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郭俊伊」之署押參拾貳枚(含署名玖枚及指印貳拾參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郭俊伊」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奕鑫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MUSE夜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郭奕鑫所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其所冒用之「郭俊伊」名義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郭奕鑫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冒其兄「郭俊伊」名義接受員警與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同一目的,接續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偽造「郭俊伊」之署名1 枚;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造「郭俊伊」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偽造完成表彰由「郭俊伊」本人表示已受權利告知之私文書,且將該私文書交回予警員而加以行使;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郭俊伊」署名1 枚,以及「簽名捺印」欄偽造「郭俊伊」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由「郭俊伊」本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由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又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 年5 月29日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郭俊伊」之署名3 枚及指印7 枚;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郭俊伊」之署名1 枚與指印14枚;再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5 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郭俊伊」之署名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及郭俊伊本人。 二、郭奕鑫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針對其所冒用之「郭俊伊」名義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之執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5日,在附表編號7 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8 月25日執行筆錄「受訊人」欄又偽造「郭俊伊」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審判以及檢察官對於確定判決之罪刑執行之正確性與郭俊伊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由電腦比對指紋後,始查悉上情,並於107 年4 月25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復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據以偵辦,且於107 年5 月23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17646偵卷第14~15頁),核與 證人郭俊伊於警詢於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 107020 3462 號函與函附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偽以「郭俊伊」名義按捺指紋之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前所留存之存檔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稽(警卷第6 ~8 頁);復有卷附證人郭俊伊明確指認:104 年5 月29日被告因公共危險犯行被查獲時所攝製之照片確實是被告郭奕鑫無誤(見警卷第5 頁),以及被告在104 年5 月29日之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筆錄文件上均冒名偽簽「郭俊伊」之署名及指印,亦有上開筆錄、文件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11、12頁;17646 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冒名「郭俊伊」之名義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80 號就所冒名之「郭俊伊」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所冒名之「郭俊伊」名義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均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見17646 偵卷第12、13 頁 );另就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在前揭冒名「郭俊伊」名義公共危險罪乙案確定判決之罪刑執行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8 月25日執行筆錄上再度冒名偽簽「郭俊伊」之署名,亦有該執行筆錄影本附卷足證(見17646 偵卷第20~21頁)。綜上,可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告知 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郭俊伊」署名或指印,因該等筆錄文件分別係承辦員警及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郭俊伊」名義偽造署押,均係犯偽造署押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文件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郭俊伊」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之偵查犯罪正確性、更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郭俊伊」本人之權益,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單純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件上偽造「郭俊伊」署名及指印,依該等文件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郭俊伊」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郭俊伊」名義,表示業經告知依法應告知之權利事項以及已收受逮捕通知等用意,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書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除係犯偽造署押罪外,並已構成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之後,復交付該等私文書予承辦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顯對該等私文書之內容已有所主張,則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郭奕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文件上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其主觀上無非均出於在犯罪偵、審中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加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該等接續偽造署押一罪中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俊伊」署名及指印等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是以接續偽造署押一罪之全部犯行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另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就如附表編號3 、4 分別所為2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係被告在犯罪偵查中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所為,又於同一時、地密接而為,復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末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之偽造署押罪等犯行間,犯罪之時間相隔達數月之久,是認被告為各該部分犯行時,所基於之犯意應屬有別,且為各該犯行之時、地亦有相當之差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查獲,竟隱瞞其真實身分,擅自偽造被害人郭俊伊之署押,不但損及檢警機關與法院對於犯罪追訴、審理與執行之正確性,嚴重破壞國家法治秩序,又造成他人蒙受誣陷之害,惡性非輕,且其偽冒他人名義之案件竟至刑事執行時仍未被發覺,更見實害甚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郭俊伊」署名9 枚、指印2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既有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二偽造如附表編號7 偽造署押明細所示「郭俊伊」署名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均併執行之。 (三)被告偽造之完成表彰由「郭俊伊」本人表示已受權利告知之私文書以及偽造完成用以表彰由「郭俊伊」本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之私文書,固係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於被告所有,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所被告冒名之「郭俊伊」名義所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乙案而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所冒名之「郭俊伊」名義上開公共危險案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均將被告誤載為「郭俊伊」之名義,均應更正為該案之真正犯罪者即本案被告,以符真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明細 │備註 │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郭俊伊」署名3 │見警卷第9~ │ │ │第四分局104年5月│枚及指印7枚 │11頁 │ │ │29日調查筆錄 │ │ │ ├──┼────────┼────────┼──────┤ │ 2 │指紋卡片 │「郭俊伊」署名1 │見警卷第7頁 │ │ │ │枚、指印14枚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偽│見17646偵卷 │ │ │第四分局犯罪嫌疑│造「郭俊伊」署名│第26頁反面 │ │ │人權利告知書 │1枚及指印1枚 │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見17646偵卷 │ │ │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欄偽造「郭俊伊」│第27頁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署名1枚,以及「 │ │ │ │知書 │簽名捺印」欄偽造│ │ │ │ │「郭俊伊」之署名│ │ │ │ │1枚及指印1枚 │ │ ├──┼────────┼────────┼──────┤ │ 5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偽造│見警卷第12頁│ │ │ │「郭俊伊」之署名│ │ │ │ │1枚 │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受訊問人」欄偽│見17646偵卷 │ │ │署104年5月29日訊│造「郭俊伊」之署│第23頁正反面│ │ │問筆錄 │名1枚 │ │ ├──┼────────┼────────┼──────┤ │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受訊人」欄偽造│見17646偵卷 │ │ │署104年8月25日執│「郭俊伊」之署名│第20~21頁 │ │ │行筆錄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