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宥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與告訴人石采茵間並無細故,卻恣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站上,張貼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言論,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被告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32號被 告 陳宥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巷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禎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2時48分許,登入D-CARD網站,於標題為「有沒有這屆土木系學會的八卦」下面回文「X 茵被我過有夠騷超緊」等語,足以毀損適時擔任逢甲大學土木系學會幹部之石采茵之名譽。嗣經石采茵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采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采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狄卡客字第10609013號函文、D-CARD網站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