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胡詔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13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現場地圖、現場照片1 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胡詔憲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鄧兆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愛心捐款箱,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被告並供稱其已丟棄,如執意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107年度偵字第28684號被 告 胡詔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於民國107年8月15日0時5分許,在鄧兆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卡路里早餐店內,見店面之鐵門未全部拉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鑽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弟弟胡詔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硬 幣兌換成1500元之紙鈔欲供己花用,愛心捐款箱則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學田二號橋橋下。嗣因鄧兆勛發現 遭竊,經調閱店面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鄧兆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詔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兆勛、證人胡詔興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照片共13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500元,業於107年8月29日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裕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