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 原告
- 黃瑜
- 被告
- 陳秀綺
- 被告
- 張日光
- 被告
- 蔡彩霞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 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其陳述略以:同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原告對渠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成立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久公司)及中華購國際電子商務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購公司),由被告陳秀綺、張日光擔任總經理,被告蔡彩霞配合擔任公司之招攬客戶與提供帳戶收款轉帳之人,渠等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渠等為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渠等不法向原告吸收資金之金額共計609 萬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綺、張日光、蔡彩霞與同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陳秀綺、張日光、蔡彩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不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涉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非法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被告陳秀綺、張日光、蔡彩霞非本案刑事案件中,涉犯不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法吸收原告資金之刑事被告,在前揭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秀綺、張日光、蔡彩霞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