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商政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政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起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遭竊取物品照片1 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於犯案當時雖尚未成年,然已有工作(見偵卷第6 頁),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被害人楊詠傑的螺絲起子工具盒1 盒,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二)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之螺絲起子工具盒給員警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 (四)竊得之螺絲起子工具盒價值新臺幣2 、300 元,雖現已返還給被害人,然仍已造成被害人近1 週無法使用的損害程度,被害人並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6 頁之電話紀錄表)。 (五)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螺絲起子工具盒1 盒,已經依法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01號被 告 商政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7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圓滾滾熊爪屋內娃娃機上方,徒手竊取楊詠傑所有之螺絲起子工具盒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 ,將之拿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內之置物箱,旋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嗣楊詠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商政宏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商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交付其上揭竊取之工具盒供警扣案,核與告訴人楊詠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螺絲起子工具盒1盒,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