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曹竹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竹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竹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向承辦之公務員偽稱尚通公司之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皆已遺失,致該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向承辦之公務員偽稱尚通公司之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皆已遺失,而立具『尚通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並蓋用其另持有之尚通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於其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印鑑變更,經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申請書及切結書編列於尚通公司登記卷內,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司案卷公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辦理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並不限於利用偽造、變造文書或其他不法行為等方式為之,若單方故意或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為所欲登記內容之真意,或登記內容與實質情形不符時,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曹竹芸明知尚通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竟立具「尚通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做為附件,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依卷內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 府授經商字第10607641600號函,該管公務員已將該申請書 及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故可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金鈴對於尚通公司財物管理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尚通公司之印鑑均由告訴人所保管,並未遺失,竟以印鑑遺失為理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及公司地址,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內容之文件編列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洵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婚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 告 曹竹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竹芸因缺乏資金,於民國106年10月間,邀約林金鈴入股 投資「尚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尚通公司),出資額登記為曹竹芸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金鈴為19萬元。而 在投資期間,曹竹芸為取得林金鈴信任,遂將尚通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國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存摺、銀行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皆交給林金鈴保管並負責財務處理,而由林金鈴據此調度尚通公司之資金進出。曹竹芸遂進而要求處理尚通公司財務缺口,林金鈴因而陸續以股東往來借款名義,代墊或償還尚通公司相關之支出及債務,已投入數百萬資金。但曹竹芸明知尚通公司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皆未遺失,而係由林金鈴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 ,向承辦之公務員偽稱尚通公司之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皆已遺失,致該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金鈴對於尚通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利。 二、案經林金鈴委請林軍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竹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鈴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2 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41600號函文影本、臺中市政府 107年10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13150號函暨尚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尚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告訴人投入資金及股東借款金額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律師函暨回執聯影本、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辦理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刑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08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提出內容不實之尚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致該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內容之文件編列於其所掌公文書,而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尚通公司變更新印鑑,是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核被告曹竹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三、附此敘明部分: (一)被告雖明知尚通公司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銀行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皆未遺失,而另向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存摺並變更新印鑑。惟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 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是被告既然仍為尚通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代表該公司製作申請書,向銀行以存摺及提款印鑑遺失為由,申請領取補領新摺、更換印鑑,故縱使原存摺、提款印鑑實際上未遺失,其以尚通公司名義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提款印鑑,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而無法構成刑責。 (二)告訴代理人於107年3月5日偵訊時,質疑被告在領取新存 摺並更換印鑑後,有私自從尚通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有涉及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尚通公司之貨款、薪資,但迄今其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仍與其提領金額相差甚遠,是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此部分將另簽分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