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金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鑫通公司 應收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為鑫通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需照實收足始得登記為公司之資本,竟為能順利辦理鑫通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其實際並無繳納款項,竟以短期借款方式偽以公司股款入帳證明,並進而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顯然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見有衍生其他實質損害或重大損害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23號被 告 林金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成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鑫通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金成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鑫通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得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中之999萬元,先由林金成於民國104 年9 月16 日至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大雅分行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林金成,下稱鑫通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存入現金1萬元後,繼由該金主於同日,透 過黃文忠(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匯款499萬5000元,合計999萬元至上開鑫通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鑫通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該金主於翌(17)日,將該999萬元全數 匯回至黃文忠同一台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林金成則將鑫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同年月17日匯出999 萬元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通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鑫通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吉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後,於同年月1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鑫通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林金成再於同年月18日,以上開不實之鑫通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鑫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鑫通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鑫通公司設立股款1000萬元中之999萬元,股 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日核准鑫通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鑫通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檢察官偵辦其他侵占案件,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鑫通公司登記卷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鑫通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臺中市政府核准鑫通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鑫通公司籌備處帳戶、黃文忠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成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 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