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羅健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別犯意」 、第4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第6行「預扣」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預扣及收取」,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但不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另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案被告羅健峻先後3次向告 訴人林卉蓁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3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貸借金錢予告訴人後,雖先後2次向其收取重利,然被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有於106年11月17日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且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3次貸款予告訴人之行為,各次借款之時間可明確 區分,且分別預扣1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告訴人,各 次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 該借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其3次貸 與金錢予告訴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縱就同一告訴人,亦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並收取高額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借款人受害匪淺,且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告訴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情形(見偵卷第52頁背面),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重利犯行各取得125,000元【計算式75,000+50,000=125,000】、45,000元、40,000元之利息,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查該門號申請人為柯忠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電話為他人拿給伊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借款人於貸款時提出之票據,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既均係供作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仍須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期間│金額 │利息 │供擔保之支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及地點 │ │ │ │ │ │ ├──┼────┼──┼───┼───┼──────┼──────────┤ │ 1. │106年11 │15日│50萬元│75,000│臺灣銀行南投│羅健峻犯重利罪,處拘│ │ │月6日, │(即│(實拿│元(預│分行,票號分│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在臺中市│發票│425,00│扣利息│別為AJ70573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南屯區永│日之│0元) │);另│5號、AJ70573│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春東路與│106 │ │於106 │66號,發票人│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 │文心南路│年11│ │年11月│:億耀企業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交岔路口│月20│ │17日給│陳宥榮,金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之統一便│日)│ │付利息│均為25萬元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超商 │ │ │5萬元 │支票2紙。 │ │ │ │ │ │ │ │備註:上開2 │ │ │ │ │ │ │ │紙支票嗣經羅│ │ │ │ │ │ │ │健峻自行存入│ │ │ │ │ │ │ │現金後提示兌│ │ │ │ │ │ │ │現,再由林卉│ │ │ │ │ │ │ │蓁開立第一銀│ │ │ │ │ │ │ │行草屯分行,│ │ │ │ │ │ │ │票號分別為KA│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KA0000000號 │ │ │ │ │ │ │ │,發票人:億│ │ │ │ │ │ │ │耀企業社陳宥│ │ │ │ │ │ │ │榮,金額均為│ │ │ │ │ │ │ │25萬元之支票│ │ │ │ │ │ │ │2紙換回上開 │ │ │ │ │ │ │ │支票2紙。 │ │ │ │ │ │ │ │ │ │ ├──┼────┼──┼───┼───┼──────┼──────────┤ │ 2. │106年11 │11日│30萬元│45,000│臺灣銀行南投│羅健峻犯重利罪,處拘│ │ │月17日,│(即│(實拿│元(預│分行,票號為│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在臺中市│發票│255,00│扣利息│AJ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烏日區中│日之│0元) │) │,發票人:億│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山路2段 │106 │ │ │耀企業社陳宥│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 │「八方雲│年11│ │ │榮,金額為3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集」前 │月27│ │ │萬元之支票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 │ │紙。 │,追徵其價額。 │ ├──┼────┼──┼───┼───┼──────┼──────────┤ │ 3. │106年12 │8日 │40萬元│4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羅健峻犯重利罪,處拘│ │ │月4日, │(即│(實拿│(預扣│分行,票號為│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在彰化市│發票│36萬元│利息)│AJ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大竹里統│日之│) │ │,發票人:億│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一便利超│106 │ │ │耀企業社陳宥│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商 │年12│ │ │榮,金額為4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月11│ │ │萬元之支票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日)│ │ │紙。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65號被 告 羅健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峻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明知林卉蓁需款孔急、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以「雲林小吳」之名義,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招攬聯繫之用,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林卉蓁,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並分別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林卉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羅健峻,供其於約定清償日持以兌領清償各次借款。嗣因林卉蓁無力負擔,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卉蓁告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健峻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卉蓁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健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7日及12月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重 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目的均係在取得向告訴人林卉蓁收取重利,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周香谷 附表 ┌───┬───────┬─────┬────┬────┬───────┐ │編號 │借款時間地點 │期間 │金額 │利息 │供擔保支票 │ ├───┼───────┼─────┼────┼────┼───────┤ │1. │106 年 11 月 6│15 日(即 │50 萬元 │7 萬 5 │臺灣銀行南投分│ │ │日,臺中市南屯│發票日之 │(實拿 │千元(預│行,票號 │ │ │區永春東路與文│106 年 11 │42 萬 5 │扣) │AJ0000000 號、│ │ │心南路口之統一│月 20 日)│千元) │ │AJ0000000 號支│ │ │便利超商 │ │ │ │票,發票人:億│ │ │ │ │ │ │耀企業社陳宥│ │ │ │ │ │ │,金額均為 25 │ │ │ │ │ │ │萬元。 │ ├───┼───────┼─────┼────┼────┼───────┤ │2. │106 年 11 月 │11 日(發 │30 萬( │4 萬 5 │臺灣銀行南投分│ │ │17 日臺中市烏 │票日 106 │實拿 25 │千元 │行,票號 │ │ │日區中山路 2 │年 11 月 │萬 5 千 │ │AJ0000000 號、│ │ │段八方雲集前 │27 日) │元) │ │發票人:億耀企│ │ │ │ │ │ │業社陳宥,金│ │ │ │ │ │ │額 30 萬元。 │ ├───┼───────┼─────┼────┼────┼───────┤ │3. │106 年 12 月 4│8 日(發票│40 萬( │4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 │ │日彰化市大竹里│日 106 年 │實拿 36 │ │行,票號 │ │ │統一便利超商 │12 月 11 │萬元) │ │AJ0000000 號,│ │ │ │日) │ │ │發票人億耀企業│ │ │ │ │ │ │社陳宥,金額│ │ │ │ │ │ │4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