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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喜樂速洗衣工坊」應更正為「喜樂速洗衣工作坊」。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關於「贓物暨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贓物暨現場照片8 張」。

⒉補充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6030號函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44頁)。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6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現尚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11月16日,即因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 年5 月1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依照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上開案件之假釋將遭撤銷,前開案件即難認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尚難認被告已該當累犯之要件,併此敘明。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員警見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所竊腳踏車1 台乙情,有警員吳曲偉職務報告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2頁),且本件尚未查悉被害人,從而,足認被告乃係在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何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故被告應屬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先後2 次進入同一地點竊取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尚屬溫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籃2 個、切割墊1 片,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鶴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台,現為警扣押保管公告認領,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2851號
                                     107年度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因4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1 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喜樂速洗衣工坊」太原店,徒手竊取林鶴修所
    管領之洗衣籃2 個得手後,接續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前
    往上址店內,再徒手竊取林鶴修所管領之分割墊1 片得手。
    嗣林鶴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
    知陳志賢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陳志賢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洗衣籃
    2 個及分割墊1 片(已發還林鶴修),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0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
    光復路口,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之腳
    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
    5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而向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搜索且帶同員警至臺
    中市北區崇德路1 段與進化北路口處,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
    後(尚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樂速洗衣工坊委由林鶴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鶴修於警詢中指訴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贓物暨現場照片6 張(107 年度偵字第3559號)及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7 年度偵字第2851
    號)等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一二之腳踏車,雖無被害人出
    面認領,然被告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坦承為其竊取,而觀
    之卷附失竊腳踏車照片,外觀新穎,亦無殘破或不堪使用之
    情形,應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洗衣籃2 個及分割墊1 片,已由告訴代理人林鶴修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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