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杜家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豪犯竊佔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已無委託他人經營管理」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已無委託他人經營管理,而由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自行經營管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案件處理表單、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臺中市朝富、惠順、中德、金龍、信心、平和、貴和、廣民、古龍停車廠委託經營案契約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辯稱只是幫酒店客人泊車,並未阻止酒店客人以外之其他人停車,沒有竊佔行為等語,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蒐證影像光碟(即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表示「該處不是公有停車場」及「你如果要停一下,沒關係,我可以借你停」等語,顯見被告已將停車場佔為己用,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被告竊佔上開公有停車場後,於上揭期間, 為客人泊車於停車場之行為,為竊佔後之繼續佔據,屬狀態之繼續。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小費,竊佔上開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後,在替酒店客人泊車時即停在上開土地,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占用期間尚非久長、手段及犯罪動機等情,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泊車小費大約100至200元,看客人意願,不確定該期間收了多少小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雖其於竊佔期間將客人車輛停放在竊佔之土地而 收得小費,但該期間僅4天,且若客人願意給小費時,始有 所得,且每次亦僅1、2百元,衡情犯罪所得尚屬低微,科予上述刑罰,應已足以預防再犯,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106年度偵字第25015號被 告 杜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豪明知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之平和停車場,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公有停車場,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已無委託他人經營管理,竟基於竊佔犯意,於106年8月7 日至8月10日間,將上開停車場予以竊佔入己,並將該停車 場供作附近酒店客人停車藉以賺取小費之用,阻止他人任意前往停車。嗣經某年籍不詳、自稱「李衍諭」之民眾於106 年8月7日前往停車遭阻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再經民眾田兆緯於106年8月10日晚上9時39分許前往停 車遭阻擋,並經田兆緯提供蒐證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委由歐政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家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說那是我們賺小費的地方,但我沒有阻止他停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歐政昕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田兆緯、劉哲銘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蒐證影像光碟可資佐證,及平和停車場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張貼在該現場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相片等附卷可稽。查證人田兆緯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杜家豪宣稱這是酒店管理停車場,不開放民眾停車,說是他們泊車小費的地方,我們就沒進停車場即離去」等語。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與被告共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其勘驗內容顯現「記者欲前往停車,被告出現,表示該處不是公有停車場」、「記者上前停車時,被告向前詢問要去幾樓,記者表示要去對面找朋友,被告向記者表示『你如果要停一下,沒關係,我可以借你停』,被告明確向記者表示這不是公有停車場,是給我們賺小費用的,另外記者在遠處拍攝有一台車要進入平和停車場,該大樓一樓隨即有人跑往該車」,此經被告表示勘驗畫面屬實。是以被告確以賺取客人小費為由,任意阻止他人自由停放車輛。另參以被告自承知悉該處於106年7月16日已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自行管理,並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張貼公告於平和停車場看板,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停放,惟被告竟以「該處為酒店泊車賺小費的地方」而任意排除民眾使用,自該當竊佔罪嫌,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