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泰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翔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至22行之「委由代辦業者持不實之泰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泰盛公司籌備處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應補充為「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不實之泰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泰盛公司籌備處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1818 號函文、被告關於公司驗資30萬資金流向之說明陳述狀、泰盛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擔任泰盛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泰盛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表1 份(見泰盛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39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泰盛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持交與不知情之李曉婷會計師查核簽證,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應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需照實收足始得登記為公司之資本,竟為能順利辦理公司登記,明知實無繳納款項,竟以短期借款方式偽以公司股款入帳證明,並進而辦理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顯然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犯本案尚未見有衍生其他實質損害或重大損害之犯罪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被 告 陳泰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翔於民國103 年11月間申請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泰盛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該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泰翔於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基於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由陳泰翔向不知情之友人趙乃毅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並於同日由趙乃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泰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並填具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泰盛公司應收之股東股款30萬元,再委請不知情之德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曉婷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於同日就泰盛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30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公司實收資本額30萬元查核報告書。陳泰翔隨即於翌(4 )日,將前揭金額匯出至趙乃毅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以返還借款,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泰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於103 年11月12日,委由代辦業者持不實之泰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泰盛公司籌備處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泰盛公司應收資本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並於翌(13)日准予泰盛公司設立登記,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聖源科技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卷證代碼: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一為a1、卷二為a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泰盛公司案卷為a3。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a2頁24-25 ),核與證人趙乃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a2頁24-25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31830 號函(a3頁145-146 )、泰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a3頁147 )、公司章程(a3頁149-150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a3頁158-159 )、資本額變動表(a3頁160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a3頁161 )、泰盛公司籌備處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a3頁162-164 )、存款交易明細表(a2頁8 )、趙乃毅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2頁14-15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