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岳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3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洪岳鵬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 、6 行「上午11時2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8日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將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3200元返還告訴人魏文杰及被害人莊商祠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一)被告分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魏文杰之身分證、大貨車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所竊得被害人莊商祠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均已丟棄於路旁等語,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200元、32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 │ │ ├──┼──────┼───────┤ │1 │PORTER牌咖啡│1個 │ │ │色側背包 │ │ │ │ │ │ │ │ │ │ ├──┼──────┼───────┤ │2 │LV牌灰色皮夾│1個 │ │ │ │ │ │ │ │ │ │ │ │ │ ├──┼──────┼───────┤ │3 │福斯汽車鑰匙│1支 │ │ │ │ │ │ │ │ │ │ │ │ │ ├──┼──────┼───────┤ │4 │BV牌鑰匙圈 │1個 │ │ │ │ │ │ │ │ │ │ │ │ │ ├──┼──────┼───────┤ │5 │家用鑰匙 │1串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 │ │ ├──┼──────┼───────┤ │1 │皮包 │1個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106年度偵字第33389號第33390號被 告 洪岳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岳鵬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2月18日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一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JK-2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介宏),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某家工廠前,見魏文杰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QD-179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魏文杰置放車內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Porter牌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含市價1萬元之LV牌灰色皮夾1個、市價1萬元之福斯汽車鑰匙1支、市價8000元之BV牌鑰匙圈、家用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件、大貨車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22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其中現金取出,其餘之物棄置路旁。嗣經魏文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洪岳鵬到案,並扣得洪岳鵬主動交出之2200元(已發還魏文杰),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莊商祠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QH-0689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榮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趁莊商祠下車購買飲料之際,徒手竊取莊商祠置放車內之共計市價約5000元之皮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現金32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其中現金取出,其餘之物棄置路旁。嗣經莊商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洪岳鵬到案,並扣得洪岳鵬主動交出之3200元(已發還莊商祠)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文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 1│被告洪岳鵬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2│告訴人魏文杰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一 ││ │之指訴 │ │├─┼──────────┼─────────────┤│ 3│證人即被害人莊商祠於│犯罪事實二。 ││ │警詢時之證述 │ │├─┼──────────┼─────────────┤│ 4│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佐證犯罪事實一。 ││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 │ ││ │影翻拍畫面2張、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2份 │ │├─┼──────────┼─────────────┤│ 5│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佐證犯罪事實二。 ││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二、核被告洪岳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事實一所得3 萬3200元(市價3000元之Porter牌咖啡色側背包1個、市價1萬元之LV牌灰色皮夾1個、市價1萬元之福斯汽車鑰匙1支、市價8000元之BV牌鑰匙圈1個)、犯罪事實二所得1800元(不含現金32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法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