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67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存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具狀對被告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檢察官就原告所管理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謝金村(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竊佔一案,並未認定被告謝金村為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受僱人,亦未認定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受僱人有何共同竊佔情事,未對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