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誼因需款孔急,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其欲出錢購買機車供兒林祐丞(業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為由,利用不知情之林祐丞作為購買機車及申請貸款之名義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崑輪機車行」,透過「崑輪機車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MLM-6286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6000元,共分30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2867元云云,再填寫遠信公司所印製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崑輪機車行」轉送予遠信公司申請支付價金,遠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其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付款予「崑輪機車行」並受讓上開債權。詎陳誼於林祐丞取得前揭機車所有權後,即於106 年4 月10日,透過不詳之人,將該機車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周睿峯。嗣陳誼並未繳納分期款項,迭經遠信公司催繳,陳誼均置之不理,並發現前揭機車已過戶,始知受騙。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指述歷歷,另有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 年8 月10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173512號函附之前揭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自力更生,卻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第一期1 萬元後即未繼續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件分期付款所核撥之總金額為8 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曾給付1 萬元賠償,故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7 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