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秀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第7至8行關於「徒手竊取衛生紙1 串(24包裝)、棉被1件、垃圾袋1捆、威士忌酒2 瓶,價值計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衛生紙1 串(24包裝)、棉被1件、垃圾袋1捆、威士忌酒2瓶,價值計3000元」,第9至11行關於「嗣上開公司員工李旻珉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物品遭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據以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嗣上開公司員工李旻珉於同(6 )日18時30分許發現公司後面休息區遭人翻動,並於隔(7 )日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物品遭竊後,始據以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7 年3月6日8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高康工程有限公司」內竊取衛生紙1串(24包裝)、棉被1件、垃圾袋1捆、威士忌酒2瓶,價值3000元等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前因同類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確定(第②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第③案),前開3案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已購買與其所竊得物品同等之新品賠償給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經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參偵卷第51頁背面),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工作為肉品市場員工、離婚、育有甫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1 名(參偵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51頁背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1串(24包裝)、棉被1件、垃圾袋1捆、威士忌酒2瓶,共計價值3000元,被告已購買種類相同之新品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參偵卷第51頁背面),上開賠償之新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107年度偵字第11510號被 告 蔡秀涵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月6日8時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5C- 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高康工程有限公司」附近停車,步行進入該公司後方員工休息區,趁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衛生紙1 串(24包裝)、棉被1件、垃圾袋1捆、威士忌酒2 瓶,價值計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上開公司員工李旻珉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物品遭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據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蔡秀涵。 二、案經李旻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旻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另購買相同或等值之商品賠償予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故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