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達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禾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丞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0月1日離職,因認為禾丞公司積欠其薪資,於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之禾丞公司,要求禾丞公司負責人張庭銓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張庭銓表示禾丞公司並未積欠其薪資拒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禾丞公司廠長江榮樹要1支香菸點燃後,旋以其自己所攜帶寶特瓶(扣案)內所盛裝之汽油澆淋於己身,再將點燃之香菸丟在地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庭銓,使張庭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庭銓見狀旋將地上之香菸踩熄,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寶特瓶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毛巾1條。
二、案經張庭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銓、證人即禾丞公司廠長江榮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寶特瓶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張庭銓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寶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毛巾1條,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伊流汗要擦拭用的等語。復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又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