 │ │ ├──────┼────────┼─────────┤ │ │GDA1600 │黃金指數A型(黃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 │ │ │金期貨交易獲取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 │ │ │定收益) │150萬元,投資期間 │ │ │ │ │至少2年,每月配息 │ │ │ │ │至少0.5%,期滿領回│ │ │ │ │本金。 │ │ ├──────┼────────┼─────────┤ │ │GDB2001 │黃金指數B型(黃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 │ │ │金期貨交易獲取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 │ │ │定利益) │2年,每月配息1%, │ │ │ │ │期滿領回本金。 │ ├────┼──────┼────────┼─────────┤ │金帝盟集│DP1302 │實體黃金固定配息│投資金額以新臺幣購│ │團之投資│ │投資方案 │買「萊斯幣」換算方│ │方案(下│ │ │式,投資期間為1年 │ │稱金帝盟│ │ │,每月配息2%,期滿│ │方案) │ │ │領回124%本利和。 │ └────┴──────┴────────┴─────────┘ 附表二: ┌─┬────┬─────────────────┬─────────────────────┐ │編│投資者 │ 投資情形 │相關證據 │ │號│ │ │ │ ├─┼────┼─────────────────┼─────────────────────┤ │1 │謝昕儒 │薛晴襄向謝昕儒招募介紹、講解巨龍與│一、謝昕儒證述: │ │ │ │金帝盟投資方案,謝昕儒因此投資巨龍│ ⒈105 年2 月24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463 萬元、金帝盟250 萬6200元,謝昕│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82頁│ │ │ │儒並招攬介紹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 反面至84頁) │ │ │ │榮、謝昕潔、楊婉妮、陳明琴、石孫玉│ ⒉105 年4 月11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 (本院民事105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145頁│ │ │ │、游慧君、陳鳳珠、葛婉真投資,並因│ 、第152頁) │ │ │ │此取得依投資金額計算5%至10% 之佣金│ ⒊105 年6 月6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本院民事105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234至│ │ │ │ │ 235頁) │ │ │ │ │ ⒋105 年8 月8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289 │ │ │ │ │ 頁反面) │ │ │ │ │ ⒌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 │ │ │ │ │ 至61頁,第83頁具結) │ │ │ │ │ ⒍107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三第27至39頁,第45│ │ │ │ │ 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謝昕儒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 │ │ │ │ │ NO.T16XZOB6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 │ │ │ │ 一第12頁) │ │ │ │ │ ⒉巨龍公司網頁顯示謝昕儒之會員憑證及投資│ │ │ │ │ 情形(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13頁反│ │ │ │ │ 面至14頁) │ │ │ │ │ ⒊謝昕儒投資明細(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 │ │ │ │ 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 │ │ │ │ │ ⒋巨龍公司開立予謝昕儒支票11張(104 年度│ │ │ │ │ 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頁、17至│ │ │ │ │ 18頁): │ │ │ │ │ (1)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 年4 月 │ │ │ │ │ 1日-金額8 仟元 │ │ │ │ │ (2)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 年5 月 │ │ │ │ │ 月1 日- 金額12萬8 仟元 │ │ │ │ │ (3)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 年6 月1│ │ │ │ │ 日- 金額8 仟元 │ │ │ │ │ (4)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 年7 月1│ │ │ │ │ 日- 金額8 仟元 │ │ │ │ │ (5)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 年8 月1│ │ │ │ │ 日- 金額8 仟元 │ │ │ │ │ (6)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 年9 月1│ │ │ │ │ 日- 金額8 仟元 │ │ │ │ │ (7)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 年10 月│ │ │ │ │ 1 日- 金額8 仟元 │ │ │ │ │ (8)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 年11 月│ │ │ │ │ 1 日- 金額16萬8 仟元 │ │ │ │ │ (9)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 年12 月│ │ │ │ │ 1 日- 金額8 仟元 │ │ │ │ │ (10)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 年1 月│ │ │ │ │ 1 日- 金額8 仟元 │ │ │ │ │ (11)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 年2 月│ │ │ │ │ 1 日- 金額16萬8 仟元 │ │ │ │ │ ⒌黃秀鑾開立予謝昕儒支票1 張﹝支票號碼 │ │ │ │ │ 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7 月1 日、金額│ │ │ │ │ 16萬7 仟元﹞(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 │ │ │ │ 第16頁反面) │ │ │ │ │ ⒍謝昕儒提供巨龍公司102 年7 月26日、8 月│ │ │ │ │ 5 日、8 月6 日之公文(104 年度他字第69│ │ │ │ │ 60號卷一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 │ │ │ │ ⒎謝昕潔102 年12月19日匯款120 萬至巨龍公│ │ │ │ │ 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請書【A帳戶】(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 │ │ │ │ 一第71頁反面) │ │ │ │ │ ⒏謝昕潔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 │ │ │ │ │ 張【PM-2B000-00000000 、2C136-003】( │ │ │ │ │ 104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 │ │ │ │ │ ⒐謝昕儒匯款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 │ │ │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 張【D帳戶】│ │ │ │ │ (104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三第9至11頁):│ │ │ │ │ (1)102 年6 月26日匯款人民幣39,701元 │ │ │ │ │ (2)102 年7 月3 日匯款人民幣20,404元 │ │ │ │ │ (3)102 年7 月3 日匯款人民幣39,808元 │ │ │ │ │ ⒑謝昕儒103 年7 月18日匯款人民幣32,168元│ │ │ │ │ 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永豐銀行匯│ │ │ │ │ 出匯款交易憑證【D帳戶】(104 年度他字│ │ │ │ │ 第6960號卷四第84頁反面) │ │ │ │ │ ⒒謝昕儒提供之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即GD│ │ │ │ │ CAPTTAL)英文合約(104 年度他字第6960 │ │ │ │ │ 號卷六第89至90頁) │ │ │ │ │ ⒓謝昕儒匯款予黃秀鑾之存款憑條(104 年度│ │ │ │ │ 他字第6960號卷六第93至96頁): │ │ │ │ │ (1)103年5 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黃秀鑾上海│ │ │ │ │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E│ │ │ │ │ 帳戶】 │ │ │ │ │ (2)103年6月6日匯款23萬元至【E 帳戶】 │ │ │ │ │ (3)103 年6 月9 日匯款30萬2 佰元至黃秀 │ │ │ │ │ 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F帳│ │ │ │ │ 戶】 │ │ │ │ │ (4)103 年6 月24日匯款21萬4 仟2 佰元至 │ │ │ │ │ 【F 帳戶】 │ │ │ │ │ (5)103 年7 月24日匯款512 萬元至【F 帳 │ │ │ │ │ 戶】 │ │ │ │ │ (6)103 年7 月24日匯款49萬2 仟元至【F │ │ │ │ │ 帳戶】 │ │ │ │ │ (7)103 年9 月16日匯款64萬9 仟8 佰元至 │ │ │ │ │ 【F 帳戶】 │ ├─┼────┼─────────────────┼─────────────────────┤ │2 │陳建中 │薛晴襄向陳建中招募介紹、講解巨龍與│一、陳建中證述: │ │ │ │金帝盟投資方案,陳建中因此投資巨龍│ ⒈105 年2 月24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34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48萬6000元,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82頁│ │ │ │亦招募介紹陳慧妮、陳慶協、陳靖怡、│ 反面至84頁) │ │ │ │陳尚義投資,陳建中依約可取得依投資│ ⒉105 年4 月11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金額計算10% 之佣金。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144 │ │ │ │ │ 至145 頁反面、第152頁) │ │ │ │ │ ⒊105 年6 月6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235 │ │ │ │ │ 頁) │ │ │ │ │ ⒋105 年11月9 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二第33頁│ │ │ │ │ ) │ │ │ │ │ ⒌105 年12 月28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二第69頁│ │ │ │ │ 正反面、第71至72頁) │ │ │ │ │ ⒍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 │ │ │ │ 61頁,第82頁具結) │ │ │ │ │ ⒎107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三第16至26頁反面、│ │ │ │ │ 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6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陳建中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 │ │ │ │ │ Z3HF7QB1﹞(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 │ │ │ │ 24頁) │ │ │ │ │ ⒉陳建中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 │ │ │ │ │ 張【2D136-007 、2C136-022 】(104年度 │ │ │ │ │ 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26頁正反面) │ │ │ │ │ ⒊陳建中102 年4 月25日匯款30萬至晴朝創意│ │ │ │ │ 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存款憑條【B帳戶】(│ │ │ │ │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73頁) │ ├─┼────┼─────────────────┼─────────────────────┤ │3 │陳碧珠 │薛晴襄、謝昕儒向陳碧珠招募介紹、講│一、陳碧珠證述: │ │ │ │解巨龍與金帝盟之投資方案,陳碧珠因│ ⒈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此投資巨龍6萬元、金帝盟110萬元,陳│ (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 │ │ │碧珠亦向黃淑明、王速子、張廖素圭、│ 61頁,第81頁具結) │ │ │ │方思允招募介紹,陳碧珠則因此取得共│ ⒉107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 │ │ │ │約127萬8000元之獎金(佣金)。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255 至260 頁,│ │ │ │ │ 第265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陳碧珠提供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英文投資│ │ │ │ │ 憑證﹝000000000 、0000000000﹞(104 年│ │ │ │ │ 度他字第6960號卷五第178 至179頁反面) │ │ │ │ │ ⒉陳碧珠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4JI│ │ │ │ │ I45SOP﹞(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五第 │ │ │ │ │ 180 頁正反面) │ │ │ │ │ ⒊金帝盟網頁顯示陳碧珠之投資情形(104 年│ │ │ │ │ 度他字第6960號卷五第183 頁) │ │ │ │ │ ⒋陳碧珠提出之支票支付明細(本院金訴16號│ │ │ │ │ 卷二第267 頁) │ ├─┼────┼─────────────────┼─────────────────────┤ │4 │張淑勤 │薛晴襄、陳建中向張淑勤招募介紹、講│一、張淑勤證述: │ │ │ │解巨龍(巨聯盟)之投資方案,張淑勤│ ⒈ 105 年4 月11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便向紀雅婷、江淑霞介紹,紀雅婷與江│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145 │ │ │ │淑霞均因而投資,張淑勤因此取得3325│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第153頁具結) │ │ │ │000 元之介紹獎金(佣金),其後換由│ ⒉105 年11月9 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謝昕儒向張淑勤介紹、講解巨龍與金帝│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二第30至│ │ │ │盟之投資方案,張淑勤除自己以女兒黃│ 31頁,第35頁具結) │ │ │ │曉喬名義投資金帝盟122 萬元外,又招│ ⒊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攬吳垂芬、徐淑珍投資,張淑勤則獲得│ (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 │ │ │獎金356250元(含以黃曉喬名義投資部│ 61頁,第80頁具結) │ │ │ │分)。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張淑勤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 │ │ │ 細影本1 份(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四第137 │ │ │ │ │ 至141 頁) │ ├─┼────┼─────────────────┼─────────────────────┤ │5 │張雲珍 │張雲珍經薛晴襄、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張雲珍證述: │ │ │ │解說而自102年4月起陸續投資巨龍599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萬元,投資金帝盟300萬元,取得配息 │ (他字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24頁具結) │ │ │ │收益104萬4000元。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0頁具結)│ │ │ │ │ ⒊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 │ │ │ │ │ 126 頁反面,第140頁具結) │ │ │ │ │ ⒋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 │ │ │ │ │ 126頁反面,第140 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張雲珍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 │ │ │ │ 投資契約書(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 │ │ │ │ 3 至5 頁) │ │ │ │ │ ⒉黃秀鑾開立予張雲珍支票3 張(104 年度他│ │ │ │ │ 字第6960號卷四第8 頁): │ │ │ │ │ (1)發票日103年4月18日- 金額18萬元 │ │ │ │ │ (2)支票號碼ZKA0000000- 發票日103 年5 │ │ │ │ │ 月6 日- 金額18萬元 │ │ │ │ │ (3)支票號碼ZKA0000000- 發票日103 年6 │ │ │ │ │ 月21日- 金額32萬4 仟元 │ │ │ │ │ ⒊張雲珍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4 月11│ │ │ │ │ 日匯款100 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 │ │ │ │ 分行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B│ │ │ │ │ 帳戶】、張雲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2 號存摺封面影本(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四第9 頁) │ │ │ │ │ ⒋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 │ │ │ │ 2D136-002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 │ │ │ │ 第10頁) │ │ │ │ │ ⒌張雲珍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4 月29│ │ │ │ │ 日匯款100 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 │ │ │ │ 分行帳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B帳│ │ │ │ │ 戶】(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11頁)│ │ │ │ │ ⒍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4 │ │ │ │ │ 張【2D136-003 、2C136-006 、 PM-2B124-│ │ │ │ │ 0000000、PM-2B000-0000000】(104年度他│ │ │ │ │ 字第6960號卷四第12至15頁) │ │ │ │ │ ⒎張雲珍之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 │ │ │ │ │ NO.VBIG8FKV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 │ │ │ │ 四第16頁) │ │ │ │ │ ⒏巨龍公司網頁顯示張雲珍之投資情形及投資│ │ │ │ │ 產品說明(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19│ │ │ │ │ 至28頁) │ │ │ │ │ ⒐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 │ │ │ │ │ 【PM-2A000-00000】(104 年度他字第6960│ │ │ │ │ 號卷六第73頁) │ ├─┼────┼─────────────────┼─────────────────────┤ │6 │張姚秀琴│張姚秀琴經薛晴襄、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二、非供述證據: │ │ │ │、解說而投資巨龍224萬元。 │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張姚秀琴之投資情形( │ │ │ │ │ 104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76頁正反面) │ │ │ │ │ ⒉張姚秀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 │ │ │ │ 1 張【2C136-004 】(104 年度他字第6960│ │ │ │ │ 號卷一第77頁反面) │ ├─┼────┼─────────────────┼─────────────────────┤ │7 │張國榮 │張國榮經薛晴襄、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張國榮證述: │ │ │ │解說而自102年3月起,陸續投資巨龍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247萬元,投資金帝盟53萬7150元,取 │ (他字卷六第11頁,第28頁具結) │ │ │ │得配息收益44萬4000元。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5頁具結)│ │ │ │ │ ⒊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 │ │ │ │ │ 130頁反面,第139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5 月7 │ │ │ │ │ 日匯款3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 │ │ │ │ 行帳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 │ │ │ │ 】、張國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361 號存摺封面影本(104 年度他字第6960│ │ │ │ │ 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 │ │ │ │ │ ⒉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9 月2 │ │ │ │ │ 日匯款3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 │ │ │ │ 款憑證【C帳戶】(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一第101 頁) │ │ │ │ │ ⒊張國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 │ │ │ │ │ 張【2D136-006 、PM-2A000-00000】(104 │ │ │ │ │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102 │ │ │ │ │ 頁) │ │ │ │ │ ⒋黃秀鑾開立予張國榮支票1 張﹝支票號碼 │ │ │ │ │ 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5 月14日、金額│ │ │ │ │ 5 萬4 仟元﹞(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 │ │ │ │ 第102 頁反面) │ ├─┼────┼─────────────────┼─────────────────────┤ │8 │謝昕潔 │謝昕潔經薛晴襄、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謝昕潔證述: │ │ │ │解說而自102年6月起投資巨龍130萬元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取得收益3萬6000元。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23頁具結│ │ │ │ │ )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6頁具結)│ │ │ │ │ ⒊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31 至134 頁反│ │ │ │ │ 面,第138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謝昕潔102 年12月19日匯款120 萬至巨龍公│ │ │ │ │ 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請書【A帳戶】(104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 │ │ │ │ │ 一第71頁反面) │ │ │ │ │ ⒉謝昕潔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 │ │ │ │ │ 張【PM-2B000-00000000 、2C136-003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 ├─┼────┼─────────────────┼─────────────────────┤ │9 │陳明琴 │陳明琴經薛晴襄、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陳明琴證述: │ │ │ │解說而自102年4月起投資巨龍共250萬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元,取得收益43萬2000元。 │ (他字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16頁具結)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8頁具結)│ │ │ │ │ ⒊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07 至117 頁,│ │ │ │ │ 第141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黃秀鑾開立予陳明琴支票2 張(104 年度他│ │ │ │ │ 字第6960號卷一第81頁): │ │ │ │ │ (1)支票號碼ZKA0000000- 發票日103 年4 │ │ │ │ │ 月10日- 金額3 萬6 仟元 │ │ │ │ │ (2)支票號碼ZKA0000000- 發票日103 年5 │ │ │ │ │ 月24日- 金額18萬元 │ │ │ │ │ ⒉陳明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9 月11│ │ │ │ │ 日匯款15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 │ │ │ │ 款憑證【C帳戶】(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四第42頁) │ │ │ │ │ ⒊陳明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 │ │ │ │ PM-2A000-00000】(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四第43頁) │ │ │ │ │ ⒋陳明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5 月7 │ │ │ │ │ 日匯款65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 │ │ │ │ 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 │ │ │ │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44頁) │ │ │ │ │ ⒌陳明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 │ │ │ │ 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 年6 月1 日至 │ │ │ │ │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四第45至47頁) │ │ │ │ │ ⒍陳明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3 │ │ │ │ │ 張【2C136-001、2D136-001、PM-2A136-080│ │ │ │ │ 04】(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48頁、│ │ │ │ │ 第53頁、第64頁) │ │ │ │ │ ⒎陳明琴之貴金屬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4 │ │ │ │ │ 月3 日匯款20萬元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 │ │ │ │ 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 │ │ │ │ 戶】、陳明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 │ │ 簿封面影本(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 │ │ │ │ 49頁) │ │ │ │ │ ⒏陳明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 │ │ │ │ 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 年5 月1 日至10│ │ │ │ │ 4 年5 月1 日﹞(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 │ │ │ │ 四第50至52頁) │ │ │ │ │ ⒐巨龍公司網頁顯示陳明琴之投資情形及投資│ │ │ │ │ 產品說明(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55│ │ │ │ │ 至63頁) │ ├─┼────┼─────────────────┼─────────────────────┤ │10│石孫玉琴│石孫玉琴經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一、石孫玉琴證述: │ │ │ │自102年5月起投資巨龍30萬元,取得收│ ⒈104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 │ │ │ │益10萬8000元。 │ (他字卷四第65至66頁)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3頁具結)│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石孫玉琴提供巨聯盟周年慶及巨龍公司投資│ │ │ │ │ 文宣(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67至68│ │ │ │ │ 頁) │ │ │ │ │ ⒉石孫玉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 │ │ │ │ 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 年5 月16日至│ │ │ │ │ 104 年5 月16日﹞(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四第69頁、71至72頁) │ │ │ │ │ ⒊石孫玉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4 月│ │ │ │ │ 29日匯款30萬元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 │ │ │ │ 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 │ │ │ │ 】(104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73頁) │ │ │ │ │ ⒋石孫玉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 │ │ │ │ 【2D-136-004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 卷四第74頁) │ │ │ │ │ ⒌黃秀鑾開立予石孫玉琴支票1 張﹝支票號碼│ │ │ │ │ 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5 月6 日、金額│ │ │ │ │ 5 萬4 仟元﹞(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 │ │ │ │ 第75頁) │ ├─┼────┼─────────────────┼─────────────────────┤ │11│許町子 │許町子經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自│一、許町子證述: │ │ │ │102年6月起投資巨龍250萬元,取得收 │ ⒈10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 │ │ │益32萬4000元。 │ (他字卷四第129至130頁) │ │ │ │ │ ⒉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 │ (他字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25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許町子102 年12月19日匯款70萬至巨龍公司│ │ │ │ │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 │ │ │ 書【A帳戶】(104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 │ │ │ │ │ 第93頁反面) │ │ │ │ │ ⒉許町子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投資憑│ │ │ │ │ 證2 張【2C136 -007、PM-2B000-0000000】│ │ │ │ │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94頁正反面│ │ │ │ │ ) │ │ │ │ │ ⒊黃秀鑾開立予許町子支票1 張﹝支票號碼 │ │ │ │ │ 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6 月27日、金額│ │ │ │ │ 32萬4 仟元﹞(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 │ │ │ │ 第95頁) │ ├─┼────┼─────────────────┼─────────────────────┤ │12│張汶珊 │張汶珊經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於│一、張汶珊證述: │ │ │ │102年7月間投資巨龍30萬元,取得收益│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5萬4000元。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26頁│ │ │ │ │ 具結) │ │ │ │ │ ⒉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三第77頁反面至84頁│ │ │ │ │ 反面,第94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張汶珊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 │ │ │ │ 2C-136-019】(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 │ │ │ │ 第78頁) │ │ │ │ │ ⒉黃秀鑾開立予張汶珊支票1 張﹝支票號碼 │ │ │ │ │ ZKA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25日、金 │ │ │ │ │ 額5 萬4 仟元﹞(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 │ │ │ │ 四第79頁) │ ├─┼────┼─────────────────┼─────────────────────┤ │13│廖美華 │廖美華經薛晴襄、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廖美華證述: │ │ │ │解說而自102年6月起,陸續投資巨龍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250萬元,投資金帝盟89萬8957元,取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15頁具結│ │ │ │得收益45萬元。 │ )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8頁具結)│ │ │ │ │ ⒊107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241 至249 頁反│ │ │ │ │ 面,第263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廖美華提供巨龍公司貴金屬基金投資廣告文│ │ │ │ │ 宣(104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82頁) │ │ │ │ │ ⒉黃秀鑾開立予廖美華支票1 張﹝支票號碼 │ │ │ │ │ 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7 月25日、金額│ │ │ │ │ 45萬元﹞(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82│ │ │ │ │ 頁反面) │ │ │ │ │ ⒊謝昕儒表示若廖美華投資虧損,願賠償本金│ │ │ │ │ 250 萬元之證明書(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四第83頁) │ │ │ │ │ ⒋廖美華於102 年6 月21日、7 月2 日、7 月│ │ │ │ │ 5 日、7 月12日各匯款人民幣8 萬至中國農│ │ │ │ │ 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 │ │ │ │ 匯水單4 張【D帳戶】(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6960 號 卷四第84頁、第85至86頁) │ │ │ │ │ ⒌廖美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 │ │ │ │ │ 張【2C-136-020】(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四第93頁) │ │ │ │ │ ⒍廖美華提供匯款予謝昕儒之匯款明細(104 │ │ │ │ │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101 頁反面至102 │ │ │ │ │ 頁) │ ├─┼────┼─────────────────┼─────────────────────┤ │14│唐曉雯 │唐曉雯經薛晴襄、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唐曉雯證述: │ │ │ │解說而自102年9月起陸續投資巨龍、金│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帝盟合計339萬5212元。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8│ │ │ │ │ 頁具結)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7頁具結)│ │ │ │ │ ⒊107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250 至254 頁反│ │ │ │ │ 面,第264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唐曉雯之GD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10月15│ │ │ │ │ 日匯款5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 │ │ │ │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 │ │ │ │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90頁反面│ │ │ │ │ ) │ │ │ │ │ ⒉唐曉雯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9 月11│ │ │ │ │ 日匯款2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 │ │ │ │ 款憑證【C帳戶】(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一第91頁) │ │ │ │ │ ⒊唐曉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 │ │ │ │ │ 張【PM-2A000-00 000 、GD-A0000-000000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91頁反面│ │ │ │ │ 至92頁) │ │ │ │ │ ⒋唐曉雯102 年10月20日匯款60萬至謝昕儒中│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 │ │ │ │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4 年度他字第6960│ │ │ │ │ 號卷四第118頁上) │ │ │ │ │ ⒌唐曉雯102 年10月20日匯款295,212 元至謝│ │ │ │ │ 昕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兆│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4 年度他字│ │ │ │ │ 第6960號卷四第118 頁下) │ │ │ │ │ ⒍唐曉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 │ │ │ │ │ 張【PM-2A000-00000、GD-A0000-000000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一第52頁反│ │ │ │ │ 面至53頁) │ ├─┼────┼─────────────────┼─────────────────────┤ │15│游慧君 │游慧君經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自│一、游慧君證述: │ │ │ │103年8月起投資巨龍150萬元,並取得 │ ⒈104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 │ │ │收益19萬5000元。 │ (他字卷四第124至124之1頁) │ │ │ │ │ ⒉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27頁具結│ │ │ │ │ )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游慧君之投資情形(104 │ │ │ │ │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96頁正反面) │ │ │ │ │ ⒉黃秀鑾開立予游慧君支票10張(104 年度他│ │ │ │ │ 字第6960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99頁): │ │ │ │ │ (1)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9 │ │ │ │ │ 月16日、金額1 萬5 仟元﹞ │ │ │ │ │ (2)發票日103年10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 │ │ │ (3)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11 │ │ │ │ │ 月16日、金額1 萬5 仟元﹞ │ │ │ │ │ (4)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12 │ │ │ │ │ 月16日、金額1 萬5 仟元﹞ │ │ │ │ │ (5)發票日104年1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 │ │ │ │ (6)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 年2 │ │ │ │ │ 月16日、金額1 萬5 仟元﹞ │ │ │ │ │ (7)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 年3 │ │ │ │ │ 月16日、金額1 萬5 仟元﹞ │ │ │ │ │ (8)發票日104年4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 │ │ │ │ (9)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 年5 │ │ │ │ │ 月16日、金額1 萬5 仟元﹞ │ │ │ │ │ (10)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 年6 │ │ │ │ │ 月16日、金額1萬 5 仟元﹞ │ ├─┼────┼─────────────────┼─────────────────────┤ │16│崔治勤 │崔治勤經薛晴襄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於│一、崔治勤證述: │ │ │ │102年7月投資巨龍5萬元。 │ ⒈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三第84頁反面至92頁│ │ │ │ │ ,第95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崔治勤102 年7 月30日匯款5 萬至黃秀鑾國│ │ │ │ │ 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10│ │ │ │ │ 4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82頁反面) │ │ │ │ │ ⒉崔治勤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 │ │ │ │ │ 張【PM-2A000-00 000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6960號卷一第83頁) │ ├─┼────┼─────────────────┼─────────────────────┤ │17│陳慧妮 │陳慧妮經陳建中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於│一、陳慧妮證述: │ │ │ │102年8月投資巨龍40萬元。 │ ⒈10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 │ │ │ │ │ (他字卷四第138至139頁) │ │ │ │ │ ⒉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21頁具結│ │ │ │ │ )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陳慧妮、陳慶協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 │ │ │ │ 資憑證1 張【PM-2A000-00000、2D136-008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27頁正反│ │ │ │ │ 面) │ ├─┼────┼─────────────────┼─────────────────────┤ │18│陳靖怡 │陳靖怡經薛晴襄、陳建中之招募介紹、│一、陳靖怡證述: │ │ │ │解說而自102年6月起投資巨龍65萬元,│ ⒈104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 │ │ │並取得收益7萬2000元。 │ (他字卷四第140至141頁) │ │ │ │ │ ⒉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 │ (他字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22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陳靖怡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巨龍與巨聯盟│ │ │ │ │ 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 張【2C-136-021、PM-2│ │ │ │ │ B000-00000】(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 │ │ │ │ 第142 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 ├─┼────┼─────────────────┼─────────────────────┤ │19│吳垂芬 │吳垂芬經張淑勤、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吳垂芬證述: │ │ │ │解說而投資金帝盟33萬元。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 │ │ │ │ 頁具結)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1頁具結)│ │ │ │ │ ⒊108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四第56至69頁,第 │ │ │ │ │ 111頁結文)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吳垂芬之投資情形(104 年│ │ │ │ │ 度他字第6960號卷五第67頁反面) │ │ │ │ │ ⒉吳垂芬之投資明細(本院民事105 年度重訴│ │ │ │ │ 字第46號影卷一第29頁) │ ├─┼────┼─────────────────┼─────────────────────┤ │20│紀雅婷 │紀雅婷經張淑勤、陳建中之招募介紹、│一、紀雅婷證述: │ │ │ │解說而投資巨龍50萬元,並取得收益5 │ ⒈105 年2 月24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原│ │ │ │萬2500元。 │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83至│ │ │ │ │ 84頁) │ │ │ │ │ ⒉105 年6 月6 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234 │ │ │ │ │ 頁反面至235頁) │ │ │ │ │ ⒊105 年11月9 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原│ │ │ │ │ 告共同複代理人】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二第29頁│ │ │ │ │ 反面) │ │ │ │ │ ⒋105 年12 月28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二第69至│ │ │ │ │ 71頁反面,第73頁具結) │ │ │ │ │ ⒌108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四第43至55頁,第 │ │ │ │ │ 109頁具結) │ │ │ │ │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紀雅婷102 年10月24日各匯款20萬、30萬至│ │ │ │ │ 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條【C 帳│ │ │ │ │ 戶】、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GD│ │ │ │ │ -A0000-000000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五第59頁正反面) │ │ │ │ │ ⒉紀雅婷存款憑證(本院民事105 年度重訴字│ │ │ │ │ 第46號影卷一第14頁) │ │ │ │ │ ⒊紀雅婷認購憑證(本院民事105 年度重訴字│ │ │ │ │ 第46號影卷一第15頁) │ ├─┼────┼─────────────────┼─────────────────────┤ │21│江淑霞 │江淑霞經張淑勤、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江淑霞證述: │ │ │ │解說,並透過陳建中協助而投資巨龍 │ ⒈105 年2 月24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原│ │ │ │350萬元,取得收益28萬元,亦因此投 │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 │ │ │資金帝盟34萬元。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83至│ │ │ │ │ 84頁) │ │ │ │ │ ⒉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9│ │ │ │ │ 頁具結) │ │ │ │ │ ⒊105 年5 月26日調查局筆錄 │ │ │ │ │ (偵卷一第90至91頁) │ │ │ │ │ ⒋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4頁具結)│ │ │ │ │ ⒌105 年6 月6 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原│ │ │ │ │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234 │ │ │ │ │ 頁反面至235頁) │ │ │ │ │ ⒍105 年11月9 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二第29頁│ │ │ │ │ 反面、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36頁具結) │ │ │ │ │ ⒎105 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原│ │ │ │ │ 告共同複代理人】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二第69頁│ │ │ │ │ 反面、第71頁正反面) │ │ │ │ │ ⒏108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四第70至85頁,第 │ │ │ │ │ 113頁結文) │ │ │ │ │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江淑霞103 年4 月3 日匯款350 萬至黃秀鑾│ │ │ │ │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E 帳戶】、英文投資憑證﹝NO.K01W1ULM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五第63頁正反│ │ │ │ │ 面) │ │ │ │ │ ⒉江淑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 │ │ │ 面及內頁影本(105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 │ │ │ │ 一第92至93頁) │ │ │ │ │ ⒊江淑霞提供之巨聯盟廣告文宣(105 年度偵│ │ │ │ │ 字第12457 號卷一第95頁) │ │ │ │ │ ⒋江淑霞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105 │ │ │ │ │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一第97至101 頁) │ │ │ │ │ ⒌金帝盟網頁顯示江淑霞之投資情形(105 年│ │ │ │ │ 度偵字第12457 號卷一第103 至104 頁) │ │ │ │ │ ⒍江淑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105 │ │ │ │ │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16頁) │ │ │ │ │ ⒎江淑霞認購憑證(本院民事105 │ │ │ │ │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17頁) │ │ │ │ │ ⒏江淑霞之投資明細(本院民事105 年度重訴│ │ │ │ │ 字第46號影卷一第28頁) │ ├─┼────┼─────────────────┼─────────────────────┤ │22│徐淑珍 │徐淑珍經張淑勤、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徐淑珍證述: │ │ │ │解說而投資金帝盟210萬元。 │ ⒈105 年2 月24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原│ │ │ │ │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83至│ │ │ │ │ 84頁) │ │ │ │ │ ⒉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9│ │ │ │ │ 頁具結) │ │ │ │ │ ⒊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2頁具結)│ │ │ │ │ ⒋105 年6 月6 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原│ │ │ │ │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一第234 │ │ │ │ │ 頁反面至235頁) │ │ │ │ │ ⒌105 年11月9 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二第29頁│ │ │ │ │ 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7頁具結) │ │ │ │ │ ⒍105 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原│ │ │ │ │ 告共同複代理人】 │ │ │ │ │ (本院民事105 重訴字第46號影卷二第69頁│ │ │ │ │ 反面、第71頁正反面) │ │ │ │ │ ⒎108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四第86至106 頁,第│ │ │ │ │ 115頁結文) │ │ │ │ │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徐淑珍之投資情形(104 年│ │ │ │ │ 度他字第6960號卷五第26頁正反面) │ │ │ │ │ ⒉徐淑珍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 │ │ │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五第75至76頁反面) │ │ │ │ │ ⒊徐淑珍之投資明細(本院民事105 年度重訴│ │ │ │ │ 字第46號影卷一第25至27頁) │ ├─┼────┼─────────────────┼─────────────────────┤ │23│黃淑明 │黃淑明經陳碧珠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投│一、黃淑明證述: │ │ │ │資金帝盟33萬6150元。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17頁具結│ │ │ │ │ )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6頁具結)│ ├─┼────┼─────────────────┼─────────────────────┤ │24│王速子 │王速子經陳碧珠之招募介紹、解說而自│一、王速子證述: │ │ │ │104年2月起投資金帝盟151萬400元。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4│ │ │ │ │ 頁具結)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5頁具結)│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王速子之投資情形(104 年│ │ │ │ │ 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148至149頁) │ │ │ │ │ ⒉王速子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度他字第6960│ │ │ │ │ 號卷四第150 頁) │ ├─┼────┼─────────────────┼─────────────────────┤ │25│張廖素圭│張廖素圭經陳碧珠、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張廖素圭之證述: │ │ │ │、解說而自104年1月起投資金帝盟352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萬元。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30頁具結│ │ │ │ │ )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3頁具結)│ │ │ │ │ ⒊107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三第166 反面至173 │ │ │ │ │ 頁反面,第198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張廖素圭之投資情形(104 │ │ │ │ │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五第190至191頁反面)│ ├─┼────┼─────────────────┼─────────────────────┤ │26│方思允 │方思允經陳碧珠、謝昕儒之招募介紹、│一、方思允證述: │ │ │ │解說而自103年2月起投資巨龍300萬元 │ ⒈105 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 │ │ │ │,取得收益30萬元,另投資金帝盟550 │ (他字卷六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0│ │ │ │萬元。 │ 頁具結)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4頁具結)│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方思允之投資情形(104 │ │ │ │ │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106 │ │ │ │ │ 頁) │ │ │ │ │ ⒉黃秀鑾開立予方思允支票7 張(104 年度他│ │ │ │ │ 字第6960號卷一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 │ │ │ │ ): │ │ │ │ │ (1)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9 │ │ │ │ │ 月16日、金額3 萬5 元﹞ │ │ │ │ │ (2)發票日103年10月16日﹝金額3萬元﹞ │ │ │ │ │ (3)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11 │ │ │ │ │ 月16日、金額3 萬元﹞ │ │ │ │ │ (4)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 年12 │ │ │ │ │ 月16日、金額3 萬元﹞ │ │ │ │ │ (5)發票日104年1月16日﹝金額3萬元﹞ │ │ │ │ │ (6)支票號碼ZKA0000000- 發票日104 年2 │ │ │ │ │ 月16日﹝金額3 萬元﹞ │ │ │ │ │ (7)支票號碼ZKA0000000- 發票日104 年3 │ │ │ │ │ 月16日﹝金額3 萬元﹞ │ │ │ │ │ ⒊方思允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 │ │ │ │ │ NO.6DOVVCD8 ﹞(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 │ │ │ │ 四第156 頁) │ │ │ │ │ ⒋方思允提供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英文投資│ │ │ │ │ 憑證11張(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四第 │ │ │ │ │ 157 至167 頁反面)﹝NO.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27│葛婉真 │葛婉真經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投│一、葛婉真證述: │ │ │ │資金帝盟42萬元。 │ ⒈105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二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具結)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7頁具結)│ │ │ │ │ ⒊107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 │ │ │ │ │ (本院金訴字第16號卷三第174 至181 頁反│ │ │ │ │ 面,第199頁具結)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葛婉真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 (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二第100頁) │ │ │ │ │ ⒉金帝盟網頁顯示葛婉真之投資情形(105 年│ │ │ │ │ 度偵字第12457 號卷二第102 頁) │ │ │ │ │ ⒊葛婉真提供其與謝昕儒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 │ │ │ 錄(105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二第103 至│ │ │ │ │ 115 頁) │ ├─┼────┼─────────────────┼─────────────────────┤ │28│蔡能意 │蔡能意經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投│一、蔡能意證述: │ │ │ │資巨龍100萬元,取得收益2萬元。 │ ⒈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9頁具結)│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⒈蔡能意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3 │ │ │ │ │ 張【PM-2A000-00000、PM-2B000-0000000、│ │ │ │ │ GD-A0000-000000 】(104 年度他字第6960│ │ │ │ │ 號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 │ ├─┼────┼─────────────────┼─────────────────────┤ │29│陳鳳珠 │陳鳳珠經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投│一、陳鳳珠證述: │ │ │ │資金帝盟220萬元。 │ ⒈105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第126 頁│ │ │ │ │ 具結) │ │ │ │ │ ⒉106 年5 月31日偵訊筆錄 │ │ │ │ │ (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9頁具結)│ ├─┼────┼─────────────────┼─────────────────────┤ │30│楊婉妮 │楊婉妮經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投│一、非供述證據: │ │ │ │資萬元。 │ ⒈楊婉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9 月18│ │ │ │ │ 日匯款2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 │ │ │ │ 款憑證【C 帳戶】、楊婉妮永豐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04 │ │ │ │ │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六第64頁) │ │ │ │ │ ⒉楊婉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 │ │ │ │ PM-2B000-00000】(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 │ │ │ │ 卷六第6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