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劭平因缺錢花用,為辦理購車貸款取得機車,再將機車轉賣牟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新富國輪業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 部(其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由該車行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購車貸款,約定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7元,總共應支付7 萬4 元,致遠信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認張劭平確有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同意支付購車價金予前開車行。詎張劭平隨即於同年12月11日將前開機車轉賣予他人,並僅繳納1 期貸款,遠信公司催討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張劭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 三、再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判決參照),足認二罪之公訴事實具同一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本案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伊當時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用機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才會去購買機車,並不是因為需要機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前開機車,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全部償還貸款,告訴代理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之價金均已償還,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