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怡青與陳溦均為領航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 司)之同事,郭怡青因細故對陳溦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領航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營業處所,且斯時至少有同事7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址1樓至2樓之樓梯間,以「明昌(指在場人劉明昌)帶去幹啦,哩毋系足愛幹ㄟ,帶去幹啦」、「帶去幹啦,阿那」、「劉明昌足愛幹ㄟ,帶去幹啦」、「幹,比哩卡秋ㄟ,麻咧,安那」、「哇無欲理哩這個肖ㄟ」、「肖人步數一大堆」(臺語)等語辱罵陳溦均,足以貶損陳溦均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陳溦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青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溦均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溝通,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未能成立和解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