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原 告 黃瑜 被 告 陳秀綺 被 告 張日光 被 告 蔡彩霞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 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其陳述略以:同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原告對渠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成立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久公司)及中華購國際電子商務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購公司),由被告陳秀綺、張日光擔任總經理,被告蔡彩霞配合擔任公司之招攬客戶與提供帳戶收款轉帳之人,渠等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渠等為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渠等不法向原告吸收資金之金額共計609 萬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綺、張日光、蔡彩霞與同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陳秀綺、張日光、蔡彩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不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涉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非法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被告陳秀綺、張日光、蔡彩霞非本案刑事案件中,涉犯不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法吸收原告資金之刑事被告,在前揭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秀綺、張日光、蔡彩霞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