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喜樂速洗衣工坊」應更正為「喜樂速洗衣工作坊」。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關於「贓物暨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贓物暨現場照片8 張」。 ⒉補充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6030號函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44頁)。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6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現尚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11月16日,即因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7 年5 月1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依照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上開案件之假釋將遭撤銷,前開案件即難認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尚難認被告已該當累犯之要件,併此敘明。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員警見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所竊腳踏車1 台乙情,有警員吳曲偉職務報告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2頁),且本件尚未查悉被害人,從而,足認被告乃係在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何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故被告應屬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先後2 次進入同一地點竊取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尚屬溫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籃2 個、切割墊1 片,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鶴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台,現為警扣押保管公告認領,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107年度偵字第2851號107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 告 陳志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因4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喜樂速洗衣工坊」太原店,徒手竊取林鶴修所管領之洗衣籃2 個得手後,接續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再徒手竊取林鶴修所管領之分割墊1 片得手。嗣林鶴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陳志賢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陳志賢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洗衣籃2 個及分割墊1 片(已發還林鶴修),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0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口,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向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搜索且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 段與進化北路口處,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後(尚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樂速洗衣工坊委由林鶴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鶴修於警詢中指訴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暨現場照片6 張(107 年度偵字第3559號)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7 年度偵字第2851號)等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一二之腳踏車,雖無被害人出面認領,然被告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坦承為其竊取,而觀之卷附失竊腳踏車照片,外觀新穎,亦無殘破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應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洗衣籃2 個及分割墊1 片,已由告訴代理人林鶴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